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淑芳
訴訟代理人 顏振標
林玫君
被 告 李忠祐
林政鋒
阮宏志
賴俊廷
李煥暉
許銓誠
陳鈺欣
林嘉誠
劉坤輝
黃黌仁
林潔怡
許育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被告李忠祐、林政鋒、賴俊廷自民國106年6月17日起,被告阮宏志、李煥暉自民國106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忠祐、林政鋒、賴俊廷、李煥暉、許銓誠、林嘉 誠、劉坤輝、黃黌仁、林潔怡、許育禎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至11月29日 期間,多次假借檢察官名義,致電原告佯稱證件及帳戶遭冒 用,涉嫌洗錢等刑事案件,須對其名下帳戶進行監管等語,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5年11月28日14時44分及同年1 1月29日13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30萬元,合 計9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被詐騙款)至被告提供之另案被告 張孝瑋之郵局帳戶,該兩筆款項旋即遭被告等人提領一空, 原告方警覺受騙,始向警局報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9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銓誠部分: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這個案件我 沒有參與原告的部分,刑案好像已經確定了。
(二)被告陳鈺欣部分: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根據刑事第一、 二審判決,原告部分跟我沒有關係,我的被害人只有許淑 貞一人,而且已經和解了。
(三)被告林嘉誠部分:這個案件我不知道有沒有參與原告的部 分,如果沒有,我不同意賠償。
(四)被告劉坤輝部分: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沒有參與原告 的事情,我的被害人只有一位。
(五)被告許育禎部分:我沒有參與原告的部分。(六)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黃黌仁 、林潔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賴俊廷、 李煥暉共同詐騙,致受有系爭被詐騙款90萬元財產損害之 事實,有本院刑事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書可稽,而該 刑事判決係認被告李忠祐通知被告阮宏志、賴俊廷及李煥 暉,帶另案被告張孝瑋臨櫃提款,得款後上繳被告李忠祐
,再轉交被告林政鋒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 之人,將系爭被詐騙款匯至大陸等情,亦據本院核閱本院 刑事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卷查明屬實;而被告李忠祐 、林政鋒、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所為被告李忠祐、林 政鋒、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共同詐欺原告系爭被詐騙 款之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賴俊廷 、李煥暉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被詐騙款90萬元 之財產損害,為可採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忠祐 、林政鋒、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應連帶賠償系爭被詐 騙款9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就被告許銓誠、陳鈺欣、林嘉誠、劉坤輝、黃黌仁、林潔 怡、許育禎部分: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 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 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考)。
2.查被告許銓誠、陳鈺欣、林嘉誠、劉坤輝、黃黌仁、林潔 怡、許育禎雖參與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賴俊廷 、李煥暉之詐欺集團,惟被告許銓誠、陳鈺欣、林嘉誠、 劉坤輝、黃黌仁、林潔怡、許育禎七人並非對原告為詐騙 行為之人,且非擔任原告被詐騙之系爭被詐騙款之取款車 手,亦非原告將系爭被詐騙款匯入帳戶之設立人,實難認 被告許銓誠、陳鈺欣、林嘉誠、劉坤輝、黃黌仁、林潔怡 、許育禎七人對於原告遭詐騙系爭被詐騙款之損害,有任 何故意不法犯罪行為存在,自亦難認許銓誠、陳鈺欣、林 嘉誠、劉坤輝、黃黌仁、林潔怡、許育禎七人對原告有何 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許銓誠、陳鈺欣、林嘉誠、劉 坤輝、黃黌仁、林潔怡、許育禎七人應就其被詐騙之系爭 被詐騙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李忠祐、林政 鋒、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忠祐、林政鋒、賴 俊廷自106年6月17日起,被告阮宏志、李煥暉自106年6月 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許銓誠、陳鈺欣、林 嘉誠、劉坤輝、黃黌仁、林潔怡、許育禎七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