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3800號、106年度偵字第1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晉無罪。
理 由
壹、【理由要旨】
本院依照被告林廷晉先生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雖然無法 百分之百確認被告所講的情形正確無誤。但是依照證據呈現 的情形來判斷,被告的辯詞是存在可能性的。既然無法排除 被告被冤枉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決定判決被告 無罪。
貳、【起訴事實】
被告林廷晉能夠事先想到把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被作為不法的用途,心裡抱持 若帳戶被用來幫助他人詐騙錢財也沒有關係的態度,於106 年3月22日,委託新竹物流業者把他申請的高雄銀行臺南分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高雄銀行帳戶)、臺 南關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關廟郵局帳 戶)的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一位「王先生」, 用這種方式幫助「王先生」詐騙他人。而「王先生」取得高 雄銀行、關廟郵局帳戶之後,便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先 後用以下的方法詐騙告訴人:
1.106年4月5日,打電話給告訴人高玉華,假裝成她的朋友 向她借錢,害高玉華受騙上當,在當天匯款新台幣(下同 )10萬元到高雄銀行帳戶裡。
2.106年4月6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素貞,也假裝成她的朋 友向她借錢,也害黃素貞受騙上當,在當天匯款10萬元到 關廟郵局帳戶裡。
後來因為告訴人們發現自己受騙,於是報警處理。因此認為 被告涉嫌觸犯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 欺取財罪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參、【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 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 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 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肆、【被告的辯解】
在106年3月時左右,我因為在網路上賭球欠下賭債100多萬 元,急著想貸款來還錢,於是在網路上一個「易借網」註冊 為會員表示要貸款。後來在3月底接到一位自稱「忠訓國際 公司王先生」的來電,說要幫我包裝我的帳戶,叫我寄存摺 給他們,他們要用公司的錢存進去我的帳戶再領出來製造存 提款紀錄(金流)。但擔心這個過程中,被我用提款卡把他 們公司的錢領走,於是要求我把提款卡和密碼交給他們。我 只是急著要貸款,心裡從來沒有想到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拿去 騙錢。我當初也是被騙的。
伍、【本院決定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
一、告訴人高玉華、黃素貞因為接到詐騙電話,在上述時間分別 匯款到被告申請高雄銀行、關廟郵局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她 們2人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詳細說明。而且以上銀行和郵 局帳戶的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這個匯款和款項立刻被提領 的過程。因此,高雄銀行和關廟郵局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 詐欺集團的成員使用。所以接下來要探討的是,詐欺集團的 成員究竟是如何取得那些帳戶?如果被告有想到這些帳戶可 能被拿去騙人家錢而交給詐騙集團使用,那被告就必須承受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騙錢的罪責;如果被告的銀行帳戶也是被 騙走,那就不能認為被告是詐欺集團成員的幫助犯。二、被告的陳述和提供的事證:
關於何以詐欺集團成員可以使用被告的帳戶收取詐騙到的匯 款,被告在接受司法警察、檢察官和本院法官詢(訊)問時 所講的原因都差不多,都是因為有資金需求,被一位名叫「 王先生」的人騙走。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時,並且提出了他 寄送帳戶的新竹物流託運單影本供警察參考(影警卷二第54 頁,其上記載收件人是陳國興、收件地址是雲林縣○○市○ ○路000號、收件電話是0000000000號)。此外,被告在接 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詢問時,提及當時「王先 生」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和他聯絡(影警卷二第22頁)。三、本院依照以上事證的調查結果:
本院看了筆錄上所記載的被告辯解之後,心想如果被告真的 是被騙帳戶,那個騙取被告帳戶的人所用的電話、公司名稱 以及收件地址,都可能不只用於騙取被告一個人的帳戶,否 則騙一個人用一個地址或門號成本太高。於是主動依照被告 提交給警察的新竹物流託運單上的資料(電話、地址、收件 人)為關鍵字,分別蒐尋全國法院的判決書和檢察署的起訴 與不起訴處分書,得到25個案子有類似的情形(本院卷第51 -264頁)。以下是簡單的結果分析:
1.以「忠訓國際公司」為關鍵字:
16件,情節和被告相同,都是有貸款需求的人,被忠訓國際 公司的人員要求寄送帳戶資料。其中有11件在檢察官偵查後 作成不起訴處分。
2.以「0000000000(忠訓國際公司王先生聯絡電話)」為關鍵 字:
共3件,情節也和被告相同,都是有貸款需求的人,被電話 中的對方要求寄送帳戶資料。其中有2件在檢察官偵查後作 成不起訴處分。
3.以「斗六市○○路000號(收件地址)」為關鍵字: 共3件,情節也和被告相同,都是有貸款需求的人,被要求 寄送帳戶資料到這個地址。其中有2件在檢察官偵查後作成 不起訴處分。
4.以收件人「陳國興」為關鍵字:
1件,和被告相同,也是要求將帳戶資料寄給此人。本件在 檢察官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
5.以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為關鍵字: 2件,都是詐騙集團的車手用此門號連絡取款事宜。 6.此外,若以被告提出網站列印本(偵一卷第33頁)的「易借 網」為關鍵字,全國檢察署的書類共有239筆(不列入本判 決認為有關的25案,見本院卷第209-230頁)。四、本院的看法:
1.由以上25件個案,可以看出有很多的人跟被告一樣,因為貸 款的需求而把自己的帳戶寄給「忠訓國際公司」的人員,而 被告所講的「對方門號」,也曾被用來以代為申請貸款為由 收集別人的帳戶資料。被告藉由新竹物流寄送本案帳戶的收 件人和地址,也同樣被用來收取其他人寄送的帳戶。此外, 「王先生」用來和被告連絡的門號,曾經被詐騙集團提供給 車手使用。經由這些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所講的辯解以一般 合理的情況判斷,是可能存在的。也就是說,這些深入查證 後所獲得的證據,呈現了「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 2.至於檢察官在起訴書認為被告的辯解不合乎常理的看法,本
院認為很有道理。但這些認為不符合常理的看法,其實是「 一般多數能理性判斷風險、思慮周密、謹慎處理事情者」的 看法。但社會上還是會有許多不夠聰明、草率決定事情、被 錢逼急一時沒有想那麼多,甚至於和被告一樣沒有多少社會 經驗的年輕人。關於人頭帳戶的詐欺案件,我們的刑法是要 處罰故意提供帳戶的人,以及有想到人家可能拿帳戶去作案 但卻不在乎的人,而不是用來處罰思慮不周甚至被騙的人。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那些「不合乎謹慎人士生活經驗」的行 為,在本案不能成為判定被告有罪的根據。此外,上述25件 個案中,有16件被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也可以說明本案 起訴書講的「一般正常人的經驗法則」,未必可以一體適用 在全體國人。
陸、【總結論】
一、「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和「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認 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都是刑事法院法官非常重要的任務 。但如同世間上許多值得追求的事物一樣,很多重要的價值 常會在若干個案發生衝突的情形,這時候我們就必須做出抉 擇或排定優先順序。我國刑事訴訟既然採取無罪推定和嚴格 證明原則,很明顯地立法者是希望法官把「避免無辜的人被 法院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擺在前面。如此一來「讓犯罪 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就無法成為刑事法院首要的任務, 而是次重要的(但應該是檢察官最重要的工作)。本案從證 據呈現的情形,發現有許多人和被告一樣,因為貸款的需求 被要求寄出帳戶資料。因此,本院認為是被告的說詞可能是 真的。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就只能判決被告 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欽 賢
法 官 陳 川 傑
法 官 廖 建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玉 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