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48號
TNDM,107,金訴,48,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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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16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丞峻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7 日以手 機軟體聊天之方式向葉昌圻佯稱出售樂透號碼,致葉昌圻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鄭丞峻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葉昌圻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昌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丞峻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葉昌圻於警詢 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 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 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 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其申辦及持有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網路上看 到可協助申辦貸款事宜,但需提供帳戶資料,其原欲交付帳 戶,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書寫密碼之紙條等資料放在機 車內,但因認為不妥而未寄出,之後存放於機車內之存摺等 帳戶資料遭竊,其並未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二、經查:
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被告鄭丞 峻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107 年7 月13日合金北 臺南存字第107001132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 鄭丞峻之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參見警卷第21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5 月7 日以手機軟體聊天之方式 向告訴人葉昌圻佯稱出售樂透號碼,致葉昌圻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18,000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旋將 之提領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葉昌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 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臺南分行107 年7 月13日合金北臺南存字第1070011325號 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107 年5 月份之交易明細(參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2頁)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前開合庫銀行帳戶 係其放在機車上遭竊,並非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考 量下列理由後,本院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存摺、提款卡及書寫密碼之單子放 在機車置物箱內小盒子內遭竊(參見偵卷第23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107 年4 月間,在網路上看到代書 貸款,因對方要其交付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故放在機車上準備寄出,但覺得不妥而未寄出,之後 經警通知方知失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惟被告於同日庭訊時,另供稱:「(問:存摺放在機車是 因為你要拿去寄?)答:對。」、「(問:在那之前存摺



放在家裡還是機車?)答:我家。」、「(問:你說你原 本要寄帳戶,後來不寄,你何時決定不寄?)答:對方跟 我說要的話就3 天內寄空軍一號,他本來有給我一個地址 叫我寄,他們就有人去收,我本來有準備要寄,但是還沒 有出門,我有在考慮。」、「(問:既然還沒有出門,為 何要把存摺跟提款卡放在車上?)答:我本來放在車上要 去寄,又騎回來沒有去寄。」、「(問:你剛才不是說沒 出門為何又說騎出去又回來?)答:我本來有台新銀行帳 戶我有在使用,合庫是申請完就放在置物箱裡面,我是把 台新跟合庫帳戶放在一起有打算要去寄,他說3 天之內要 寄,想想到最後我就沒有寄。」、「(問:你原本要寄的 那天,有無把台新銀行的帳戶資料放進去?)答:有,但 是當天晚上我就決定不要寄。」(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 63頁至第64頁)。是依被告所述原預計送存摺、提款卡當 天之過程,就當天究竟有無出門準備寄送存摺等資料,當 庭供述即有先後不一之情形,況被告自陳其存摺等資料原 係存放於家中而非機車內,而其當日即已決定無意寄送存 摺資料,卻仍將存摺等資料放置於機車上,此舉已非無疑 ,況縱然原先已經將存摺等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但既 然當日即已決定不欲寄送,然被告卻仍未將之取回家中存 放,此亦顯與常情相違,被告此部分供述啟人疑竇,實非 無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約在107 年4 月間欲申辦代 書貸款而將存摺等資料放在機車內,事後至警方通知製作 筆錄時(按為107 年6 月30日),方知存摺遭竊云云(參 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然被告亦坦承此期間曾使用 機車,並將每日所找換之零錢丟入存放存摺等物之機車置 物箱內(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依此,被告自10 7 年4 月間某日起,將存摺等物放入機車置物箱內,至其 於107 年6 月30日製作筆錄,前後長達2 月之久,且經常 性的將零錢放入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但被告始終未將存放 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存摺等物收回家中保管,相較於被告警 覺寄送帳戶可能遭人利用而拒絕寄送存摺給聲稱可為之辦 理貸款之不明人士之預防保護動作,被告始終未將機車內 之存摺等資料取出之舉,實屬可疑。復以被告供稱:打開 機車置物箱後,無法直接看到放置存摺等物之小盒子,僅 看得到其所置放之零錢(參見本院卷第59頁)。從而,倘 被告機車果真遭竊,則其放置於存摺上之零錢首先亦應一 併遭竊為是,且被告於此期間陸續打開機車置物箱時,即 可發現零錢遭竊而得悉機車遭人行竊。然被告卻稱:其至



發現存摺遭竊之際,即107 年6 月間,方知零錢遭竊(參 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前開所述過程顯與常情相違, 無可採信。
3.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辯稱:其所申辦之前開銀行帳戶係 不慎遭竊遭人取走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非交付他人或詐騙 集團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從而,堪認被告 所申辦前開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後,供詐騙集團使 用。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 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上開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 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借 用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 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當可預見此舉將會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堪認其確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 不確定故意。綜此,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 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 物。又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係詐騙集團為從事詐 欺犯罪所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 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追徵其 價額,惟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 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二、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 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 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 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 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 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 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 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 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 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自被告提供之帳戶將各該筆款 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錢款 ,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 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 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 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 ndering ),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 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 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 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 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 ,並非全然無疑。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是否業已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當非無疑。
㈡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 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 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 :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 ce)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 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 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 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 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 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 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 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 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 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 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 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 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 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 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 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



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 ,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 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 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㈣結論: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 ,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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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