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7年度,9號
TNDV,107,原訴,9,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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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楊淑芳
訴訟代理人 顏振標
被   告 林志偉

      張孝瑋

      李俊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孝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孝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張孝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偉張孝瑋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至11月29日期間 與另案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多次 假借檢察官名義,致電原告佯稱證件及帳戶遭冒用,涉嫌洗 錢等刑事案件,須對其名下帳戶進行監管等語,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05年11月28日14時44分及同年11月29日13 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30萬元,共匯款90萬元 (以下簡稱系爭被詐騙款)至被告張孝瑋之郵局帳戶,系爭 被詐騙款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方警覺受騙,始向警局報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 9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俊村抗辯略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部分跟



我沒有關係。
(二)被告林志偉張孝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張孝瑋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張孝瑋及另案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共同詐騙,致受有系爭被詐騙款 90萬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有本院刑事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決書可稽,而該刑事判決並認另案被告李忠祐通知另案 被告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帶張孝瑋臨櫃提款,得款 後上繳被告李忠祐,再轉交被告林政鋒及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亮」之人,將系爭被詐騙款匯至大陸等情, 亦據本院核閱本院刑事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卷查明屬 實;而被告張孝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行為人故意以不 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 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屬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孝瑋共同 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被詐騙款90萬元之財產損害,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張孝瑋應賠償系爭被詐騙款9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就被告林志偉李俊村部分: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 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 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考)。
2.經查:被告林志偉李俊村二人雖參與另案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之詐欺集團,惟被告林 志偉、李俊村二人並非對原告為詐騙行為之人,且非擔任 原告被詐騙之系爭被詐騙款之取款車手,亦非原告將系爭 被詐騙款匯入帳戶之設立人,實難認被告林志偉李俊村 二人對於原告遭詐騙受損害部分,有任何故意不法犯罪行



為存在,自亦難認被告林志偉李俊村二人對原告有何共 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志偉李俊村二人應就其 所受系爭被詐騙款9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張孝瑋給付90 萬元(即系爭被詐騙款),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對被告林志偉李俊村二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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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