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257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王選貴即王海印即陳王惠珠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王義忠即王海印即陳王惠珠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楊志峯即陳王惠珠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侯福慶即陳王惠珠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王選貴、王義忠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王海印之遺產範圍
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復已
揭示。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若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則無繼承
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毋庸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復
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以被繼承人陳王惠珠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詎自107年9月17日起拒
絕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934,529元,又被繼承人陳王
惠珠已於96年8月25日死亡為由,聲請對其繼承人即債務人
王選貴、王義忠、楊志峯、侯福慶發支付命令。惟查,被繼
承人陳王惠珠於96年8月25日死亡時,其配偶陳文吉、陳家
仁、陳秀雯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母黃玉花已歿,其父
王海印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債權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8年10月5日基院慧96繼地字第441號拋棄繼承通知及當
事人資料清單1份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陳王惠珠之遺產即
由其父王海印繼承,嗣王海印又於99年10月31日死亡,其配
偶王邱蓮珠、子女王選貴、王義忠、王秀春、陳家仁(代位
繼承陳王惠珠應繼分)、陳秀雯(代位繼承陳王惠珠應繼分
)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1份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務應由被繼
承人王海印之繼承人在繼承被繼承人王海印(即再轉繼承被
繼承人陳王惠珠遺產)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權人之請求逾
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另債務人楊志峯、侯福慶既非被繼承人陳王惠珠之繼承人,
亦非被繼承人王海印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債權人對債務
人楊志峯、侯福慶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
,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
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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