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15號
TNDV,106,訴,2115,2018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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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5號
原   告 林貞期 
      林家慶 
      林志隆 
      林世崇 
      林翔生 
      林永澤 
      林晉輝 
      林明璋 
      林永哲 
      林榮三 
      林文毅 
      林宏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日東 
原   告 林洪桂芳
上十三名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

      林連江 

      林炳宏 
被   告 李進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成 
被   告 李王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靜 
被   告 李順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奎勳 
被   告 李政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佩芬 
被   告 李孟憲 
      李清誥 
      李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係由原告 申請調解,嗣經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未成立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06年12月18日府地籍字第1061334804 號函暨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宗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5頁至105頁背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原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林連江林炳宏及被告李 孟憲均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848公頃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南 市林文敏,後移轉登記部分應有部分予本件其餘原告,被 告等則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告李進家李文吉承租其 中0.3479公頃,租約字號:麻民地字第912號;被告李孟 憲、李清誥李王純承租其中0.3764公頃,租約字號:麻 民地字第919號;被告李順榮李政隆承租其中0.3605公 頃,租約字號:麻民地字第921號。惟被告李孟憲、李清 誥、李王純於其承租土地上,興建一鐵皮構造房屋及固定 式圍牆(以下簡稱系爭鐵皮屋),房屋長寬各約5.8公尺 、4.28公尺;被告李順榮李政隆於承租土地上亦興建水 泥與鐵皮構造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房屋長寬各約 9公尺、7公尺。因被告等於承租耕地上建屋,違反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經原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發 現,申請租佃爭議調解租約無效,雙方經調處不成立。(二)本件被告等人於渠等各自承租之耕地上,興建房屋、固定 式圍牆,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雖建物、圍牆僅占承租 土地一部分,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84年度台 上字第2584號裁判見解,原訂租約應全部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耕地。




(三)調處決議認租約字號麻民地字第919號上之建物無法供居 住使用,應為堆放農機具。惟調處決議認該建物無法供居 住使用,並無何證據可資佐證,反係該建物並未經主管機 關即麻豆區公所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故該建物顯非係作 為供堆放農機具使用,否則當可申請主管機關准許作農業 設施使用,則被告李孟憲李清誥李王純將承租耕地一 部違法建築房屋,作非農業使用,未自任耕作,應堪認定 。
(四)調處決議認租約字號麻民地字第921號上之建物因缺少出 路,亦難供居住使用。惟921號租約上之建物面積高達19 坪多,又裝設冷氣,調處決議認難供居住使用,已難有理 。而該建物之位置雖未臨路,但距離道路(太宅路)並不 遠,且旁邊尚有鄰地建物多棟,稱缺少出路難供居住使用 ,理由實屬牽強。又921號租約上之建物,亦係同未經主 管機關即麻豆區公所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然參酌承辦人 員現場拍攝建物照片,該建物拆除後,可見遺有大面積、 大量混凝土塊,且係由深入地面下層挖掘出來,該建物之 興建顯有紮實之地基,尤其又裝設有冷氣,該建物係供人 居住而非堆放農機具,實堪認定。故921號租約承租之被 告李順榮李政隆,將承租耕地之一部分違法建築房屋, 作非農業使用,未自任耕作,亦堪認定。
(五)本件經鈞院履勘現場,原證二、三之房屋,雖均已拆除, 然其興建房屋之初,房屋若屬供人居住使用,即屬未自任 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 約即已係無效,不因承租人嗣後將房屋拆除,而使無效之 租約又恢復其效力。而原證二、三之房屋雖已不存在,然 其係供人居住使用,而非堆放農業機具之農業設施。(六)並聲明:
1.確認被告李進家李文吉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承租面積:0.3 479公頃,租約字號:麻民地字第912號,以下簡稱系爭91 2號租約)不存在。
2.確認被告李孟憲李清誥李王純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承租 面積:0.3764公頃,租約字號:麻民地字第919號,以下 簡稱系爭919號租約)不存在。
3.確認被告李順榮李政隆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承租面積:0.3 605公頃,租約字號:麻民地字第921號,以下簡稱系爭92 1租約)不存在。




4.被告李清誥李王純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18(A)部分、面積1,6 95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5.被告李孟憲李王純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8(C)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 之農作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6.被告李順榮李政隆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8(B)部分、面積1,464平方公尺 及118(D)部分、面積2,14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孟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與李 清誥之陳述略以:
1.關於法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 意旨)允許得於承租之土地搭建農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 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 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 之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 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 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 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 之用,即與農舍有間。
2.關於「原證二鐵絲圍籬」,並非被告等人所興建,且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係由被告等人興建,故無原告所稱「未自任 耕作之情形」之事實存在:
⑴原證二照片僅能釋明系爭鐵絲圍籬之外觀現狀為何,原 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係為被告等人興建,且系爭圍籬係坐 落於系爭承租0.3764公頃土地外之鄰地上,並非坐落系 爭承租土地上。
⑵系爭鐵絲圍籬經被告實地瞭解,係位於原證二鐵皮屋後 方約60、70公尺處,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另一地號土地上 ,由該另一地號土地之地主所興建,為界定相鄰土地之 界址範圍,該地主於興建前,有請麻豆地政事務所到場 測量土地界址,並設立界樁後始興建,故系爭鐵絲圍籬 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實屬原告未予詳查所致。 3.「原證二鐵皮屋」(即系爭鐵皮屋)原為放置農具、肥料



等使用之農寮(舍),非用以居住使用,符合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所指之情形,且無「未自任 耕作」之情形:
⑴系爭鐵皮屋為被告之祖父輩於30年前為放置耕作之器具 、肥料等,於系爭承租土地上蓋有磚造牆壁、石綿瓦之 農舍,用以堆放農具、肥料等,避免搬運農具、肥料等 住家與耕地間不便,後經過數十年歲月及颱風豪雨侵襲 ,原搭建磚造石編瓦農舍毀損,無法遮蔽風雨,導致農 舍內放置之農具、肥料,容易生鏽、潮濕,致無法繼續 用以耕作及施肥,故於105年6月底間,將磚造石綿瓦農 舍翻修,因現今搭建農舍之材料,已無30年前所使用之 磚造石綿瓦之材料,且加上並非用以居住,故翻修時並 無使用鋼筋混凝土、挖地基方式搭建,而是用現今麻豆 地區種植文旦樹,大家均簡易、省錢方式,亦即用小型 鋼樑包覆鐵皮方式搭建,後因原告有意見,遂於105年 中秋節前採收文旦完畢後拆除,且未留有任何水泥地基 。堪認系爭鐵皮屋應係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 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
⑵原告之照片無法證明係用以居住,非耕作使用:依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二照片僅有鐵皮屋之外觀,其外觀簡陋, 未見接有水電,且未拍攝鐵皮屋內部,是其內部究竟係 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抑或作為其他用途 非供農舍使用,即難由該鐵皮屋外觀照片判斷。故尚難 徒憑原告提出之照片即認定於「系爭承租0.3764公頃土 地」之系爭鐵皮屋為非供農業使用即可遽認被告於承租 土地有未自任耕作。
⑶系爭鐵皮屋面積過小,無法居住使用:本件被告為屬於 超過四親等之旁系親屬,各有自己家庭;且系爭鐵皮屋 面積為長5.8公尺、寬4.28公尺,面積大約24.824平方 公尺,僅約7.5坪,以該面積難以容納家庭居住使用。 ⑷系爭鐵皮屋雖有構造上獨立性,但無使用上獨立性,且 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居住事實:衡諸經驗法則,作為居 住使用,必須要有水電,作為日常盥洗、烹飪使用,且 鐵皮吸熱,鐵皮屋內溫度甚高於外面耕地,故客觀上, 系爭鐵皮屋無法居住使用,況原告無法提出證明被告有 居住事實。
⑸被告等人並無主觀上居住於系爭鐵皮屋之意識:依照民 法第20條關於住居所之認定,除客觀上要有居住事實, 主觀上要有居住意識。但系爭鐵皮屋為便利耕作而搭建 農舍,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任何居住之意識。




⑹系爭鐵皮屋僅為便利農耕使用,至於是否係違章建築, 僅為行政機關是否依職權取締拆除之問題,與認定承租 人是否構成不自任耕作租約是否無效無涉。換言之,縱 系爭鐵皮屋未經麻豆區公所容許,亦不當然即可認定被 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⑺原證二照片,已證明被告等人有自任耕作之情形:觀之 原證二照片,系爭鐵皮屋前之文旦樹,高度已超過鐵皮 屋高度,依照經驗或原告中有人種植文旦,即可知麻豆 文旦樹要長在如此高度、枝葉茂盛、無遭到病蟲害導致 枯萎,必定是栽植超過20年以上之文旦樹,即俗稱「老 欉」,故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原告已證明被告數十年 來,細心呵護種植該承租土地之文旦樹,足認被告等人 有自任耕作。
⑻被告確有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於承租之土地上種有文 旦樹、木瓜樹、酪梨等,並有農具、肥料堆放,亦有相 關灌溉器具,如輸送水帶,且倘被告未自任耕作,土地 必疏於照顧,雜草叢生及大量落葉,可見被告平常有勤 於整理。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李順榮陳述略以:
1.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未自任耕作」 情事: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承租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 地上建築農舍,即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所建之簡陋房屋 ,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被告於承租之系 爭土地上種植文旦樹,確有自任耕作。被告雖於系爭土地 上原搭建有一目測約5-6坪左右之鐵板農舍(即系爭建物 ),惟搭建系爭建物之緣由,係因系爭土地北側與道路間 之他人土地欲建築房屋,建築完成後,被告所承租之系爭 土地即無對外之通路得以隨時攜帶農具、肥料等農用品進 出,不得已之下,僅得搭建一簡易狹小之鐵皮建物,用以 存放肥料、手推搬運車、水果籃、紙箱、農用噴霧器、農 藥等物品,及收成時期暫時堆置文旦果實之用。系爭土地 北側房屋所有人借道經過進入系爭土地耕作,農收時期且 亦僅得借道使用手推車,將文旦果實一車一車推出來,無 法以車輛進出收成,故如臨時遇雨,亦須將收成之文旦果 實置放於系爭建物內,避免淋濕易腐。系爭建物雖已因原 告欲申請農用證明而要求被告拆除,然依現場遺留之基座 ,仍可看出系爭建物約僅有種植一棵文旦樹大小之空間, 無法供人居住使用。
2.系爭建物構造簡陋,屋外亦放置紙箱、肥料等與農用有關



之器具,僅係為避雨及堆放農具、肥料等所建造,為農用 所需,無人居住於內,且其面積僅為數坪,相較於被告所 承租之土地整體面積,幾乎微乎其微,難認已變更耕地之 性質及用途,且系爭土地面積不小,確有設置簡易農用建 物以便利耕作之必要,被告搭蓋放置農具等之處所,並無 不合理之處,難謂屬於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被告自有居 住之房屋,鄰近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平日並無進出之通 路,須向鄰居請求開門借用始得進出,故被告並未亦無法 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居住之用。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為無效,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非有據。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李王純李政隆李進家李文吉陳述略以:均表示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目前都有在耕作,而之前在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並未供居住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84 8公頃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有,被告等人則 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告李進家李文吉承租其中0.34 79公頃,租約字號:麻民地字第912號(即系爭912號租約 );被告李孟憲李清誥李王純承租其中0.3764公頃, 租約字號:麻民地字第919號(即系爭919號租約);被告 李順榮李政隆承租其中0.3605公頃,租約字號:麻民地 字第921號(即系爭921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租 約及臺南市政府租佃爭議調解案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本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 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 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 租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 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 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 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 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復主張被告李孟憲李清誥李王純於系爭919號租 約土地上興建一鐵皮構造房屋及固定式圍牆(即系爭鐵皮



屋),被告李順榮李政隆則於系爭921租約土地上興建 水泥與鐵皮構造房屋(即系爭建物),而系爭鐵皮屋及系 爭建物係供居住之用,則該部分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建物坐 落之土地即非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所訂租約應屬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曾搭建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建物 乙節,業據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第1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本院 於107年5月22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建物 均已拆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附此敘明。
2.觀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建物均僅有外 觀照片,實無從知悉房屋內部陳設,而佐以系爭鐵皮屋及 系爭建物四周均種植文旦樹,屋外多有堆存、放置紙箱及 農用設備,可認與農事有關。是被告抗辯系爭鐵皮屋及系 爭建物係供承租人堆置農作物及農具之所,尚非全然無據 。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以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建 物供承租人或家人居住使用為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在 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建物供居住云云,尚難 憑採。
3.原告又主張系爭鐵皮屋未經主管機關麻豆區公所容許作農 業設施使用,並提出該所105年8月1日麻所農建字第10504 69439號函為憑,因認系爭鐵皮屋係供居住使用而非農舍 (農業設施)云云。惟查,未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農舍(農 業設施),並不當然即為供居住之用;蓋供放置農作物及 農具之農舍,縱不合於相關法律有關農舍之規定,仍可能 確係供農用,只是不符合申請之要件而已。是原告以系爭 鐵皮屋未經核可為農舍,即認非供農用,亦難憑採。 4.綜上,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曾搭建之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建 物係供居住而非農用,則原告以被告曾搭建系爭鐵皮屋及 系爭建物供居住,認被告在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建物坐落之 土地未自認耕作,並據以主張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規定,認兩造間之系爭912號租約、系爭919號租約、系 爭921租約均無效云云,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912號租約、系爭919號 租約、系爭921租約均無效,既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912號租約、系爭919號租約、系爭921租約之 租賃關係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將承租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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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