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鄭○美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魁
共同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黃郁婷律師
許程筑律師
吳陵微律師
相 對 人 鄭○惠
代 理 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鄭○美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鄭○美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鄭○魁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三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鄭○美自民國97年間即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認 知功能有極重大缺陷,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對他人之詢問 亦無法正常回應,且病情隨身體老化而日益嚴重,至102 年間已由多位醫師共同診斷其病症為「極重度」,其不僅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經本院裁定聲 請人鄭○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其子即聲請人鄭○ 魁為其監護人(104年度監宣字第560號)。聲請人鄭○美 向來由聲請人鄭○魁扶養照顧。近年來,聲請人鄭○美因 前述失智症,病情嚴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經常拒絕進 食及作息,與旁人溝通或聽勸,必須仰賴照顧者百般誘哄 後,方能令其進食或梳洗;外籍看護人員因語言溝通能力 有限,無法耐心哄勸聲請人鄭○美,致不能勝任照顧之工 作,聲請人鄭○魁不得不支付較高費用僱請本國籍之看護 照顧,加上聲請人鄭○美每周須定期進行物理治療及其他 諸項生活花用,開銷十分龐大,已超出聲請人鄭○魁所得 獨自負擔之範圍。
(二)聲請人鄭○美於澳洲昆士蘭省原有不動產乙筆,憑之可為 老年之生活費用,然相對人趁聲請人鄭○美之失智病況嚴 重,於102年底不詳時間隱瞞聲請人,自行聯繫不動產仲 介公司,將聲請人鄭○美名下位於澳洲昆士蘭省之房產出 售,扣除必要之仲介費與稅金等費用後,房仲公司將澳幣 1,241,898.31元售屋價款匯入聲請人鄭○美於澳洲澳盛銀 行帳戶,相對人復利用小額轉帳方式以規避銀行對帳戶名 義人之查問確認,自103年2月17日起,每日經網路銀行轉 帳10,000元澳幣,將聲請人鄭○美之帳戶內存款轉帳一空 ,爾後即將所得手之款項藏於其海外不詳帳戶,令聲請人 難以追討,致聲請人鄭○美現無資力負擔老年生活開銷。 聲請人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請求,以資救濟。聲請人鄭○美 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為聲請人鄭○美之第一順序扶養 義務人,聲請人鄭○美罹患失智症,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相對人對聲請人鄭○美既有扶養之義務,又無 故取走聲請人鄭○美所有之養老金,聲請人鄭○美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洵非無據。
(三)關於聲請人鄭○美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之數額部分,除前述 因聲請人鄭○美之特殊身體心智情況,不得不聘請本國籍 看護人員照護,及定期為其進行物理治療而須支出之看護 費每月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物理治療費用每月6,00 0元之外,其餘聲請人鄭○美之日常食衣住行花費部分,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聲請人鄭○美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一年度即104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110元,衡以行政院主計處 發布之上開報告,其項目係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 ,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 數據,足可作為參考之依據,但鑑於聲請人鄭○美日漸年 老,且健康情形欠佳,日後各項醫療支出勢必有所增加, 生活費用亦將隨之增加,是其日常生活費除依前開18,110 元作為每月之消費支出之參考基準,應酌增必要之醫藥與 營養品費用每月6,000元。基上,聲請人鄭○美之必要生 活費用計為每月108,110元。而聲請人鄭○美育有聲請人 鄭○魁與相對人鄭○惠,均有固定工作,收入情況良好, 聲請人鄭○美之前揭生活費由子女按人數平均分擔為合理 ,是相對人應負擔每月54,055元。故聲請人鄭○美請求相 對人每月支付扶養費用54,055元。
(四)聲請人鄭○魁與相對人均為聲請人鄭○美之子女,均對聲 請人鄭○美負有扶養之義務,然聲請人鄭○美之生活費長 期均只由聲請人鄭○魁單獨負擔,相對人不給付分文,聲
請人鄭○魁代相對人所塾付之費用已然非微,是聲請人鄭 ○魁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 之母親扶養費,自屬有據。聲請人鄭○美自97年間經醫師 診斷罹失智症,由聲請人支付其生活費迄今,聲請人鄭○ 魁為減少爭議計算方便起見,爰請求相對人自105年起, 至起訴前之106年7月底止,共19個月間為相對人墊付之費 用。聲請人鄭○美每月之生活為108,110元,應由聲請人 鄭○魁與相對人平均分擔上開費用之比例計算,是聲請人 鄭○魁得向相對人請求代墊之費用應為1,027,045元(計算 式:108,110÷2×19=1,027,045元)。(五)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鄭○美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鄭○美54,055元,就未到期 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鄭○魁l,027,04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之陳述:
(一)依聲請人鄭○美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聲請人鄭○美仍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分公司之帳戶,足見聲請人鄭○美仍有存款,非無 資力負擔生活開銷,其仍有財產以維持生活,不具受扶養 之權利。無論聲請人鄭○美是否具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 已於104年2月、4月至11月,由相對人之房客即訴外人周 ○真將房租直接匯入相對人父親鄭○雄之戶頭,作為父親 鄭○雄及母親鄭○美之生活費用,足見相對人確有扶養聲 請人鄭○美之事實及意願。至聲請人鄭○魁稱相對人所舉 扶養聲請人鄭○美之事實僅發生於105年5月前,與本件無 關等語,惟相對人有於105年9月21日、106年8月16日、 106年10月18日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回臺南陪伴、照料聲請 人鄭○美;於105年4月27日有購買生活用品與聲請人鄭○ 美;相對人為聲請人鄭○美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期間為 105年度,足證相對人於105年至106年度確實有盡其對聲 請人鄭○美之扶養義務,非於105年5月後即無扶養之事實 。且相對人於105年至106年會降低探視聲請人鄭○美之次 數及扶養程度,係因聲請人鄭○魁頻頻阻撓相對人探視聲 請人鄭○美所致。
(二)聲請人鄭○魁稱相對人出售聲請人鄭○美名下之澳洲昆士 蘭省房屋,無故取走聲請人鄭○美養老金等語,惟依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4 6號處分書(即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足以證明聲請人 鄭○美出售澳洲昆士蘭省不動產之交易過程皆係親自為之 ,而非由相對人所出售,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鄭○美帳 戶轉帳一空,致聲請人鄭○美無力負擔其生活開銷等語, 實不足採。
(三)相對人雖於北部工作,但仍於假日或方便之時間,自行開 車或利用大眾運輸交通回臺南陪伴、照料聲請人鄭○美, 相對人扶養聲請人鄭○美之事實為生活費用至少為250,00 0元、生活用品費用至少為11,686元、衣物費用至少為5,4 50元、飲食費用至少為3,544元、醫療相關費用至少為2,7 51元,合計273,431元。且相對人亦有為聲請人鄭○美辦 理全民健康保險,足證相對人實有盡其對聲請人鄭○美之 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鄭○魁主張鄭○美向來由其扶養 照顧,並獨自負擔前開費用等語,顯無理由。聲請人鄭○ 魁稱應與相對人平均分擔聲請人鄭○美之扶養費用等語, 惟聲請人鄭○魁為牙科醫生,其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故 平均分攤並非合理。聲請人鄭○美已滿74歲,符合所得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計算綜合所得稅淨額免稅 額之要件,顯見聲請人鄭○魁每年於申報所得稅時,具有 得列報扶養聲請人鄭○美為免稅額之租稅優惠,聲請人鄭 ○魁主張應與相對人平均分擔聲請人鄭○美之扶養費用, 實無理由。
(四)聲請人鄭○魁稱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鄭○美扶養費用 54,055元等語,相對人對聲請人鄭○美願負扶養義務,惟 扶養費用數額不甚合理:日常生活費用18,110元部分,10 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110元,此一費用 依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67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意旨,應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 費用,惟並非每人消費支出一定達於該年度之平均消費支 出數額。聲請人鄭○美因健康情形欠佳,行動不便,多於 家中休息,並無過多之育樂之費用,故聲請人鄭○美每月 消費支出實應低於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8, 110元。看護費用78,000元部分,相對人詢問訴外人凱得 富國際有限公司,知悉南部地區之本國籍看護人員平均每 月薪資為66,000元,故聲請人請求給付每月看護費用78,0 00元,已超過南部地區之本國籍看護人員平均每月薪資12
,000元,聲請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尚非合理。物理治 療費用6,000元部分,相對人於106年8月16日探訪聲請人 鄭○美時,聲請人鄭○美告知相對人目前已無進行物理治 療,故聲請人主張請求物理治療費用之扶養費,並無理由 。縱聲請人得主張物理治療之扶養費,訴外人謝○杰從10 2年6月起每週為聲請人鄭○美進行物理治療,每週治療費 用為1,500元,自106年1月10日起每週治療費用為1,000元 。惟聲請人主張之物理治療費用為每月6,000元,平均一 週之治療費用為1,500元,已超過106年1月10日起每週之 物理治療費用500元,合計每月超過2,000元,故聲請人請 求之物理治療費用數額,亦非合理。醫藥與營養品費用6, 000元部分,聲請人僅泛稱每月必要之醫藥與營養品費用 為每月6,000元,而未提出任何證明,其主張是否足採, 尚有疑問。
(五)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聲請人鄭○美無法證明其具有受扶養 之權利,已如前述,相對人不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鄭 ○魁向相對人主張代墊聲請人鄭○美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 ,顯無理由。縱聲請人鄭○美具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於 北部工作,仍時常通過電話與聲請人鄭○美聯繫,亦利用 假日或方便之時間,自行開車或利用大眾運輸交通回臺南 陪伴、照料聲請人鄭○美,並已支付生活費用、生活用品 費用、衣物費用、飲食費用及醫療相關費用等費用,已如 前述,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代墊相對人對鄭○美 之扶養費用,顯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聲請人鄭○魁得請 求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聲請人鄭○魁稱相對人應返 還19個月之代墊費用1,027,045元等語,亦無理由,蓋聲 請人鄭○魁僅泛稱相對人應返還自105年起至起訴前106年 7月底止共19個月1,027,045元之代墊費用,而未提出支出 前開費用明細之證明,其主張是否足採,尚有疑問。實則 ,聲請人鄭○美並非無資產之人,且聲請人鄭○魁為聲請 人鄭○美之監護人,自以動用聲請人鄭○美之財產為聲請 人鄭○美支用生活費用為常態,故聲請人鄭○魁空言主張 其以自己財產代墊扶養費用等語,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 納。
(六)聲請人鄭○魁請求之代墊費用數額並非合理:日常生活費 用18,110元部分,聲請人鄭○美之每月日常生活費用,應 低於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110元,已 如前述。故聲請人鄭○魁不得以18,110元作為基礎,向相 對人請求代墊聲請人鄭○美日常生活費用之不當得利。看 護費用78,000元部分,每月看護費用78,000元,高於南部
地區之本國籍看護人員每月看護費用12,000元,尚非合理 。聲請人鄭○美於104年2月22日至2月27日至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人員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 以前開費用計算聲請人鄭○美每月看護費用為60,000元, 遠低78,000元。再就相對人提出之相證15、16、17所示, 足見訴外人薛○錦係自104年7月1日開始擔任聲請人鄭○ 美之看護起,並非每日持續看護,於104年7月期間曾經有 請外籍看護人員照顧聲請人鄭○美。且相對人於106年8月 16日探訪聲請人鄭○美時,知悉目前之看護人員非薛春錦 ,且聲請人鄭○美告知相對人,目前擔任看護人員即訴外 人胡○偉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故本件是否仍依訴 外人薛○錦之看護費用計算聲請人鄭○魁得請求看護費用 之代墊費用,實屬疑問。從而,聲請人鄭○美並非每日皆 受本國籍看護人員之照顧,故聲請人鄭○魁應不得以看護 費用78,000元作為計算基礎,向相對人請求該項目代墊費 用之不當得利。物理治療費用6,000元部分,相對人於10 6年8月16日探訪聲請人鄭○美時,聲請人鄭○美告知相對 人目前已無進行物理治療。縱聲請人鄭○魁得向相對人聲 請給付物理治療費用之代墊費用,該費用之計算亦應以每 週1,000元為計算基礎。醫藥與營養品費用6,000元部分, 聲請人鄭○魁僅泛稱支出聲請人鄭○美每月必要之醫藥與 營養品費用為每月6,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明,其主張 不足採。
(七)兩造之父親鄭○雄為醫師,生前為社團法人臺南市醫師公 會之會員,父親於106年1月9日死亡後,臺南市醫師公會 向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壽險給付,鄭○雄係 以聲請人鄭○美為身故受益人,故聲請人鄭○美受有保險 金給付之利益。嗣後該筆保險金撥款至聲請人鄭○美新光 銀行之帳戶,惟該保險金款項遭聲請人鄭○魁提領一空, 足見聲請人鄭○魁係以聲請人鄭○美之保險金為聲請人鄭 ○美支付生活費用,故聲請人鄭○魁並無代墊扶養費1,02 7,045元之情形。鄭○雄生前有投保勞工保險,於106年1 月9日死亡後,受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之津貼或年金 ,應由鄭○雄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鄭○美、聲請人鄭○魁及 相對人均分,足見聲請人鄭○魁係以前開之津貼或年金為 聲請人鄭○美支付生活費用,故聲請人鄭○魁並無代墊扶 養費1,027,045元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聲請人鄭○魁得 請求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1,027,045元,相對人亦得 主張扣除至少273,431元,蓋相對人已支出至少273,431元 之扶養費用,聲請人鄭○魁僅得主張扶養費之代墊費用75
3,614元(計算式:1,027,045元─273,431元=753,614元 )。
(八)並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鄭○美請求之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 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鄭○美主張其自97年間即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 ,病情隨身體老化而日益嚴重,至102年間已由多位醫師 共同診斷其病症為「極重度」,其不僅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經本院裁定聲請人鄭○美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其子即聲請人鄭○魁為其監護人(本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60號);聲請人與配偶鄭○雄(已歿 )育有兩名子女,即聲請人鄭○魁及相對人等情,業據提 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疾病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為證。又依本院調取之聲請人鄭○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104年度所得10,000元、無財產, 105年度無所得、無財產,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 月11日保普老字第10710170440號函所示,聲請人鄭○美 目前每月領取老年年金7,263元。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聲請人鄭○美之上開主張為真。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現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得請 求相對人分擔扶養義務。
⒊相對人固抗辯如前,惟聲請人鄭○美於104年度所得10,00 0元、無財產,105年度無所得、無財產;依滙豐(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6日(106)台滙銀(總 )字第38723號函所示,聲請人鄭○美無設立帳戶(家聲 字卷一第82頁);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 9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700號函所示,已於106年6月20 日給付鄭文雄之死亡理賠300,000元予聲請人鄭○美(家 聲字卷二第15-30頁),惟聲請人主張該理賠金已用於鄭
○雄之喪葬費,以我國一般喪葬費用行情,其主張應屬可 信;又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9月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5948號函檢附102年迄今 往來明細表所示,聲請人鄭○美之帳戶餘額為5元(家聲 字卷二第130-131頁);復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月 11日保普老字第10710170440號函所示,聲請人鄭○美自 106年5月起每月領取老年年金7,263元(家聲字卷二第132 頁),足認聲請人鄭○美雖有存款及每月領取老年年金 7,263元,然該金額應尚難完全負擔其全部生活費用。 ⒋又就聲請人鄭○美請求之扶養費用數額:
⑴日常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鄭○美主張應依臺南市104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110元,該費用包 含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惟並非每人消費支出一定 達於該年度之平均消費支出數額。又聲請人鄭○美因健 康情形欠佳,行動不便,多於家中休息,並無過多之育 樂之費用,故聲請人鄭○美每月消費支出應以10,000元 為妥。
⑵看護費用部分:聲請人鄭○美主張其因健康情形欠佳, 有請看護之必要,而看護費每日2,600元,每月看護費 用78,000元,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疾 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收費憑證、黃○琴出具之證明等 件為證(司家補字卷第12、15頁、家聲字卷一第157頁 ),並經證人薛○錦到庭具結證稱自104年7月到106年6 、7月24小時擔任鄭○美的看護,費用為每日2,600元等 語(家聲字卷一第103-105頁),堪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鄭○美主張之每月看護費用78,000元,核屬必要之費 用。
⑶物理治療費用部分:聲請人鄭○美主張其因特殊身體心 智情況,需定期進行物理治療而須支出物理治療費用每 月6,000元,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疾 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收費憑證等件為證(司家補字卷 第12、16頁),並經證人謝○杰到庭具結證稱自102年6 月幫聲請人鄭○美進行物理治療迄今,費用為每週1,50 0元等語(家聲字卷一第105-108頁),堪信為真實,故 聲請人鄭○美主張之每月物理治療費用6,000元,核屬 必要之費用。
⑷醫藥與營養品費用部分:聲請人鄭○美主張其日漸年老 且健康情形欠佳,日後各項醫療支出勢必有所增加,生 活費用亦將隨之增加,應酌增必要之醫藥與營養品費用 每月6,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明,此部分費用尚難憑
採。
⑸依上,聲請人鄭○美所需之生活費用數額應為每月94,0 00元(計算式:10,000元+78,000元+6,000元=94,00 0元)。
綜上,聲請人鄭○美所需之生活費用數額應為每月94,000 元,又聲請人鄭○美已每月領取老年年金7,263元可資運 用,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為86,737元(計算式:94,0 00元-7,263元=86,737元)。從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現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應 按其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⒌關於相對人扶養聲請人所需支出之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相對人身分為適當之酌定。聲請人鄭○魁59年出生,為○ ○牙醫診所負責人,105年度名下所得67,849元,財產為7 筆不動產,總額23,111,600元,106年度名下所得1,231元 ,財產為7筆不動產,總額23,035,600元,部分不動產尚 有貸款未清償;相對人60年出生,因罹患青光眼,已於 107年5月12日離職(家聲字卷二第111、115頁),105年 度名下所得1,063,416元,財產12筆(有6筆不動產),總 額5,547,451元,106年度名下所得1,354,020元,財產14 筆(有6筆不動產),總額5,540,251元等情,有本院調取 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鄭○魁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一定之經濟能力, 而相對人雖因健康因素離職,仍有一定經濟能力,應負扶 養聲請人之義務。本院審以聲請人目前居住在臺南市,並 審酌聲請人鄭○美患有極重度之失智症、憂鬱症,且年事 已高,以及聲請人鄭○魁及相對人之上揭財產、所得(司 家補字卷第23-29頁,家聲字卷第6-10頁)等各端,認聲 請人鄭○魁應負擔3分之2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1 之扶養費,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鄭○美每月28,912元( 計算式:86,737元×1/3=28,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扶養費。
⒍按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 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就聲請人未
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關於聲請人鄭○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聲請人鄭○美自10 5年起至106年7月底止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1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㈣、96年度台上第2823號民事判決,亦均 採同一見解。
⒉查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9月 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5948號函檢附之102年迄今往來 明細所示,聲請人鄭○美之帳戶於105年4月20日尚有餘額 1,253,745元(家聲字卷二第130-131頁),以前揭鄭○美 每月所需生活費數額度之,應仍可維持3年有餘,已足涵 蓋聲請人鄭○魁上開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是該期間並 無聲請人鄭○魁自己支出而代墊扶養費之需要。因此,聲 請人鄭○美在上開期間,既可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前 開民法第1117條規定及說明,自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即無扶養之義務,則聲請人鄭○魁縱有支出聲請 人鄭○美之生活相關費用,亦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不當得 利。
⒊從而,聲請人鄭○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聲請人鄭○美自 105年起至106年7月底止之扶養費部分,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鄭○美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鄭○美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28,9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顧及聲請人生活之 需要及相對人支付之便利,並酌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至 聲請人鄭○美逾此範圍之請求,應認無理由,惟本件聲請 為親屬間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 諭知。又聲請人鄭○美自105年起至106年7月底止既可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前開民法第1117條規定及說明,自 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即無扶養之義務,聲請 人鄭○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l,027,045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五、據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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