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盧秀美
訴訟代理人 周素梅
被 告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津
被 告 彭瑞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
2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叁萬貳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第2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3 萬6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卷第 200號﹝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 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32327元,及自
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卷宗 第3宗﹝下稱院卷3﹞第9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㈡原告於具狀追加賴宥霖及李亭潔為本案共同被告後,分別於 民國107年3月13日及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對賴宥霖及李亭潔之訴,亦經二人當庭同意撤 回(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卷宗第2宗﹝ 下稱院卷2﹞第154頁、院卷3第9頁),故本件視同未 對賴宥霖及李亭潔起訴,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賴宥霖於104年12月29日14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搭載訴外人陳弘傑自國道1號麻豆交流道南下行駛在外 側車道,陳弘傑因雙方發生口角而突然將手煞車拉起並將變 速箱檔位排入N檔,導致系爭自小客車停駛在國道1號南向 306公里400公尺處;訴外人林金盛駕駛車牌號碼○○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車)搭載原告等 人自同車道後方駛來,見狀及時煞停;詎被告彭瑞明也因執 行僱用人即被告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公司)之司機 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 系爭半聯結車)自同車道後方駛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系爭半聯結車連環追撞系爭營 小客車及系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 有右側第一至五及第八肋骨骨折、左側第七至十肋骨骨折併 雙側氣血胸、肝臟挫傷、大腦挫傷性出血、右側肱骨、橈骨 、尺骨骨折及左側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瑞明與陸海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請求賠償數額=交通費用1萬6480元+醫療費用 13萬2557元+看護費用2520萬元+工作損失98 萬7580元+勞動能力減損1603萬6740元+後續 醫療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已領強制責任 險理賠金額8萬8050元-已領殘廢給付167萬=43 81萬5307萬元;惟原告僅請求2133萬2327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3萬2327 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賴宥霖及林金盛違規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停車而 未將車滑離或駛離至路肩,復未依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或未 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才會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故被告 彭瑞明應可信賴其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規則擁有絕對 路權,對於事故及死亡結果之發生,因容許信賴而欠缺預見 可能性,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義務;系 爭半聯結車重達3萬3080公斤且當時速度約為時速80 公里,故被告彭瑞明所需反應時間至少為1.5秒,堪認被 告彭瑞明因無迴避可能性而無過失;縱認被告彭瑞明對系爭 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因原告係搭乘系爭營小客車而擴大 其活動範圍,可見林金盛為原告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17條第3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認為林金盛之過失即為 原告之過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另原告請求之金額 顯屬過高,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表示意見如下:關於交通費 用部分,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屏東 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業因社福優惠減免為0元,且原告所 提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醫療收據總額僅有8800元,與原告 主張之金額不符;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 該費用之證據,且依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係於105年3月12日出院,日常生活需專人看 護照顧,故原告應自105年3月12日始有看護之必要, 原告是否有終身看護之必要,亦屬有疑;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被告對於所得稅資料是否可反應原告薪資及原告於系爭交 通事故後與中華電信間僱傭關係是否產生變化,均有疑義, 另原告應敘明是否領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之工 資;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年所得計算應採霍夫曼公式計 算;關於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舉證,復未敘 明與本件損害之關聯性;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未善盡舉證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彭瑞明受僱於被告陸海公司擔任司機職務,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被告彭瑞明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
⒉賴宥霖於104年12月29日14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搭載陳弘傑自國道1號麻豆交流道南下行駛在外側車 道,陳弘傑因雙方發生口角而突然將手煞車拉起並將變速
箱檔位排入N檔,導致系爭自小客車停駛在國道1號南向 306公里400公尺處;林金盛駕駛系爭營小客車搭載 原告等人自同車道後方駛來,見狀及時煞停;被告彭瑞明 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自同車道後方駛來,閃避不及致系爭半 聯結車連環追撞系爭營小客車及系爭自小客車。 ⒊原告因為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第一至五及第八肋骨骨折 、左側第七至十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肝臟挫傷、大腦 挫傷性出血、右側肱骨、橈骨、尺骨骨折及左側橈骨、尺 骨骨折等傷害。
⒋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8萬8050元及 殘廢給付167萬元,並已自請求賠償數額中扣除。 ⒌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23日高總管字第10 73403939號函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所 載:「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100)%」。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彭瑞明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林 金盛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原告是否應 承擔駕駛人林金盛之與有過失責任?若是,則與被告彭瑞 明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
⒈被告彭瑞明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⑴賴宥霖於104年12月29日14時許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搭載陳弘傑自國道1號麻豆交流道南下行駛在外 側車道,陳弘傑因雙方發生口角而突然將手煞車拉起並 將變速箱檔位排入N檔,導致系爭自小客車停駛在國道 1號南向306公里400公尺處;林金盛駕駛系爭營 小客車搭載原告等人自同車道後方駛來,見狀及時煞停 ;被告彭瑞明也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自同車道後方駛來卻 閃避不及,致系爭半聯結車連環追撞系爭營小客車及系 爭自小客車;原告因為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第一至五 及第八肋骨骨折、左側第七至十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 、肝臟挫傷、大腦挫傷性出血、右側肱骨、橈骨、尺骨 骨折及左側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 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⑵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
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 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八十車速(公里/小時),大 型車最小距離六十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 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 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彭瑞明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前之行車時速約為80公里,業據其於另案(即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08號公共危險等事件)刑事偵審 程序中供稱明確,並有系爭半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卡附於 該刑事卷宗可佐,其行車之安全距離依上開規定應保持 60公尺以上。系爭半聯結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與 前車(即系爭營小客車)保持約6段至7段白虛線之距 離,復經另案勘驗系爭半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 無訛,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 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 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應可推知系爭 半聯結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與系爭營小客車保持約 60至70公尺之距離。
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另案勘驗系爭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 光碟之結果,可知系爭半聯結車於播放器顯示時間為「 14:06:30至14:06:34」時與前車距離 已越來越近,於播放器顯示時間為「14:06:34 」時能看見前車後方剎車燈亮起,此時(即前車後方煞 車燈亮起時)與前車距離約為60至70公尺(即系爭 半聯結車與前車間約有6段至7段白色虛線),被告彭 瑞明卻仍未採取煞車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遲至與前車 距離相近時才發現前方兩部車輛為靜止狀態,縱立即踩 煞車亦已閃煞不及而造成追撞,堪認被告彭瑞明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另本案經先後 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均認為「被告彭瑞明駕 駛系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回 函附於上開刑事偵審卷宗供參,該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上 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彭瑞明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
⑷被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 717號刑事判決中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函覆內容及相關文獻等資料為憑,辯稱:「一般成年 人日間確認危險之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為1.5秒……依 照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有關國道高速及 快速公路型車閃躲、煞車應變時間及安全距離之計算公 式……被告彭瑞明駕駛半聯結車……至少需要81.3 2公尺之全部煞車距離,方能將車輛完全停住」云云( 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卷宗第1宗﹝ 下稱院卷1﹞第158頁至第161頁)。但本案嚴重 死傷結果乃是被告彭瑞明太晚踩煞車所致,被告彭瑞明 應該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如被告彭 瑞明能於前車煞車燈亮起時就踩煞車,由於當時系爭半 聯結車與前車距離約有60至70公尺之遠,當能大幅 降低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之損害,甚至可以完全避免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何況前車也需要煞停距離而非煞車即可 停止,若假設前車(即系爭營小客車)於煞車前時速與 系爭半聯結車差不多(即時速均約為80公里/小時) ,再參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所定 比例(即大型車最小安全距離60公里與小型車最小安 全距離40公里之比例)、系爭半聯結車煞停距離估算 後,前車煞停距離約為40至55公尺,加上系爭半聯 結車與前車間隔約60至70公尺,可供系爭半聯結車 煞停之距離可能達100至125公尺,而非僅有60 至70公尺之遠。此估算或許並非十分精確,但已足以 說明不能僅因「系爭半聯結車與前車距離約60至70 公尺」即率認「被告彭瑞明駕駛聯結車……至少需要8 1.32公尺之全部煞車距離,方能將車輛停住而得避 免肇事」。總之,大部分或全部的煞停時間都因為被告 彭瑞明的過失(即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失去,被告彭瑞明自不能再以煞停時間(或距 離)不足而推諉卸責。從而,不管是用交通部函示或上 開刑事判決所載鑑定結果估算煞車時間(或距離),被 告彭瑞明均不能免除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 此乃是被告答辯重點,故本院仍附述如下:
①依另案勘驗系爭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可 知系爭自小客車及系爭營小客車行駛於同一車道,皆 非突然變換車道至系爭半聯結車前方。若參以交通部 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68年7月7日管字第686 392(80)號函所示之「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在車速80公里及路面 乾燥之情況,以最有利於被告彭瑞明之坡度及煞車距 離計算,下坡「-0.05」之煞車距離為47.5 4公尺;佐以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 )字第10275號函「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 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應力 為4分之3秒,故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4分 之3;以被告彭瑞明之行車時速為80公里計算,每 秒行駛之距離為22.22公尺,反應距離16.6 6公尺加計前述煞車距離47.54公尺,煞停距離 總計約為64.20公尺。若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 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 反應時間為0.4至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 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 約0.1秒=0.7至0.8秒)計算,反應距離約 為15.554公尺至17.776公尺,再加計前 述煞車距離47.54公尺,煞停距離總計約為63 .094公尺至65.316公尺。若以被告所提刑 事判決所載鑑定結果估算,煞車距離約需81.32 公尺。
②被告雖辯稱:「林金盛目擊2786-TG號自用小 客車突然停車之行為而緊接煞車時,被告彭瑞明所駕 駛之半聯結車仍處於持續行進中……,以致二車距離 縮短剩餘不到50公尺之距離,因而根本不足……『 停車視距』最小值之110公尺,更遑論行進間遭遇 突發狀況時所需之最小『應變視距』280公尺」等 語(見院卷1第158頁),並提出交通部104年 12月所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 公路路線設計規範附卷供參(見院卷1第189頁至 第191頁)。然該規範前言已明確揭示「本規範係 依公路法第33條所定,旨在訂定基之公路路線設計 原則與最低要求規定」,足見上開規範係供作公路設 計之用而非行車準則。依該規範第三章「設計要素」 3.3視距中關於「停車視距」之定義:「駕駛人發 現車道中有障礙物,自反應、煞車至完全停止車輛所 需之距離。各級公路應符合最短停車視距之規定」, 對照該章3.3.1最短視距「最短停車視距規定如 表3.3.1.1所示(含路線縱坡對煞車距離影響 之坡度修正值),一般情況宜採用建議值」及表3. 3.1.1最短停車視距,可知該表所謂停車視距「
最小容許值」及「建議值」,係指「設計速率為每小 時80公里」之公路,在參考一定坡度情況下,所「 設計」之停車視距容許最小值為110公尺,建議值 為130公尺,並非指駕駛人在行車速率為時速80 公里時,發現車道中有障礙物後至完全煞停之距離。 再參有關應變視距之定義:「在車輛行進中遇到非預 期或較複雜的資訊、路況,可能影響駕駛人辨識或認 知其潛在危險性,駕駛人仍得以充分、有效地變換車 適當車道、車速、車向或停止,完成安全駕駛所需之 距離。各級公路應檢核最短應變視距;視距不足時, 應以各類交通管制措施輔助之」,益證該規範中有關 「停車視距」及「應變視距」等數據均係供公路設計 者遵循之用,該規範所載視距均大於依上開交通部函 示或鑑定結果估算之距離,此應係為了安全而採取較 大之容許值所致,非謂事故發生時未滿足上開停車視 距或應變視距,駕駛人即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
③綜上,「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 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 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 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 現不同之反應時間。究竟駕駛人與前車之行車距離要 多少才稱得上安全距離?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所為之例示僅為最小距離,駕駛人 仍應依行車當時之狀況自行判斷調整,倘自認無法及 時煞停即應酌量增加距離。若因駕駛人過失致無法及 時煞停而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仍不能以煞停距離不 足掩飾其過失而卸責。
⒉被告固又以:「賴宥霖……林金盛……違反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 定……未採取將車輛滑離或駛離至路肩……,復未依規定 顯示危險警告燈,遑論……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違規停 車之行為,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見院卷 1第164頁)。然佐以另案勘驗系爭自小客車行車紀錄 器檔案之結果,可知系爭自小客車車速變慢之時點為播放 器顯示時間14時23分16秒,8秒鐘後即14時23 分24秒靜止於車道上,下1秒即發生追撞,可知賴宥霖 僅約有1秒之時間可供駛離現場,遑論下車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或顯示任何危險警告燈,自難認有避開遭追撞之可能 。賴宥霖既無足夠時間駛離現場、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顯
示任何危險警告燈,行駛於後方之林金盛於發現系爭自小 客車有異狀時亦已盡力停煞,實難要求林金盛在極短時間 內應再為上開緊急措施。另依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均認林 金盛無肇事因素,該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從 而,本院認賴宥霖與林金盛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無過 失,原告自亦無因林金盛而負與有過失責任之理。另被告 雖稱:「希望能夠等待二審鑑定結果」(見院卷3第10 頁)等語。然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已臻明確,應 無再等待鑑定結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陸海公司應與彭瑞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彭瑞明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既係為陸海公司執行職 務(見院卷3第9頁背面),被告彭瑞明前揭過失行為與 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論述認定 如前。被告彭瑞明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車輛卻因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彭瑞明及陸海公司自應負擔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持續前往醫 院就診、復健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
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屏東醫院醫療單據123張 、第一復健診所收據66張、德恩中醫診所收據11 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 督教醫院)醫療單據1張、奇美醫院醫療單據10張 、大林慈濟醫院醫療單據4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張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 20頁、院卷2第12頁及第160頁、附民卷第4 7頁、第64頁至第65頁、院卷2第13頁至第7 4頁、第75頁及第90頁至第108頁、第109 頁至第112頁、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3 0頁、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13頁,其中 附民卷所檢附之單據均與院卷2所檢附之單據係屬重 複,不予列計),應堪認定。又核原告所提前揭單據 均係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始前往就醫,其上所載 傷勢及診斷症狀均與原告前揭所受傷勢相關聯;衡以 國人考量不同病情症狀及診覆情形,因而前往不同診 所及醫院就醫,並就中醫與西醫雙管齊下以求妥為治 療之情形所在多有,無違社會一般常情,故本院考量 原告受傷之情狀及其經長久治療尚無法完全回復等情 ,認上揭醫療費用應屬必要。
②原告雖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為13萬2557元,惟 其所提上開醫療單據經本院核算總額應為11萬42 43元,故本院僅能准許原告請求此範圍內醫療費用 ,其餘醫療費用數額則因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確 有支出,應予駁回。
⑵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萬6480 元等情,固據提出社團法人屏東縣殘障服務協會收據暨 其車租證明單2份附卷為佐(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19 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部位及程度,確已影響原告 之肢體活動機能,堪認原告請求為接受治療而搭乘復康 巴士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然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車租證明單明細,其中9905元並無相對應日期之 就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此部分交通費用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從 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6575元【計算式: 1萬6480元-9905元=6575元】,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看護費用
①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 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 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 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 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 1號民事判決參照);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 54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04年12月29 日急診入院至105年2月2日止在奇美醫院加護病 房接受治療,於105年2月3日轉至奇美醫院普通 病房,復於105年2月19日轉院至大林慈濟醫院 繼續治療,迄至105年3月12日始出院,看護費 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看護, 故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等情,並提出上開診斷證 明書、奇美醫院病情摘要等件附卷供參(見附民卷第 20頁、院卷2第12頁及第160頁、附民卷第4 7頁、第64頁、第48頁至第53頁)。被告則辯 稱:「原告……未依……規定將實際有支給看護費用 之憑證……提出,且依……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出具之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5年3月 12日出院,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照顧,可知原告自 105年3月12日起才有看護之必要」等語(見院 卷1第166頁至第167頁)。其中就原告在奇美 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期間(即104年12月29 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因入住加護病房者多 為重大傷病患者,病房環境、探訪期間均設有嚴格規 定及限制,不容家屬恣意進出,病房內亦配置護理人 員隨時注意病患情況,是被告抗辯加護病房期間無看 護之必要,難謂無憑。然原告自105年2月3日起 至105年3月12日均在普通病房接受治療,衡情 普通病房護理人員之配置相較加護病房尚屬有別,多 由家屬或看護人員在旁照護,復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嚴
重程度及醫院診斷情形,堪認原告請求普通病房期間 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又參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 薪資一日約2000元至2400元不等,原告請求 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非過高,復經本院 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為7萬60 00元【計算式:2000元×38日=7萬600 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原告復主張:其出院後日常生活仍需專人長期照護, 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 算,故請求至平均餘命止(即35年)之看護費用等 語,並提出大林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屏 東醫院106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65頁、院卷2第12頁)。被告雖否認原告 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分別載 明:「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照顧。……照護需求評估 ……有全日照護需要」、「該病患……超過一年治療 ,症狀固定,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左側偏 癱至左上肢之肘及腕兩大關節機能永久喪失與左下肢 之膝及踝兩大關節機能永久喪失,……為維持生命之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等語,再參以高雄 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23日高總管字第107 3403939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理學檢查: ……左側肢體癱瘓。……下肢無力,無法站立或行走 ,需要使用輪椅。……大小便失禁」等內容(見院卷 3第6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雖持 續前往醫院診所就其所受系爭傷勢接受治療,仍因顱 內出血併發語言不清,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無力 及大小便失禁等情形,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為生活協 助,堪認原告確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故被告上開辯詞 不足採憑。
④原告為57年9月12日生,其於105年3月12 日出院時應為47歲,參諸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 5年度全國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估計,尚有餘命 37.76年,是原告主張其平均餘命為35年,尚 屬可採。另本院審酌住院期間與居家期間所需照護方 式及程度仍有不同,復佐以勞動部105年3月16 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59532號令關於家 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萬元至3萬 5000元,兼衡原告之年齡、受傷部位、日常生活 需求,爰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萬500
0元(即每年42萬元)計算,較為合理。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863萬26 02元【計算式:42萬元×20.5538147 3(此為35年之霍夫曼係數)≒863萬26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870萬 8602元【計算式:7萬6000元+863萬2 602元=870萬860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⑷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本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 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其在104年度之年收入 為98萬7580元,嗣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嚴 重,自急診入院時起歷經1年之時間均而無法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共計98萬7580元等語,並提出上 開診斷證明書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據(見附民卷第20頁、院卷2第12頁及第 160頁、附民卷第47頁、第64頁至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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