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81號
PCDV,106,訴,381,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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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蔡瑩縈
被   告 沈毓文
      沈毓豪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沈德龍詐騙原告並侵占原告財產,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詐欺、侵占罪名起訴在 案,觀諸起訴內容可知,原告受詐欺之新臺幣(下同)970, 000 元,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10月30日、11月13日先後 流入被告沈毓文設立之宣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宣正公司) 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系 爭合庫帳戶),另一筆受詐欺之242,000 元則於103 年11月 17日流入被告沈毓豪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 內(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沈德龍有刑事前科,信用不佳, 被銀行列拒絕往來,被告沈毓文沈毓豪李月春均知情, 而沈德龍不使用自己的帳戶,卻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沈毓文沈毓豪帳戶內,其三人知情沈德龍信用不佳,卻任意交付 帳戶予沈德龍使用,致原告受騙,自屬有犯意聯給之幫助詐 詐共犯,而屬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沈毓文沈毓豪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自應分負返還所受之利益。 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就渠等就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返還或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李 月春為被告沈毓豪之法定代理人,本應就渠等行為負監督責 任,被告沈毓豪參與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18 7 條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1,21 2,000 元,及自起訴狀室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給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⑴被告沈毓文答辯稱:宣正公司開立系爭合庫帳戶時這件事尚 未發生,我只是宣正公司掛名負責人而由沈德龍經營,我不 知道這件事等語。
⑵被告沈毓豪李月春答辯稱:系爭郵局帳戶是很久以前開立



的忘記了,因為帳戶都是沈德龍在用,沈德龍想要工作才用 小孩的帳戶去開帳戶及公司,並不是想做不當交易,這件事 情我們都不知道。本件係原告與沈德龍間的事情,為何要牽 涉小孩?沈德龍是用小孩的帳戶,那有幫助詐欺? ⑶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沈毓文、沈 毓豪幫助沈德龍詐欺、侵占原告1,212,000 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 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1、原告據為主張被告沈毓文沈毓豪幫助沈德龍詐欺、侵占 之理由,無非以其對沈德龍所提刑事告訴詐欺、侵占罪之 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而其受詐欺之970,000 元, 流入被告沈毓文設立之宣正公司系爭合庫帳戶內,另筆受 詐欺之242,000 元則流入被告沈毓豪之系爭郵局帳戶內等 情為據,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 偵字第8135號起訴書、匯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14 至27頁、第42至45頁)。
2、惟觀以上開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乃係沈德龍藉原告 欲購屋之事,侵占原告所交付之議價金300,000 元,並詐 取原告交付之購屋款570,000 元,款項則由原告匯入宣正 公司系爭合庫帳戶,沈德龍另持人頭支票向原告借款,由 原告匯款200,000 元至宣正公司系爭合庫帳戶,及交付26 2,000 元予訴外人趙尊玉,再由趙尊玉將其中之242,000 元存入被告沈毓豪之系爭郵局帳戶等情,而經檢察官認沈 德龍涉嫌侵占、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然此並未經法院 判決認定,尚難憑為認定沈德龍確有對原告為詐欺取財或 侵占之不法行為,而被告沈毓文沈毓豪甚或李月春亦未 經上開起訴書或法院之刑事判決認定係與沈德龍共同詐欺 、侵占原告之款項。
3、又參以沈德龍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所陳稱:(問:渣 件告訴人【即原告】匯入及存入款項之宣正公司及沈毓豪 帳戶是何人使用?)都是我個人在使用,與沈毓文及沈毓 豪沒有關係,我跟告訴人買賣房屋及借錢的事,沈毓文沈毓豪都沒有參與,也不知情,告訴人匯入的款項都是我 在使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8135號 偵查卷104 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及起訴後於法院陳稱 :我是用宣正工程公司的名稱在外標工作,這是我用我兒 子沈毓文的名字開公司,我兒子沒有在公司裡面工作,他



在便利商店上班,因為我被人倒500 、600 萬元,我有欠 稅,所以不能用自己的名字開公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544號刑事案件106 年2 月17日準備 程序筆錄),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4、衡以沈德龍為被告沈毓文沈毓豪之父親,其等因知情父 親信用不佳而出借名義開設公司或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由 沈德龍使用,究屬親屬間常見之事,而沈德龍借用系爭合 庫及郵局帳戶進出金錢之原因不一,或為公司收支、或為 工作所得、或為借款等等,實難遽為推論其二人自始即知 情沈德龍係欲從事所涉詐騙、侵占原告款項之行為;而依 原告自承所有購屋、票貼、借款均係由沈德龍出面與其接 洽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徵其 二人並未參與沈德龍與原告間之相關購屋、借款行為。 5、綜上,原告並未能確實舉證證明被告沈毓文沈毓豪甚或 李月春有與沈德龍共同為詐騙、侵占其款項之侵權行為, 而系爭合庫、郵局帳戶及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亦非被告沈毓 文、沈毓豪甚或李月春所管領、使用,自難認被告對原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或受有何不當得利。(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212,000 元,及自起訴狀室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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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宣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