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00號
TNDV,106,重訴,200,2018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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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曾清林 

被   告 張明珍 

      張淵欽 

      郭張柿 

      張琬貞 

      吳金煖 

      江吳藝 

      鄭亘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火龍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上開000地號土地編號⑴、面積10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000、面積1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上開000-1地號土地編號000-1、面積4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000-1⑴、面積4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被告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目前仍登記在其被繼承人張火龍名 下,由於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火龍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張淵欽部分:被告張淵欽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當場表示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嗣以書狀陳明依系爭土地面積分割為 2分之1。
㈡被告張明珍郭張柿張琬貞吳金煖江吳藝鄭亘妙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自應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火龍已於81年9月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明珍張淵欽郭張柿張琬貞吳金煖江吳藝鄭亘妙等人(下稱被告張明珍等人),已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本 院106年度營調字第15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9頁、第20- 35頁、本院卷第7-9頁、第20-28頁、第36-38頁),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張明珍等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火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要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 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 ,為原告及被告張淵欽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足憑(調字卷第13-19頁),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1.系爭土地西側坐落一磚造建物,其上懸掛門牌白河鎮庄內73 號,該建物東西兩側各坐落一層樓建物1棟,位於上開建物 之東側建物為一鐵皮建物(先前作為廚房使用),另位於西 側之建物為水泥、鐵皮建物(先前作為房間使用),據原告 稱上開建物均為原告所有之祖厝,目前上開建物均已荒廢, 無人居住使用;另000地號土地上坐落一荒廢水池(先前作 為飼養魚使用)。又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與系爭土地東側建 物(據在場當事人稱係被告張明珍居住使用)間設有鐵皮作 為分界,上開土地其餘部分均為雜草、雜木。除上開建物坐 落系爭土地外,尚有多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000 地號土地北臨白河區三民路之柏油道路,可供出入,該柏油 道路寬約4米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張淵欽及臺南 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測量員至現場勘測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 可稽(本院卷78-100頁),復有白河地政106年12月13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08頁),堪予認定 。
2.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其中000地號為住宅區,又 000-1地號為綠地,因使用分區不同,不能合併分割,有白 河地政106年12月14日所測字第1060126284號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01頁)。本院斟酌原告根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與兩造之使用現況位 置大致相符(分為東西兩大部分),而被告張淵欽僅以書狀 陳明依系爭土地面積分割為2分之1,又被告張明珍等人經本 院將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通知其等後,其等亦均未表示意見 或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卷第160-168頁)。是綜 合考量各該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對於將來土地之 利用,較能發揮經濟效益,應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以達成 協議方式為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 題、位置、共有人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提



出如附圖所示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張明珍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火龍 所遺系爭000、00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將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編號000⑴、面積106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000、面積112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張明珍等人公同共有。系爭000-1地號土地編號000-1、 面積4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000-1⑴、面積429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明珍等人公同共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2項(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 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經本院酌量情形,而命兩造各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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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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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所有權人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號│ │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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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曾清林 │ 2分之1(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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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張明珍張淵欽│ 2分之1(連帶負擔) │
│ │、郭張柿張琬貞、│ │
│ │吳金煖江吳藝、鄭│ │
│ │亘妙(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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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