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何怡蓉律師
被 告 吳針子
蔡鳶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蔡信泰律師
被 告 林蘇玉秀
林鳳珠
林政男
林芸甄
林芸萱
林鴻德
林鴻祿
林益用
林永裕
林吉村
林吉進
林吉敏
林鳳琴
林鳳環
林秀香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 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 ,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 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復 有明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 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第24號判例要旨)。「所 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 切爭議而言,其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 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均包含在內,此與原無租賃關 係存在之單純無權占有有別。因之本事例應先經調解調處, 否則出租人如欲收回耕地,僅須主張原租賃關係已消滅;現 為無權占有即可謂非租佃爭議而得排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二十六條調解調處之適用,該條法文豈非形同虛設」(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研討 結果)。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未自任耕作而依租約終止租 賃契約關係後,又主張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均已因租賃期限 屆滿而消滅,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返還所承租土地、租約終止後因占用土地所受不當 利益,嗣原告又改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依據等情,有原告 所提民事起訴狀1份、民事準備㈧狀1份、本院民國107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3頁至 第6頁、院卷3第45頁至第49頁、第83頁至第84頁 ),堪認本件係基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原告 未經調解與調處即率然起訴,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6條不符,故本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二、原告雖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概念上已被 包含在農業發展條例中『農業用地』概念中,縱使本件無農 業發展條例之適用,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見原 告所提民事準備㈨狀第6頁至第8頁)等語,惟「耕地之租 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 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內載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 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 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 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一條暨土地法第 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
第611號判例要旨)。「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 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 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 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 第1號判例要旨)。由於現行法制均未明確定義農地,故農 地非法定用語而是泛稱用語,參以國土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 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從功能(使用)分區的概念來看,只要 是供耕作或漁牧使用的土地均屬之;再參以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規定,可知土地法所稱耕地之範圍大於農業發 展條例所稱耕地;若土地於89年1月4日即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租約,除出租人 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 正及終止,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日後租期屆 滿而續訂租約時,亦同(參照高仁川於謝哲勝主編「農地法 律與政策」中所著「國土計畫與農地編定」、陳立夫於月旦 法學雜誌第86期所發表之「耕地租賃之法律適用」)。系 爭租約(即如附表所載租約)初次簽訂日期既係於89年1 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又係以自任養殖為目的而 約定支付地租使用原告之漁地,自仍應繼續適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規定。
三、原告雖又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地』,限於客 觀上為農、漁、牧地者,不得以實際使用狀況作為標準。… …系爭各筆土地中,934、915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乙 種工業區,871、871—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 ,871—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564地號土地為都市 計畫遊樂區。……縱使目前實際上做為養殖使用,亦無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中『耕地租賃』之適用」(見原告所提民事 準備㈨狀第5頁至第6頁)等語,惟「系爭土地出租時即屬 耕地,由被上訴人種植蕃石榴果樹,嗣雖編定為風景區…… 被上訴人仍為原來之種植,其承租農地從事農用之情形並無 何改變。此與……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 ,並不相同,難謂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非屬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參照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所成立之耕地租佃,所承租之土地應以土地法第一百零 六條所規定之農地為限。倘成立租賃關係之始,係承租非農 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 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倘自始即 以承租農地供耕作之用,而成立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嗣後 於不定期限耕地租佃關係存續中,所承租之耕地經依法編定
為非耕地使用時,雖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 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惟如出租人未依法終止耕 地租約關係,原不定期限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並不因出租耕 地嗣後變更為非耕地而受影響,否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將成具文,難以符合其保障佃農之立 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民事 判決),系爭土地(即如附表所載各筆土地)縱由耕地變更 為非耕地,仍難謂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佃 。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土地租賃契約/耕地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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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編號│承租人│契 約 內 容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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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 1 │吳針子│一、租賃標的之土地標示及租用面積: │⒈參照土地租賃契約(調卷第13頁)、土│
│ 國 │ │(乙方)│ 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萬8702.61平方公│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調卷第17頁)。 │
│ 石 │ │ │ 尺)。 │⒉初次簽約日期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
│ 油 │ │ │ 租用面積:3萬0408.47平方公尺。 │ 例修正施行前。 │
│ 化 │ │ │二、租約期限: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期限│ │
│ 學 │ │ │ 屆滿如乙方並無本租約第八條(按:契約內誤載為第七條)各款│ │
│ 工 │ │ │ 情形之一而需予續租時,雙方應另訂新約。 │ │
│ 業 │ │ │…… │ │
│ 開 │ │ │四、租金:每年租金為作物虱目魚176公斤…… │ │
│ 發 │ │ │…… │ │
│ 股 │ │ │八、租約存續中乙方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
│ 份 │ │ │ 另行處理。 │ │
│ 有 │ │ │ ⒈乙方不自任耕作,或將承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 │
│ 限 │ │ │ 頂讓於他人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時。 │ │
│ 公 │ │ │ ⒉乙方放棄耕作或承租權利時。 │ │
│ 司 │ │ │…… │ │
│ ︵ │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 │
│ 甲 ├──┼───┼──────────────────────────────┼──────────────────┤
│ 方 │ 2 │蔡鳶飛│一、租賃標的之土地標示及租用面積: │⒈參照土地租賃契約(調卷第14頁)、土│
│ ︶ │ │(乙方)│ 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萬9280.75平方│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調卷第18頁)。 │
│ │ │ │ 公尺)。 │⒉初次簽約日期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
│ │ │ │ 租用面積:974.45平方公尺。 │ 例修正施行前。 │
│ │ │ │二、租約期限: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期限│ │
│ │ │ │ 屆滿如乙方並無本租約第八條(按:契約內誤載為第七條)各款│ │
│ │ │ │ 情形之一而需予續租時,雙方應另訂新約。 │ │
│ │ │ │…… │ │
│ │ │ │四、租金:每年租金為作物虱目魚6公斤…… │ │
│ │ │ │…… │ │
│ │ │ │八、租約存續中乙方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
│ │ │ │ 另行處理。 │ │
│ │ │ │ ⒈乙方不自任耕作,或將承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 │
│ │ │ │ 頂讓於他人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時。 │ │
│ │ │ │ ⒉乙方放棄耕作或承租權利時。 │ │
│ │ │ │…… │ │
│ │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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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林益軒│一、租賃標的之土地標示及租用面積: │⒈參照土地租賃契約(調卷第15頁)、土│
│ │ │林益用│ ⒈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3.58平方公尺│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調卷第19頁至第21│
│ │ │(乙方)│ )。 │ 頁)。 │
│ │ │ │ 租用面積:193.58平方公尺。 │⒉初次簽約日期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
│ │ │ │ ⒉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87.81平方公│ 例修正施行前。 │
│ │ │ │ 尺)。 │ │
│ │ │ │ 租用面積:87.81平方公尺。 │ │
│ │ │ │ ⒊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83.86平方公│ │
│ │ │ │ 尺)。 │ │
│ │ │ │ 租用面積:183.86平方公尺。 │ │
│ │ │ │二、租約期限: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期限│ │
│ │ │ │ 屆滿如乙方並無本租約第八條(按:契約內誤載為第七條)各款│ │
│ │ │ │ 情形之一而需予續租時,雙方應另訂新約。 │ │
│ │ │ │…… │ │
│ │ │ │四、租金:每年租金為作物虱目魚3公斤…… │ │
│ │ │ │…… │ │
│ │ │ │八、租約存續中乙方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
│ │ │ │ 另行處理。 │ │
│ │ │ │ ⒈乙方不自任耕作,或將承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 │
│ │ │ │ 頂讓於他人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時。 │ │
│ │ │ │ ⒉乙方放棄耕作或承租權利時。 │ │
│ │ │ │…… │ │
│ │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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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林益軒│一、租賃標的之土地標示及租用面積: │⒈參照土地租賃契約(調卷第16頁)、土│
│ │ │林益用│ 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萬2892.01平方公│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調卷第22頁)。 │
│ │ │林文可│ 尺)。 │⒉初次簽約日期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
│ │ │林永裕│ 租用面積:1萬2892.01平方公尺。 │ 例修正施行前。 │
│ │ │(乙方)│二、租約期限: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期限│ │
│ │ │ │ 屆滿如乙方並無本租約第七條各款情形之一而需予續租時,應另│ │
│ │ │ │ 訂新約繼續租用。 │ │
│ │ │ │三、地租:每年地租規定繳付作物虱目魚75公斤…… │ │
│ │ │ │…… │ │
│ │ │ │七、租約存續中乙方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
│ │ │ │ 另行處理。 │ │
│ │ │ │ ⒈乙方不自任耕作,或將承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 │
│ │ │ │ 頂讓於他人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時。 │ │
│ │ │ │ ⒉乙方放棄耕作或承租權利時。 │ │
│ │ │ │…… │ │
│ │ │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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