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陳○佑
法定代理人 陳○福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複 代 理人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黃○銘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學
顏○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謝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純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所稱兒童及少 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 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 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 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份之資訊:一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 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或其 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 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 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本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黃○銘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 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謄本(見調字卷第44頁 )附卷可參;另原告之父為陳○福,被告黃○學、顏○東為 被告黃○銘之父母,則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 使他人得以識別原告及被告黃○銘,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 ,原告之父及被告黃○學、顏○東之姓名均遮隱一部,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754,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592,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銘於104年4月12日18時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南市鹽水區莿桐寮橋南側大 排之便道,疏未注意來車而撞上訴外人趙○○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 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膝關 節撕裂傷。系爭事故經臺南地檢署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黃○銘無照駕駛機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 ○銘賠償醫療費用106,142元、交通費63,240元、看護費用 40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15,593元、精神慰撫金2, 000,000元,合計5,592,975元,被告黃○銘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未成年人,其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被告黃○學、顏○ 東係被告黃○銘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應與被告 黃○銘連帶賠償。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92,975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銘騎乘機車至莿桐寮橋前,已作左轉彎時,始因趙 國良超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告黃○銘,可 見事發當時被告黃○銘騎乘機車左轉彎時已過道路中線,而 趙國良在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情形下,未加注意前方行車情形 ,突然衝撞行駛中且即將完成左轉彎通過路口之被告黃○銘 ,則被告黃○銘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至於被告黃 ○銘為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以及違規附載原告部份,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關係,自不可據此認定被告黃○銘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再被告黃○銘係受原告所託, 因而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及訴外人魏○安,亦即原告當時明知 被告黃○銘並無駕照,仍要求被告黃○銘騎乘機車前來搭載 原告及甲○○,原告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有損害 發生或擴大之與有過失之情,即原告之過失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民法第217條第1 項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被告黃○學、顏○東為被告 黃○銘之父母,被告黃○學、顏○東平時即告誡被告黃○銘 不得騎乘機車,被告黃○銘亦允諾之,本件被告黃○銘係在 原告之慫恿、要求下,因而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搭載原告。因 此,被告黃○學、顏○東已盡監督義務,並未疏懈,無須負 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106,142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⒉交通費63,240元部分:原告之主張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 其說,原告是否已支出如原告所稱之金額,尚存疑問。至 於原告另主張後續計程車費預估約需10萬元云云,惟此項 金額僅為原告預估,並非實際支出,況且,系爭事故發生 迄今已2年有餘,原告經治療後,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
⒊看護費用408,000元部分:原告自104年6月8日起至同月24 日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醫囑並無記載需專人看 護,再者,原告於104年6月8日住院,至同月11日始接受 骨折脫臼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則104年6月8日起至同月10 日期間,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依醫囑原告支架「可能」 需要使用2至3個月,則原告就已使用3個月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15,593元:原告所稱左下之機能減 損50%以上,僅為奇美醫院估計,尚未經鑑定證實,則原 告以此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0之損害,即非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 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係出於一片好意而騎乘機車
搭載原告,從中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且被告黃○銘因系爭 事故亦受有頭部外傷、上唇之撕裂傷(0.5公分)、下唇 之撕裂傷(0.5公分)、門牙斷裂、雙手擦傷等傷勢,詎 原告竟將系爭事故之責任完全歸究於被告黃○銘,已難謂 公平。且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趙○○超速駕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兩造所致,並非單純係被告黃○銘之原因所 造成,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顯然過高。另原告亦與 趙國良達成和解,獲取賠償,於原告獲取額度範圍內,被 告應同免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銘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黃○學、顏○東為被告黃○銘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黃○銘於104年4月12日18時4分許,無照騎乘被告黃○ 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南市鹽水 區莿桐寮橋南側大排之便道,疏未注意來車而撞上訴外人趙 國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 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膝關 節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㈢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南鑑0 000000號鑑定意見認「黃○銘無照駕駛機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142 元。
㈤被告黃○銘有無照駕駛紀錄,於103年10月經就讀學校懲處 小過2次。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銘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告顏○東、黃○學是否應依民法第187條與被告黃○銘負 連帶責任?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看護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銘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黃○銘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致其
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33-37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字卷 第9頁)為憑,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訴外人趙國良 超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告黃○銘,可見事 發當時被告黃○銘騎乘機車左轉彎時已過道路中線,而趙國 良在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情形下,未加注意前方行車情形,突 然衝撞行駛中且即將完成左轉彎通過路口之被告黃○銘等語 ,惟參被告黃○銘於警訊中陳稱:「我從太子廟附近吃完東 西,沿著太子宮廟後方大排水溝南側便道,由東向西行駛要 回竹埔家裡,行至肇事處,我打左側方向燈,先看右側無來 車,又看左側約在40-50公尺處有看到一部白色小客車 (沿南73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當時我認為我可以安全作 左轉彎…」等語(見調字卷第9頁),足見被告黃○銘行經 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 故,其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其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彼此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銘因前開過失致 原告受傷,已如前述,且被告黃○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 成年人,而被告黃○學、顏○東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 被告黃○銘因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三人自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而被告黃 ○學、顏○東雖抗辯平時即告誡被告黃○銘不得騎乘機車, 被告黃○銘亦允諾之,被告黃○學、顏○東已盡監督義務云 云,惟並未就此舉證證明,自難憑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支出必要之醫 療費用106,142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柳營奇美醫 院收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收據、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收據(見調
字卷第33-37頁、第10-32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至柳營奇美醫院、成大 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此有上開醫院出具之收據可 證。因原告係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開 放性骨折、左側膝關節撕裂傷等傷害,並接受骨折復位固定 手術及傷口縫合手術,須一定時間復癒及檢查,應有至醫院 接受診察及治療之必要。而原告至醫院路程所生之交通費用 ,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增加其生活上之支出而致其 受有損害,應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 。雖原告就交通費用部分僅臚列計程車資及來回次數,並未 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予以證明,惟其確實於至柳營奇美醫院、 成大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收據(見調字卷第10-20頁 、24-32、21-23頁),交通所生之相關費用支出即屬必要,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前揭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Google map乃利用衛星定位系統及實地路況繪製 而成,具有一定精準度,並為一般大眾所使用及信賴,依其 功能輸入起始點及終點所呈現之路徑,堪可採為本件計算原 告自其住家至醫院之路線距離,另原告主張依台南市計程車 資費率計算,並提出自網頁列印出之計程車費率表(見本院 卷第79、81、83頁)亦堪可採為來回之車資計算基礎。原告 依原告主張之交通費即利用Google map以其住家臺南市○○ 區○○里00○0號為起點,至柳營奇美醫院之距離為10.8公 里,以台南市計程車費率計算單程費率為255元,來回車資 為510元,原告主張就診41次,惟104年4月12日之就診係急 診入院,該次應不予列入,故依原告就診之收據,至柳營奇 美醫院就診36次,則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應為18,360元(計 算式:510×36=18,360)。到成大醫院之距離為40.6公里, 單程車資750元,來回1,500元,就診11次,則所支出之計程 車車資應為16,500元(計算式:1,500×11=16,500);到高 雄長庚醫院之距離為81.6公里,單程車資1,435元,來回 2,870元,原告主張就診9次,惟依其所提出日期104年6月1 日之收據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日期104年6月8日之收據無 從看出是否係至高雄長庚醫院看診,故依原告就診之收據, 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6次,則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應為 17,220元(計算式:2870×6=17,220)。依上開計算標準及 結果,合計金額為52,080元。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由其父請假看護原告204天,以 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408,000元云云,為
被告否認。經查,本院就原告因系爭傷勢於住院及出院後 ,有無聘請看護照顧必要及所需期間乙節,業有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104年04月12日行骨折復 位固定手術及傷口縫合手術......需專人照顧看護三個月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於民國104年8月 26日住院治療…,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 專人照護…」、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術後 需使用外展支架,支架可能需要使用2-3個月,期間須人照 護。」。本院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復原情形,並審酌原告之年齡、受傷部位、日常 生活需求,認原告因上開傷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 104年8月26日至31日住院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於成大醫 院手術後3個用使用外展支架實有需請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即無理由,難認有必要,不予准許。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人本於親 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親情 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對 於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則 原告由親屬所為之看護,自得比照一般看護費用,請求被 告為損害賠償。經查,本件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證明, ,則無論僱請專業看護人員照護,或是委由家人居家照看 ,依上開說明,受看護期間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仍應認 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 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 相當,亦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6日之看護 費用372,000元(計算式:186×2000=372,000),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關於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 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為命一次給付, 以為算定。復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 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50%,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函覆鑑定結果「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 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 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評估流程 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陳先生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 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⑴左側股骨頭缺 血性壞死合併關節攣縮經關節成型術後;⑵左側股骨髁上骨 折;⑶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 25 %,工作能力損失30%。」等語,有成大醫院107年10月 25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20561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評估 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52頁),則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因此減損30%之工作能力,堪以認定。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而其賠償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 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 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 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 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縱無職業收入,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於成年後有另謀職 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將來成年後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 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 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 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且承前所述,原告於成年 後係屬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者,是就其勞動能 力,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基此,原告於成年後 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06年度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 每月21,009元,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尚屬合宜。 ⑷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係於90年6月18日生,自110 年6月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5年6月止,尚有45年之工
作時間,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 給付,自應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 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為(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6,031,186元【計算式:252108×23.00000000(此為第45年 之霍夫曼係數)=6,031,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綜上,原告至退休日之可得薪資額為6,031,186元,則原 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應為1,809,356元【計算式: =6,031,186元30%=1,809,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於此範圍之請求,依法有據。
⒌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因系爭事故減 損勞動能力達30%,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左下肢機能嚴重 受損,已達重傷之程度,不僅影響其工作能力,衡情心理衝 擊亦必重大,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而被告黃○銘尚未成年 ,目前尚在就學,被告黃○學國中畢業,從事工,106年度 收入為○○○○○○元,名下並有○○筆不動產,被告顏○ 東國中畢業,名下僅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 並有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等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與被告黃○ 銘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狀與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700,000元為適當。 ㈢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黃○銘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違規附載而發生系 爭事故,原告雖未成年,惟係有識別能力之人,應能識別被 告黃○銘尚未屆考取駕駛執照的年齡,仍慮及原告亦疏未注 意不應乘坐於被告黃○銘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而於上揭 時地乘坐,以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與有過失之情,即原告之過 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及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全然因為被
告無照騎乘之單一原因等因素,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其過 失責任於20%範圍內,即屬可採。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原為:醫療費用 106,142元、交通費用52,080元、看護費用372,000元、勞動 能力減損費用1,809,356元、慰撫金1,700,000元,合計 4,039,578元,然原告與被告黃○銘對於系爭事故各應負80% 、2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經 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31,662元【計算式: 4,039,578×0.8=3,231,66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與訴外人即系爭事故共同肇事人趙○○達成和解,並 領取賠償金220萬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交上 易字第52號刑事卷第169-170頁、第201頁),原告既已受有 連帶債務人之一所給付之金錢,則被告主張同免其責任,應 予扣除,即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經扣 除已受領之給付後為1,031,662元【計算式:3,231,662 -2,200,000=1,031,662】。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5月1日(106年4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而於同年月30 日生送達之效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106,142元、交通費用52,080元、看護費用372,000元、勞動 能力減損費用1,809,356元、慰撫金1,700,000元,合計 4,039,578元等損害,應為可採,因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 責任,是經減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3,231,662元,據此並扣除原告已經自共同侵權行為人趙國 良受領之賠償金2,200,000元後,為1,031,662元。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1,662 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