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02號
TNDV,106,重訴,102,2018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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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陳怡靜 

      施鎂琪 

      鄭耀先 

      陳心潔 

      張竣傑 

      周家宇 

      陳盈志 


      翁全賢 

      郭文雪 

      盧俊傑 

      林蘋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舒 
被   告 李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英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四所列應供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英如各以附表四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其等向被告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房地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各向被告宏昱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昱公司)、李英請求如原告起訴 狀所附附表四、附表五(本院卷㈠第110頁、第111頁)所示 違約金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逾期 開工違約金及其利息,又於106年8月30日具狀表示原告郭文 雪僅就附表一預售屋編號13D請求逾期開工違約金及其利息 ,12E、13E部分不請求,減縮原告郭文雪訴之聲明,復因被 告於106年10月26日提出交屋通知書及簡訊資料與原告起訴 主張交屋日期不符,原告再依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核算逾期 交屋違約金,並於106年11月10日變更聲明如附表二、三所 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被告就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亦無異議,而為言詞 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變更,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宏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碧嘉,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黃鈴舒,有被告宏昱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㈢第93頁),而黃鈴舒已於107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 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 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宏昱公司在被告李英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My Ocean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簽約日期與被告二人簽訂預售 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房屋價款及總價金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預售房屋及 基地,原告郭文雪陳怡靜陳盈志另有向被告二人買受 車位,其中僅原告郭文雪將車位買賣價金約定於系爭契約 內,車位價金如附表一所示,車位價金百分之40係支付被 告李英作為土地價款、其餘百分之60支付被告宏昱公司作 為建物價款。另原告張竣傑係於104年11月18日自訴外人 張勝皇馮郁樺受讓上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盧俊 傑則係於103年6月4日自訴外人劉政欽、蔡宜真受讓上開 預售買賣相關權利義務,原告等人至通知交屋日期止已繳 價金如附表一所示,另除原告周家宇翁全賢郭文雪就 所買受之房地尚未交付交屋款5萬元外,其餘原告就買賣 總價金均已給付完畢。
(二)被告有下列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書第 11條、第15條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21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依所收受之價款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予原 告:
1、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應在102年 4月1日之前開工,並應於104年12月31日之前完工取得使 用執照。惟被告竟遲至103年1月21日開工、105年6月4日 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每逾1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原告已繳房 、地價款除交屋款5萬元外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逾 期開工、取得使用執照日數分別為296日、156日,是以原 告全部已繳納之房屋、土地價款及逾期開工日數、逾期取 得使用執照日數計算,被告宏昱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 所示之逾期開工、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即違約金 ;被告李玉英則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逾期開工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2、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應於取得 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於105年6月30日前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 息予買方,惟被告分別遲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通知交屋日期 始通知原告交屋,其逾期通知原告交屋日數分別如附表一 之逾期日數所示,是原告亦得分別依所繳納之房屋及土地 價款,以每逾1日按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宏昱 公司、李英分別給付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逾期通知款 遲延利息違約金。
(三)並聲明:




1.被告宏昱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李英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4日開工,無遲延開工之情事,說明 如下:
1、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26日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雜項執 造,並於102年3月4日開工,施工期間經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承辦人員勘驗,核章,有臺南市工務局101年南工雜字 第81號雜項執照、施工管理登錄表及施工照片可稽。 2、「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 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 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 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建築法 第28條定有明文,是建築執照依施作內容而有不同之執照 名稱及請照規範,擋土牆工程須請領雜項執照方得施作。 系爭建案非僅有建物本體即集合住宅之興建,擋土牆之興 建亦為其中一部分,且集合住宅進行地下開挖工程時,為 避免外部土石侵入、下滑,導致施工困難,需施作擋土牆 ,集合住宅興建前應以擋土牆施作為前提,屬系爭工程相 當重要之一環,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亦表示系爭工程 「要先做擋土牆才能開始蓋房子」,是買賣契約第11條第 1項「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包括擋土牆工程,「開工 期限」應以擋土牆施工管理登錄表之「開工日期」為基準 。
3、被告於102年3月4日開始興建系爭工程後,始為系爭建案 建物預售,因而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統一載明開工期限 102年4月1日,買賣契約本無可能逾期開工,且被告與原 告等人均在開工期限102年4月1日後簽立買賣契約,倘買 賣契約簽立當時系爭建案尚未開工,被告豈可能與原告等 人簽立已構成違約之合約?顯然與常情相違。又買賣契約 書均附有雜項執照影本,原告等人知悉買賣契約約定開工 日期在簽立約前,簽立時已開始進行擋土牆工程,買賣契 約附件三「付款明細表」亦有開工款約定,原告等人均有 繳納開工款,洵認兩造簽立買賣契約時,已合意認定擋土



牆工程為買賣契約所載「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及認定 買賣契約「開工日期」之約定應為「擋土牆即雜項工程之 開工日期」。
(二)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展延領得使 用執照之期限,展延日數應為162日,經展延後應無逾期 取得使用執照之情事:
1、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安二字第0029348號函釋以 及南檢所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均明文規範施工場所「遇 每秒十公尺以上之風速及一次達五十公釐以上之雨量」之 氣象,應停止作業;另針對塔吊作業,南檢所施工安全評 估報告書亦明文要求「瞬間風速達4級以上即應停止作業 」,此為針對工程建築勞工施工環境安全所為特別規範, 有別於氣象局強風、大雨之標準係就一般災害程度預作評 估、防範之目的,自應予優先適用。是系爭建案如遇每秒 十公尺以上之風速及一次達五十公釐以上之雨量或塔吊作 業遇每秒5.5公尺以上之風速即4級風力,即符合停工之標 準。
2、自102年起至105年止,依據被告宏昱公司施工日報表、台 南市政府、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提供颱風停班日期、雨量 、風勢等資料,符合前揭停工標準及停班日數應為161日 。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04年5月 12日停電。依上開說明,此均應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發生,合計受影響並得順延之日數為162日。系爭契約所 訂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為104年12月31日,被告宏昱公司係 於105年6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遲延日數為156日,然經展 延162日後,應無逾期情事,是原告請求遲延取得使用執 照之遲延利息,洵無理由。
(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第4款關於遲延利息 計算方式,均以「已繳房地價款」作為計算基準,縱本件 有遲延情事,應分別以原告主張之開工日即103年1月21日 、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即105年6月4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日當時所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而原告於上開期日及 被告主張開工日即102年3月4日之前一日已繳納房地價款 各如附表一已支付買賣價金情形欄所示。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分別於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被告二人簽訂 原證一所示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向被告二人買 受附表一所示之預售房屋及基地;原告張竣傑於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時間,自訴外人張勝皇馮郁樺處受讓系爭契約 ;原告盧俊傑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訴外人劉政欽 、蔡宜真處受讓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價款如附表一所示 。
(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記載「本預售屋之建築 工程應在民國102年4月1日之前開工,民國104年12月31日 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㈠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 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 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 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 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 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 定處理。」等內容。
(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4款記載「賣方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 下列各款義務事㈠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 於買方..㈣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 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買方。」等內容。
(四)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南工雜字第81號施工管理登錄 表記載開工日期為102年3月4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 )南工造字第5269號施工管理登錄表記載開工日期為103 年1月21日。
(五)被告宏昱公司於105年6月4日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六)兩造間之預售買賣契約,被告通知各原告交屋日期如附表 一之通知交屋日期欄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於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預 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2年4月1日之前開工」,該開 工日期係指主建物之開工日期?或包含被告宏昱公司施作 擋土牆工程之開工日期?
(二)被告宏昱公司是否有逾期開工?如有,逾期開工日數為何 ?
(三)被告宏昱公司是否有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如有,逾期日數 為何?
(四)被告宏昱公司是否逾期通知交屋?如有,對於原告11人逾 期通知日數各為何?
(五)被告抗辯本件工程有上開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之不可抗



力或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是否可採?如是,其主張應順延 之施工日數162日是否合理?
(六)原告等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 逾期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如有,計算之房地價款應以 何者為基準?亦即,應以原告開工時所支付的房地價款作 為違約金計算基準?或以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原告已支 付之房地價款?或應以被告通知交屋日期原告已支付之房 地價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於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預 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2年4月1日之前開工」,該開工日 期係指主建物之開工日期?或包含被告宏昱公司施作擋土 牆工程之開工日期?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 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 符合公平原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 之建築工程應在102年4月1日之前開工,104年12月31日之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 取得使用執照。」所謂「開工」,究竟係指建築物之本體 開工(即使用執照所載之開工日),抑或包含系爭工程擋 土牆之開工(即雜項執照所載之開工日),兩造各執一詞 ,自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2、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日期,分別如附表一簽約日期欄所 示,而被告宏昱公司就擋土牆部分於101年12月28日取得 雜項執照、102年3月4日開工,就主建物部分於102年10月 1日取得建造執照、103年1月21日開工,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見兩造簽約日乃介於被告宏昱公司取得雜項執照開 工日後,取得建照執照開工日前,參以被告宏昱公司所提 出系爭建案各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1條約定均相同,有房 屋預約單、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可參,足見被告宏昱公司係 於取得雜項執照並依法開工後,始預售系爭建案之房屋, 是被告宏昱公司於定型化契約第11條第1項記載102年4月1 日之前開工,應係指「擋土牆之開工」,否則當時主建物 尚未開工,衡諸常情,被告宏昱公司既明知主建物尚未開 工,其意思表示豈可能為「102年4月1日之前主建物開工 」,而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致被告宏昱公司於簽訂契



約日即已違約。
3、再參酌各原告給付開工款之日期大部分均介於擋土牆之開 工後,主建物之開工前,有原告所提出之各付款明細表在 卷可參等基礎事實及客觀情狀觀之,本院認應將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記載102年4月1日之前開工,解釋為「擋土牆 之開工」,方符合公平原則。
4、綜上所述,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基礎事實、社會通念、 客觀情狀,應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記載102年4月1日之 前開工,應係指「擋土牆之開工」。
(二)被告宏昱公司是否有逾期開工?如有,逾期開工日數為何 ?經查:兩造所約定於102年4月1日前開工,應係指擋土 牆之開工,已如前述,被告宏昱公司雜項執照既於102年3 月4日開工,自無逾期開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宏昱公司是否有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如有,逾期日數 為何?被告抗辯本件工程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之 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是否可採?如是,其主張 應得以延展工期162日是否合理?經查:
1、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 應在102年4月1日之前開工,104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但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 時,其影響期間,得順延其期間。」所謂「其他非可歸責 之事由」為概括條款,解釋上自應有法律上或事實上有無 法施工之情事發生,而此情事之發生不可歸責與被告宏昱 公司始足當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宏昱公司為專門營建 公司,對於其所約定之完工期間,自應已考量各種情況, 不應事後主張扣除云云,然被告宏昱公司所抗辯應扣除停 工日期,大多與天候有關,此與被告宏昱公司是否為專門 營建公司無關,蓋每年下雨的日數、強度、風速強度、颱 風多寡均有不同,自當扣除法律上或事實上無法工作之情 事,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2、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 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 勞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另由系爭建案 之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可知,在「特定作業項目」如有遇 強風(風速達10m/s)、大雨、瞬間風速達四級以上時, 應停止作業,有上開報告書附於另案被告與其他買戶相同 事實之另案即本院106年度消字第9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案 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而上開施工



安全評估報告書係針對系爭建案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中之相關規定,法令上既有此 規範,被告宏昱公司自應遵守而予以勞工停止工作,此非 可歸責與被告宏昱公司之事由。
3、而另案曾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提供自102年起至105年 止系爭建案附近之雨量、風速資料,足以證明究竟大雨、 強風、瞬風超過標準之日期為何,惟依施工安全評估報告 書須特定工項遇大雨、強風時,始得停止工作,然被告所 提之施工日報表原為電子檔案,係因訴訟案件而列印,其 上證人即系爭建案之監造人王志宏簽名,亦為事後所簽名 ,且證人王志宏曾於另案到庭證稱:被告宏昱公司所提之 施工日報表有無增刪,我不清楚,我無法確認被告宏昱公 司所提之施工日報表,與系爭建案施工時我所看到的日報 表是否相同等語,且於另案上訴程序亦到庭證述係訴訟後 所提出等語,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台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27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10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 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宏昱公司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亦表 示不爭執,則被告宏昱公司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顯無法證 明究竟當日施工工項為何?是否確實有停工?則施工日報 表既無法證明當時施工之項目為何,自難以比對是否有施 工安全評估報告表所載得以停工之事由,是被告宏昱公司 抗辯大雨、強風、瞬風為停工事由固屬合理,然因其無法 證明發生大雨、強風、瞬風時之施工工項為何,自難依施 工安全評估報告書判斷得否停工,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 信。
4、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臺南市政府宣布停 班(白天)日期為102年7月13日、102年8月29日、102年9 月21日、103年7月23日、103年8月12日、103年9月21日、 104年8月8日、105年7月8日、105年9月14日、105年9月27 日、105年9月28日等11日,此部分乃屬政府單位宣布停班 ,自非得歸責於被告宏昱公司,除105年7月8日、105年9 月14日、105年9月27日、105年9月28日,因被告宏昱公司 於105年6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已無施工必要,應不得順 延外,其餘7日自應予以順延。
5、台電公司於104年5月12日就系爭建案所坐落之區域暫停供 電,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施作工程均有必要使用 電力,如照明或啟動機具,倘無電力自無法施工,此非可 歸責於被告宏昱公司之事由,自應予以順延1日。 6、綜上所述,被告宏昱公司得以展延工期之日數為8日。而 原告主張被告宏昱公司係於105年6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



已逾契約所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日期156日,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被告宏昱公司抗辯得延展日期僅8日為可採,是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日數應為148日(156日-8日)。(四)被告宏昱公司是否逾期通知交屋?如有,對於原告11人逾 期通知日數各為何?
1、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 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 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所謂「領得使 用執照6個月內」之起算日,究竟應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所約定之104年12月31日翌日起算,抑或以實際取得使 用執照日之翌日起算,兩造各執一詞,然由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對於賣方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買方得請求遲延利息 已有所規範,如賣方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自應依此約定請 求,否則恐有重複計算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4款之違約金,例如兩造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日為102年 1月1日,並於取得使用執照日6個月內通知交屋,然賣方 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日為103年6月30日,倘以兩造約定取得 使用執照日計算,買方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請求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之違約金,又得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請求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 之違約金,而有重複計算違約金,顯不合理。況於取得使 用執照後,兩造尚須完成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之義務,賣方亦須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買方,故系爭契 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6個月,目的在督促賣方儘速完 成交屋前之手續,自應以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日之翌日起算 為妥。
2、查系爭建案於105年6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應6個月內即10 5年12月4日以前通知原告交屋,而被告宏昱公司通知附表 一原告交屋日期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顯均未逾105年12月4日,被告並未遲延通知,原告主張被 告有逾期通知交屋,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期 通知交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等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 逾期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如有,計算之房地價款應以 何者為基準?亦即,應以原告開工時所支付的房地價款作 為違約金計算基準?或以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原告已支 付之房地價款?或應以被告通知交屋日期原告已支付之房 地價款?
1、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賣方(即被告)如逾期未



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 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確有逾期 取得使用執照,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得依上開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2、而依前開契約約定文字為整體解釋,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 違約懲罰既係針對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而產生之遲延利息, 則該條文所列「按已繳房地價款」之計算基準亦應以買方 於被告取得使用執照日期所已繳納之房地價款為計算基準 較為公平合理,並符合該契約約定精神,原告主張以其事 後所繳納之全部房地價款為計算基準,本院認無可採。 3、又被告不爭執原告陳怡靜陳盈志郭文雪另有購買停車 位,停車位價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係依被告通知 陸續繳款,所繳款項亦無從區分是繳納房屋、土地或停車 位價款,況停車位亦屬建物及土地之一部分,是原告主張 所繳「房地價款」應包含停車位價款,應屬有據,被告抗 辯計算基準應扣除所繳停車位價款,尚無可採。又原告於 使用執照取得日期前所分別已繳價金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信。
4、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所得被告二人分別給 付逾期之遲延利息,即應以原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前之105 年6月3日所已分別繳納之建物、土地價款及被告取得使用 執照逾期日數148日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 分別如附表四所示,原告於附表四所示金額所為之請求,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之 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31條,請求被告宏昱 公司、李英分別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被告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雖另提出違約金過高之 抗辯,惟其上開主張顯已逾越兩造前已協議之爭點範圍,亦 未經原告同意列為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 定,被告應不得再為上開爭執,是其上開抗辯本院毋庸審酌 ,至其餘爭執事項之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就上開爭執事 項所提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影響 本院判決結果,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應供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附表一(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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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 告│預售屋│簽 約 日 期 │ 買 賣 價 金│ 通知交屋日期 │ 已支付買賣價金情形 │ 備 註 │
│號│ │編號 │ (民國) │ ├───────┼────────┬─────────┬─────────┬─────────┤ │
│ │ │ │ │ │原告主張逾期日│102年3月3日 │103年1月20日 │105年6月3日 │通知交屋日期 │ │
│ │ │ │ │ │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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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怡靜│10C │102年5月17日│建物:4,710,000元 │105年11月21日 │0元 │建物:944,400元 │建物:1,524,000元 │建物:5,160,000元 │買賣契約書未列載車│
│ │ │ │ │土地:3,140,000元 ├───────┤ │土地:629,600元 │土地:1,016,000元 │土地:3,440,000元 │位價金,車位價金依│
│ │ │ │ │車位:800,000元 │144天 │ │合計:1,574,000元 │合計:2,540,000元 │合計:8,600,000元 │兩造不爭執金額認列│
├─┼───┼───┼──────┼─────────┼───────┼────────┼─────────┼─────────┼─────────┼─────────┤
│2 │施鎂琪│3D │103年3月30日│建物:3,180,000元 │105年11月16日 │0元 │0元 │建物:798,600元 │建物:3,150,000元 │ │
│ │ │ │ │土地:2,120,000元 ├───────┤ │ │土地:532,400元 │土地:2,100,000元 │ │
│ │ │ │ │ │139天 │ │ │合計:1,331,000元 │合計:5,250,000元 │ │
├─┼───┼───┼──────┼─────────┼───────┼────────┼─────────┼─────────┼─────────┼─────────┤
│3 │鄭耀先│5C │102年9月6日 │建物:4,980,000元 │105年11月23日 │0元 │建物:522,000元 │建物:1,218,000元 │建物:4,950,000元 │ │




│ │ │ │ │土地:3,320,000元 ├───────┤ │土地:348,000元 │土地:812,000元 │土地:3,300,000元 │ │
│ │ │ │ │ │146天 │ │合計:870,000元 │合計:2,030,000元 │合計:8,250,000元 │ │
├─┼───┼───┼──────┼─────────┼───────┼────────┼─────────┼─────────┼─────────┼─────────┤
│4 │陳心潔│6C │102年6月28日│建物:4,800,000元 │105年11月22日 │0元 │建物:707,400元 │建物:1,170,000元 │建物:4,770,000元 │ │
│ │ │ │ │土地:3,200,000元 ├───────┤ │土地:471,600元 │土地:780,000元 │土地:3,180,000元 │ │
│ │ │ │ │ │145天 │ │合計:1,179,000元 │合計:1,950,000元 │合計:7,950,000元 │ │
├─┼───┼───┼──────┼─────────┼───────┼────────┼─────────┼─────────┼─────────┼─────────┤
│5 │張竣傑│6D │102年6月25日│建物:3,120,000元 │105年11月21日 │0元 │建物:445,200元 │建物:906,000元 │建物:3,090,000元 │104年11月18 日自訴│
│ │ │ │ │土地:2,080,000元 ├───────┤ │土地:296,800元 │土地:604,000元 │土地:2,060,000元 │外人張勝皇張郁樺
│ │ │ │ │ │144天 │ │合計:742,000元 │合計:1,510,000元 │合計:5,150,000元 │受讓6D預售屋 │
├─┼───┼───┼──────┼─────────┼───────┼────────┼─────────┼─────────┼─────────┼─────────┤
│6 │周家宇│7D │102年8月3日 │建物:3,240,000元 │105年11月23日 │0元 │建物:450,600元 │建物:816,000元 │建物:3,210,000元 │ │
│ │ │ │ │土地:2,160,000元 ├───────┤ │土地:300,400元 │土地:544,000元 │土地:2,140,000元 │ │
│ │ │ │ │ │146天 │ │合計:751,000元 │合計:1,360,000元 │合計:5,3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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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盈志│7E │102年4月24日│建物:2,670,000元 │105年11月28日 │0元 │建物:459,000元 │建物:795,000元 │建物:3,180,000元 │買賣契約書未列載車│
│ │ │ │ │土地:1,780,000元 ├───────┤ │土地:306,000元 │土地:530,000元 │土地:2,120,000元 │位價金,車位價金依│
│ │ │ │ │車位:900,000元 │151天 │ │合計:765,000元 │合計:1,325,000元 │合計:5,300,000元 │兩造不爭執金額認列│
├─┼───┼───┼──────┼─────────┼───────┼────────┼─────────┼─────────┼─────────┼─────────┤
│8 │翁全賢│8B │102年7月14日│建物:3,900,000元 │105年11月28日 │0元 │建物:708,000元 │建物:1,140,000元 │建物:3,87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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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