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敬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敬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未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敬堯與唐傳禮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之某時許,以臉 書帳號「林宗偉」之名義,利用Messenger 軟體與唐傳禮聯 繫,表達其為線上博弈網路公司,需要金融帳戶作為結帳使 用,租金為每金融帳戶每星期新臺幣(下同)13,500元,致 唐傳禮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公學路三段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沈敬堯,並要求沈敬堯再 轉交予「林宗偉」,造成唐傳禮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二、沈敬堯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財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前之某 時許,以臉書帳號「林宗偉」之名義,在公開之臉書社團( 社團名稱:電腦零組件交易買賣1 元起標CPU 主機板顯示卡 硬碟SSD 記憶體RAM )內,刊登出售電腦主機或顯示卡之訊 息,並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該被害人聯絡,致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或存入上開郵局帳戶後,沈敬 堯旋即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許煜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及中西區等處自動櫃員機予以提
領,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經員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167 巷17號、同 市安定區港口347 之1 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呈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黃偉勝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瑋凡訴由新竹縣政府幾查局竹 北分局、喻守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蔡佑 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敬堯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6、57、6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 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敬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9 頁、偵卷第21至22、49至51頁、 聲羈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6、57、62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唐傳禮(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48頁)、證人許煜 堂(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29至30、49至51頁)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蔡呈威(警卷第55至56頁)、黃偉勝 (警卷第72至73頁)、陳瑋凡(警卷第94至96頁)、喻守華 (警卷第110 至111 頁)及蔡佑星(警卷第125 至126 頁)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0 至152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車行紀錄(警卷第167 至175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警卷第176 至18 0 頁)、現場搜索及扣押物照片10張(警卷第160 至166 頁 )、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973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警卷第 149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①唐傳禮部分(犯罪事實一 ):唐傳禮提出之Messenger 訊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33至54頁) ;②蔡呈威部分(附表一編號1 ):蔡呈威提出之Messenge r 訊息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9至61、63至 66、68至70頁);③黃偉勝部分(附表一編號2 ):黃偉勝 提出之Messenger 訊息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執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警卷第76至78、80至92頁);④陳瑋凡部分(附表 一編號3 ):陳瑋凡提出之Messenger 訊息紀錄、匯款紀錄 、臉書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8至99、101 至104 、10 6 至109 頁);⑤喻守華部分(附表一編號4 ):喻守華提 出之Messenger 訊息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 第114 至120 、122 至124 頁);⑥蔡佑星部分(附表一編 號5 ):蔡佑星提出之Messenger 訊息紀錄、臉書網頁截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8 至134 、136 至139 頁、本院 卷第19、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之施行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給相對人,與行為人本 身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係 之資訊。以金錢借貸而言,借款人如主觀上認知其客觀上 並無償還能力,或其主觀上並無償還意願,卻傳遞給貸與 人其有償還能力或有償還意願之資訊,而該借款人之償還 能力或償還意願之資訊,又與貸與人形成意思表示間,有 重要關係,則借款人就其傳遞其客觀上有償還能力,或主 觀上有償還意願之資訊予貸與人之行為,即為施行詐術之 行為。被告沈敬堯佯以線上博弈網路公司,向唐傳禮表示 欲以每帳戶每星期13,500元之代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作
為結帳使用,致唐傳禮誤信而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被 告沈敬堯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 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 項第3 款犯罪態樣,表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專業化,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 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 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 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 元以下罰金」。從而本件被告沈敬堯在網際網路以臉書帳 號「林宗偉」之名義,於公開之臉書社團內,刊登出售電 腦主機或顯示卡之訊息,對各該被害人為本案詐欺犯行, 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
(三)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亦表明:「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 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 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 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 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 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 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 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等語,亦係認此種施用詐術取得他人帳戶進而 以之獲取利益等情形,亦需特別規定之。是本件被告以其
向唐傳禮詐取而得之郵局帳戶為獲取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 之行為,亦應以前揭特殊洗錢罪繩之。
(四)是核被告沈敬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又 沈敬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沈敬堯所 犯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沈敬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欲為 圖謀不法所得,佯以線上博弈網路公司,向唐傳禮表示欲 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作為結帳使用,致唐傳禮誤信而交付其 所有之郵局帳戶,沈敬堯更進而以該等郵局帳戶為工具, 在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林宗偉」之名義,於公開之臉書 社團內,刊登出售電腦主機或顯示卡之訊息,對各該被害 人為本案詐欺犯行,致使各該被害人誤信而分別將款項匯 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沈敬堯隨即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所 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沈敬堯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並考量被告業分別與大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蔡呈威(代 理人王美燕,即蔡呈威之母)、黃偉勝、陳瑋凡、喻守華 及蔡佑星等人達成和解,各該告訴人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且被告確已分別給付各該告訴人第1 期之款項等情, 有本院107 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107 年度南司小調 字第2321、2322、2323號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107 年12月 1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117 至 125 、131 頁);兼衡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114,300 元 ),暨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鵝工作 、月入約2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HTC 牌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 告沈敬堯持之與各該被害人聯繫等情,業據沈敬堯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8頁),並有各該被害人之證
述可參,足認上開行動電話確屬被告沈敬堯供其犯本案之 罪所用之物,又並無證據可認該支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害人唐傳禮所有 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固係被告持 之用以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並 非被告所有;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綜觀全部卷證資 料,或非被告所有、或非被告持之用以犯本案犯行,除據 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77至79頁),復無相關證據可 資佐證,均難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詐 欺犯行而分別自告訴人蔡呈威、黃偉勝、陳瑋凡、喻守華 及蔡佑星處所獲取之114,300 元款項,均屬於其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大部分被害 人即告訴人蔡呈威、黃偉勝、陳瑋凡、喻守華及蔡佑星等5 人達成調解,其5 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7 年11月20日107 年度南司小調 字第2321、2322、2323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17 至125 頁),足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 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本案告訴人蔡 呈威等5 人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 期履行附件之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 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負擔,乃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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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7 年度金訴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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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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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呈威│107 年9 月14日晚上10│10,000元 │ │
│ │ │時38分許 │ │ │
├──┼───┼──────────┼─────────┤ │
│2 │黃偉勝│107 年9 月14日下午6 │10,000元 │ │
│ │ │時17分許 │ │ │
├──┼───┼──────────┼─────────┤ │
│3 │陳瑋凡│107 年9 月14日(起訴│32,000元 │ │
│ │ │書誤載為107 年9 月4 │ │ │
│ │ │日)凌晨2 時許 │ │ │
├──┼───┼──────────┼─────────┤ │
│4 │喻守華│107 年9 月14日下午2 │30,000元 │ │
│ │ │時5 分許 │ │ │
├──┼───┼──────────┼─────────┤ │
│5 │蔡佑星│107 年9 月14日凌晨2 │32,300元 │ │
│ │ │時3 、4 分、上午8 時│ │ │
│ │ │3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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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7年度金訴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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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考 │
├──┼───────────────────────┼─────┤
│1 │第三人廖俊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帳號00000000│俱與本案無│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 │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2 │遠傳電信SIM 卡(內碼000000000000000 號)1 張 │ │
├──┼───────────────────────┤ │
│3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4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5 │第三人林宗緯(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1 張 │ │
├──┼───────────────────────┤ │
│6 │現金新臺幣43,30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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