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7年度,414號
CYDV,87,訴,414,20000725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甲○○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乙○○   住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律師
  複 代理人 丁萬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拾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
訴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參拾壹萬玖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甲、聲明:
一、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柒萬零參佰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十七
鄰牛斗山一二四號即村長張坤郎辦公室持水果刀揮刺原告左肘,致原告左肘
刺傷併橈動脈及神經部份損傷,被告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鈞院及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參個月在案確定,被告之侵權行為事證至
為明確,且事發當日原告係找被告至村長辦公室協商債務清償事宜,原告並
無被告所稱之綁架行為,蓋倘原告有綁架被告之意,大可至其他處所,焉有
借用村長辦公室協商之理,足徵原告並無綁架行為,原告亦未聲稱要將被告
綁去活埋,被告所稱綁架情事並不實在。
(二)又原告聲請之證人許伯獎,雖於刑事程序中與本訴原告為共同被告,惟被告
對訴外人許伯獎並未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是許伯獎之證言與原告並無利害關
係。
(三)被告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九三條及第一九
五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金額列明如后: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五萬零七百七十五元,有醫療
單據可稽,況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給付乃由原告負擔保險費,且
目前全民健保於賠償後,並無對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規定,是被告即不得以
有健保給付之理由,主張原告就健保部分無請求權,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⑵工作損失:原告受傷當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施行手術,計
約有半年時間不能工作,原告於受傷前經營茶壼、茶葉生意,八十五年一月
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共收入一百四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半年減少收入約七十
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自可請求減少工作之損失,因原告係左手橈動
脈及神經部分受損,經嘉基醫院診斷需半年始能復原,又原告係以賣茶葉、
茶壼維生,屬細緻之工作,倘無正常之左手配合,則茶壼即有打破之危險,
而無法泡茶供顧客試飲,是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必需使用正常之左手,原告
半年不能工作應屬實在,又販賣茶葉及茶壼,收入不定,僅以八十五年之收
入用供參考,足知原告所言尚非無據,倘鈞院認為不足為憑,則原告請求之
工作損失,按八十八年度勞工保險局所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按每月至少一萬
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添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為高中畢業,平日販售茶業、茶壺維生,月入約十萬元,
經被告持刀穿透原告左肘,傷及動脈及神經,有半年時間不能工作,因恐無
法完全復原,精神至為痛若,且受傷後,恐被告再予加害,遂結束售茶工作
,遠走台北,目前受雇為電機工,月入二萬多元,因此事件,改變原告工作
環境,承受莫大之壓力,原告時值壯年,又肩負家庭重擔,所從事者又係非
常精緻之工作,苟左手無法復原,則茶葉生意將無法繼續經營,每思及此,
常惶恐不安,又因此傷而使父母、妻小憂慮、傷心,愈感羞慚,原告心中之
痛苦,內心所受之煎熬,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顯屬合理。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於警員陳昌顯及被告太太抵達現場後,兩造尚在村長辦公室內商談一個
多小時,後來是被告的弟弟鄭文思(綽號魚丸)帶一批人來後,被告見人多
勢眾,始持刀要殺許伯獎許伯獎走開,乙○○再行刺傷原告,且證人張坤
郎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於另案審理證稱:「(乙○○是否有被甲○○打?)
在辦公室時乙○○甲○○打時沒有受傷,後來發生事情時乙○○才受傷的
,他們把乙○○拉上車,因乙○○一腳在車外面,而被乙○○脫開,跑進我
辦公室,他們追進來,而警員就來了,而乙○○進來時抓住他的腳,說他腳
受傷很痛在揉腳,而警員對他們說有事慢慢說,好好說,乙○○甲○○
旁邊談,而我與警員聊天,而忽然間看見乙○○衝出去,甲○○就跑進來,
而就說他身上受傷了,他是手受傷,他的手受傷。」、「(甲○○有否打乙
○○?)剛開始有打乙○○,而那時沒有受傷,後來乙○○衝出去外面時,
被外面的人打,而那時甲○○已經進來在裡面,我在替他綁傷口,乙○○
出去,甲○○就進來,我在替他綁傷口。」等語,依上事實,足徵被告確係
故意傷害原告,非正當防衛至明。
⑵按民法上所謂過失相抵之真義,係就賠償義務人之過失與賠償權利人之過失
,互相比較,以定責任之有無及其範圍,並非兩者互相抵銷。本件被告之侵
權行為顯係故意為之,依上述法理,本件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二、反訴部分:
(一)緣反訴被告甲○○因反訴原告乙○○積欠其賭債四百餘萬元,屢經催討而不
給付,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開車載許伯獎等三人至同鄉
山中村牛斗山一九五號反訴原告住處,由許伯獎下車找乙○○至村長處商談
債務,再參諸反訴被告約定商談之處所係屬公開之場所,顯無綁架反訴原告
之意甚明,反訴原告又稱反訴被告一再揚言綁架,亦非事實,且反訴原告稱
反訴被告糾集多人聲稱要將反訴原告抓去活埋,反訴被告並糾集不知姓名之
人將反訴原告毆傷,惟反訴原告上開傷害之指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認定無此傷害事實在案,足知反訴被告並未傷害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所受
之傷害係他人所造成,與反訴被告無涉;至於反訴原告指訴之妨害自由部分
,業經反訴被告向最高法院聲明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反訴原告稱受反訴被告綁架後,精神上受到很大打擊,惟查,反訴被告並未
綁架反訴原告,亦未毆打反訴原告成傷,反訴原告稱受反訴被告不法侵害,
致精神上受到重大創傷,並非事實。足知反訴原告之壓力性頭痛症,並非因
反訴被告而起,即反訴原告之頭痛症與反訴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反訴被告
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⑴醫藥費用:反訴原告因壓力性頭痛而支出之醫藥費,因該頭痛症非因反訴被
告而起,故此醫藥費不應由反訴被告支付。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於案發前長期受雇於順發土木工程行及華
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聖公司)從事挖土工程,惟未見反訴原告提出扣繳
憑單等單據為憑,是反訴原告是否有受僱之事實,反訴原告即應舉證證明;
另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並無侵害行為,反訴被告亦未恐嚇反訴原告,更未毆
打反訴原告成傷,況當時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持刀殺傷,反訴被告根本無力
為正常行動,豈有餘力再去傷害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陳稱為躲避反訴被告
,而不敢至工地工作,純屬無稽,準此,反訴被告即不須賠償反訴原告之勞
動損失;
⑶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稱其精神受創,夜晚無法入眠,精神上甚為痛苦,然
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並無任何侵害行為,況反訴被告當時又為反訴原告殺傷
,左手需半年始能復原,益證反訴原告之指述益非事實,反訴原告既無精神
上之痛苦,反訴被告自不須負賠償之責。
(四)另反訴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李登和,其陳稱反訴原告於八十六年農曆過年頭部
受傷,證人周李春則稱係於八十六年年尾,二位證人陳述之時間相符,惟與
本件乙○○遭他人打傷時間,係八十六年一月份不同,益徵二位證人證述之
事實與本次事件無關,再參諸證人洪欽炎醫師到庭結證稱:「(乙○○的頭
痛是否因遭外物外力撞擊而造成?)外傷與本身精神上的壓力,均可能造成
頭痛,本件乙○○被毆打後,隨即就醫診療,持續用藥,足徵其係外力撞擊
造成無訛。」等語,惟反訴被告既未出手傷害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之頭痛
即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之所以提起反訴,目的係在牽制反訴被告。添
丙、証據:提出收據、存摺、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台灣高等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以上均為影本
)各一份、嘉義縣溪口鄉農會支票存根影本二份、證明書二份、行政院勞委會函
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伯獎
貳、被告方面:
甲、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陸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元,並自本件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陳述:
一、本訴部分: 添
(一)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設局詐賭,指被告
一夜之間積欠四百多萬元,而與被告發生爭執,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下午七時許,糾集許伯獎、翁隆城、簡俊杰等人駕駛自小客車至被告上開住
處,擬綁架被告,雙方至同鄉山中村牛斗山一二四號村長張坤郎辦公室後,
原告即糾集四、五人共同強拉被告至其車上,並以車門挾壓被告小腿成傷,
被告掙脫逃出,返回村長辦公室,原告等隨後又追至辦公室並聲稱將被告綁
去活埋,被告見情勢危急,唯恐再被拉上車,拿取辦公室桌上水果刀,再步
出辦公室見原告等,又將拉被告上車,為防衛自己再遭綁架,乃以水果刀揮
刺以便脫身,不意傷及原告左肘等情,業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
原告被訴妨害自由一案第一審判決及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可證,況證人張坤郎在上開刑案偵查中證稱:
「當時甲○○在門口,甲○○二個朋友在裡面,突然乙○○衝出去,甲○○
再衝入辦公室時手上已流血、、、。」等語;且證人即警員陳昌顯亦證稱:
甲○○乙○○許伯獎及另一刑事共犯等六、七人,在辦公處談賭債,
並談不攏在那邊爭吵,乙○○就衝出去,我看見乙○○許伯獎拉扯、、、
。」等語,被告在上開刑案偵查中一再強調:「當時自車上逃出,他們說要
抓我去活埋,我就跑出去,剛好手上拿刀不知甲○○有受傷。」等語,顯見
當時原告人多勢眾,且其目的在強挾綁架被告上車,被告如不以水果刀揮動
,實無法脫身,故傷害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至為明確,原告指其傷害
部分判決無罪確定,但該部分與被告正當防衛之行為無涉,自不足取,被告
並否認原告上開事實上之主張,被告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依法不負賠償責
任。添添
(二)又原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並不實在且不合理;添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金額不實,且已由全民健保支付,原告無再請求之餘
地。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受傷為左肘裂傷並橈動脈及神經部分損傷,依現時
醫學之發達,短期間內即可痊癒,且原告使用右手,右手尚可行動自如,其
是否經營茶壺生意無從認定,其所舉證人顯屬臨訟串飾,又無營業登記,不
足採信,縱原告有從事此項生意又不必使用左手,原告主張半年不能工作,
殊非實在,又主張其每年收入有一百三十九萬五十元,並提出訴外人郭哲瑋
在溪口鄉農會之存款存摺,並在來往摘要內自行記載,作為原告收入之依據
,被告予以否認,自無足採。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不重,且短期間即告痊癒,自無何重大痛苦可言
,請求慰撫金六十萬元,實屬漫天要價。
(三)本件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即所謂過失相抵,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與有過失乃指廣義之過失而言,包括故意在
內。原告之所以受傷係因詐賭,並糾集多人欲綁架被告,被告因正當防衛以
致發生,已如上述,縱認正當防衛尚難成立,被告仍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主
張過失相抵,請求依法減免賠償,原告指被告上開主張不當,實有誤會。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初,藉口反訴原告積欠其賭資,一再揚言綁架反訴
原告,使反訴原告精神遭受莫大威脅,嗣反訴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
日晚上七時,糾集許伯獎等多人共同強押反訴原告進入自小客車內,並挾壓
小腿成傷,經掙脫逃出,反訴被告等糾集之人又共同追至辦公室聲稱要將反
訴原告抓去活埋,反訴原告不得已持水果刀衝出室外,但又被反訴被告糾集
一同至現場遭擬綁架反訴原告之不知姓名之人圍毆,致反訴原告頭皮裂傷,
雙手大拇指扭傷、左下肢挫傷、左腹挫傷、左顏面撕裂傷,而上開刑事案件
將有犯意連絡之反訴被告,未依共同正犯科處傷害刑責,而將傷害部分諭知
無罪,殊屬違誤,反訴被告妨害自由之行為,歷經三審判決確定在案,反訴
原告受到反訴被告此種綁架之恐怖行動後,精神上受到很大打擊,每日頭部
劇烈疼痛,以致無法工作,迄今仍藥物未離,且為躲避再次被綁架而不敢返
家,四處躲藏,借住友人家中,亦不敢出面至工地工作,前後達五個多月,
以上事實,業據主治醫師洪欽炎及證人周李春、李登和到庭結證屬實,並有
證明書可證,如反訴原告未因此次被綁架而生恐懼,殊無長期治療並至朋友
處借住之理,反訴被告上述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行為,致精神上受到重大創傷
,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賠償金額如左:
⑴醫藥費用部分:反訴原告因壓力性頭痛症,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長期在民雄鄉仁德診所門診治療,計支付醫藥費(自
行付費)部分七萬七千三百三十元,有醫療費用證明書及明細表在卷可證,
復據主治醫師黃欽炎結證屬實,並出具證明在卷可按。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反訴原告案發前長期受雇於順發土木工程行及華聖公
司從事挖土工程,有反訴原告向該二廠商申請挖土工資之統一發票三張為證
,且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為止,反訴原告因頭痛無
法工作,且為躲避反訴被告,不敢親自至工地工作,而必須雇用訴外人陳聯
鎮前往順發土木工程行部分計有十日、華聖公司有四十七日,每日工資均二
千五百元,合計十四萬二千五百元。
⑶慰藉金:反訴原告精神受創,夜晚無法入眠,白天無法工作,生活失序,迄
未復原,精神上痛苦不可言諭,請求賠償四十萬元以資補償,以上合計請求
賠償六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又本件肇因於反訴被告詐賭之不法行為於前
,繼又糾眾綁架反訴原告於後,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不安,而引起之損害與
本訴請求,係因被告為脫免被綁架而傷害原告引起之損害,彼此行為事實間
在法律上有牽連關係,反訴原告自得提起反訴,併予陳明。
丙、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醫療費用證明書及明細表各一份、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刑事判
決各一份、統一發票三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洪炎欽李登和
周李春、陳聯鎮、張坤郎。添
參、本院依職權向民雄鄉仁德診所函詢反訴原告乙○○醫療費用明細及減少勞動能力
之情形。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因與被告乙○○為債務清償事宜,於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七日晚上,至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十七鄰牛斗山一二四號即該村村長張
坤郎辦公室協商,被告竟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上開村長辦公室,持水果刀揮刺
原告左肘,致原告受有左肘穿刺裂傷併橈動脈及神經部分損傷,爰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計一百三十七萬零三百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設局向被告詐賭,指被告一夜之間積欠四百多萬元,
而與被告發生爭執,竟於當日晚上七時許,糾集訴外人許伯獎、翁隆城、簡俊杰
等人駕駛自小客車至位於同村十七鄰牛斗山一九五號之被告住處,欲行綁架被告
,嗣雙方至上開村長辦公室後,原告即糾集四、五人共同強拉被告至其自小客車
上,並以車門挾壓被告小腿成傷,雖經被告掙脫逃出,並返回村長辦公室,惟原
告隨後又追至辦公室並聲稱將被告綁去活埋,被告因恐再被強拉上車,乃拿取辦
公室桌上水果刀,再步出辦公室見原告等多人,又將拉被告上車,為防衛自己免
遭綁架,即以水果刀揮刺以便脫身,不意傷及原告左肘,故傷害行為應屬正當防
衛,而原告被訴妨害自由一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之行為既屬
正當防衛,依法不負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其中醫藥費部分金
額不實,且已由全民健保支付;另原告所受左肘之傷害,依現時醫學之發達,短
期間內即可痊癒,且原告使用右手,右手尚可行動自如,其是否經營茶壺生意及
每年收入金額無從認定,且無營業登記,不足採信,縱原告有從事此項生意,然
亦不必使用左手,原告主張半年不能工作,並非實在;原告受傷不重,且短期間
即可痊癒,自無何重大痛苦可言,請求慰撫金六十萬元,亦不實在。再者,本件
原告之受傷,係因原告詐賭,並糾集多人欲綁架被告,被告因正當防衛以致發生
,縱認被告正當防衛尚難成立,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請
求依法減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上開村長張坤郎辦公室持
水果刀揮刺原告左肘,致原告左肘刺傷併橈動脈及神經部份損傷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並經證人張坤郎於另案刑事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八
十六年訴字第六0二號刑事案件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在案確定,亦有本院八十六
年訴字第六0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關於正當防衛之規定,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
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糾集許伯獎、翁隆城、簡
俊杰等人共同強拉被告至其自小客車上,被告因恐再被強拉上車,為防衛自己免
遭綁架,乃以水果刀揮刺以便脫身,不意傷及原告左肘,故傷害行為應屬正當防
衛,依法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證人張坤郎於另案審理時係證稱:「(乙○○
是否有被甲○○打?)在辦公室時乙○○甲○○打時沒有受傷,後來發生事情
乙○○才受傷的,他們把乙○○拉上車,因乙○○一腳在車外面,而被乙○○
脫開,跑進我辦公室,他們追進來,而警員就來了,而乙○○進來時抓住他的腳
,說他腳受傷很痛在揉腳,而警員對他們說有事慢慢說,好好說,乙○○與甲○
○在旁邊談,而我與警員聊天,而忽然間看見乙○○衝出去,甲○○就跑進來,
而就說他身上受傷了,他是手受傷,他的手受傷。」、「(甲○○有否打乙○○
?)剛開始有打乙○○,而那時沒有受傷,後來乙○○衝出去外面時,被外面的
人打,而那時甲○○已經進來在裡面,我在替他綁傷口,乙○○衝出去,甲○○
就進來,我在替他綁傷口。」等語;又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昌顯
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伊去現場時,看見一堆人在談債務的事情,後
乙○○突然衝出外面,而過一會兒甲○○就進來說他手受傷等語(均見本院上
開刑事審判筆錄)。是被告與村長張坤郎、警員陳昌顯等人既然均在辦公室內,
被告當時並與原告在旁洽談,現時並無遭受不法之侵害,其突衝出屋外,持水果
刀刺傷原告左肘,既未能證明原告有再行強拉其上車或毆打被告之情事,足見被
告顯係於遭受強拉上車等侵害行為過去後,始另為上開傷害行為,其所為與正當
防衛須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實施防衛之要件尚有未合,所辯尚不足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傷害行
為,則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與法有據,茲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之各項賠償金額,逐項審究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
1、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
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
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
基於相同法理,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非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經全民健康
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由國家負擔醫療費用,係以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被告不得因此而免負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保險給
付而喪失,是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法即無不合。
2、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五萬零七百七十五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為證,雖其上開醫療
費用已部分由全民健康保險保局代為支付,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被告仍
不能免責,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所載明之醫療費用項目,應屬醫療上
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經營茶壼、茶葉生意,八十五年全年共收入一百四十三萬九
千零五十元,半年減少收入約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自可請求上開
減少工作損失,且因原告係左手橈動脈及神經部分受損,經嘉基醫院診斷需半
年始能復原,又原告係以賣茶葉、茶壼維生,屬細緻之工作,倘無正常之左手
配合,則茶壼即有打破之危險,而無法泡茶供顧客試飲,是依原告之工作性質
,必需使用正常之左手,縱認原告收入金額尚不足為憑,則應按最低基本工資
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郭哲瑋農會存摺、嘉
義縣溪口鄉農會支票存根影本、原告經營茶葉、茶壺買賣業務證明書為證,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復查上開農會存摺存款戶為郭哲瑋,農會支票存根均屬八十
四、五年間之交易,且上開茶葉、茶壺買賣業務證明書,亦僅載明原告於八十
三年及八十五年有承銷茶葉、茶壺買賣情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事故發
生當時,確仍從事上開買賣業務,並有上開收入,是其請求按每年一百四十三
萬九千零五十元計算之工作損失,尚難採信。惟查原告因上開傷害,致原告左
肘刺傷併橈動脈及橈神經斷裂,經血管及神經修補手術並住院治療等情,以如
上述,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嘉基醫院函詢本
件原告所受傷勢其多久可回復工作能力?業據嘉基醫院覆稱:「病患甲○○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至本院急診求治,經緊急手術治療,、、、於同年二月
一日傷口穩定出院,出院後同月十二日門診拆線,其橈神經損傷部分約需復健
六個月可復原」等語,有嘉基醫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覆函一份在卷可稽。
堪信原告自受傷時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其因所受上開傷勢,仍使
其左側上肢不能恢復功能,因而無法工作無疑,原告請求半年期間之工作損失
,尚稱允當,且應依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基準,計算原告工作
損失應為九萬五千零四十元(15840×6=95040)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工作損失部分,在九萬五千零四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急診入院手術治療,且需接受
復健治療,有前揭嘉基醫院覆函可稽,足見身心均受到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本件原告自承為高中畢業,目前受雇為電機工,月
入二萬多元,被告則自陳受僱於順發土木工程行及華聖公司從事挖土工作,每
日工資二千五百元等情,是本院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上開經濟能
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六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
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上開各項賠償金額,合計為二十九萬五千八百十五元(
50775+95040+150000=295815)。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
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傷害原因之發生,係因被告突衝出屋外,持水果刀刺傷原告左肘所
致,被告所為與正當防衛要件固有未合,已詳如上述。惟原告糾集許伯獎等數人
共同強拉被告至其自小客車上,被告因恐再被強拉上車,另持水果刀揮刺原告,
傷及原告左肘,是原告上開共同強拉被告上車之妨害自由行為(詳見後述),亦
係造成上開傷害原因之一,揆諸上開法條所示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
失責任,是被告以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乙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既與有過失
,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本院原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
任為百分之七十,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方屬公允。本件原告受有二十九萬五千
八百十五元之損害,而原告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三等情,均已見前述,應該核減
之金額為十分之三,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萬七千零七十元(295815Ⅹ0.7=
207070,元以下捨棄)。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
萬七千零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初,藉口反訴原告積欠其賭資,一再揚
言綁架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精神遭受莫大威脅,嗣反訴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七日晚上七時,糾集許伯獎等多人共同強押反訴原告進入自小客車內,並挾
壓小腿成傷,經掙脫逃出,反訴被告等糾集之人又共同追至辦公室聲稱要將反訴
原告抓去活埋,反訴原告不得已持水果刀衝出室外,但又被反訴被告所糾集至現
場擬綁架反訴原告之不知姓名之人圍毆,致反訴原告頭皮裂傷,雙手大拇指扭傷
、左下肢挫傷、左腹挫傷、左顏面撕裂傷,反訴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
業經三審判決確定在案,反訴原告受到反訴被告上開綁架之恐怖行動後,精神上
受到很大打擊,每日頭部劇烈疼痛,以致無法工作,迄今仍持續藥物治療,且為
躲避再次被綁架而不敢返回前揭住處,四處躲藏,借住友人家中,且不敢露面至
工地工作,前後達五個多月,反訴被告上述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行為,致反訴原告
精神上受到重大創傷,反訴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計六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因反訴原告積欠其賭債四百餘萬元,屢經催討而未清償,反訴被
告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載許伯獎等三人至前開
反訴原告住處,由許伯獎下車找乙○○至村長辦公室之公共場所商談債務,顯無
綁架反訴或將反訴原告抓去活埋之意,亦無毆傷反訴原告之事實,此業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認定反訴被告無上開傷害事實在案,足見反訴原告所受之前開傷
害,係他人所造成,與反訴被告無涉;至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妨害自由部分
,業經向最高法院上訴審理中。又反訴被告並未綁架反訴原告,亦未毆打反訴原
告成傷,反訴原告稱受反訴被告不法侵害,致精神上受到重大創傷,並非事實,
足見反訴原告之壓力性頭痛症,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反訴被告自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因壓力性頭痛而支出之醫藥費,因該頭痛症非因反訴被告而起,反訴
被告無給付之責任;另反訴原告主張於案發前長期受雇於順發土木工程行及華聖
公司從事挖土工程,惟反訴原告是否有受僱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且反訴被告
對反訴原告並無不法侵害,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持刀殺傷,已無能力為正常行動
,豈有餘力另為傷害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主張為躲避反訴被告,而未至工地工
作,顯非事實;又反訴被告對反訴被告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無精神上痛苦可言
,且反訴原告之壓力性頭痛症,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反訴被告自不應負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因債務問題,反訴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
,糾集許伯獎等多人共同強拉反訴原告進入前開自小客車內,並挾壓小腿成傷,
經掙脫逃出,跑回村長辦公室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坤郎於另案審理時到庭証稱:
當日反訴被告與乙○○等人到伊辦公室談事情,即見反訴被告與三、四名不詳姓
名之男子要強拉乙○○上車,乙○○一腳在車上,另一腳在車外,經掙脫後逃進
伊辦公室等語綦詳(見本院上開刑事審判筆錄),核與反訴原告主張相符。反訴
被告抗辯未強拉反訴原告上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反訴被告
因上開妨害自由行為,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二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二0五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
0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並以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
之行為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
,始有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一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上開綁架之恐怖行動後,
精神上受到很大打擊,每日頭部劇烈疼痛,以致無法工作,迄今仍持續藥物治療
,反訴被告上述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行為,致反訴原告精神上受到重大創傷,反訴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業據證人即反訴原告主治醫師洪欽
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至診所就醫之
情形?)一月二十八日是他(即乙○○)太太陪他來,來時頭部有擦傷,已先用
布包著,當時主述頭痛、心悸、心跳過快、睡不著覺,我給予施打止痛針、鎮靜
劑,約每隔一、二天就來打一次」、「、、、他每次來就診,注射完止痛劑後,
回去就會睡得著,隔天就可以工作,故他每次頭痛,就來打針,他曾去檢查頭部
,並無長什麼東西,應屬純粹心理上因素,影響及頭部疼痛的發作,持續以藥物
治療一個月,應可緩解。」等語;又經傳訊證人李登和亦到庭結證稱:在八十六
年農曆過年前某天,他(即乙○○)人到伊家裡,說要借住伊家,有時住一天,
出去一、二天,來來去去,持續約半年,他住的期間,伊看他頭、手均用不包著
,並說頭會痛,且人顯得較緊張,平常則較會說笑,借住期間則不會,僅係知道
有人要抓他、打他,但沒詳細問他,在此以前他從來不曾借住,只有來泡茶等語
;且證人周李春到庭亦結證稱:他(即乙○○)曾去伊家裡住過五、六個月,說
有人要抓他,叫伊借其住,借住期間額頭用布包著,並說他頭會痛等語(以上均
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仁德診所函詢反
訴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後之病歷狀況,經函覆:「病患乙○○在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多因支氣管炎及十二指腸潰瘍至診所就醫(其既往病症
有過上胃腸道出血)、、、」,有該診所函暨診療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反訴原
告於反訴被告為前揭妨害自由之不法侵害前,僅有上胃腸道出血之宿疾,並無頭
痛、心悸、心跳過快等精神病症,顯見反訴原告所受上開不法侵害,確造成反訴
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而前開損害與反訴被告之上開侵害行為間,經審酌上開客
觀存在之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按之前揭法條、判決意旨說明,反訴被
告上開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反訴被告以前揭情詞空言
否認,不足採信。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訴請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與法
有據,茲就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逐項審究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生壓力性頭痛症,
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長期在民雄鄉仁德診所
門診治療,計自付醫藥費用七萬七千三百三十元,有醫療費用證明書、明細表
各一份、醫療費明細表十六份在卷可證,並據證人黃欽炎到庭結證屬實,復參
酌原告所受侵害及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明之醫療費用項目,應屬醫療上所必要
之費用,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按反訴原告所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反訴原告主張其案
發前受雇於順發土木工程行及華聖公司從事挖土工程,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
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為止,反訴原告因頭痛無法工作,且為躲避反訴被告,
不敢親自至工地工作,而必須另雇用訴外人陳聯鎮前往順發土木工程行部分計
有十日、華聖公司有四十七日,每日工資均二千五百元,合計十四萬二千五百
元等情,業據提出八十六年二月、五月及六月之怪手工資合計金額三十七萬五
千九百元之統一發票三紙為證,雖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惟查反訴原告確曾向李
登和、周李春借住半年乙節,已據上開證人李登和、周李春到庭結證無訛,有
前揭言詞辯論筆錄附卷,且證人即反訴原告雇用之怪手司機陳聯鎮到庭證述:
「他本人(即反訴原告)曾叫我去替他做,他也是開怪手,同業間互相支援,
他的工作如做不來,會叫我去幫他做,八十六年間,我曾去幫他在中洋村台塑
公司廠址做了約半年,領了十四萬多元,因半年間是斷斷續續的做,我幫他做
的那工程,是何家公司承包,我沒去過問,薪資我逕向乙○○太太領」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仁德診所
詢反訴原告之病況是否已致不能工作?及其期間多久?經該診所函覆:病患乙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就醫時,頭皮撕裂傷口,已在別家醫院縫合,當
時他主訴頭痛厲害、嘔心、失眠、有怕再被仇家打的恐懼症,依當時情形判斷
,若上述病況發作時,應是無法從事日常工作,至於病患之頭痛、失眠,斷斷
續續直到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仍到診所施打非成癮性止痛劑及鎮靜劑等語,
則反訴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為止,因頭痛
無法工作,須另雇用證人陳聯鎮前往順發土木工程行及華聖公司從事挖土工程
,合計支出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反訴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工作損失部分計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因受有前開不法侵害,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持續接受治療,有前揭
仁德診所覆函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身心均受到痛苦,是其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本件兩造身分、經濟狀況等情,已詳如本訴部分所
述,是本院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四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之上開各項賠償金額,合計為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
元(77380+142500+100000=319880)。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一萬九千零八百八十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丙、兩造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院前揭判斷
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
~B  法   官   羅秀緞
~B  法   官   李文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B  書 記 官   楊福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