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29號
TNDM,107,金訴,29,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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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秀玉



輔 佐 人 黃盈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13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金簡字第1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秀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秀玉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 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 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10日20時至同年月12日13時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西郵局(下稱楠西郵局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份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2日13時14分許,致 電王百崑,向王百崑佯稱:係其外甥陳茂祥,因投資房地產 ,須借款周轉云云,致王百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日即 106年10月13日中午12時13分,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匯入盧秀玉之楠西郵局帳戶內。嗣王百崑發覺有 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百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6 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秀玉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楠 西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不見,我沒有將該帳戶密碼告訴別 人,直到接到警方通知,我才知道被人家告等語(見金訴卷 第60頁、第62頁)。經查:
一、被告上開楠西郵局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開立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且有被告 上開楠西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又被害人王百崑於上述時 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以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楠西郵局帳戶內等情,亦 據證人王百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足參,堪認被告申辦之 楠西郵局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並向王百崑詐取 15萬元之事實甚明。
二、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 告辯稱其楠西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是否可採?抑或被 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而交付其楠 西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本院說明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㈠、被告對於楠西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如何遺失乙節,①先於 警詢時陳稱:我約於101年結婚隔年回娘家時,將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放在臺南市楠西區興北48號我房間衣櫃,一直 到警方通知我時,打電話回去問,發現提款卡已經不見等語 (見警卷第1頁反面)。②嗣警方調取被告曾於106年10月10 日提領該帳戶存款之畫面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款監視 器畫面是我本人,該帳戶不在我身上,我不知道提款卡在哪 等詞(見警卷第5頁)。③再於偵訊時表示:我是存摺放在 娘家,提款卡是在我另外一個錢包內,但是都不見了等語( 見偵卷第14頁反面)。④本院審理時,被告不諱言警詢時供 稱:是101年遺失提款卡等情,卻不願回答警詢時為何做出 上開陳述(見金訴字卷第64頁)。既然被告於106年10月10 日曾親自提款,距離被告供稱是101年將提款卡放置於娘家 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106年11月9日,不到1個月,被告理應 知悉其甫提領楠西郵局帳戶餘額,為何被告卻向警方為上述



供詞,不無疑義,其辯解容有可疑之處。
㈡、再觀之被告上開楠西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 106年7月15日、106年10月10日親自提領該帳戶存款之照片 (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可知被告自106年1月19日至10 6年10月10日間,僅跨行提款之次數即達16次,可見被告平 均每月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達1次以上,頻率不低。況且, 被告於106年8月29日跨行提領該帳戶存款1千元後,該帳戶 內餘額僅剩餘251元,被告卻於106年10月10日跨行提款200 元,扣除手續費後該帳戶僅剩46元,且被告提領200元乙節 ,亦與被告於前揭期間內,跨行提款皆為1千元以上之習性 不符,被告顯有清空該帳戶之行為。
㈢、參以詐騙集團成員於被告清空楠西郵局帳戶後,不到3日即 於106年10月12日利用被告之楠西郵局向王百崑詐騙,兩者 時間相近;佐以被告既經常使用楠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倘 被告於106年11月9日接獲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時,應知悉該帳 戶提款卡並非於101年放置於娘家,期間被告屢屢使用該帳 戶,是以被告向警方表示該帳戶提款卡等遺失等語,尚難信 實。故被告應係將其楠西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 他人無訛。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 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 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 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 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查:被告於10 6年10月間係已滿33歲之成年人,且其於偵訊時曾稱:知道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他人,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乙情(見偵 卷第14頁反面),其竟仍提供楠西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與 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楠西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 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二、①核被告盧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楠西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王百崑受有15 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並非可取,且犯後尚未與王百崑和解 ,或賠償王百崑之損失,難認有悔意。惟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並無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態樣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② 關於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2 0號判決意旨認為「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 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足克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意旨 亦認「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規 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其立法目的,



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 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 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 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 主要目的。準此以觀,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 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即克相當」。③依上開修法前之實務見解,行為人需在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客觀上有從事一個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使之成為一個合法外 觀形式(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犯罪所得難以查獲, 始屬洗錢防制法禁止之洗錢行為。
㈡、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規定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②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而仍 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 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 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修 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 定義亦應可援用。
㈢、再參酌上開條文修正之過程說明,不論是行政院提案(詳附 表編號一,與編號三相同),記載洗錢類型為「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 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 使用」,或是其他委員提案說明所載(詳附表編號二)「例 如:犯罪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 分散匯予無數個人頭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 過數次人頭帳戶間之集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 法資金無從辨別,進而達成隱匿效果」,所欲禁止之使用人 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 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 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仍應視該帳戶是否為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 )之用。而上開行政院提案內容,嗣後做為可查閱公開之修 法理由。益徵在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情形,不應偏重於行為 人販售或提供帳戶,重點應在該提供帳戶之情形有無造成『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否則,倘行為人非「販售帳戶」而 是單純提供,不論有無做為掩飾不法所得,則均無該條之適 用,即非修法之意。換言之,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做為洗錢 之用僅為列舉之例,並非一旦帳戶販售予他人使用即等同於 洗錢行為。
㈣、本件被告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不論是基於販賣或單純交付) ,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術後係使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 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 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 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 財物之構成要件工具。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被告帳戶 ,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致遭提領前,該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 掩飾或隱匿(明顯可見就是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亦未 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 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 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 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 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 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㈤、此外,被告提供帳戶已將帳戶之支配權先行交付予他人,嗣 後才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匯入,尚難認為被告係為詐騙集 團收受、持有該犯罪所得,且詐騙集團亦不可能讓他人在對 帳戶有支配權時(可以報帳戶遺失、中止帳戶)猶使用該帳 戶,應認被告係將帳戶使用支配權,在詐欺取財行為實行前 全然交付他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行為不同。況 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帳戶是否被做為 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 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在一 般詐欺取財罪情形下,行為人需擔負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 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 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 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 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一、二資料來源: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 會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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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案說明 /修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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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
│ │ 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
│ │ 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
│ │ 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
│ │ 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
│ │ 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
│ │ 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 │ 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
│ │ 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
│ │ 之洗錢行為態樣,因現行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
│ │ 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Money │
│ │ Laundering,以下簡稱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 │
│ │ ,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 │ 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 │
│ │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
│ │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 │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
│ │ ordisgui se of the truenature, source,location, │
│ │ disposition,mov 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
│ │ or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 │
│ │ 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
│ │ 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
│ │ 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
│ │ 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
│ │ 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
│ │ 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
│ │ 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
│ │ 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 │
│ │ 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
│ │ 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




│ │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 │
│ │ 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acquisition│
│ │ ,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爰修正現行第二款規│
│ │ 定,並移列至第三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
│ │ ㈠知悉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而收受之;㈡暴力討債集團或高│
│ │ 利貸成員於取得犯罪所得後,各自提領討債所得;㈢詐騙集│
│ │ 團之車手對於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花用。│
│ │ 又在參與他人犯罪而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之情形,必│
│ │ 須係重大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始產生重大犯罪所得,再以集│
│ │ 團化、分工化之洗錢模式犯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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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 │
│ │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
│ │ 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
│ │ 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
│ │ 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
│ │ 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
│ │ 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
│ │ 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
│ │ 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
│ │ 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於第一款中增訂之。再者,上開移│
│ │ 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現行法均未涵括,故│
│ │ 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以下簡稱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所 │
│ │ 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照澳門│
│ │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而增訂之。│
│ │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
│ │ 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處、所在、處分、去│
│ │ 向、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犯罪集團大│
│ │ 量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
│ │ 人頭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
│ │ 間之集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
│ │ ,進而達成隱匿效果。然因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
│ │ 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所具 │
│ │ 體指摘,參照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
│ │ 等規定,爰增列第二款規定。 │
│ │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
│ │ 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修正移列後之│
│ │ 第三款規定,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暴力討債│
│ │ 集團或高利貸成員各自提領討債所得花用之情形;詐騙集團│
│ │ 之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同時配合修正條文│




│ │ 第二款刪除「自己」之文句,修正刪除本款規定之隱匿及寄│
│ │ 藏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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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顯示之修法理由 │
│ │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
│ │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
│ │ 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
│ │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
│ │ 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
│ │ 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 nvention │
│ │ against IllicitTraffic in NarcoticDrugs and │
│ │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 │
│ │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Nations │
│ │ Convention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 │
│ │ 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
│ │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
│ │ 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
│ │ 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
│ │ 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
│ │ 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
│ │ 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
│ │ 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 │ 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
│ │ 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
│ │ 狀態之洗錢行為,因現行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
│ │ 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 │
│ │ 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
│ │ 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 │
│ │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
│ │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 │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
│ │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 location, │
│ │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
│ │ ownership 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
│ │ 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
│ │ 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
│ │ 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
│ │ 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 │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 │ 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




│ │ 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
│ │ 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 │
│ │ 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
│ │ 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
│ │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尚包含「 │
│ │ 取得、占有或使用」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The acquisitio│
│ │ n, 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爰修正現行第二款│
│ │ 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
│ │ :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
│ │ 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
│ │ )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
│ │ 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
│ │ 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
│ │ 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
│ │ 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
│ │五、現行條文第二款有關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
│ │ 得分別為修正條文第一款移轉或變更,及第二款掩飾或隱匿│
│ │ 等行為所涵蓋,爰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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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西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