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49號
TNDV,106,訴,1649,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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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進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茹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聯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穎祺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2,819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38,12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48,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2,8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 子溱,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穎祺,法定代理人林 穎祺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7月30日南區國稅 新化銷售一字第1073548570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至 3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1月6日將「國城營造有限公司、和宜建設台南 市中西區頂美段」集合住宅水電消防新建工程發包由原告承 攬,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含稅), 付款方式為每月15日按實做工程數量依請款比例分配表計價 ,於每月25日付款,支付方式為百分之30現金票、百分之70 票期60天(下稱系爭工程)。嗣於工程進行中,兩造及訴外 人立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立德公司)三方



共同簽訂讓與契約書,原告將對於被告承攬合約書之權利義 務讓與訴外人立德公司,原告與訴外人立德公司同意以上開 工程施工程度及付款進度,自4月1日起以工程進度為範圍, 所有尚未施作工程及尚未開出發票請領之款項,由立德公司 概括承擔享有。是以,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1日以前原告已 施作或已開出發票向被告請款之款項,均仍由被告給付予原 告。
㈡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1日前已完成之第19期至21期工程款, 被告尚未給付第19、20期百分之70工程款及第21期全部工程 款,經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被告於10 6年5月23日寄發律師函,確認第19至21期未付款項分別為56 2,748元、1,513,375元、1,666,696元,並表示已將款項代 支付給訴外人立德公司。經原告與訴外人立德公司協調對帳 後,訴外人立德公司表明並未收受該筆款項,是被告仍應給 付原告上開工程款,惟被告拒絕給付。被告主張其為原告墊 付讓與契約簽立前,應由原告對各下游廠商負擔之契約款項 共5,417,663元云云,均屬不實之主張。系爭建案於107年5 月31日方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 並未逾期,且系爭合約並未授權被告可逕行以履約保證本票 扣款或抵銷,故被告不得主張行使履約保證金之權利。爰依 讓與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4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同意簽立讓與契約書,係因原告無力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瑕疵不斷且積欠下游廠商,致工作進度嚴重拖冗,已有違 約,依契約書第4條第1款,主張得直接行使保證金票據上之 權利。讓與契約書之簽立,對於原告於簽立日前本於工程合 約應對被告之權利義務並無影響,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前施 作之工程,仍應對被告負法律上責任。被告於2年間完成之 工程進度僅64%,縱兩造未於106年4月10日簽立終止合約書 ,原告也不可能於106年5月15日完成剩餘之53.6%工程進度 。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9日竣工,故原告遲延工期為106年5月 16日至107年5月9日,計359日,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18條, 原告應賠償被告28,002,000元。原告既已違約,依契約書第 4條第1款,其為擔保契約履行之履約保證金780萬元而簽立 之第一商業銀行本票,被告主張直接行使保證金票據上之權



利。另被告已為原告墊付讓與契約書簽立前即應對各下游廠 商負擔之契約款項代墊款項及打除費用計5,417,663元,故 被告以代墊款項及打除費用計5,417,663元、履約保證金780 萬元,主張抵銷。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1月6日將「國城營造有限公司、和宜建設台南 市中西區頂美段」集合住宅水電消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發包由原告承攬,工程地點為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四段 與湖美三街口,工程總價款為7,800萬元(含稅),付款方 式為每月15日按實做工程數量依請款比例分配表計價,於每 月25日付款,工程期款支付方式為30%現金票,70%票期60 天。
㈡工程進行中,兩造及立德公司於106年4月10日共同簽訂讓與 契約書,由原告將其對於被告承攬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讓與立 德公司,並約定「1.甲、乙雙方(即原告與立德公司)同意 以上開工程施工程度及付款進度,自四月一日起以工程進度 為範圍,所有尚未施作工程及尚未開出發票請領之款項,由 乙方(即立德公司)概括承擔享有。」
㈢系爭工程第19、20、21期未付之工程款依序各為562,748元 、1,513,375元、1,666,696元(均含稅),依讓與契約書第 1條約定,應由被告給付原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書是否有合意終止兩造間已承攬施作 之契約關係?原告得否依兩造簽立上開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 第19至21期工程款?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有5,417,663元(如附表所示工程代墊款、 打除費用、受業主扣款,被告原主張抵銷權為6,141,673元 ,嗣具狀更正為5,417,663元,見本院卷㈡第99頁,不用請 求受業主扣款281,710元部分))之抵銷債權?被告得否以 上開抵銷債權及履約保證金780萬(合計為13,217,663元) 主張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第19、20、21期工程款562,748元 、1,513,375元、1,666,696元(均含稅)之工程款?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 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 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 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第176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兩造間成立承 攬契約後,施工期間,雙方復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書,合意由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至106年4月1日,並同意原告得向被告收 取第19至21期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又原告尚未收取第19、 20、21期工程款,經彙算後為562,748元、1,513,375元、1, 666,696元,合計3,742,819元,此有兩造提出之工程合約、 系爭讓與契約書、106年5月23日律師函、和宜建設頂美段水 電消防工程計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5、21、22、12 2-1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系 爭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第19至21 期之工程款3,742,819元,於法即屬有據。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有5,417,663元(被告原主張抵銷權為6,141 ,673元,嗣具狀更正為5,417,663元,見本院卷㈡第99頁) 之抵銷債權?被告得否以上開抵銷債權及履約保證金780萬 (合計為13,217,663元)主張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第19至21 期工程款?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讓與契約書簽立前,本應由原告自行支付 其下游廠商工資及材料等費用,但原告未支付,被告因此為 原告代墊5,417,663元,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被告對原 告有5,417,663元債權存在,且原告依承攬契約約定有簽發 乙紙78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就106年4月1日 以前系爭工程所生逾期及瑕疵,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並 提出報價單、出工統計表、薪資簽收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匯款申請書、支票、統一發票、工務所會議紀錄、LINE通 訊對話記錄等件為證,為原告否認。
1.工資部分
被告主張⑴原告工程進度落後,業主乃僱傭黃丁文、黃文發 進場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工程,由被告代墊124,300元工資; ⑵水電工洪坤勝、鄭明傳於106年3月1日至同月24日,施作 水電工程,由被告代墊工資500,000元;⑶水電工洪坤勝於 106年4月間進場施作,由被告代墊工資100,000元;⑷工人 洪坤勝於106年3月25日至4月12日進場施作弱電部分,被告 代墊工資695,975元;⑸工人鄭明傳於106年3月25日至4月12 日進場施作消防部分,被告代墊工資1,072,798元;⑹被告 代墊黃丁文等4人進場查修工程之工資162,000元,合計代墊 工資2,655,073元,對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云云。經查




⑴被告主張因原告工程進度落後,業主乃僱傭黃丁文、黃文發 進場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工程,由被告代墊124,300元工資, 並提出工統計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8頁)。惟被告否 認上開出工統計表為其製作,亦未僱傭黃丁文、黃文發施作 系爭水電工程等語。經查,依出工統計表所示,黃丁文、黃 文發於106年3月間,除週六、週日偶而休假未施工外,其餘 上、下午均記載打勾出勤,其密集出工施作應係為完成特定 工項,如黃文丁等2人係和宜公司僱傭進場施作原告承攬之 水電工程,衡請該月之工務會議應提出討論或註明,然依10 7年3月7日工務會議紀錄並無和宜公司僱工施作水電工程之 相關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3頁),自難僅以出工統計 表組欄記載「水電工」即認黃丁文、黃文發係和宜公司僱傭 施作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則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代墊此部分之 工資,尚屬無據,實難憑採。
⑵被告主張水電工洪坤勝、鄭明傳於106年3月1日至同月24日 施作水電工程,由被告代墊工資500,000元,並提出薪資簽 收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6、87頁)。經查,上開薪資簽收 單係於兩造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書後,於106年4月14日由立德 公司負責人陳春雄所簽收,且薪資簽收單工作內容係記載: 「台南市和宜建案水電【誼鴻3月份工資借款】50%」等語, 依其文義記載,應係陳春雄向被告借款50萬元,用以支付陳 春雄下包廠商工資之款項,自與原告無涉。
⑶被告另主張水電工洪坤勝於106年4月間進場施作,由被告代 墊工資100,000元,並提出薪資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89頁)。經查,上開薪資簽收單下方即記載「聯聚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暫付水電工資【106年4月份】和宜建設(頂美段) 之【立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宗志。專案負 責人:陳春雄。台南市中西區頂美段集合住宅水電消防新建 工程-弱電工程工資預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 ,可見水電工洪坤勝係施作106年4月1日以後,依系爭讓與 契約書約定應歸屬立德公司施作之水電工程,自與原告無關 。
⑷被告主張工人洪坤勝於106年3月25日至4月12日進場施作弱 電部分,被告代墊工資695,975元,並提出和宜四月份工程 款計算單、收款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0、102-104頁 )。經查,上開和宜四月份工程款計算單係記載:「弱電組 ①3/25-4/12工資:417500。②4/13-4/30工程款:【空白未 記載】。③稅金扣款:【空白未記載】。小計(①+②-③ )=695,975洪坤勝5/8」等語,參核收款證明所示,被告亦



係將此部分弱電工程款695,975元,以簽發同額支票支付予 立德公司,足見上開弱電工程,應屬系爭讓與契約書約定 106年4月1日以後,應由立德公司施作之水電工程項目。雖 工資部分記載部分施作日期在106年4月1日以前,然此部分 弱電工程主要係在106年4月1日之後施作,且被告就此部分 工程款亦是支付予立德公司,而非原告,則被告主張為原告 代墊上開工資及工程款,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⑸被告主張工人鄭明傳於106年3月25日至4月12日進場施作消 防部分,被告代墊工資1,072,798元,並提出和宜四月份工 程款計算單、收款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0、101頁) 。經查,上開和宜四月份工程款計算單係記載:「消防組① 3/25-4/12工資:482,800。②4/13-4/30工程款:741,000。 ③代支材料扣款31,764④稅金(3%):(0000000-482800 )×3%=19238。⑤借支:100,000。小計(①+②-③-④ -⑤):1,072,798。」等語,參核收款證明所示,被告亦 係將此部分消防工程款1,072,798元,以簽發同額支票支付 予立德公司,足見上開消防工程,亦屬系爭讓與契約書約定 106年4月1日以後,應由立德公司施作之消防工程項目。雖 工資部分亦如上開弱電工程記載部分施作日期在106年4月1 日以前,然此部分消防工程主要亦在106年4月1日之後施作 ,且被告就此部分工程款亦是支付予立德公司,而非原告, 則被告主張為原告代墊上開工資及工程款,亦屬無據,洵無 可採。
⑹被告主張為查修原告施作工程遺留缺失,代墊支付黃丁文等 4人進場查修工程之工資162,000元,並提出薪資簽收單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04頁)。經查,原告所收取19至21期之工 款程,就工程瑕疵修繕,業經和宜公司先為扣款,則被告主 張黃丁文等人進場修繕工程是否為原告施作領款之工項,尚 有疑異。再者,上開薪資簽收單下方即記載「聯聚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暫付水電工資【106年4月】1-4月31日和宜建設( 頂美段)之【立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宗志 。專案負責人:陳春雄。台南市中西區頂美段集合住宅水電 消防新建工程-弱電工程工資預付款。」等語,且承前所述 ,此部分弱電工程款實際係由立德公司收取,可見黃丁文進 場修繕工程應屬立德公司施作之弱電工程,而與原告無關。 ⑺基此,被告主張以代墊工資2,655,073元之抵銷債權,對原 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代墊材料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3月以前,向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錦億公司)訂購PVC電線、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下稱鋐



霖公司)訂購鍍鋅鋼管等零件、萬薏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薏昇公司)訂購插座接頭、不鏽鋼落水頭等零件、京和照 明公司(下稱京和公司)訂購燈具等照明設備,但遲未付訂 金,廠商不願出貨,改由被告出名訂購,並付款予錦億公司 120,236元、336,521元、53,460元,鋐霖公司102,115元、 萬薏昇公司187,780元、8,505元,京和公司178,973元,合 計代墊987,590元工程材料費,對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云云。
⑴經查,依被告所提出錦億公司報價單及送貨通知單所示,錦 億報價對象為被告,其報價日期為106年4月7日、同月17日 ,送貨通知單之送貨日期則為106年4月7、同月18日、19日 ,此有被告提出之報價單、送貨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79-83頁),可知被告向錦億公司購買PVC電線,係系爭 讓與契約書簽立後,錦億公司始依被告之詢問、訂購,而為 報價、送貨,且被告亦不爭執訂購之貨品並未施作在原告於 106年4月1日以前工程項目,而是用於106年4月1日以後之工 程建材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頁),足見上開PVC電線訂購 顯與被告無關,被告自不得以其事後自行訂購之建材,施用 於106年4月1日以後,應由立德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所支 出材料費,對原告為請求給付,自屬無據。
⑵次查,依被告所提出鋐霖公司報價單所示,其報價日期為10 6年4月17日,亦係系爭讓與契約書簽立後,此有被告提出之 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4頁)。又被告就此部分僅 提出報價單,而無訂購之出貨單、收據、統一發票,則被告 是否確有向鋐霖公司訂購鍍鋅鋼管等零件,尚有疑異,自難 僅憑被告提出上開報價單即為被告訂購上開材料有利之認定 ,被告主張對原告代墊建材費用之抵銷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並無可採。
⑶又查,依被告所提出萬薏昇公司客戶訂購確認單及匯款申請 書回條所示,其中插座接頭等零件,萬薏昇報價對象為立德 公司,其報價日期為106年4月18日,另不鏽鋼落水頭等零件 其統一發票登載之買受人為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客戶訂購 確認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85、134頁),可知被告或立德公司向萬薏昇公司購買插 座接頭、不鏽鋼落水頭等零件均係系爭讓與契約書簽立後, 萬薏昇公司始依立德公司或被告之詢問、訂購,而為報價、 送貨,且被告亦不爭執訂購之貨品並未施作在原告於106年4 月1日以前工程項目,而是用於106年4月1日以後之工程建材 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頁),足見上開插座接頭等零件採購 及施作,顯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得以其事後自行訂購之建



材,施用於106年4月1日以後,應由立德公司施作之工程項 目,所支出材料費,對原告為請求給付,自屬無據。 ⑷復查,依被告所提出京和照明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見本 院卷㈠第88頁)所示,訂購之燈具等設備,結帳日期係在10 6年5月1日至同月27日期間,可見上開照明設備採購及施作 ,亦係在106年4月1日之後,顯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得以 其事後自行訂購之建材,施用於106年4月1日以後,應由立 德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所支出材料費,對原告為請求給付 ,自屬無據。
⑸基此,被告主張以代墊材料費用987,590元之抵銷債權,對 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云云,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3.租用緊急發電機設備費用
被告主張原告向巨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威公司)簽約租 用緊急發電機設備,卻未支付訂金,巨威公司不願進場架設 ,改由被告與巨威公司租用,並代墊租用緊急發電機設備費 用1,575,000元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報價 單、工程標單總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0-98頁),為原告 否認。惟查,依被告提出工程標單總表並無顯示,原告需租 用緊急發電機設備之工程項目,且被告亦未提出兩造分別向 巨威公司租用緊急發電機設備租賃契約,及緊急發電機設備 確係使用於原告承攬施作之水電工程之證明,自難僅憑被告 提出上開單據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代 墊巨威公司租用緊急發電機設備費用之抵銷債權存在,自屬 無據,並無可採。
4.製圖費用
被告主張為原告代墊黃聖鳴之製圖費用200,000元,並提出 和宜四月份工程款計算單、竣工圖製圖報價單、收款證明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00、105-107頁)。經查,上開製圖費用 係記載於系爭讓與契約書簽立後之4月份工程計算單,而原 告承攬施作至21期工程時,尚未達竣工階段,自無製作竣工 圖之必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收款證明所示,被告就此部分 製作竣工圖之工程費用,係分四期簽發支票給付予立德公司 ,則前開製圖費用自與原告無關,被告以上開製圖費用係屬 對原告之抵銷債權,自無可採。
5.履約保證金780萬元部分
⑴依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履約 保證:1.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時,提供銀行本票(金額 為工程款10%),作為履約保證金,乙方如有本合約所訂之 違約情事時,甲方(即被告)得逕自行該票據之權利。2.乙 方如期完工提交竣工圖並經甲方驗收無誤後,甲方應無息退



前項票據。」等語,是依上開履約保證約定,可知被告所持 有原告簽發780萬元之本票,係供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施作 履行之擔保,於原告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事項,而須對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始得行使扣款或抵銷債權,是 認該本票性質應屬工程保留款,並非被告得持系爭780萬元 本票,逕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⑵被告固主張原告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工程進度之約定 ,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履約保金之權利云云,為原告否認 。經查,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1.開工期 限:乙方需配合工地進度施工。2.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 建築完工起30天完工或照工表約定進度及天數完工(使用執 照領取日起算30天)」等語。本件原告係施作水電消防工程 ,依工程要徑必需配合結構體工程之施作而進場施作,水電 消防工程本身並無確切之施作期程,因此,系爭承攬契約第 5條約定,開工期間原告需配合工地進度施工。再者,水電 消防工程除需配合工地現場進度施工外,其完工尚必須在使 用執照領取日後30日完成全部水電消防工作。經查,系爭工 程係於107年5月31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此有原告提出台南市 政府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㈡第59頁),足證兩造於106年4月10日簽立系爭讓與契約 書時,系爭建案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自無違反系爭承攬 契約第5條第1、2項之約定。
⑶至於,被告抗辯兩造與和宜公司曾於工務會議中協議,本件 水電消防工預計於106年5月15日完成消防系統測試,但原告 無法達成預定進度,而有違約情形,逾期違約金自得扣款、 抵銷工程款云云,並提出106年3月7日工務會議記錄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91-193頁)。然查,兩造於106年4月10日簽 立系爭讓與契約書時,已表示原告實際施工期限至106年4月 1日,而依106年3月7日工務會議,預定原告於106年4月1日 前應予施作完成之工項僅有消防泵補室基礎座放樣、消防相 關臬體進場、地下室線架(槽)完成等工項,其他工項多約 定應於4月或5月間完成。再者,召開前開工務會議除兩造、 和宜公司外,尚有立德公司亦參與該工務會議(依工務會議 記載記載,出席人員為聯聚建設林總,進兆李總,立德陳春 雄及相關人員,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可見立德公司亦知 悉工程會議內容,並應配合於106年5月15日完成消防系統測 試。本件依和宜公司函覆資料所示,系爭工程因被告無法完 成消防相關工程及驗收,故於107年5月始取得台南市消防核 准文(見本院卷㈡第91頁)。惟查,依前開工務會議內容, 原告於106年4月1日前應完成之消防工項僅有數項,其餘應



由立德公司繼續施作完成,而被告並未舉證明,未能完成消 防相關工程及驗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被告以立德公 司接續施作消防工程,未能於106年5月15日完成消防系統測 試,原告有工程施作逾期,而主張對原告之工程款予以扣款 或抵銷云云,自屬無據,洵無可採。
7.基上,被告對原告並無5,417,663元之抵銷債權,且被告亦 未能舉證原告有何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而得自履約保 證金780萬元為扣款或抵銷,則被告上開抵銷,均無理由, 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立承攬契約及讓與契約書,請求被 告給付3,742,819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38,125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准許之。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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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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