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60號
TNDV,105,重訴,260,20181228,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陳錦艷 
      高彩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楷文 
原   告 崔小玲 

上三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陳春風 
      陳古桂香
      陳麗娟 

      陳麗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冠于 
被   告 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

      南泓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南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錦艷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零伍拾壹元。
被告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高彩燕新臺幣壹



佰柒拾肆萬零捌佰捌拾肆元。
被告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崔小玲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肆拾捌元。
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錦艷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
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高彩燕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
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崔小玲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錦艷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陳錦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高彩燕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零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高彩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崔小玲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崔小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錦艷以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陳錦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高彩燕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陳錦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崔小玲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崔小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錦艷新臺幣(下同)4,392,772 元、



原告高彩燕4,127,772 元、原告崔小玲340,000 元。嗣訴狀 送達後,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之金額變更為原告陳錦艷8,645,544 元、原告高彩燕8,115, 544 元、原告崔小玲540,000 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 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春風前於81年間擇定改制前之臺南縣歸仁鄉歸仁北段 1167之2 、1167之5 、1167之34、1167之35地號土地,以其 與被告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下稱陳春風等4 人)為 起造人,委由被告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 人及監造人,被告南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泓公司)、吳 南雄為承造人,興建地下1 層、地上7 層之構架式鋼筋混凝 土造建築物(建造類別:新建;構造種類:RC造)。經改制 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81年7 月23日核發(81)南建局造 字第8259號建造執照,於82年1 月18日申報開工,83年2 月 5 日申報完工,復經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83年10月13日核 發(83)南工使字第4474號使用執照,該建物地下室為停車 場,1 、2 樓為店鋪住宅、3 至7 樓為集合住宅,取名為「 幸福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原告陳錦艷於83年間向被告 陳春風陳古桂香購買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臺南縣○○鄉○ ○村○○路00號3 樓之1 房屋(後改為臺南縣○○鄉○○村 ○○路00號、臺南市○○區○○○路00號3 樓之1 ,即臺南 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同段1167之2 地號 基地(應有部分1,000 分之78);原告高彩燕於101 年間向 訴外人黃月娥購買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 ○○路00號4 樓之1 房屋(後改為臺南市○○區○○○路00 號4 樓之1 ,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 落同段1167之2 地號基地(應有部分1,000 分之78);原告 崔小玲自99年3 月5 日起向被告陳春風承租系爭建物中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7 樓之1 房屋(臺南市○○ 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春風),雙方約 定每月租金8,000 元,租期至107 年7 月7 日止。 ㈡詎料系爭建物竟於105 年2 月6 日美濃地震(下稱美濃地震 )中倒塌。經臺南市政府歸仁區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 人員勘查後張貼紅單,禁止民眾進入,於105 年3 月1 日由 臺南市政府完成地面層拆除、地下層回填而滅失。經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於本件起訴前105 年2 月15日委由台南市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作成「105 年0206地 震歸仁區幸福大樓地震倒塌原因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認系爭建物設計時 應無進行動力分析,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應軟層 效應並高估土壤承載力,材料與施工方面有諸多偷工減料情 形,如鋼筋強度、混凝土品質、箍筋間距與柱繫筋綁紮等未 符合設計圖說規定,建物勘驗紀錄與實際施工品質亦有落差 ,施工責任應為主要倒塌原因,結構系統不佳次之。另於審 理時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 公會)進行鑑定,作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南院崑民 順105 重訴字第260 號請求損害賠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亦認系爭建物之 材料在工地之施工品質有未符設計要求之疑慮。 ㈢依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編第1 章第9 條、建築師法第18條之規定,監造人應確實就 工程施作為實質監工,起造人、承造人應確實按圖施工並善 盡施工技術及方法,上開規範目的除維護國家社會之建築法 規秩序外,亦含有確保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維護建築物完 工後之使用人得安全居住使用該合於建築法規之建築物,以 維護其生命財產權益之性質,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系爭建物存有上開瑕疵,被告陳春風 等4 人為系爭建物之共同起造人,已違反建築法第39條,被 告楊政忠為系爭建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被告南泓公司為承 造人,已違反建築法第13條、第60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 造編第1 章第9 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建造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陳春風等4 人雖為 自然人,然其等以自有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係為出售營利,依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6 年6 月12日院臺消保字第10600182 28號函之旨,仍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另被告 南泓公司承造系爭建物,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 無疑,復參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4 條規定之意旨,係將商品設計、製造、販賣流程 中所有參與之企業經營者均列入該法規規範範圍,蓋無論於 何階段參與之企業經營者,均自消費者最終付出之價額中獲 有對價,被告楊政忠既為系爭建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亦受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範。而系爭土木技師公會、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均認系爭建物未符合當時 法令規定之安全性,其等均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 、第3 項、第5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爰均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規定, 請求本院對被告陳春風等4 人及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擇一 判決。再被告吳南雄為被告南泓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南泓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 陳春風等4 人及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上開行為, 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⒈建物房屋滅失損害:
原告陳錦艷高彩燕於系爭建物之房屋因地震後拆除滅失, 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依系爭建物鄰近範圍華廈一般正常成交 案例之實價登錄房地價格推估平均房地成交單價,再乘以建 物面積計算之建物總價為3,759,772 元。系爭建物建築完成 日期為83年10月,而上開試算房地總價所參考之比較建物之 完成日期亦為82年至84年間,係已審酌折舊之價值,應符合 建物之市價交易行情。基此,原告陳錦艷高彩燕就其等所 有建物滅失分別受有3,759,772 元之損害。 ⒉財物滅失損害:
系爭建物倒塌,致原告陳錦艷受有80年4 月出廠之光陽名流 機車滅失、94年2 月出廠之TOYOTA汽車滅失之損害,該2 部 車輛扣除折舊後殘值分別為15,000元、278,000 元;致原告 高彩燕受有97年9 月出廠之光陽GP125 機車滅失之損害,扣 除折舊後殘值為28,000元。又系爭建物倒塌後,原告均受有 屋內財物滅失之損害,因現場封鎖致原告難以逐項舉證,爰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6 年4 月28日主普管字第1060006421號 函「說明:二、依據本處最新(104 年)統計結果,104 年 底家庭生活設備淨額(經市價重估並扣除折舊)計37,885億 元,以全國戶籍總戶數8,470,000 戶計算,平均每戶約450, 000 元;若扣除汽機車之淨額後,平均每戶約270,000 元。 」以270,000 元計算原告屋內財物滅失之損害。據此,原告 陳錦艷財物滅失損害合計563,000 元【計算式:15,000元+ 278,000 元+270,000 元=563,000 元】。原告高彩燕財物 滅失損害合計298,000 元【計算式:28,000元+270,000 元 =298,000 元】。原告崔小玲財物滅失損害(床2 張、電視 1 台、電視櫃1 個、酒櫃2 個、組合櫃3 個、鞋櫃2 個、沙 發1 組、冰箱1 個、烤箱1 個、電鍋2 個、電熱水瓶1 個、 保溫瓶1 個及其他鍋碗瓢盆、冷氣3 台、衣櫥2 個及其他收 納櫃、電腦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書桌2 個、洗衣機1 台 、葉扇電暖器1 台、電暖爐2 台、金手環1 對、金手鍊2 個 、金戒指數個、30分鑽戒1 只、天珠項鍊1 串及其他收藏品 如打火機、玩具、2,000 元、200 元和50元之紙鈔、硬幣、 gorete x外套,下稱系爭崔小玲屋內財物)顯已超過270,00 0 元,僅以270,000 元計之。




⒊懲罰性賠償金:
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條、第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加計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連 帶給付原告陳錦艷4,322,772 元【計算式:3,759,772 元+ 563,000 元=4,322,772 元】、原告高彩燕4,057,772 元【 計算式:3,759,772 元+298,000 元=4,057,772 元】、原 告崔小玲270,000 元。
⒋據此,原告所受損害加計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後,原 告陳錦艷部分合計為8,645,544 元【計算式:3,759,772 元 +563,000 元+4,322,772 元=8,645,544 元】,原告高彩 燕部分合計為8,115,544 元【計算式:3,759,772 元+298, 000 元+4,057,772 元=8,115,544 元】,原告崔小玲部分 合計為540,000 元【計算式:270,000 元+270,000 元=54 0,000 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楊政忠、南泓營造公司、吳南雄辯稱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保護之財產利益,並不包括具有瑕疵商品本身之損害 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等語。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宗旨,企業經營者之責任類型含括「商品與服 務」責任,倘以民事法律已有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即認同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所受危害之財產不含商品 本身,進而排除保護消費者權益之規範精神,將產生以既存 法律體系限制新生法規範目的之情形,將有侵害人民依消費 者保護法行使權利以捍衛受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嫌。再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其為民法之特別法,其立法 目的在於被害人與企業經營者或經銷商之間,如不具契約關 係時,常因不能證明商品製造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無法依侵 權責任規定獲得賠償,而特別立法規定企業經營者須負無過 失責任,以救濟民法侵權責任之窮。依此立法精神,實不宜 將商品本身因瑕疵存在致被害人之權利受損排除在消費者保 護法適用範圍外。且商品製造人生產製造之商品,應確保其 無安全上之危險,若該商品因自體瑕疵而毀損或滅失,買受 人因買受該產品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實與所有權被侵害無異 ,應容許買受人得就此一損害向企業經營者主張商品製造人 責任。故系爭建物因設計不良及施工不當所致缺陷,導致系 爭建物遭受滅失,使買受人之所有權或財產權受有損害,商 品製造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主張其等 就房屋之滅失,無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51條規定負 賠償責任,顯不可採。




⒉被告辯稱系爭建物鋼筋強度及混凝土品質及施工品質均符合 規定,系爭建物之倒塌純屬天然災害,且土木技師公會到場 鑑定時並未通知被告楊政忠吳南雄會同,顯失公平等語。 然依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依鋼筋材料抽驗結果(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 頁),現場主筋(22)取樣試 驗結果抗拉強度為498 、525 N/m ㎡不符結構設計要求(韌 性檢核採CNS560(1989))規定之618 N/m ㎡要求(僅約達 80%強度),降幅強度為335 、343 N/m ㎡不符結構設計要 求(韌性檢核採CNS560(1989))規定之412 N/m ㎡要求( 僅約達81%強度)。依混凝土抽驗結果(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P10 頁),現場4 樓以上柱樑的混凝土取樣共17顆送 檢,其中9 顆試體的抗壓強度有明顯不足(僅約47%合格) 。由此可判定建物施工結果,其材料在工地的施工品質有未 符設計要求之疑慮。」核與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 系爭建物之鋼筋材料及施工品質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之 情形,如鋼筋強度(未使用SD42主筋)、混凝土品質低於0. 75 fc ’相同。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認定系爭建 物箍筋間距與柱繫筋綁紮等未符合設計圖說,而稱施工責任 為系爭建物倒塌之主要原因。且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 一般人民對鋼筋混凝土建物可期待之合理使用年限為50年, 而系爭建物僅使用約22年即因地震而倒塌,系爭建物不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甚明。再同於82年 至84年間在土壤液化低潛勢範圍內之歸仁北段1116之1 、11 56之4 、1158地號土地上,同為內政部94年修正公布「建築 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前所興建之建物,均能有效反映軟 層效應而未倒塌,僅有系爭建物倒塌,顯見系爭建物倒塌並 非僅因天然災害所致。至於土木技師公會到場鑑定時未通知 被告楊政忠吳南雄會同,係因其等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
⒊被告陳春風等4 人雖辯稱其等為系爭建物不同樓層之起造人 ,不應要求其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其等違反建築法及 相關法規,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又被告吳南雄辯稱系爭建物建造時現場管理者為訴外人 林淵,其已過世等語,然被告吳南雄自承其有到現場觀看, 且其並未舉證證明林淵為現場管理者,被告吳南雄自應與被 告南泓公司連帶負責。又被告陳春風等4 人辯稱訴外人即原 告陳錦艷父親陳春敏當時居住系爭建物旁,原告陳錦艷自可 到工地察看並提出缺失要求改善,而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規 定過失相抵等語。惟原告陳錦艷乃一般購屋消費者,對於系 爭房屋之建造並無監督義務,縱其居住於系爭建物工地附近



或與起造人間有親戚關係,仍無義務親至施工現場確認工程 有無缺失,況當時原告陳錦艷並未與父親陳春敏同住,係另 行居住臺南市關廟區。是被告陳春風等4 人主張過失相抵於 法無據,要非可採。
⒋被告陳春風等4 人另辯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應自系爭建物建造時起算,迄至系爭建物倒塌或本件起 訴時,均已罹於10年時效等語。然依實務見解,侵權行為請 求權於損害發生時,成立要件始稱具備,其消滅時效應自成 立要件具備時起算。而系爭建物於105 年2 月6 日美濃地震 中倒塌,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5 年2 月 6 日損害發生時起算,本件於105 年8 月26日起訴,未逾民 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被告陳春風等4 人主張時 效抗辯,於法不合。
⒌被告陳春風等4 人辯稱原告陳錦艷高彩燕所請求名下建物 滅失之損害,未含土地之房屋每坪價格竟較被告所舉臺南市 歸仁區信義北路96巷1 之3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高,其等 名下房屋損害應依國稅局所核定房屋損失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或以系爭建物造價26,703,914元除以建築坪數作為計算基 準,且系爭建物迄至倒塌時已使用21年餘,其等之房屋損害 應扣除折舊等語。然系爭建物面向商業區,生活機能便利, 而被告所舉上開房屋遠離商業區,系爭建物每戶交易價格自 較為高。國稅局所核定損失金額係為房屋所有人自行申報, 國稅局始據其申報金額核定,依被告陳古桂香所提出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所發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災害損失證明書 ,其備註欄係註明「申報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扣除時,若災 害損失標的物受有保險補償、損害補償或救濟金部分及殘值 出售者,應將賠償、救濟及出售金額列為損失之減項」,尚 難認被告陳古桂香所受房屋滅失之金額並非僅有397,800 元 ,是被告稱國稅局所核定金額可據為房屋損害之計算基準, 要難可採。另依被告陳春風等4 人提出之實務見解(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3 號判決),亦稱房 屋造價無法反應實際價格,是其等主張依系爭建物造價作為 計算基準,亦不可採。原告陳錦艷高彩燕所提出之試算房 地總價,應足以反應系爭建物之市價交易行情。 ⒍被告辯稱每戶所有之財物價值有別,不應同以270,000 元計 之等語。然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5 年4 月編印之國富統計報 告,「家庭部門平均每戶與平均每人資產負債」表所列平均 每戶資產之家庭生活設備為450,000 元,是原告就家庭生活 設備財損部分僅請求270,000 元,應屬合理。另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辯稱原告崔小玲承租系爭建物



7 樓之1 房屋時,屋內設備、家具均係被告陳春風所提供, 是原告崔小玲應無財物損害等語。然原告崔小玲承租系爭建 物7 樓之1 房屋,實係原告崔小玲一家三口所居住,且原告 崔小玲提出之租賃契約,亦載明其於103 年間向被告陳春風 承租系爭建物7 樓之1 房屋時,屋內並無任何附屬設備。原 告崔小玲及其家人所使用之設備、家具均係嗣後添購,而被 告陳春風所提廚具收據乃開立於83年9 月間,顯無法證明其 出租該房屋時有提供設備、家具。前開原告請求關於建物滅 失及屋內財物滅失之損害數額,若本院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原告亦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故請本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錦艷8,645,544元。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彩燕8,115,544元。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崔小玲540,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春風等4 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被告陳春風單獨出資委由被告南泓公司興建,再 由被告南泓公司覓得合作之被告楊政忠設計監造。系爭建物 之建築執照係以被告陳春風為地下1 樓、1 樓、2 樓、7 樓 之起造人,被告陳古桂香為3 樓、4 樓之起造人,被告陳麗 娟為5 樓之起造人,被告陳麗貞為6 樓之起造人,並非被告 陳春風等4 人共同起造,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認系爭建物「原設計梁、柱 配筋未能反應軟層效應,並高估土壤承載力,係系爭建物倒 塌原因之一」等語。惟系爭建物興建於81年,系爭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引用94年結構系統軟層分析以及105 年土壤 液化潛勢資料作為推斷之依據,顯不合理。又系爭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以「單一混凝土抗壓強度大部分無法滿足0. 75 fc ' =157.5 (kgf/c ㎡)之標準,而認系爭建物應有 偷工減料,致系爭建物耐震強度降低」等語。然詳觀系爭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 頁、第10頁所載「外觀尺寸與配 筋現場抽驗一覽表」,其中編號4-3 之4 F /C 11 柱其抗壓 強度為212 ;編號4-4 之4F/G7 樑其抗壓強度為207 ;編號 6-2 之6F/G 3樑其抗壓強度為289 ;編號7-1 之7 F /G 2樑 其抗壓強度為185 ;編號7-2 之7F/G3 樑其抗壓強度為206 ;編號7-3 之7F/C2 柱其抗壓強度為200 ;編號R-1 之RF/G 2 樑其抗壓強度為258 ;編號R- 2之RF/G3 樑其抗壓強度為 208 ,均高於0.75fc '=157.5 (kg f/c㎡)之標準,益徵 系爭建物建造時並無偷工減料之情。系爭建物部分樓層之樑



柱經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未符合標準,應係地震造成結構 之破壞所致,自不得以單一混凝土抗壓強度大部分無法滿足 上開標準,遽認系爭建物應有偷工減料致耐震強度降低之情 形。
㈢縱系爭建物果有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認瑕疵存在 ,被告陳春風等4 人僅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無建築專業 ,對於被告楊政忠如何設計、對於被告南泓公司如何施工, 毫無指示亦未參與,無從注意其等之錯誤。被告陳春風委由 合法建築師被告楊政忠設計、監造、具營造業資格之被告南 泓公司施工,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楊政忠、南泓公 司既具建築專業,被告陳春風等4 人僅立於定作人之地位, 自當信任其等之設計、監造及施工,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陳春風等4 人有何過失或不當、錯誤指示。系爭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3頁載明:「推測本案建築物設計時應無 進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映軟層效 應並高估土壤承載力」,係專業建築師始能評估之數據,自 難認被告陳春風等4 人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又系爭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頁所載:「本基地為綠色之土壤液化低 潛勢範圍,且本標的物周圍鄰房尚未有以上冒泥漿或液化等 情事,因此本標的物倒塌尚無土壤液化之可能」,可見被告 陳春風等4 人亦未將系爭建物建造於不適建築之土地。再依 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所示,系爭建物之 瑕疵如箍筋90度彎鉤伸展長度太短、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 柱內埋管缺少繫筋、未能依圖說放置柱輔助繫筋固定主筋, 均係施工過程偷工減料之結果,並非被告陳春風等4 人所得 注意。況被告陳春風等4 人起造系爭建物後,將大部分均留 作自用,衡情並無任由被告南泓公司偷工減料之可能,被告 陳春風既委由被告南泓公司承造,應推認被告南泓公司已依 設計圖規定訂購建材。如被告南泓公司未按圖訂購建材、施 工,並非起造人之責任。況系爭建物並非被告陳春風等4 人 共同起造,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陳春風等4 人連 帶負賠償責任。
㈣縱認被告陳春風等4 人須連帶負賠償責任,然原告陳錦艷之 父親係被告陳春風胞兄,住於系爭建物旁之歸仁區信義北路 32號,則系爭建物建造時原告陳錦艷亦可到工地現場查看, 如有發現缺失自可立即要求改善,是若被告陳春風等4 人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被告陳春風等4 人 亦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春風以自有土地起造系爭建物,自屬消費 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系爭建物存在瑕疵,致買受人



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得向企業經 營者請求賠償等語。然原告所援引之見解,係學者針對建築 業者以「一案一公司」方式逃避建造責任所為之公平性解釋 ,而被告陳春風以自有土地起造系爭建物,僅一次出售予購 買戶,並非以建屋售屋為業,僅屬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及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尚不能歸類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 者。況原告高彩燕並非直接向被告陳古桂香所購買,其所有 房屋及財物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陳古桂香賠償。被告陳 春風以其自有土地委託被告楊政忠規劃、設計、監造,委託 被告南泓公司施工,並支付建築師費、營建費,其性質更近 似於消費者,而非企業經營者,被告陳春風等4 人於系爭建 物有多筆房產,同為系爭建物瑕疵之受害者,原告主張,顯 不足採。
㈥再退步言,縱原告所主張被告陳春風等四人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連帶賠償可採,系爭建物之起造及買賣皆發生於83年間, 迄至系爭建物倒塌或本件起訴時均已逾10年,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消 滅時效。
㈦另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原告陳錦艷高彩燕主張其等名下建物價值均為3,759,772 元等語。然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發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災害損失證明書所載,被告陳古桂香所有系爭建物3 樓 之2 之損失金額為397,800 元,與原告陳錦艷高彩燕所主 張價值相差近10倍,再依系爭建物附近之屋齡21年房屋價格 ,連同坐落基地每坪價格僅88,000元,而原告陳錦艷、高彩 燕各請求房屋損害3,759,772 元,換算每坪為97,859元【計 算式:3,759,772 元÷38.42 坪≒97,85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竟較上開房屋及其基地之價格為高,顯不合理 。原告陳錦艷高彩燕所受建物滅失之損害,應依系爭建物 工程造價26,703,914元除以建築坪數637 坪,再依系爭建物 迄至倒塌時已使用21年餘予以折舊。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內財物損失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104 年底家庭生活設備淨額計算,每戶損失為270,000 元, 原告陳錦艷高彩燕另須加計汽車、機車滅失之損害等語。 被告就原告陳錦艷高彩燕主張其受有汽、機車及屋內財物 滅失之損害乙節固不爭執,然臺南市政府於美濃地震發生後 曾開放系爭建物住戶進入搬取屋內財物,原告應已搶救一部 分財物。另原告崔小玲主張屋內之系爭崔小玲屋內財物之各 財物細項,被告否認。實則系爭建物7 樓之1 房屋係原告崔 小玲向被告陳春風承租供其女兒就讀高中及長榮大學時使用



,並非作為一般家庭之全家生活居住使用,屋內設備如廚具 、衛浴均為被告陳春風所提供,有原告提出之廚具收據可證 ,並非原告崔小玲所有,其屋內物品價值至多為50,000元。 且原告所主張屋內財物及汽車、機車損失,尚應扣除折舊, 故以系爭建物屋齡約21年及原告崔小玲自99年起承租該屋計 算折舊,原告屋內財物殘值應所剩無幾,原告主張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104 年底家庭生活設備淨額計算每戶損失為 270,000 元,顯無可採。
㈧至於被告南泓公司雖辯稱其承造系爭建物僅「包工不帶料」 等語。然系爭建物之建材款項係由被告陳春風交付被告南泓 公司,由被告南泓公司出面訂購建材,被告陳春風支付被告 南泓公司之工程總價為26,703,914元,以系爭建物之建坪63 7 坪計算,每坪造價約42,000元,與臺南地區20年前之每坪 房屋造價相當,顯見被告陳春風所支付工程總價係包含建材 價格。況衡諸常情,承攬建築工程並無「包工不帶料」之情 形,被告南泓公司上開辯詞顯不符實等語置辯。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則以:
㈠系爭建物設計、建造時,被告楊政忠已委託訴外人立合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地質調查,於系爭建物基地以水沖法取得 地質資料,因該基地周邊有魚塭等設施,以實際地質調查鑽 探報告得知系爭建物基地之地下水位高,且地面以下3 公尺 內承載力僅8.7t/ ㎡,明顯不足,故被告楊政忠設計系爭建 物地基時採用筏式基礎,地基開挖深度達6.7 公尺(即0.1 公尺之排卵石、2.35之公尺筏式基礎及4.35之公尺地下室高 度) ,使整體筏式基礎坐落於約18.6t/㎡之地盤上,預防地 下水位高、沉泥質細砂土層造成不均勻沉陷,顯見被告楊政 忠已有預防建物不均勻沉陷之設計。另依系爭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可知系爭建物設計符合中震區耐震係數之設計圖說 ,符合Z 震區係數為0.8 之建築技術規則執行設計,依結構 計算書所載系爭建物之設計亦符合當時之法規相關作業規則 ,可知被告楊政忠實已依興建當時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執行 設計。且系爭建物於81年間取得建築執照興建,其設計及興 建工法僅能承受中震等級之地震,然本件造成系爭建物倒塌 之地震,實已達強震等級,故系爭建物於美濃地震中倒塌, 顯係天然災害,為不可抗力之情事,實與被告楊政忠、南泓 公司無涉。
㈡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過程之錯誤或誤會甚多,其作成之系爭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論應有違誤,詳如下述: ⒈土木技師公會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時,未曾通知被告楊政忠吳南雄到現場會同勘查,即逕自採樣、照相,有失公平公 正。
⒉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鑑定項目第8 項載明「依鋼筋 混凝土相關材料之特性,若未有火災、變形、扭曲或碎裂等 現象,相關材料仍會維持其結構特性」,然依系爭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附第4 頁至第13頁之材料檢驗有限公司收件 照片、附件5-2 至5-17鑽心試體現場取樣及照片,可知土木 技師公會於混凝土、鋼筋取樣時,係在系爭建物倒塌、變形 、碎裂,經怪手將建物攤平後取樣,其取樣之混凝土、鋼筋 顯已受影響。
⒊由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所載「本案設計地下層G .L .=-2.45m」實係判斷錯誤 ,而原結構計算書中土壤承載力為18tf/ ㎡之計算實屬正確 。
⒋對於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量測之箍筋彎鉤伸展長 度之項目,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表示無法判別量測 之標準,顯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之彎鉤長度 不足部分顯屬有誤。依系爭建物設計圖說所載箍筋彎鉤伸展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南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