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25號
TNDV,106,訴,725,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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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楊輝寶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被告因刑事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5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 415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105頁),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9頁背 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3日向原告投保意外人身傷 害險(保單號碼0612CH00000000),保險期間自101年10月4 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保險金額為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 300萬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傷害住院醫療日 額型給付每日1,000元。詎被告為詐取保險理賠金,於102年 1月30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山上區山上40之36號住處,以不明 銳器自行剁砍左手拇指及食指,將現場製造為不慎因絞肉機 捲入之意外事故後,經救護車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再赴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 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及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治療,並提出上開醫院 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已給付 殘廢及醫療保險金共939,415元。被告涉嫌詐取保險金之前 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調 偵字第9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308號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依據奇美醫院手術紀錄記載「手術傷口分類:污 染傷口Contam inated Crush injury by絞肉機Indexampute e:multi-level crush and soft tissue destruction」, 且奇美醫院病情摘要稱「根據手術同意書上記載,左手食指 因斷指壓砸嚴重,重新接回的成功率極低,因此建議截短」 並有奇美醫院急診照片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憑,足證被告左手 食指確有污染傷口無誤,奇美醫院手術醫師在第一時間近距 離觀察被告傷口所製作之手術紀錄,較接近客觀事實,證據 價值較高,較為可採。又新樓醫院整形外科病歷診斷「L,t thumb and index finger crush injury s/p stump revisio n」、「手指壓砸傷」,足證被告確遭絞肉機所傷。而法醫 鑑定意見所稱「都沒有切斷之手指沾到鹹鴨蛋之蛋白或蛋黃 混合物之疑慮」及被告傷口平整,係被銳器砍傷之判斷,明 顯與新樓醫院病歷及奇美醫院病情摘要不符,且未參考奇美 醫院手術紀錄,法醫認定被告左手食指非絞肉機所傷,即非 可採。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詐取保險理賠金,其請求返還 保險金,即非有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101年10月3日向原告投 保意外人身傷害險,保單號碼為0612CH00000000,保險期間 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保險金額為意外身故 或殘廢保險金300萬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傷 害住院醫療日額型給付每日1,000元。
㈡被告102年2月23日以其於102年1月30日「在住家使用絞肉機 時,左手大拇指與食指遭絞肉機捲入,致左手拇指及第二指 截肢」為由,檢附奇美醫院影印病歷、102年1月30日之X光 片、10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張及收據4張;麻豆新樓醫院 102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張及收據11張、影印病歷等資料 ,向原告申請理賠,並於102年3月6日接受原告調查員訪查



後,原告調查員在殘廢調查報告書㈠上記載:「事故經過: 據保戶表示,事故當晚在家中研究研究冷凍蝦捲,在家中將 蝦子、肉類、鹹鴨蛋等放入絞肉機絞碎,事故當時因家中洗 衣機出現怪聲,保戶乃轉頭查看,不料此時左手拇指及食指 卻遭絞肉機絞入,保戶受傷後乃自行通知119將保戶送往醫 院急救。保戶經119送奇美後,當日便經急診外科醫師進行 手術,將保戶手指切除縫合,術後便讓保戶先行離院,保戶 於次日仍感疼痛難耐,又自行前往麻豆新樓醫院進行治療。 」等語,經原告審查後於102年5月2日賠付被告醫療保險金 11,590元(含醫療實支實付4,590元、骨折未住院7,000元)、 殘廢保險金150,000元、延滯利息2,069元,共163,659元。 ㈢被告於102年8月7日以上開同一意外事故接續治療為由(左拇 指遠位指骨、左食指中位及遠位指骨截斷、左手正中神經壓 迫),檢附奇美醫院102年7月29日、10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 書各1張、收據12紙、X光照片;義大醫院102年8月2日診斷 證明書1張、影印病歷、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共6張等資料, 再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審查後原告於102年8月12日賠付被告 醫療保險金10,562元。
㈣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再以上開同一意外事故接續治療為由 (左手大拇指截肢後指甲變形),檢附義大醫院102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書1張及門診、住院收據共6張等資料,向原告申 請傷害醫療及殘廢理賠,經審查後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先 賠付被告醫療保險金10,673元,再於102年11月21日賠付被 告差額殘廢保險金750,000元及延滯利息4,521元。 ㈤被告因涉犯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04年度調偵字第9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共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個月,被告不服上訴,現由臺南 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審理中。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101年10月3日向原告投 保意外人身傷害險,保單號碼為0612CH00000000,保險期間 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 金300萬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傷害住院醫療 日額型給付每日1,000元。被告於102年1月30日在其住家使 用絞肉機時,左手大拇指與食指遭絞肉機捲入,經送奇美醫 院急診,由急診外科醫師施以左手食指截短修補及左手大拇 指指甲床修補手術後出院。被告已向原告領取殘廢及醫療保 險金共939,41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 為詐取保險理賠金,以不明銳器自行剁砍左手拇指及食指,



並現場製造為遭絞肉機捲入之意外事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 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 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 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 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 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 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復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 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 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 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 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 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意外傷害保險 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 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舉證 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參照)。是意外 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固可減低其舉證責任,但並非 無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未能善盡『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者,仍不能認為其已經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 證責任,自無從認為其主張為可採。
㈡被告左手大拇指及食指於102年1月30日斷指後,被告自行脫 困,撥打119求助,經消防隊員蘇建生前往現場救護,消防 員抵達現場時,現場擺有絞肉機,機器出口有已經絞碎的鹹 蛋黃,被告已經自行以衛生紙包裹傷口、拔除絞肉機電源, 經消防隊員徒手在入料口的蛋黃中找到斷指等情,業據蘇建



生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二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案 件警二卷第32-33頁、103年度核交字第3309號卷㈡第6頁、 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第193-198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103 年度核交字第3309號卷㈠第18頁)。被告左手大拇指及食指 於102年1月30日斷指後,先送往奇美醫院,經該院醫師評估 左食指重新接回之成功率極低,左拇指過於遠端而無法重接 ,乃施行左食指、大拇指修補手術縫合,有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記錄表、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急 診照片、病情摘要附於被告所犯詐取保險金刑事案件卷宗可 憑,足認被告左手大拇指及食指斷指係經消防員在絞肉機入 料口之蛋黃食材中尋得,斷指並未捲內絞肉機捲軸內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㈢被告投保之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斷指事件 發生後,於訴訟外自行委託法醫石台平鑑定被告之左手大拇 指與食指之斷指傷勢是否符合絞肉機損傷,石台平法醫鑑定 意見為:絞肉機的設計是旋轉刀器,轉速一般在每分鐘50~5 50轉,市售絞肉機的說明書均標明應以安全棒推動肉品,不 可用手,以避免捲入而受傷,使用者若貪圖便利而用手去推 動肉品時,通常是用第2~4指,故臨床上少見拇指受傷。絞 肉機由於旋轉刀器速度很快,故損傷特徵為「手指之皮膚、 骨、肉自尖端起均絞碎」。依被告於急診室手術前所拍攝之 傷口照片顯示,其食指斷離之遠端部分完好無損,不符合旋 轉刀器損傷;食指傷處斷面整齊,符合為銳器砍創;另依被 告手術前所拍攝之X光片顯示,其食指遠端骨質完整,斷端 平直,均符合砍斷損傷,而非絞碎損傷,此有法醫石台平出 具之意見書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㈢卷即103年 度核交字第3309號卷㈢第313-314頁)。而法醫石台平於被 告涉犯詐欺刑事案件偵查及被告訴請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民事事 件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依被告急診照片顯示,受傷指頭有多 處損傷,但有比較令人質疑的問題是,被告指甲沒有被絞碎 的情況,本件絞肉機是商用型式,相較於家用型式,差別在 商用比較快速,且其功能有捲入及切斷,因此當切斷之時, 食材必定已經進入機器約10公分,所以當切斷時所產生絞碎 之傷害,應該甚難脫困,本件消防員表示到場時被告的手已 經自行脫困,此與法醫學案例的統計是不合的;被告斷指這 張照片的關鍵是被告遠端指節遭截斷,但被告的指甲和遠端 指節卻是完整的,若被告是遭絞肉機所絞斷,應該是從指甲 到遭截斷處均被絞碎,斷端指節之骨質應被打碎,但被告急



診照片顯示指甲及遠端指節均是完整的,拇指及食指的斷端 X光片顯示骨質完整,與法醫學案例經驗不符;醫學上所稱 「deglving」係指捲動式機器將肢體捲入後會發生將皮膚扯 裂的狀況,就像脫手套一樣,但本案絞肉機除捲入還有切斷 的功能,我看被告急診時所攝之斷指照片,其斷指是指頭原 本完整的大小,若真的是絞肉機所絞碎,其斷指大小不應該 這麼完整,且體積還能保留原指頭的形狀,更何況被告的指 甲還是完整的;根據手指的功能及運動方向,拇指是獨立的 系統,另四指為另一系統,所以拇指及食指同時受傷是很奇 怪,醫學臨床上,一、二指很少同時受傷,反而是二到五指 經常一起受傷,如果是操作絞肉機受傷,通常是用二到五指 來推肉,不會用一、二指同時推肉。從X光片可以看出,拇 指、第二指的斷端均為垂直的,研判為兩次砍傷行為造成, 而且為不同方向。我個人認為絞肉機的損傷應該從尖端開始 損傷,而照片顯示為指甲末端開始損傷,認為仍然不是絞肉 機所造成的,食指部分有組織不完整破裂情形,應該是有重 量的銳器多次砍傷而造成等語甚詳(見上開偵查㈢卷第310- 311頁、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104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6頁),核與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被告急 診照片及X光片顯示被告指骨完整,斷端平整之影像相符, 堪認法醫石台平證述被告左手大拇指與食指之斷指傷勢不符 合絞肉機損傷等語,應可採信。佐以法醫石台平另證述:使 用絞肉機發生損傷,事實上沒有辦法脫困,通常都是跟著絞 肉機一起進急診室,所以我一直詢問消防員現場情形,而消 防員表示他們到達時,傷者已自行脫困,被告受傷的手已經 離開絞肉機,所以與一般情形不同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保險 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可見被告在受傷現場,確實有意令據報前來處理者相信其手 部傷勢係因絞肉機所致,但實際上被告所受傷害客觀情狀, 並不符合手部遭絞肉機捲入後所呈現應有之傷害態樣,被告 有意呈現出來之受傷現場與實際受傷原因不符等情,應可認 定。
㈣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時,檢送被告提供之絞肉 機、被告病歷、X光片、照片及卷宗資料囑託法醫研究所鑑 定結果亦認定:依照被告供述,其手指已進入絞肉機,石台 平法醫證述指頭從第一指節斷掉,指甲與遠端指節是完整的 ,是不符合絞肉機絞碎的情況,因為絞肉機是從遠端開始絞 碎,如果是絞肉機造成,指甲一定會粉碎。骨頭也一樣會粉 碎。遠端的骨質完整,斷端平整,不符合絞碎,符合砍斷等 情,符合法醫學的經驗與論理研判法則,甚為公正可信。被



告所受傷勢指甲尚存在完整,與骨頭呈完整斷裂及指頭無細 小機絞碎痕等,不支持為遭受絞肉機捲入所造成之可能等語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法醫出具之(105)醫文字第 105110179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卷第41-44頁)。再比對被告於奇美 醫院急診時所拍攝之斷指照片(見刑事案件偵查卷即103年 度核交字第3309號卷㈠第24-26頁),被告所遭截斷之大拇 指及食指外觀確實尚屬完整,大拇指指甲明顯完整存在、無 破碎狀況,指頭亦無諸多細小傷痕,可見法醫石台平、蕭開 平所為之鑑定及證述所憑據之被告客觀傷害狀態並無違誤, 且其等之鑑定或證述意見在「該傷勢不符合被告所陳述手指 進入絞肉機再抽回來所造成傷勢」、「手指斷端整齊像用刀 子等銳器切開」之結論,亦無不一致之處。衡酌法醫石台平蕭開平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傷口狀況及成因屬於其等 法醫學專業領域之判斷,被告未提出法醫鑑定所憑據之傷口 特徵有何與事實不合之處的情況下,應堪認法醫石台平、蕭 開平之鑑定及證述,應可採信,益證被告左手大拇指與食指 之斷指傷勢不符合絞肉機損傷之事實。
㈤被告雖抗辯依奇美醫院及新樓醫院病歷、手術紀錄記載其傷 勢為壓砸傷,被告左手大拇指與食指之斷指確實為絞肉機所 致云云,惟觀諸被告之傷勢急診照片所示「被告斷指之指甲 與遠端指節是完整的,遠端的骨質完整,斷端平整」,已如 前述,且法醫石台平蕭開平之鑑定意見,係以被告斷指之 指甲與遠端指節完整,骨頭呈完整斷裂,遠端骨質完整,無 細小機絞碎痕等情,據以認定被告傷勢不符合絞肉機絞碎情 況,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再據最初接觸被告並為其施行手術 之奇美醫院醫師劉澄在被告涉犯刑事詐欺案件二審審理中到 庭證述:病歷記載「crush injury by絞肉機」部分是根據 病人主訴;「crush injury」是指重物器具壓到所受的傷, 外觀特徵是基本上骨頭會比較碎、傷口會呈現較不規則的狀 況、軟組織會比較破碎,與刀子呈現比較整齊的傷口不同; 「crush injury」受傷部位不只是骨頭粉碎,骨頭及軟組織 呈現比較複雜性或粉碎性的撕裂及骨折,這就是壓砸傷的特 性。我親眼看傷口,認為符合壓砸傷的特性,但被告有左手 拇指一個傷口、食指二個傷口,特性都不太一樣,食指近端 比較整齊,較不符合壓砸傷,食指遠端比較像壓砸傷,右邊 拇指比較像撕脫傷;因為軟組織要用切的才會完全截斷,用 敲的不會完全斷;另外夾住後拖出來的情形,也有可能會完 全截斷,但絞肉機夾住硬拔,拔起來的機會很低,我看到的 很多絞肉機的案例情形都是與絞肉機一起到醫院;因被告的



平整傷口與我當時所要處理的醫療無關,所以我不會特別記 載在病歷上。而病歷記載「amputation」是指壓砸傷,因為 左拇指有點相連,但有關「crush injury」之記載,是表示 受傷之機轉,醫院只是推測,因為醫師都不在現場。一般絞 肉機絞到時整個手都會進去直到卡住為止,會變成平行的撕 狀,一條一條,所以傷口不會完全斷掉,軟組織呈現螺旋狀 ;手指的遠端如果絞入,機率很低指甲會保持完整,因為最 早進去的地方會愈碎,也類似壓砸,受傷愈厲害;如果傷者 比較靈敏是可能將手指抽出,本件傷口比較不像抽回來的傷 口,因為抽出來的傷口都是不規則;而被告食指近位指節是 整齊的傷口,不符合我處理過絞肉機造成之經驗,被告食指 遠端骨頭粉碎、軟組織呈炸裂狀,符合我所處理過典型壓砸 傷經驗等語(見刑事案件二審卷宗第312-321頁),堪認醫 師劉澄在被告最初病歷記載「crush injury by絞肉機」, 係醫師劉澄單純根據病人陳述所為,非關醫學上之診斷,且 其最初接觸被告之食指近端指節傷勢平整,右大拇指撕脫傷 ,依其專業判斷結果,與其曾處理遭絞肉機造成傷勢之經驗 ,明顯有不符合之情事,至被告食指遠端骨頭粉碎、軟組織 呈炸裂狀,雖符合其曾處理過典型壓砸傷經驗,惟手指的遠 端若遭絞入,指甲會保持完整之機率很低,但被告右食指之 指甲完整存在、無破碎狀況,亦不符合絞肉機所致之情況, 可見被告所辯上情,並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其左手大拇指 及食指傷口確有沾染蛋黃乙節,證人蘇建生於刑事案件二審 審理時已證稱:我第一時間打開傷口來看,我印象中被告的 傷口跟他的手掌、手指沒有沾到蛋黃等語明確(見臺南高分 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詐欺案件10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 20頁),雖證人於法官提示奇美醫院病歷彩色照片,請證人 確認被告傷口有無沾染到蛋黃後,固改稱其印象模糊等語( 見上同卷同日審判筆錄第22頁),惟被告急診時所拍攝傷勢 之照片,傷口已經消防隊員為初步清洗,本難以辨識原有狀 況,且此部分僅為法醫提出之疑點之一,法醫所為鑑定結論 主要係依被告指甲尚存及骨頭完整等傷口之客觀態樣為憑據 ,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仍無法推翻法醫石台平蕭開平、醫 師劉澄前開證述被告傷口平整,遠端指節完整未被絞碎、指 甲完整存在等不符合絞肉機所造成傷害之判定。被告此部分 辯詞,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憑。
㈥綜上各節,被告左手大拇指與食指斷指傷勢,依據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確有多處違背經驗法則及前後不一之情形,奇 美醫院及新樓醫院之病歷及手術紀錄,亦無法證明其傷勢確 係出於意外事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其



傷勢係遭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乙節,已盡舉證之責任。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 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左手大拇指與食指斷指傷勢,既無法證明係遭 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及兩造間之 保險契約本不得請領保險金,被告向原告佯稱其傷勢係絞肉 機造成之意外事故,向原告詐取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 金及住院保險金之給付,原告陷於錯誤給付939,415元,侵 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返還,即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39,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見 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3號卷第18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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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