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89號
TNDV,106,簡上,289,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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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許庭嬬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奕帆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02號民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之友人舒滿珍於民國105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嗣系 爭本票嗣屆期未獲清償,訴外人舒滿珍亦未清償借款,被上 訴人遂聲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5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
㈡兩造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之直銷商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上線,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為參加 安麗公司舉辦之「紐崔萊營養競賽」活動,向上訴人表示有 意達成領取競賽獎金之業績目標,遂委託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之下線韓惠美之直銷商編號,向安麗公司訂購如 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由上訴人代墊貨款共計292,255元( 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代墊款債權),雙方約定待被上訴人 將商品銷售或以保單借款後清償系爭代墊款,被上訴人並將 其中價值145,715元之商品委由上訴人代收存放。嗣因被上 訴人保單借款未獲核准,兩造遂於105年5月4日另行達成合 意,被上訴人承諾先行返還部分款項,並將其所持有價值約 310,000元之安麗公司商品,全部交由上訴人銷售償還系爭 代墊款,銷售所得餘額則由上訴人自105年10月10日起固定 攤還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其後未依約交付商品,且僅於 105年5月12日返還20,000元即拒不還款,是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474條、第33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 墊款292,255元,並以其中之150,000元抵銷系爭本票債權,



故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㈠上訴人代其友人舒滿珍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00元,並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惟迄今均未還款,是被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於105年3-4月間鼓吹被上訴人參加安麗公司之「紐崔 萊營養競賽」活動賺取獎金,被上訴人遂委由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下線韓惠美之直銷商編號訂購如附表二所 示之商品,惟其中編號1、2、5、6、8、9之商品係由上訴人 代收,並未交付被上訴人,僅編號3、4、7之商品,由被上 訴人收受後已向安麗公司退貨。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 代收之商品卻遭其拒絕,且上訴人為避免其已領取之獎金因 退貨而遭安麗公司追回,乃於105年5月4日簽立切結書,承 諾以310,000元向上訴人承受其持有中之商品,並約定自105 年10月10日起按月攤還至清償完畢為止,然其嗣亦未清償, 故除系爭本票債權外,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310,000元等 語抗辯。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系爭本票債務部分:上訴人對其因訴外人舒滿珍於105年3月 8日向被上訴人借用150,000元,乃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交 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乙情不爭執。
㈡代墊貨款訂購商品部分: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 同為安麗公司之直銷商,上訴人為上線。105年4月間被上訴 人為爭取業績獎金,遂商請上訴人代墊貨款為被上訴人訂購 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由上訴人代墊貨款292,255元(即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代墊款債權)」等情不爭執,惟被上訴 人於105年3月間以同一方式即使用上訴人(付款人編號0000 000)及下線直銷商黃秋貴(付款人編號0000000)、朱小方 (付款人編號0000000)、王玉鳳(付款人編號0000000)之 信用卡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298,200元訂購商品。從而,上 訴人於105年3月、4月(2個月)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共計有 590,455元(292,255元+298,200元;上訴人嗣改稱代墊貨款 共計639,335元)。且由被上訴人所陳:兩造於105年5月4日 至上訴人家中清點商品及結算貨款,當日以上訴人持有之發 票與貨品大概比對,當時被上訴人及其友人試算結果約50萬 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其下線韓惠美名義訂購商品並寄送



至上訴人之工作室,在上訴人占有中之商品總計共502,870 元等語,益徵前開50餘萬元應為上訴人於105年3、4月為被 上訴人代墊貨款之總金額(概數)。
㈢承擔餘貨部分:上訴人所考慮者原僅為直銷商同事互相支援 始願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訂購商品。詎被上訴人突然提出退 貨之議,上訴人考慮訂貨商品已送到,購貨人獎金已領取, 退貨之舉會牽涉到許多問題,上訴人乃願承受餘貨,並以31 0,000元訂下承擔之數額將商品買回來,兩造遂於105年5月4 日簽立還款切結書,而依約被上訴人應將其保管之16箱商品 交給上訴人代銷,然當日被上訴人僅載送3箱商品至上訴人 之工作室,並稱其家中尚有13箱商品(合計16箱)要一併交 予上訴人代銷,上訴人不疑有他遂同意被上訴人將工作室之 3箱商品載送回去總整理後再交給上訴人。豈料,被上訴人 竟未交付商品予上訴人,並於105年6月間連同其放置家中之 16箱商品(合計28筆)辦理退貨,金額296,301元,是被上 訴人即因辦理退貨收回296,301元。
㈣茲將系爭還款切結書所載31萬元之計算由來,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需要,於105年3、4月搜集上訴人、 黃秋貴、朱小方、王玉鳳等之信用卡,以被上訴人為訂貨 人訂購商品,並刷卡代墊貨款639,335元。嗣貨品分批寄 送,然被上訴人突於105年5月3日表示要退貨,經上訴人 對其分析退貨之利弊後,被上訴人乃於105年5月4日邀呂 信昌、陳偉奇、劉怡君、蔡昇峰,至上訴人之工作室要求 上訴人退還貨款。
⒉被上訴人以其手上既有資料,估算上訴人為其代墊之貨款 有50餘萬元,由於被上訴人自己估算其於105年3、4月訂 貨取得之獎金17萬元;另有其弟妹韓惠美代墊訂貨部分取 得獎金約2萬元,合計19萬元,再以50萬元扣除19萬元, 即31萬元,而為約定被上訴人之貨品交予上訴人代銷後, 上訴人應「還款」之金額,此即31萬元計算之基礎。 ⒊兩造簽立系爭還款切結書時,和解範圍有包含上訴人代墊 之貨款292,255元。又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攜同上訴 人前往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20,000元,並將該 20,000元償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交付20,000元係償還系 爭代墊款之一部分。另兩造間除105年3、4月貨款糾紛外 ,尚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住宅安裝淨水器乙台30,140元、 空氣清潔器乙台36,500元均未結清,併予敘明。 ㈤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代墊訂購商品總 金額590,455元(嗣改稱639,335元),被上訴人至今未清償 ,為此上訴人主張以其代墊款債權590,455元與系爭本票債



務150,000元抵銷,綽綽有餘,是被上訴人仍欠上訴人40餘 萬元之代墊款債務。退步言,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還款切結 書之約定將商品交給上訴人以便處分還款,反而辦理退貨取 回貨款296,301元,則上訴人就承擔貨款部分之義務已不存 在,上訴人至此已無還款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以105年4月 份代墊款292,255元抵銷系爭本票債務150,000元,亦屬可行 。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
㈠兩造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購安麗公司商品及代墊款之糾紛 ,已於105年5月4日達成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負 擔310,000元之債務,並約定按月向被上訴人攤還,是被上 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系爭代墊款292,255元: ⒈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簽立還款切結書,內容記載:「本 人許庭嬬因茲欠陳奕帆現金31萬元整,定於10月10日開始 還款,每月15號開始攤還。…每期攤還20,666元,第15期 攤還20,676元」;系爭還款切結書下方並由呂信昌、陳偉 奇、劉怡君、蔡昇峰等4人簽立「保密聲明書」,內容記 載:「保證在許庭嬬家中所發生關於許庭嬬陳奕帆之間 所造成的誤會,決對不公開,並且不跟任何人提起此事。 此事為安麗貨款與貨品之間的誤會。」等旨明確。 ⒉依系爭還款切結書見證人呂信昌陳偉奇、劉怡君之證述 ,足證兩造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購安麗公司商品及系爭 代墊貨款之糾紛,已於105年5月4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負擔31萬元債務,並約定按月向被上訴人攤還 ,是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系爭代墊款292,255元甚明 。
㈡有關系爭還款切結書包含哪些債權債務及其內容所載31萬元 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於105年3月為被上訴人刷卡代墊之貨款為298,200 元;105年4月為被上訴人刷卡代墊之貨款為292,255元, 總計為590,455元。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3、4月間分別給付現金總計489,000元( 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予上訴人,用以償還上訴人前開代 墊款590,455元,從而,被上訴人原本尚欠上訴人之代墊 貨款為101,455元(590,455元-489,000元)。 ⒊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訂購之安麗公司之商品,多有寄送至 上訴人家中者,嗣兩造為釐清商品及貨款,遂於105年5月 4日至上訴人家中清點商品及結算貨款,當日以上訴人持 有之發票與貨款大概比對,經核被上訴人於安麗公司之訂 貨紀錄(被上證1;同本院卷㈠第108-122頁),其中由上



訴人收貨而由上訴人占有之商品,至少共計502,870元( 詳如附表四所示,此與證人陳偉奇於原審證述「當時我試 算大約4、50萬元」之情形相符),扣除被上訴人原本尚 欠上訴人之代墊貨款101,455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01,415元(502,870元-101,455元),然因上訴人爭執 被上訴人有領取獎金,經協商扣除部分獎金後,最後雙方 以31萬元達成共識,始簽立系爭還款切結書。 ⒋至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間雖有攜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 人之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20,000元,惟此乃係上訴人要借 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與本案貨款無關,且倘如上訴人所 陳該20,000元係償還系爭代墊款之一部分,為何於105年5 月4日簽立系爭還款切結書時不直接扣除?是上訴人所陳 不足採信。
⒌綜上,兩造於105年5月4日已清算完結相關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還款切結書包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292,255元之代 墊款,此業經上訴人分別於107年3月6日、107年6月21日 當庭自承,足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訴人系爭代墊款。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擔保清償訴外人舒滿珍向被上訴人之借款15萬元,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
㈡系爭本票嗣屆期未獲清償,訴外人舒滿珍亦未清償借款,被 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1654號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裁定。
㈢兩造均為安麗公司之直銷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上線。被 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委託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下 線韓惠美之直銷商編號,向安麗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 品,並由上訴人代墊貨款292,255元(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代墊款債權)。
㈣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工作室簽立「還款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內容記載:「 本人許庭嬬因茲欠陳奕帆現金31萬元整,定於10月10日開始 還款,每月15號開始攤還。…每期攤還20,666元整,第15期 攤還20,676元整」;系爭還款切結書下方並由呂信昌、陳偉 奇、劉怡君、蔡昇峰等4人簽立「保密聲明書」,內容記載 :「保證在許庭嬬家中所發生關於許庭嬬陳奕帆之間所造 成的誤會,決對不公開,並且不跟任何人提起此事。此事為 安麗貨款與貨品之間的誤會。」等語(原審卷第92頁)。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係以被上訴人積欠之系爭代墊款292,255元 為抵銷之抗辯,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院首應審酌者 為被上訴人是否尚積欠上訴人系爭代墊款292,255元之債務 未清償,然就此節,上訴人已自陳「兩造所簽立之還款切結 書之和解範圍包括前開代墊款」(本院卷㈡第59頁),則上 訴人再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代墊款債權,抵銷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無理由: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 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 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 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 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 本票債權;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主張兩造 均為安麗公司直銷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上線,被上訴 人委託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以被上訴人及其下線韓惠美之 直銷商編號,向安麗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由 上訴人代墊貨款292,255元等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訂購安麗商品代墊款272,25 5元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因附表二中編號1、 2、5、6、8、9之商品,係由上訴人代收未交付,上訴人 嗣於105年5月4日簽立「還款切結書」,以310,000元向被 上訴人承受該部分商品等情節,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之「還款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許庭嬬因茲欠陳 奕帆現金31萬元整,定於10月10日開始還款,每月15號開 始攤還。」、「每期攤還20,666元整,第15期攤還20,676 元整」;且「還款切結書」下方並由呂信昌陳偉奇、劉 怡君、蔡昇峰等4人簽立「保密聲明書」,內容記載:「 保證在許庭嬬家中所發生關於許庭嬬陳奕帆之間所造成 的誤會,決對不公開,並且不跟任何人提起此事。此事為 安麗貨款與貨品之間的誤會。」等旨,可證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述,尚屬非虛。
⒊又系爭切結書見證人即呂信昌於原審結證稱:「還款切結 書及保密聲明書是兩造談好後,由我書寫內容。當初是陳 奕帆對貨款金額有問題,她認為拿到的貨跟金額相差太多 ,她感覺被騙,因為我也是安麗直銷商,陳奕帆陳偉奇 來問我,我認為她們之間的買賣關係,不符合安麗公司的



規定,…。後來我與陳奕帆陳偉奇、劉怡君等人到安麗 公司找許庭嬬談這件事,我說她的行為,不符合安麗公司 的規定,她要求我們4人直接去她家談,她拿出所有的發 票,及放在她那邊的貨。會簽這張保密聲明書,是許庭嬬 要求說這是有關她在安麗事業的名聲,所以要求在場的人 不可以說給其他人知道,不可以講出去,才會簽這份保密 聲明書。」、「當天雙方有會帳,許庭嬬有拿發票出來對 帳。」、「協商結果,像還款切結書所記載現金31萬,每 個月許庭嬬要還陳奕帆多少金額。」、「切結書記載31萬 元,是從發票金額一直累計下來。」、「是許庭嬬要求陳 奕帆用信用卡刷卡購買這些貨品,算是許庭嬬陳奕帆借 錢。」、「因為許庭嬬持有陳奕帆訂購的貨品,以她持有 的貨品金額結算出應返還金額」、「許庭嬬說這些貨品要 自行吸收,獎金已經撥下來,這些貨品退還給公司,這些 獎金會被取消掉,所以許庭嬬才會跟陳奕帆說貨品由她自 行吸收。」等語(原審卷第179-182頁),而該證人雖同為 安麗公司直銷商,但非兩造親友或上、下線關係,立場應 無偏頗之虞,所證應可採信,足證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就 其持有之代訂商品,同意以310,000元作價向被上訴人承 受之事,可信為真。
⒋此外,系爭切結書見證人陳偉奇、劉怡君於原審亦分別證 述:「我們知道這件事情時,陳奕帆已經加入安麗幾個月 ,有一天來說她覺得被騙,騙了幾十萬元,一開始沒有詳 細金額,後來我們深入瞭解,才知道應該是6、70萬元, 我們才跟陳奕帆約定時間,去安麗找她的上線許庭嬬,瞭 解過程如何發生,到那邊之後,問她們兩個要如何處理這 件事情,當時是許庭嬬說不要在公司講,我們說在公司講 就好了,沒有什麼好怕的,這是你們的事情,跟我們沒有 關係,我們只是來瞭解過程,許庭嬬說要到她家去,直接 帶著陳奕帆的叫貨收據,到許庭嬬家去點貨、退貨。去到 她家之後,貨品跟發票對不上,當下以現有的發票與貨品 大概比對,然後去抓出這金額,這金額也不是我們算的, 當時我試算大約4、50萬元,但許庭嬬不接受這金額,由 許小姐跟陳奕帆兩個達到31萬元的共識,之後簽立切結書 ,保密聲明書是許庭嬬要求寫,這只是幫她證明不會跟公 司講,或跟外面的人講。」(原審卷第185頁)、「陳奕 帆來找我們,說她的上線就是原告(即上訴人),跟她拿 一筆錢,且陸續跟她拿錢,5月3日,我們去安麗公司,找 上訴人談這件事情,詢問上訴人是什麼狀況下,安麗公司 可以讓她一直向她的下線陳奕帆索取這些金額,但安麗制



度,我不清楚,後來約我們到她家去看那些貨品,以發票 、貨品對金額。」、「上訴人要求我們不要將這件事情報 告公司,不可以退貨,也不可以把這件事情給公司的任何 人知道,就是要求陳奕帆買貨的事情。」、「上訴人家有 發票與貨,點貨與發票對帳的結果,再由她們兩人協商金 額是31萬元。」(原審卷第189頁)等語,互核與證人呂 信昌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證兩造間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 購安麗公司商品及貨款糾紛,業於105年5月4日達成協議 ,由上訴人以310,000元向被上訴人承受之事實,洵屬為 真。
㈢從而,兩造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購安麗公司商品及代墊貨 款之糾紛,既已於105年5月4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負擔310,000元債務,並約定按月向被上訴人攤還,則 依前揭說明,該切結書所創設之法律關係,已替代兩造間代 墊款債權債務,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切結書所和解之範圍 已包括系爭代墊款292,255元,故除系爭本票債權外,上訴 人另積欠被上訴人310,000元債務,洵堪認定,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代墊款272,25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清 償之2萬元),並以此抵銷系爭本票債權云云,即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於兩造協議整理爭點後,另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代 墊訂購商品總金額為590,455元,被上訴人至今未清償,是 其得以代墊款債權590,455元(嗣改稱639,335元)與系爭本 票債務150,000元抵銷云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上訴人於105年3月、4月雖為其代墊貨款為298,200元、29 2,255元(總計為590,455元),然其於105年3、4月間分別 給付現金總計489,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予上訴人 ,尚欠上訴人之代墊貨款為101,455元(590,455元-489,000 元),嗣於兩造簽立「還款切結書」時,已扣除其原本尚欠 上訴人之代墊貨款101,455元等語,而上訴人既不爭執兩造 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所和解之範圍係包括105年4月份之代墊款 ,再觀諸證人呂信昌陳偉奇、劉怡君之前開證詞,兩造商 談和解後既係認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則上訴人若對 被上訴人尚有其他代墊債權存在,自無不主張抵銷之理,是 被上訴人辯稱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和解範圍已包括上訴人於10 5年3、4月之代墊款債權,亦堪憑採。
㈤另兩造於簽立系爭還款切結書後,於該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遭撤銷前,該和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兩造自應依該和解契 約履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和解契約履行(被上訴人 未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中之貨物,並逕向安麗公司退貨),縱 屬真正,亦不影響該還款切結書之效力,僅係被上訴人是否



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該爭執點之認定對本件 判決之結果並無任何影響,是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七、結論: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代墊款之債權存在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還款切結時之和解範圍已包括代墊 款債權,尚屬可信,則上訴人主張以代墊款之債權抵銷系爭 本票之債務,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號│ │(新台幣)│ │ │
├─┼──────┼─────┼──────┼────┤
│01│105年3月8日 │150,000元 │105年8月8日 │CH663882│
└─┴──────┴─────┴──────┴────┘
附表二:
┌─┬───────┬─────┬───────┬───────┬─────┐
│編│ 訂 單 編 號 │ 訂 貨 日 │訂 貨 人│代 收 人│ 訂單金額 │
│號│ │ │(直銷商編號)│(直銷商編號)│(新台幣)│
├─┼───────┼─────┼───────┼───────┼─────┤
│01│00000000000000│105/04/29 │陳奕帆許庭嬬 │ 77,890元 │
│ │ │ │(0000000) │(0000000) │ │




├─┼───────┼─────┼───────┼───────┼─────┤
│02│00000000000000│105/04/29 │陳奕帆許庭嬬 │ 20,685元 │
│ │ │ │(0000000) │(0000000) │ │
├─┼───────┼─────┼───────┼───────┼─────┤
│03│00000000000000│105/04/30 │陳奕帆陳奕帆 │ 23,450元 │
│ │ │ │(0000000) │(0000000) │ │
├─┼───────┼─────┼───────┼───────┼─────┤
│04│00000000000000│105/04/30 │陳奕帆陳奕帆 │ 29,710元 │
│ │ │ │(0000000) │(0000000) │ │
├─┼───────┼─────┼───────┼───────┼─────┤
│05│00000000000000│105/04/30 │陳奕帆許庭嬬 │ 24,190元 │
│ │ │ │(0000000) │(0000000) │ │
├─┼───────┼─────┼───────┼───────┼─────┤
│06│00000000000000│105/04/30 │陳奕帆許庭嬬 │ 22,950元 │
│ │ │ │(0000000) │(0000000) │ │
├─┼───────┼─────┼───────┼───────┼─────┤
│07│00000000000000│105/04/30 │陳奕帆陳奕帆 │ 3,570元 │
│ │ │ │(0000000) │(0000000) │ │
├─┼───────┼─────┼───────┼───────┼─────┤
│08│ 000000000 │105/04/30 │韓惠美許庭嬬 │ 74,760元 │
│ │ │ │(0000000) │(0000000) │ │
├─┼───────┼─────┼───────┼───────┼─────┤
│09│ 000000000 │105/04/30 │韓惠美許庭嬬 │ 15,050元 │
│ │ │ │(0000000) │(0000000) │ │
├─┴───────┴─────┴───────┴───────┼─────┤
│總計 │292,255元 │
└───────────────────────────────┴─────┘
附表三:
┌─┬─────┬─────┬───────────────────┐
│編│ 時間 │ 金額 │備 註 │
│號│ │(新台幣)│ │
├─┼─────┼─────┼───────────────────┤
│01│105.3.19 │140,000元 │被上訴人向滙豐銀行借款而來(被上證2) │
├─┼─────┼─────┼───────────────────┤
│02│105.3.30 │150,000元 │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借款而來(被上證3) │
├─┼─────┼─────┼───────────────────┤
│03│105.4.19 │ 81,000元 │以被上訴人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借款│
│ │ │ │(被上證4) │
├─┼─────┼─────┼───────────────────┤
│04│105.4.20 │ 18,000元 │以被上訴人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借款│




│ │ │ │(被上證5) │
├─┼─────┼─────┼───────────────────┤
│05│105.4.29 │ 20,000元 │ │
├─┼─────┼─────┤ │
│06│105.4.29 │ 20,000元 │被上訴人向中信借款而來,再自被上訴人於│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被上│
│07│105.4.29 │ 20,000元 │證3) │
├─┼─────┼─────┤ │
│08│105.4.29 │ 20,000元 │ │
├─┼─────┼─────┤ │
│09│105.4.29 │ 20,000元 │ │
├─┴─────┴─────┴───────────────────┤
│總計 489,000元 │
└─────────────────────────────────┘
附表四:
┌─┬───────┬─────┬─────┐
│ │訂 單 編 號 │訂 貨 日 │ 金額 │
│ │ │ │(新台幣)│
├─┼───────┼─────┼─────┤
│01│00000000000000│105/04/30 │ 22,950元 │
├─┼───────┼─────┼─────┤
│02│00000000000000│105/04/30 │ 24,190元 │
├─┼───────┼─────┼─────┤
│03│00000000000000│105/04/29 │ 20,685元 │
├─┼───────┼─────┼─────┤
│04│00000000000000│105/04/29 │ 77,890元 │
├─┼───────┼─────┼─────┤
│05│00000000000000│105/4/21 │ 42,255元 │
├─┼───────┼─────┼─────┤
│06│00000000000000│105/3/31 │ 13,170元 │
├─┼───────┼─────┼─────┤
│07│00000000000000│105/3/31 │ 20,745元 │
├─┼───────┼─────┼─────┤
│08│00000000000000│105/3/31 │ 60,280元 │
├─┼───────┼─────┼─────┤
│09│00000000000000│105/3/31 │ 28,260元 │
├─┼───────┼─────┼─────┤
│10│00000000000000│105/3/31 │ 35,440元 │
├─┼───────┼─────┼─────┤
│11│00000000000000│105/3/30 │ 53,065元 │




├─┼───────┼─────┼─────┤
│12│00000000000000│105/3/16 │ 14,130元 │
├─┼───────┼─────┼─────┤
│13│000000000 │ │ 15,050元 │
│ │(韓惠美) │ │ │
├─┼───────┼─────┼─────┤
│14│000000000 │ │ 74,760元 │
│ │(韓惠美) │ │ │
├─┴───────┴─────┴─────┤
│以上總計:502,8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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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