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相 對 人 南台防火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7 年10 月31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12210 號函廢止登記,尚積欠 營利事業所得稅捐,業經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 分署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為1 人公司,唯一董事王長興已於 106 年2 月13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公司 章程亦未另有清算人,致無法進行清算事物,爰依公司法第 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以利稅捐徵收及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分據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及第8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準用於有限公司之清算,復為 公司法第113 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 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函文 、董事王長興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及繼承 人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71 頁),堪信為真。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以稅捐徵收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 人選派清算人,應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委由 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之,並徵詢林瑞誠律師願意擔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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