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42號
TNDV,106,訴,1642,2018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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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2號
原   告 李翰瑋

被   告 鄭宜蓉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50,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 5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965,462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頁)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晚間7 時4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臺 南市新市區南科南路與南科一路之交岔路口,檢查停放在該 路口西北側機車道上訴外人許貞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併排停放於許貞 貞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原告 欲騎乘系爭機車離開之際,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南科南路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時,被告所騎乘上揭機車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 車,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 額臉部撕裂傷(5 公分)、右手中指指骨骨折併創傷性骨關 節炎、右手小指指骨骨折併創傷性骨關節炎、左足扭傷、右 手無名指撕裂傷(2 公分)、雙下肢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受 有右側橈股遠端併尺骨骨折、右側第四指中節指骨骨折之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48,220 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84,603 元(不能工作期間共4.5 個月,以 行政院主計室統計105 年4 月汽機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每人每 月平均薪資41,203元計算)。
⒊減損勞動能力2,456,968元。
⒋受有精神上損害600,000 元。
㈡上開金額依兩造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3 比7 為過失相 抵,並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7, 391 元後,被告仍應給付1,965,46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65,462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8,220元不爭執;然原告從事機車修理 業,與汽機車及其零件製造業為不同類別,不得以汽機車及 其零件製造業之每人每月平均薪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僅以勞 保局失能等級對照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並未實際從事鑑定, 無法證明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至精神慰撫金部 分,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醫療費用117,867 元、看護費用60,0 00元(看護期間為1 個月,每日2,200 元計算)、不能工作 之損失149,430 元(不能工作期間共3 個月,以每月薪資49 ,810元計算)、受有精神上損害800,000 元等損害,而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兩造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5 比5 為 過失相抵,並以前揭被告所受損害金額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7頁): ㈠原告於105 年3 月25日晚間7 時4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系爭 機車,至臺南市新市區南科南路與南科一路之交岔路口,檢 查停放在該路口西北側機車道上許貞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併排停放於 許貞貞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 原告欲騎乘系爭機車離開之際,適被告騎乘上揭機車,由北 往南行駛於南科南路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騎乘 上揭機車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額臉部撕裂傷(5 公 分)、右手中指指骨骨折併創傷性骨關節炎、右手小指指骨 骨折併創傷性骨關節炎、左足扭傷、右手無名指撕裂傷(2 公分)、雙下肢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右側橈股遠端併尺 骨骨折、右側第四指中節指骨骨折之傷害。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路口併排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㈢成大醫院105 年9 月8 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 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關節僵硬併中指骨折。醫師囑言:住 院:2016-7-7至0000-0-00 ,手術:2016-7-8做關節囊放鬆 及肌腱移植手術,門診:2016-6/23 ,6/29,7/21,7/28, 9/8 共5 次。術後宜繼續休養3 個月及門診復健治療。」之 內容。
㈣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8,220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㈤原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吳雪香共同經營南成機車行吳雪香 為登記負責人,原告執行維修機車業務。
㈥行政院主計室統計105 年4 月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每人每月 薪資41,203元、經常性薪資36,797元。 ㈦被告支出醫療費用117,867 元。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05 年6 月14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名:1.右側橈骨遠端併尺骨骨折2.右側第四指 中節指骨骨折、3.右眼皮撕裂傷。醫師囑言:患者自105 年 3 月25日由119 人員送入本院急診入院,於急診行右眼皮撕 裂傷縫合手術(小於5 公分),於105 年3 月26日接受開放 式復位與內固定手術,於105 年3 月29日出院,術後需專人 照顧1 個月,宜休養3 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患者自105 年4 月6 日起至105 年6 月14日止,共門診4 次」之內容。 ㈨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7,391 元,被 告因系爭事故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6,082元(醫療費 用)。
㈩成大醫院107 年3 月9 日成附醫外字第1070002985號函暨病 情鑑定報告書記載:「依原住院醫院診斷書之記載,受傷後 需休養6 週。病患因受傷後產生左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關 節僵硬併中指骨折的後遺症於105 年7 月7 日105 年7 月11



日在成大醫院住院並施行關節囊放鬆及肌腱移植手術,依此 次手術之結果,術後宜繼續休養及復健3 個月不能工作。」 之內容;107 年4 月2 日成附醫外字第1070005306號函暨病 情鑑定報告書記載:「至於105 年5 月4 日原醫院最後1 次 門診至成大醫院手術這段期間可否工作,依105 年5 月4 日 診斷書內容記載右手活動能力仍受限判定若欲病患正常工作 應有困難度。」之內容;107 年4 月20日成附醫外字第1070 006783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受傷後需休養6 週 』,若病患從事勞力型之粗活則應完全無法工作;『術後宜 繼續休養及復健3 個月不能工作』,若病患從事勞力型之粗 活則應完全無法工作;依105 年5 月4 日原醫院診斷書內容 記載『右手活動能力仍受限,若病患從事勞力型之粗活則應 完全無法工作,自105 年5 月4 日起至105 年6 月7 日這段 時間估算為2 個月又3 天。」之內容。
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7 年5 月16日安院醫 事字第1070002123號函記載:「病患於住院期間(105 年3 月25日至105 年3 月29日)需他人全日照顧;病患於105 年 3 月29日出院後,需他人看護1 個月,前3 週需專人全日照 護、後1 週可半日照護;病患因前開傷勢自105 年3 月29日 出院後起算3 個月即90日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內容 。
成大醫院106 年8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手中 指,無名指及小指關節僵硬併中指骨折。醫師囑言:患者民 國105 年3 月25日於工作中發生車禍,致上述病患,迄今無 法回覆工作,民國106 年7 月21日評估結果右手中指,無名 指及小指關節僵硬,其中手指關節及遠端指關節皆喪失生理 活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依勞保局失能等級劃分,可屬11- -8項,第十一等級:折算勞動能力減損約38%。」之內容。 原告對於被告關於看護費以一日2,000元計算不爭執。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頁):
㈠原告請求醫藥費用48,22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84,603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是否過高? ㈣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2,456,968 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以其得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醫藥費用117,867 元、看護費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9,430 元、精神慰撫 金800,000 元,共計1,127,297 元,抵銷原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自後方撞擊原告所



騎乘系爭機車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安南醫院醫療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健宏中醫聯合診所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健宏中醫聯合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成 大醫院105 年9 月8 日、106 年8 月9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9頁、第51頁,本院 卷一第99頁),並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過失 傷害案件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事故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查閱明確 ,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對於上開 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67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雖為雨,然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被告騎乘上揭機車係沿臺 南市新市區南科南路由北往南直行在外側道路上,而原告將 許貞貞所有前開機車機車停放於南科南路外側道路,再將其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併排停放於許貞貞所有前開機車之左側, 顯見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並非路緣而係外側車道上,原告於騎 乘上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縱天候為雨,仍因夜間有 照明且視距良好而注意前方路段已併排停放兩輛機車,詎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 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而系爭事 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 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8 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 50787590號函可供參佐(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且 被告過失騎乘上揭機車之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48,22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成大醫院、安南醫院、奇美醫院、



健宏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8,220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36頁、第38 頁至第49頁、第51頁),核該等費用屬原告因受傷就醫治療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184,603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達4.5 個月,業據提 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51頁),觀諸該診 斷證明書記載:「……2016-7-8做關節囊放鬆及肌腱移植手 術……術後宜繼續休養3 個月及門診復健治療」之內容,並 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原告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該 院稱「依原住院醫院診斷書之記載,受傷後需休養6 週,若 病患從事勞力型之粗活則應完全無法工作;病患因受傷後產 生左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關節僵硬併中指骨折的後遺症於 105 年7 月7 日105 年7 月11日在成大醫院住院並施行關節 囊放鬆及肌腱移植手術,依此次手術之結果,術後宜繼續休 養及復健3 個月,若病患從事勞力型之粗活則應完全無法工 作」等語,有該院107 年4 月2 日成附醫外字第1070005306 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107 年4 月20日成附醫外字第1070 006783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231 頁至第235 頁),則綜合上開診斷證 明書及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所受傷害宜休養6 週,於105 年7 月7 日至同年月11日施行手術後,宜復健休養3 個月, 總計原告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4.5 個月【計算 式:6 週即1.5 個月+3 個月=4.5 個月】。再參以原告原 與吳雪香共同經營南成機車行,並執行維修機車業務,其工 作性質須拆卸及組裝機車零件,而原告所受傷害包含右手中 指指骨骨折併創傷性骨關節炎、右手小指指骨骨折併創傷性 骨關節炎及右手無名指撕裂傷(2 公分),衡情於復健休養 期間,其手部活動能力尚未恢復,難以靈活操作器具並修繕 組裝零件,堪認原告請求4.5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 為合理。
⑵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1,203元等語,固據提出行政院主計處 統計表、營運分析月報表、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見調字卷 第52頁,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惟上開行政院主計室 統計表雖記載105 年4 月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每人每月薪資 41,203元,然原告任職南成機車行,負責維修機車,其工作 性質顯與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營運 分析月報表係原告個人所製作,尚難認定原告每月實際薪資 ,且原告亦未申報相關所得資料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 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1,203元云云,即難憑採。然查,原告 為59年5 月19日生,系爭事故前發生前從事維修機車業務, 自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本院審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 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 、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 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 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則承前所述,原告係屬有工作能力而可 獲取一定工作收入者,是就其勞動能力,應可獲取相當於基 本工資之收入,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其每月損失 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105 年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 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為90,036元【 計算式:20,008元×4.5 個月=90,036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3.減損勞動能力2,456,968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 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為命一次給付, 以為算定。復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 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請求賠償2,456,968 元 等語,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 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民國105 年3 月25日於 工作中發生車禍,致上述病患,迄今無法回覆工作,106 年 7 月21日評估結果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關節僵硬,其中 手指關節及遠端指關節皆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依勞保局失能等級劃分,可屬11- -8項,第十一等級:折算 勞動能力減損約38% 。」之內容,並經本院送請安南醫院鑑 定系爭事故減損原告勞動能力之程度,該院稱「依急診及骨 科問診病歷顯示,診斷為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關節僵硬 併中指骨折,依成大職醫開立之證明,折算勞動能力減損約 38% 。」等語,有安南醫院107 年10月18日安院醫事字第10 7000475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再



參以原告原與吳雪香共同經營南成機車行,並執行維修機車 業務,其工作性質本須拆卸及組裝機車零件,並高度仰賴手 部指頭關節靈活操作器具以進行修繕業務,是其手部活動能 力將影響其勞動能力,而依原告所受傷害包含右手中指指骨 骨折併創傷性骨關節炎、右手小指指骨骨折併創傷性骨關節 炎及右手無名指撕裂傷(2 公分),足以影響其業務執行, 並致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 能力減損達38%。
⑶被告雖辯稱:安南醫院係引用成大職醫開立之證明,未具體 審核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等語。然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之授權,所發布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雖非不得作為認定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害賠償之參照基準,然安南醫院係以本件原告業經前往就診 手術復健之成大醫院認定經治療後,其手指節關節及遠端指 關節皆喪失生理活動範圍達2 分之1 以上之事實為基礎,並 參酌原告診治過程之相關病歷資料,認定原告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38% ,自較單純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比例折算 所得出之結果,更符合原告勞動能力喪失之情形,是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更何況,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合意送請安南醫院鑑定系爭事故減損原告勞動能力之程度 ,並以安南醫院鑑定意見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至 第324 頁),兩造即已成立訴訟上契約,不得事後翻異前詞 ,否認鑑定結果。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僅有右手指第4 指有外 傷,成大醫院出具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卻記載原告「左手中指 ,無名指及小指關節僵硬併中指骨折」,受傷部位顯有不同 等語,然觀諸成大醫院於105 年9 月8 日、106 年8 月9 日 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病 名: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關節僵硬併中指骨折。」之內 容,有該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調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 99頁),可知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為「右手」中指,無名指及 小指關節僵硬併中指骨折,而成大醫院就本院函詢原告應休 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該院稱「病患李翰瑋於105 年3 月25日因『右手』指車禍受傷就診併遺留關節僵硬應休養而 完全不能工作請求鑑定。請求鑑定問題及回答如下:⒈病患 自206 年3 月26日出院後起算,其應休養而完全部能工作之 期間為何?回答:依原住院醫院診斷書之記載,受傷後需休 養6 週。病患因受傷後產生『左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關 節僵硬併中指骨折的後遺症於105 年7 月7 日105 年7 月11 日在成大醫院住院並施行關節囊放鬆及肌腱移植手術,依此



次手術之結果,術後宜繼續休養及復健3 個月不能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就上開記載內容形式上觀之 ,足認成大醫院函覆記載「左手」為誤繕,應更正為「右手 」,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即難採信。
⑷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59年5 月19日生,自10 5 年10月8 日休養完畢時起至年滿65歲之124 年5 月19日止 ,可得工作之期間約為18年7 月,其中自105 年10月8 日起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7 年12月13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言詞辯論終結後至 124 年5 月19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未到期,原 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 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而原告每月工作收入標準以行政院 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作為標準,業如前述,則在通常情形下 ,原告可能取得之收入,即至105 年10月8 日至12月31日以 20,008元、106 年1 月至12月以21,009元、107 年1 月至12 月以22,000元、108 年1 月後以23,100元計算。據此計算( 元及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105 年10月8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2 個月又24天、以 20,008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55,506元【計算式: 20,008元(2 +24/31 )月=55,506元】。 ②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以21,009 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252,108 元【計算式:21,0 09元12月=252,108 元】。
③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13日止共11個月又13天、以 22,000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251,226 元【計算式 :22,000元(11+13/31 )月=251,226 元】。 ④107 年12月14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共18日、以每月22,000 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全部薪資損失 共計12,774元【22,000×0.00000000=12,774其中0.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8/3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⑤108 年1 月1 日至124 年5 月19日,勞動部於107 年9 月5 日發布調整基本薪資為23,100元,時薪調整為150 元,並定 自108 年1 月1 日起實施,因勞動能力減損有其未來性,且 觀基本工資審議之參考資料涵蓋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 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 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 等端,且歷年基本工資均呈調漲之勢,應認自108 年1 月1 日起,以每月23,100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實屬



合理,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全部薪資損失共計3,322,778 元【計算方 式為:23,100×143.00000000+( 23,100 ×0.00000000) × ( 144.00000000-000.00000000) = 3,322,777.0000000000 。其中1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 2) %第196 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 2) %第197 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 19/31=0.00000000)】
⑥綜上,原告至退休日之工作所得為3,894,392 元【計算式: 55,506元+252,108 元+251,226 元+12,774元+3,322,77 8 元=3,894,392 元】,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 應為1,479,869 元【計算式:3,894,392 元38% =1,479, 869 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依法有據。 4.精神上損害6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受傷害歷經住院、手術、門診治療,歷時非短,又受 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 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47歲,已婚,任職於南成機車 行負責維修機車,104 年度申報所得為40,437元,名下有房 屋1 棟、田賦3 筆、土地2 筆、汽車3 輛,財產總額6,68 2,350 元;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35歲,已婚,任職 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4 、105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7 8,791 元、496,007 元,名下有12筆投資,財產總額61,770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 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 0,000 元,應屬適當。
5.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018, 125 元【計算式:48,220元+90,036元+1,479,869 元+40 0,000元=2,018,125元】。
6.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汽



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 車時,應遵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 第1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雖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即貿然將系爭 機車機車併排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機車道上、許貞貞所騎乘 前開機車之左側,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前述鑑定結果 ,亦認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路口併排停車,妨礙交通,為 肇事次因,可供參佐。基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40% 之責任,方屬公允,故被 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就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210,875 元【計算式:2,018,125 元×(100%-40% )=1,210,875 元】。 7.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 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請領強制 責任保險金337,391 元,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金額,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7 3,484 元(計算式:1,210,875 元-337,391 元=873,484 元)。
㈣關於被告得抵銷之數額:
被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得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互為抵銷等語 ,茲就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17,867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安南醫院、魏國樑骨外科診所治療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7,867 元等語,有醫療費用收據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6頁),該等費用屬被告因受 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 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5 年3 月29日出院後,需專人照 顧1 個月等情,業據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安南醫院被告應受看護 之程度,該院稱「需他人全日看護約1 個月」等語,有該院 107 年5 月16日安院醫事字第1070002123號函暨所附說明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至第249 頁),堪認被告主張 其於105 年3 月29日出院後1 個月期間,確有受專人全日看 護之必要等語為真。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查被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1 個月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雖其上開期間受親人照護未支出看護費, 惟依前揭所述,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而被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看護 費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據此計算被告得請求原 告給付1 個月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 30日=60,000元】,自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149,430 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達3 個月,其原任職 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以平均每月薪 資49,81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9,430 元等情 ,業據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聯電公司服務證明、薪資 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47頁至第48頁),堪認被告 主張其平均薪資為每月49,810元為真,且經本院函詢安南醫 院被告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該院稱「3 個月不能 工作」等語,有有該院107 年5 月16日安院醫事字第107000 2123號函暨所附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至第 249 頁),再參以被告原任職於聯華公司擔任技術員,其工 作性質需長時間站立及搬運貨物,而被告所受傷害為右側橈 股遠端併尺骨骨折、右側第四指中節指骨骨折,衡情於復健 休養期間,當不應長時間站立及搬運貨物等情狀,堪認被告 請求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為合理。基此,以每月 薪資49,810元計算被告得請求原告3 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為 149,430 元【計算式:49,810元×3 個月=149,430 元】。 4.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歷經住院、手術、門診治療 ,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 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被告請求原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應屬適當。 5.小結:以上關於被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627,29 7 元【計算式:117,867 元+60,000元+149,430 元+300, 000 元=627,297元】。
6.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被 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且過失程度比例為 60% ,業如前述,故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 相抵後,就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50,919 元【 計算式:627,279 ×(100%-60% )=250,919 元】。 6.又被告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56,082元,業如前述,依前開 規定,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上開金額後為194,837 元( 計算式:250,919元-56,082元=194,837 元)。 ㈤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因系爭事故各受有上開損害 ,互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據此,被告以其得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主張與原告 對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二者互為抵銷,洵屬有據。從而,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3,484 元,經與被告得請 求原告賠償之金額194,837 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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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