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1065號),經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佳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 刪除「洗錢」之記載、第18行更正「107」為「106」、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 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 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身分 ,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實可非議,併考量被告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之情節、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犯後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於本院訊問 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 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 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
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 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 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 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 、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 (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 ,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 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 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 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 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 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 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 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 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 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 )之用。
㈢、本件被告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尚無證據證明係販賣),致 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
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 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 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 識。而犯罪集團成員們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 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 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 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 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 ,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 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 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 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 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 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 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 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帳戶是否被 做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 ,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 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 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 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 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65號
被 告 林佳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崙子頂2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集團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中午 12 時許,前 往某「全家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南新化中山路郵局局號 0000000 號、帳號 0000000 號之帳 戶(下稱臺南新化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配之方 式寄送至苗栗縣竹南鎮大同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簡俊豪」之成年男子,再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 ,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簡俊豪」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之供犯罪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 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106 年 11 月 9 日晚間 18 時 34 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瑋辰,假冒網路賣家,佯以張瑋辰之前 網購衣服之訂單有錯,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張瑋辰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 107 年 11 月 9 日 21 時 2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 萬 9985 元 至林佳進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張瑋辰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二、案經張瑋辰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佳進固坦承上開臺南新化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 並已於上揭時、地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缺錢 想要貸款乃上網查詢借貸,然後以電話聯絡,對方自稱「簡 俊豪」,並要伊寄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利做假資金進出資料 ,伊就將帳戶寄出並告知密碼,後來在 11 月 14 日無法聯 絡對方,去郵局才知道帳戶已成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㈠上開臺南新化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 明確,復有帳戶開戶資料 1 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張瑋辰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入上開帳戶一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並 有被告上開郵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 份及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 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交付上開臺南新化郵 局帳戶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已為詐騙正犯實施詐騙轉帳匯款提供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惟應細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固以前 詞置辯,並提出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 1 紙以供佐證 。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 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融卡 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 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 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 預見。且被告前已曾因缺錢欲辦理貸款而交付郵局帳戶予不 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以 96 年度偵字第 43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由該次經驗當已知個人金融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將帳戶資料一併交付 他人,有遭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此次竟又因缺 錢即任意將上開帳戶交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而 容任他人使用。況被告自承對方跟其表示要製造資金出入紀 錄,才能辦貸款下來,其始將帳戶資料寄給對方等語。然衡 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之常情,貸款人是否能獲金融機構 或理財公司應允貸款,乃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就貸款人實際
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詳實審核後決定,據此,則借款人 以『製作資金出入紀錄』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貸,無非係為 使金融機構誤信其資力及償債能力,而願貸與款項,此舉無 異係詐欺金融機構之不法行為。綜上,堪認被告於提供存摺 、提款卡之時,即可察知對方並非合法之代辦人員,收取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恐有作為非法使用之虞,足徵被 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知悉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乃 非正規行為,亦當可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然仍 執意交付之,又未設有任何防範措施,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交付上開臺南新化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 訴人張瑋辰之犯罪工具,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應認係以 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按洗錢犯罪,其所防範之行為即特定犯罪之行為人取得 犯罪所得後,透過與犯罪不相關之第三人掩飾或隱匿財產之 來源或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藉此使偵查單位無法查獲 實際為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而僅能追索至提供帳戶之名義人 ,為徹底斷絕此種犯罪型態,對於提供帳戶之人有加以處罰 之必要,而提供帳戶之人只須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之財產屬 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即為已足。查告訴人張瑋 辰因誤信不實詐騙訊息,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屬 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 2 款所稱之特定 犯罪,上開款項即屬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以掩 飾詐騙集團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 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請依想像競 合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