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48號
TNDV,106,簡上,248,2018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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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翁瑞謙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上訴人 侯水龍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建物(下 稱系爭6號建物)與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2號建物)為3層雙拼式共同壁建物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間,為擴充系爭2號建物1樓店面 空間,竟未依建築法規申請建築改建許可,即擅自將緊鄰街 道部分之牆壁打除,變更雙拼共同壁房屋之承重結構,又因 施工震動及1樓牆壁量減少,致系爭6號建物之樑、柱、牆及 地坪裂隙,經被上訴人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該 會所出具之「房屋結構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損害鑑定報告),估算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 2,562元,被上訴人並因而支出鑑定費50,000元,亦屬請求 本件損害修復費用所必要之支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794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5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改建系爭2號建物前,曾委請謝煥昇土木結構技 師事務所針對改建所造成之房屋結構及抗震力等影響為鑑 定評估,並依該事務所所作成之結構安全影響評估報告書 (下稱系爭評估報告)之建議,針對可能的曲線及不足部 分於改建過程中逐一補強,故系爭2號建物根本不會發生 結構安全疑慮。
(二)系爭損害鑑定報告實質上為吳長明技師採帶案鑑定方式,



吳長明技師受委託人委託而為鑑定,此類帶案鑑定,通 常會配合委託人之要求而做成委託人想要之鑑定意見,其 公平性自不能與法院委託或雙方委託鑑定等量齊觀,至多 僅為書證,原審採之為裁判基礎,自有違誤。
(三)系爭損害鑑定報告之實體內容亦有下列違誤: 1.系爭6號建物為93年間所興建之老舊房屋,興建完成迄今 全臺歷經多次地震,其中震度高達6級以上有16次,尤以1 05年2月6日發生之美濃大地震因震央接近臺南地區,在臺 南地區造成多處建築物倒塌毀損,臺南地區之房屋歷經多 次地震,普遍出現裂痕,乃屬當然,而系爭損害鑑定報告 除未曾確認系爭6號房屋之裂隙發生時間外,更未針對該 房屋之裂隙所造成之原因是否與地震因素有關予以探討, 尚不足證明系爭6號房屋裂隙損害發生之原因確係上訴人 之房屋改建所致。
2.系爭損害鑑定報告中並未依內政部頒建築物耐震設計及解 說規定第一章表1-1立面不規則性結構定義,認定系爭2號 建物結構系統已形成軟弱層之計算標準;又目前結構分析 方式係以樑柱構架系統作結構分析,而不考慮一般牆體構 造之分析,牆體構造貢獻係額外,在整個結構分析中並不 考慮,系爭2號建物東側所拆除之牆,並非承重牆,系爭 損害鑑定報告書未就此部分為結構分析,逕認拆除之牆面 為承重牆,並據以認此將導致樑結構系統的超額負擔產生 破壞、耐震力變差、形成軟弱底層云云,並無根據。 3.系爭2號建物「緊鄰街道的1樓牆壁」、「A11東側承重牆 」均係原屋主於10餘年前,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增建,並 非上訴人所增建,系爭損害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打除上述牆 面,對事實之認定即有誤,其分析內容更無足取。 (四)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評估報 告、系爭損害鑑定報告、鑑定費收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07年1月18日函文(見原審調字卷第9至44、48、49頁、原 審卷第15、16、19、20頁、本審卷第65頁,系爭評估報告外 放)在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6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上開2建物為3層雙拼式共同壁建物。
(二)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為擴充系爭2號建物1樓空間供作超



商店面使用,將該建物1樓部分牆壁拆除改建(下稱系爭 改建工程)。
(三)上訴人因前項建物改建,曾委請謝煥昇土木結構技師事務 所於105年8月間作成系爭評估報告。
(四)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6 號建物之樑、柱、牆及地坪裂隙損毀狀況成因及修復費用 為鑑定,並以書面推薦吳長明土木技師任鑑定技師,經該 公會指派吳長明土木技師任鑑定技師,於105年11月29日 作成原審調字卷第9至44頁之系爭損害鑑定報告,被上訴 人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5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 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 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如嚴守本條 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當事人無從獲得 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 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 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 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 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是 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 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 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則其舉證責任已盡,繼而 應轉由他造就其主張或辯駁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6號建物之樑、柱、牆及地坪裂隙,係因 系爭改建工程所造成此節,已盡舉證之責:
1.依系爭評估報告之記載,上訴人所進行之系爭改建工程, 係將系爭2號建物1樓之2道牆面及2樓之1道牆面(該報告 附件四之1-5、1-J、2-a)拆除,以擴充店面空間;而經 謝煥昇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實地勘查之結果,系爭2號建 物當時現況牆面已與該建物使用執照圖說不同,原本存在 於使用執照上之如該報告書附件五所示1-K、1-L、1-M等 牆面業經敲除,1-I、1-J部分牆體亦已拆除(見系爭評估 報告第1至5、26至29頁),該事務所乃就系爭2號建物現 況牆體配置情形,為系爭改建工程進行建物之結構軟層評 估作業,以提供補強方案規劃及建議,其鑑定結論為:「 綜觀軟層分析之ETABS建模分析法及耐震初評PSERCB方法



皆顯示該結構物於X向具有軟層效應,因考量未來擴店劃 圖平面規劃及補強經濟性,故建議於牆1-6位置將開窗缺 口處使用RC植筋封閉方式或使用紅磚進行缺口填補。牆體 補強位置及現況圖,詳見附件(十一)。」、「經上開分 別ETABS建模分析法或PSERCB法評估後顯示,本案建築物 若拆除擴店規畫圖之部份牆體則略有軟層效應,建議應進 行結構補強。若經適度填補封閉牆1-6後,……補強後之 建築物已無軟層效應。本案建築物未來若再次涉及室內裝 修工程致有任何牆體須拆除時,於不進行結構補強之前提 下,於平面規劃時不宜再拆除任何X向牆體。」等語(見 系爭評估報告第9、10、62、63頁)。由上可知,系爭評 估報告認定系爭改建工程所拆除之牆面,將導致系爭2號 建物產生軟層效應,並建議以填補封閉部分牆體之方式進 行結構補強。
2.出具系爭評估報告之證人謝煥昇於本審到庭證稱:「(上 開補強建議是應該在拆除1-5、1-J牆面之前或是之後做補 強?)之前或是同時都可以,要在地震來臨前補強。」、 「【A10(即系爭6號建物)、A11(即系爭2號建物)結構 體是一體的?】是。一起興建的。」、「(拆除2個牆面 會造成軟層效應,會影響A10、A11?)是,但是我有與委 託人翁先生說,因為我無法進入鄰房,所以是在假設隔壁 未拆除任何牆體與結構仍與圖說相同之前提下為此評估報 告。」、「(假設A11在沒有做結構補強前,拆除1-5、1- J牆面有無可能造成鄰損?)認為不會,因為補強及拆除 工程的時間相隔很短,應該不會造成鄰損,但是我不清楚 施工順序。」、「(依報告書所載,拆除1-5、1-J後其出 現軟層效應,有無可能因拆除上開牆面之施工震動造成某 些損害?)無法確定。但是就我專業所知,目前拆除均是 用切的,並不是用電鑽,所以震動會很小,嗣後我有在電 話中跟翁先生說要是震動可能會損鄰的狀況。」、「(此 評估報告對於鄰屋A10損害部分,有無評估到?)鄰屋損 害部分這不在我的評估範圍內,因為損害發生涉及到工法 。」等語(見本審卷第110頁反面至113頁)。自證人謝煥 昇上開證言可知,因系爭2號、6號建物結構一體,系爭改 建工程拆除牆面所致之軟層效應,亦及於系爭6號建物; 又證人謝煥昇雖證稱「認為未做結構補強前拆除牆面不會 造成鄰損」,惟此乃基於「補強及拆除工程的時間相隔很 短」之假設前提下所為證述,而證人謝煥昇亦表示對補強 、拆除工程之施工順序並不清楚,且另明確證稱曾告知上 訴人如有震動可能損鄰等語,顯然證人謝煥昇並不排除系



爭改建工程施工中如有震動,將會損害鄰屋之可能。 3.另系爭損害鑑定報告之結論則為:「……關係人建物(即 系爭2號建物)與鑑定標的物(即系爭6號建物)係三層雙 併式共同壁透天房屋,梁柱基礎結構系統一體成型。研判 本案鑑定標的物造成損壞主要原因在於關係人建物A11為 擴充一樓店面空間,敲除部分牆壁,因施工震動及一樓牆 壁量減少,造成鑑定標的物A10梁、柱,牆及地坪裂隙等 損壞。」、「鑑定標的物A10梁、柱、基礎結構系統與關 係人建物A11一體成型,A11為了方便陳列商品要打造開闊 的賣場空間,緊鄰街道的一樓將牆壁打除,使得一樓牆壁 量減少,整棟建物(包括A10、A11)耐震力變差,形成軟 弱底層建築……」(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12頁);而出 具系爭損害鑑定報告之證人吳長明於原審具結證稱:105 年11月25日上午9點我們到系爭6號建物現場,會勘當天上 訴人不在系爭6號建物,現況調查完畢後,我親自去拜訪 系爭2號建物的上訴人,上訴人拒絕簽名;當天被上訴人 有提出一些鹽田路2號修建的照片給我,我去拜訪上訴人 時,有比對照片與系爭2號建物1樓的狀況相符,2樓我就 沒有上去,當時系爭2號建物已經裝修完成且在營業了; 系爭6號、2號建物為雙拼式三樓混凝土RC建物,結構體為 一體,系爭2號建物有拆除牆壁,但未做施工前之鄰房現 況鑑定,故我判斷系爭6號建物樑、柱、牆、地坪裂縫係 施工造成,因原來的設計是對稱的,系爭損害鑑定報告內 拆除牆壁有打斜線表示拆除,牆壁是鋼筋混凝土係承重牆 ,上面承受重量由樑柱傳送到整個結構系統,會形成軟弱 層,加上拆除時發生震動,因此我研判這些損害就是由系 爭2號建物施工所造成;至於裂縫何時造成,要有施工前 的現況鑑定照片來比對才知道,可惜施工者並沒有做施工 前現況鑑定;鑑定當天上訴人有告訴我,他們有用砌磚填 補,我沒有看,且現場已經裝修完成,上訴人也拒絕簽名 ,因此他的口述內容,我沒有記在鑑定報告中;系爭評估 報告書有作結構補強措施及建議,紅磚進行切口填補的效 果比較不好,因為是否能與原結構合為一體,依照我的經 驗是很難,這種方法並沒有辦法完全改善軟層效應;系爭 6號建物這些損害有兩個原因,一個是震動造成,目前百 分之80的損害是因為施工震動所造成,另一個百分之20則 為軟弱層所造成,如果系爭2號建物是在拆除牆壁之後才 補強的話,對於系爭6號建物造成影響比較大等語(見原 審卷第53至55頁)。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損害鑑定報告為被上訴人單方面委託鑑



定,不足採用云云;惟系爭損害鑑定報告雖非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340條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做成,然 係由具土木技師資格之證人吳長明所做成,吳長明亦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經法院訊問及兩造詢問後,就其做成系 爭損害鑑定報告之經過及結論為上開證述,本院仍得依人 證及書證之證據方法,將證人吳長明之證詞及其所製作之 系爭損害鑑定報告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基礎。又上訴人對 系爭損害鑑定報告中所載系爭2號建物已拆除之牆面範圍 (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其範圍即系爭評估報告所載之1 -K、1-L、1-M、1-5、1-J、1-I牆面),均未爭執,經本 審再次傳喚證人吳長明到庭為證,並就「倘1-K、1-L、1- M牆體早已拆除,不在此次擴店拆除之牆面中,對鑑定結 果有無影響」此問題為訊問,證人吳長明證稱:「我寫的 『已拆除』就是這棟建物已經拆除的,包含外牆、內牆的 部分,至於何時、何人拆除,沒有寫在鑑定報告中……現 況是1-5、1-J、1-I牆面均拆除。(假設上訴人的行為僅 有拆除1-5、1-J、1-I牆面,是否仍會導致鑑定報告書之 屋損?)一樣會產生屋損,因為損壞的原因是因為施工震 動及一樓牆壁量的減少。」等語(見本審卷第113頁反面 );由此可知,系爭損害鑑定係以系爭2號建物牆體減少 之現況及甫經改建施工之事實,作為評估因素,至於該等 牆體是否全部係於系爭改建工程中所拆除,尚不影響鑑定 之結論,是上訴人以系爭損害鑑定報告未區辨系爭2號建 物於改建工程前已拆除之牆面及改建工程中拆除之牆面為 何,否認報告之結論,為不足採。況證人吳長明就系爭2 號、6號建物結構是否存有承重牆乙節,雖與證人謝煥昇 之意見不同(證人謝煥昇認系爭2號、6號建物屬「韌性抗 彎矩構架系統」,不考慮牆體對抗震力之貢獻,見本審卷 第112頁反面),然均一致肯認「系爭2號建物1樓牆體之 拆除,將使結構同一之系爭2號、6號建物發生軟層效應」 乙節,且證人謝煥昇並未排除系爭改建工程施工之震動將 損及鄰屋之可能,此與證人吳長明所認系爭6號建物裂隙 來自於系爭2號建物牆體拆除及施工時之震動部分,亦屬 合致。分別具結構技師、土木技師資格之證人謝煥昇、吳 長明,既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出具上開一致之意見,已足 使本院認「系爭改建工程具有造成鄰屋損害之高度風險」 乙節,確屬實在;而依系爭損害鑑定報告之內容,亦可知 系爭6號建物於證人吳長明105年11月間現場勘查時,確有 多處樑、柱、牆及地坪裂隙之現象,且被上訴人係於上訴 人施作系爭改建工程後,旋即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



系爭6號建物屋損之鑑定,符合一般人於發覺遭受損害, 蒐集證據以謀求救濟之行為態樣;綜合上開情事,已足使 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號建物之樑、柱、牆及地坪裂 隙,係因上訴人就系爭2號建物之改建工程所造成此一事 實,於一般經驗法則上,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上 訴人雖以系爭6號建物之裂隙亦可能為地震所致,被上訴 人未能證明裂隙之成因為系爭改建工程云云為辯,惟上訴 人之改建行為本身既為危險之來源,自負有預防他人受損 之義務,而是否於施工前就鄰房進行現況鑑定或調查存證 以備將來釐清責任、系爭改建工程何時及如何施工、拆除 牆體工程及補強工程之工法、施作順序等等,均取決於上 訴人,被上訴人則無從得知、難以蒐證,故上訴人實為證 據偏在之一方,更為製造風險並得以控制風險之人,如因 欠缺系爭6號建物於系爭改建工程施作前之屋況資料,即 將不利益歸諸被上訴人,恐失公允;是依本事件之性質, 本院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 ,依前揭說明,即應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改建工程 無損鄰風險」、「系爭6號建物裂隙非系爭改建工程所致 」等情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 不足動搖本院前開已形成之心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 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亦定有明文 ,此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進行系爭改建工程時 ,即負有預防鄰屋即系爭6號建物因而受損之義務,且系 爭評估報告既已載明拆除牆面將使建物結構產生軟層效應 ,證人謝煥昇亦曾以電話告知上訴人施工震動可能損鄰, 上訴人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未盡此預防義務, 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號建物受有樑、柱、牆及地坪裂 隙之損害,自有過失,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而系爭6號建物樑、柱、牆及地坪裂隙所需



修復費用為222,562元,有系爭損害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自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至被上訴人為證明系爭6號 建物受損之原因及修復費用數額所支出之鑑定費50,000元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上訴人為實現 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所引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修復費用222, 562元、鑑定費50,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72,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並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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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