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鄺碧芬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童文志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蘇清水律師
複 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104 年12月1 日、105 年2 月19日分別購買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於104 年11月18日、104 年12月 15日、105 年3 月8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向前地主洽購系爭土地之時,曾勘查現場,見系爭土地 上雖有地上物4 棟(見土地複丈成果圖,門牌號碼分別為臺 南市○○區○○路00○00號、中正路2 、4 號,下稱系爭建 物),但均破舊不堪使用,顯已多年無人居住,當時為求慎 重,曾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函詢,查知系爭建物未為保存登 記、無設籍課徵房屋稅,亦長期無申請水、電使用,而前地 主簽立買賣契約時,亦連同系爭建物權利一併移轉給原告, 並同意由原告全權處理。原告乃予公告,詢問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為何人,多時均無人承認為其所有。又因先前環保局 曾警告系爭土地環境雜亂、雜草叢生,孳生病媒蚊蟲,且民 國105 年2 月6 日永康區面臨前所未有的大地震,系爭建物 已成廢棄危樓,隨時可能倒塌,恐致生危險,故原告之公司 (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揚建設公司)之副總經理 陳玉賢乃於105 年農曆春節期間,僱工駕駛挖土機欲清理土 地,詎被告突表示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向地檢署對 原告提起毀損建築物之刑事告訴(106 年度偵字第984 號) 。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固主張其為地上物所有權人 ,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有權占有者。為此,乃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㈣、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查系爭建物分別占有面積,原告暫時請人測量面積約為 :占有170 地號土地面積為98.21 ㎡、占有171 地號土地面 積為9.93㎡、占有172 地號土地面積為459.74㎡,總共占有 面積為567.88㎡。以此為計算基準,詳細計算式如書狀附表 所示。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135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9,492元等語。
㈤、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171 地號、17 2 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共567.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135 元,及自106 年1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 萬9,492 元。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緣系爭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0 土 地)於95年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永康段312-4 土地);而系爭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1 土地)於95年重測前為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永康段312-34土地);又系 爭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2 土地) 於95年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永康段313-6 土地)。且上開永康段312-4 、312-34土地係 於91年間,自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中分割出 來者(被證1 ),另永康段313-6 土地則係於50年間,由當 時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中分割而得(被證2 )。系爭土地地號之歷史演變詳如書狀附件1 圖表所示。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
①、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 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 使人推知其意思。易言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 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 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 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 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 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 ,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 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 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 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 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 許。」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②、查訴外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前為辦理被 告之校地取得,於45年間,第一次收購時為臺南縣永康市永 康段313-1 、313-4 、314 、314-1 、315 、324 、324-1 、325 、326 等9 筆土地;於46年間,第二次收購同段313- 2 、312-4 等2 筆土地(參書狀附件1 圖示,即系爭土地) ,以上合計收購11筆土地,總價金為125,153.6 元,當時支 付校地補償地價係由新豐區下鄉鎮捐獻籌建後撥出經費用以 支付完竣,故訴外人永康區公所因此取得被告校地之土地所 有權狀共16張及共有保持證20張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6年上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可佐。
③、而訴外人永康區公所既已於46年間,即購得系爭土地用以作 為被告之校地使用,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業已繳清,土地所 有權狀亦已交付予訴外人永康區公所執有,嗣被告更於系爭 土地上建築4 棟房屋即系爭建物長久以來供作被告之教職員 宿舍及教室使用(下稱系爭校舍),水費、電費及稅款等, 亦皆由被告長期繳付,足證被告確為有權占有。雖系爭土地 當年因欠缺經費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實已繳清 買賣價金予當時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下稱原地主),原 地主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建築系爭建物、作為校舍使 用,所以被告才得以在46年至104 年間(即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之時),長達將近一甲子的時間均得使用系爭土地,從未 與原地主有任何糾紛,顯見被告實有有權占有無訛。
④、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校舍乃早於40幾年間即已存在,該4 棟系 爭校舍亦皆有門牌號碼,且系爭校舍距離被告目前之校門口 不到30公尺,客觀上一望即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長期占有 使用。係自系爭校舍內最後一戶搬走後不久,原告乃自104 年11月開始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擅自僱工毀損系爭 建物,再對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時間點未免過於巧 合,顯見原告係明知被告係有權占有,但原告為建設公司, 為開發土地,顯在妨害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源,依 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不得主張拆屋還地。㈢、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無 理由:
①、再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民法第952 條規定:「善意占 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 、收益。」;復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 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 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 條、第952 條 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 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 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故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 因(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亦係基於與原地主間之無償使用 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惡意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 105 年3 月才完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原告與被告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尚未釐清之前,被告當然沒有返還之義務,被 告之占有顯屬善意;再者,被告為公家機關,系爭土地更長 期以公益目的供作校地使用,如無法院之確定判決,實無法 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拆除系爭校舍或返還系爭土地,故被 告縱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亦顯為善意(僅為假設語 氣),自無適用不當得利規定之餘地。
㈣、退步言(假設語氣),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 過高:
①、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與中正路之交會處,系爭 土地於中正路與中山路交會部分交度低於90度,於風水上稱 為「剪刀煞」,民俗上視為易導致意外之災、離婚、破財等
危難情事發生之不祥地形,周圍雖有些許商家、補習班等, 但系爭土地係被告長期用以作為校舍用地,前開交會處更豎 立蔣公銅像(被證5 ),系爭土地長久以來皆為公益使用, 因此被告並未就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因認原告請求按年 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過高,而應以 按年息1 %計算,始屬相當及公允等語。
㈤、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 該法修正時所增設,立法理由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 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 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如嚴守本條 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當事人無從獲得應 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 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 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 、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 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當事人間紛爭 之所生,倘已年代久遠,遠年舊物,每難查考,相關跡證, 已成雲煙,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 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 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 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 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170 土地於95年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 000 地號土地;系爭171 土地於95年重測前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系爭172 土地於95年重測前為臺南 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而永康段312-4 、312-34 土地係於91年間,自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中分割出來,另永康段313-6 土地則係於50年間,由當時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中分割而得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永康地政手 寫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7 頁,下稱卷一),堪以認定(以下就臺南市○○區○○段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合併簡稱系爭土地之前身)。㈢、次查,訴外人永康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南縣永康鄉公所)前 為辦理被告永康國民中學(改制前為臺南縣立永康初級中學 )之校地取得,已收購臺南縣永康市永康段313-1 、313-4 、314 、314-1 、315 、324 、324-1 、325 、326 、313- 2 、312-4 地號等11筆土地(前9 筆係45年間第一次收購之 土地,後2 筆即系爭土地之前身;下稱全部土地),總價金 為125,153.6 元,應支付校地補償地價則係由新豐區下鄉鎮 捐獻籌建後撥出經費用以支付,全部土地之收購價款已於45 、46年間給付完畢,訴外人永康區公所並已取得校地之全部 土地之所有權狀共16張及共有保持證20張,嗣因訴外人永康 區公所於當年欠缺經費辦理全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 於56年間,將業已取得之全部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保持證函 送臺南縣立永康初級中學保管,並請臺南縣立永康初級中學 自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有臺南縣永康鄉公所56年4 月 29日南永民字第4595號函(見本院95重訴33號卷一第49頁, 下稱同卷或前案一審卷一)及「縣○○○○○○○○地○○ ○○○○○○○○000 ○○○○○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狀(同卷第50頁)、系爭土地之前身永康段312-4 、313-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見本院107 重訴67號卷一第39至43頁 ,下稱另案一審卷一)、臺南縣永康鄉公所45年度明細分類 分戶帳(同卷第142 頁)、臺南縣政府財政科辦事員李占田 及地政科專員陳成志呈報永康初級中學使用土地價值簽呈( 同卷第143 至144 頁)、臺南縣永康鄉公所55年5 月6 日永 民字第4677號函及所附「臺南縣永康鄉前購縣立永康初中用 地地主補償清冊」(同卷第145 至146 頁)各1 份附卷可憑 ,且經前案一審法官當庭勘驗上開臺南縣永康鄉公所56年4 月29日南永民字第4595號函及所附「縣立永康初級中學校地 有權狀名冊」結果:影本與原本相符,原本兩側略有破損, 格式為B5,但以肉眼觀察,該函最末蓋有鄉長直式條戳,右 下角有官防,公文兩側有破損,應係年代久遠自然風化造成 ,並無刻意撕毀之痕跡,公文後方並附有以十行紙製成之所 有權狀名冊,核與該案之臺南縣政府、臺南縣立永康國民中 學提出附卷之影本相符等情,有前案一審勘驗筆錄在卷足證 (同卷第209 頁筆錄)。故上開臺南縣永康鄉公所56年4 月 29日南永民字第4595號函及所附「縣立永康初級中學校地有 權狀名冊」、其中32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臺南縣永康鄉
公所45年度明細分類分戶帳、臺南縣政府財政科辦事員李占 田及地政科專員陳成志呈報永康初級中學使用土地價值簽呈 、臺南縣永康鄉公所55年5 月6 日永民字第4677號函及所附 「臺南縣永康鄉前購縣立永康初中用地地主補償清冊」等公 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即堪認定。
㈣、而依上開臺南縣永康鄉公所56年4 月29日南永民字第4595號 函示「查貴校用地當時新豐區下各鄉鎮捐獻籌建」等語,核 與臺南縣永康鄉公所45年度明細分類分戶帳記載「7 月27日 新豐區四鄉鎮擔負省立二中分部(按:即臺南縣永康初級中 學)籌建費75,000元」、「8 月7 日省立二中分部地價款50 ,000元」(按:合計為12,500元,核與系爭補償清冊上記載 購買共11筆土地總價金為125,153.6 元之數額大致相符)等 語,確有該兩筆款項存入相符;再參以臺南縣永康鄉公所55 年5 月6 日永民字第4677號函覆臺南縣政府之補償清冊,詳 載45年第一次收購校地之土地為臺南縣永康市永康段313-1 、313-4 、314 、314-1 、315 、324 、324-1 、325 、32 6 等9 筆土地,應領地價分別為1,780 元、4,180 元、400 元、15,100元、17,875元、10,320元、7,380 元、15,975元 、19,650元,合計「92,660元」(前案一審卷一第146 頁) ,核與臺南縣永康鄉公所45年度明細分類分戶帳記載「8 月 2 日支付省立二中分部地價款46,330元」、「8 月9 日支付 省立二中分部地價款46,330元」,合計亦即臺南縣永康鄉公 所於45年8 月2 日及同年8 月9 日確有支出省立二中分部( 即臺南縣立永康初級中學)地價款「92,660元」(前案一審 卷一第142 頁)等情亦相符,堪認訴外人永康區公所確有給 付價金無訛。雖訴外人永康區公所無法提出上開明細分類分 戶帳記載項目之原始憑證(即應領清冊),然本院審酌全部 土地係於45、46年間購買,距今已有60年餘之久,因年代久 遠,檔案資料保存不易,復因承辦人員人事更迭,原始憑證 亦早逾法定之保存期限5 年之規定,是其證據遙遠、舉證困 難之情,實屬明顯,基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就此之舉證 責任應予適度減輕,始符公允。
㈤、再查,依訴外人永康區公所提出之供校地使用之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書可知,其中臺南縣永康市永康段313-1 、313-2 、 313-4 、314 、314-1 、315 、324 、324-1 地號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業均書立(土地出售)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王 招治等6 人、陳振芳、吳林木、陳大鑼、陳耀堂所有之土地 永康鄉永康段313-1 、313-2 、313-4 、314 、314-1 、31 5 、324 、324-1 號面積*** 公頃,自民國45年已經同意出 售建校,並具領該筆地價等補償款屬實無訛。」等語明確(
前案一審卷一第87至100 頁),而其中45年間之第一次收購 土地永康段313-1 、313-4 、314 、314-1 、315 、324 、 324-1 、325 、326 等9 筆土地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已經 訴外人永康區公所購買及支付價金完竣,有本院95年度重訴 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46號、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裁判書附卷為證,基於既判力及爭 點效之效力,自堪認定屬實。而觀之45年間第一次收購土地 當中之永康段313-1 、313-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王招治 、王糸秀琴、王雪花、王嘉市、王錦花、王止等6 人,核與 系爭土地之前身即第二次收購土地中之同段313-2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係完全相同,又王招治等6 人業於第一次收購土 地時,針對永康段313-1 、313-4 地號土地出具(土地出售 )同意書(前案一審卷一第96、99頁),則第二次收購土地 中之同段313- 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亦為王招治等6 人仍 出具內容完全相同之(土地出售)同意書附卷可稽(前案一 審卷一第97頁、另案一審卷一第55頁),自無理由做不同之 認定,從而,堪信該同意書確亦經王招治等6 人同意而簽立 、係屬真正無訛,進而足佐系爭土地(前身即第二次收購之 永康段313-2 、312-4 地號土地)同樣作為被告學校用地、 興建校舍使用,同時亦於45、46年間支付買賣價金完畢,惟 因斯時之臺南縣永康鄉公所欠缺經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輾轉多年後,致登記簿登記之形式上所有權人與土地真正權 利人不一之情,基上,堪認全部土地均係因相同原因,而系 爭土地早於45、46年間已由前地主王招治等6 人、侯加註出 賣予訴外人永康區公所,且已收受買賣價金完畢,僅因欠缺 經費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自堪認定。㈥、況查,系爭土地之前身即第二次收購之永康段313-2 、312 -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地主分別為: 侯加註、王招治等6 人),業均已交付訴外人永康區公所保 管(後轉交由被告保管,如前所述),此有訴外人永康區公 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影本附卷可稽( 另案一審卷一第39至53頁),足以佐證系爭土地之原地主侯 加註、王招治等6 人確有出售系爭土地無訛。再查,王招治 等6 人復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明載「本人所有永康 段313-2 地號土地同意縣立永康國中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 」等語明確(另案一審卷一第57頁),參以系爭補償清冊上 有在系爭土地之前身即永康段313-2 、312- 4地號土地之上 方空白處註記「宿舍」2 字(前案一審卷一第146 頁及另案 一審卷一第61頁均同),益徵系爭土地乃同在當時收購土地 之列,且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用於被告興建教職員校舍使
用乙節,洵屬真正。另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高達1,540.08 平方公尺,面積甚大,且位在近永康火車站附近之商業區, 兩側即為中正路及中山路,若系爭土地係遭不法占用、且明 顯興建了系爭建物4 棟及設置矮圍牆(如履勘現場照片,本 院卷一第60至62頁),而侯加註、王招治等6 人如若實際上 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供興建校舍使用或未收得價金,則衡 諸常情事理,侯加註及王招治等6 人焉有長達數十年間均無 異議或對被告為主張權利之舉?由此足證,系爭土地之原地 主侯加註、王招治等6 人對於系爭土地早已因買賣完竣而交 付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永康區公所後轉交予被告興建校舍及占 有使用之事實,乃知之甚明。
㈦、基上,堪信訴外人永康區公所早於45、46年間即已向全部土 地之所有權人購買全部土地,並已支付全部購地價金共125, 153.6 元乙節,係屬事實。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為有理 由。
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 號、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誠實信 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 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 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 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㈨、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受僱於北揚建設公司 (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三第5 、23頁),名下之土地、房屋、田賦多達182 筆,財產總額 為7 億9189萬9612元(本院卷三第39頁),復為北揚建設公 司負責人洪德勝之配偶(本院卷三第2 頁個人戶籍資料、卷 四第130 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告既具有相當之房地 產專業知識背景及調查工具,其欲購買系爭土地(面積大、 價金高)之前,自當會詳為查證、探訪、瞭解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歷史演變等情事。而系爭建物在原 告僱工駕駛挖土機毀損之前(詳如後述),103 年之現況仍 為建物完整,有門窗、屋瓦、牆壁,內裝天花板、壁面、地
板等均完好,圍牆大門處清楚設置永康區中正路2 號、4 號 門牌及中山路47號門牌乙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 五第161 至172 頁);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從興建後即有 諸多教職員申請居住使用,從能找到的資料中可知,59年12 月即有教職員朱毅借用、66年7 月乃教職員郭琦璋申請借住 使用,嗣郭琦璋過世後,由其眷屬配偶周秀蓮居住使用,嗣 周秀蓮死亡後由其子繼續居住使用至103 年始搬離乙節,則 有臺南縣政府經管公有宿舍借住情形調查表附卷可稽(分別 借用永康市○○路00號、中正路6 號,本院卷四第118 頁、 第121 頁),並核與臺灣電力公司提供之用電資料表顯示中 正路6 號宿舍之最後用電情況乃至103 年12月止等情相符( 見106 偵984 號卷第114 、115 頁);又嗣最後一戶遷出後 ,被告並未閒置系爭建物,乃意欲將公有宿舍進行活化再利 用、改建為可供學生使用之教室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文化 局103 年9 月15日函文附卷為憑(本院卷五第172-1 頁), 基上足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尚具經濟效益及使用價值, 也有建物遮風避雨之功能,以肉眼觀之即足知悉。原告陳稱 :是因為系爭建物破舊不堪使用,所以原告之北揚建設公司 的副總經理陳玉賢才會僱工駕駛挖土機毀壞系爭建物云云, 顯不可採。
㈩、而查,訴外人陳玉賢係北揚建設公司之副總經理,洪德勝則 係北揚建設公司之董事長、係原告之夫。原告自104 年11月 至105 年3 月間,陸續購得系爭土地,計畫與北揚建設公司 共同開發土地,詎陳玉賢明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 建築物4 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 、臺南市○○區○○路0 ○0 號,即系爭建物)均非原告或 北揚建設公司所有,實際上係被告所有(作為永康國中員工 眷屬宿舍之用),竟為儘速整地使用,未徵得實際所有人即 被告之同意,即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5 年2 月 13日清晨8 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建 物,導致系爭建物喪失建築物原有遮風蔽雨之效用,足以生 損害於被告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偵字第98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陳玉賢坦承犯行,而 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陳玉賢犯毀 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自堪認定屬實 。經查,105 年2 月13日為農曆過年期間之大年初六、同時 為星期六,原告及陳玉賢挑選此際僱工挖毀系爭建物,被告 乃學校機構,斯時自然鮮少教職員生到校,無從即時阻止; 再參以原告乃104 年11月5 日購買系爭171 土地(104 年11 月18日登記)、104 年12月1 日購買系爭170 土地(104 年
12月15日登記)、105 年2 月19日始購買系爭172 土地(10 5 年3 月8 日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易言之, 原告及陳玉賢於前揭105 年2 月13日僱工駕駛挖土機挖毀系 爭建物之時(按:挖土機主要係從4 棟建物之中間挖毀,主 要行經路線乃在「系爭172 土地之上」,見本院卷一第81頁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第42頁現場履勘之附圖 A 所示),原告根本「尚未」購入系爭172 土地,顯見其並 無合法權源得以挖毀系爭建物或予以整地整理,由此足證原 告挖毀系爭建物之行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非權利 之正當行使,被告抗辯:原告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乃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所有權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雖陳稱:伊查過水、電,沒有用水、電之資料,也有公 告請建物所有權人出面,但沒有人出面,所以伊並不知道系 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云云,然查,既然原告有查詢過水電,則 自可明確知悉系爭建物4 棟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0號、中正路2 、4 號之電力部分戶名為「臺南縣立永 康國中」、用水之用戶姓名亦為「永康國民中學宿舍」,此 有臺灣電力公司提供之用電資料表、臺灣自來水公司提供之 用水紀錄附卷為憑(見106 偵984 號卷第114 至118 頁); 其次,系爭建物原本與被告主要校地相連而為一個整體區域 ,嗣因都市計劃而開通中正路,始分離系爭建物與被告主要 校地,然兩者間仍僅隔中正路而已,系爭建物與被告校門口 距離甚近,此有本院履勘時之地圖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43頁、第47、48頁),參以系爭建物在該地坐落 約60年之久,知悉其為被告校舍之在地居民不在少數,且其 外觀亦與公家宿舍相仿,綜上各情,原告實無不知之理。、末查,系爭170 土地之代書廖榮輝於本院107 年5 月1 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只有系爭107 土地由我負責。 當時是買方也就是原告方主動來找我們的(庭呈名片,按: 北揚建設公司副總經理陳玉賢名片,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 。針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問題,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有寫『本件買賣標的物含地上物及地上權合併出售,唯現 況尚有未保存建物、所有權及使用權歸屬不明,出賣人保證 未收任何租金及同意第三人於出賣標的物上使用或興建房屋 。』等語,這個契約可以給你們看(庭呈合約書正本乙份, 當庭影印並附卷)。」等語(本院卷三第165 頁),參以該 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特別約定之第1 、4 項約明「由乙方 (即原告)全權自行處理地上物之產權調查及排除」、「出 賣人即現登記所有權人保證未向任何第三人收取租金或同意
使用地上權或興建房屋,唯若現登記所有權人屬繼承登記, 不知繼受時有任何約束而產生違反賣賣法律相關規定外,只 要負擔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責,不受違約之處罰。」等語 在卷(本院卷三第185 、186 頁),及系爭170 土地之共有 人中尚有吳國榮等8 人不同意買賣(本院卷三第196 頁), 足徵原告於購買系爭170 土地時,業已慮及系爭建物之產權 問題,並自承全權處理,且預先設想若無法請求拆屋還地時 ,即按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方式來處理,亦於簽訂該買賣 契約書特委陳佩琪律師為見證人,衡情,原告實無可能從未 詢問過原地主有關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故原告主張: 未曾問過原地主,故不知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云云,實難採 信。
、基上,原告所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顯非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 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宣告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