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7年度,13號
TNDM,107,金簡,13,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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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亮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亮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增列以下事項外,其餘都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1.更正事項:
a.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 被害人「李謝金環」的記載,應更正為「李謝金鐶」。 b.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害人「李 敏之」的記載,應更正為「李之敏」。
2.增列事項: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的自白(坦承寄出 帳戶時,曾想到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使用)」。
二、被告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
1.洗錢行為的定義:
洗錢防制法所稱的「洗錢」行為,是指:Ⅰ、掩飾或隱匿因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Ⅱ、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而言。因此洗錢行為是一種經過正常金融機構或交易 管道,把髒錢(犯罪所得財物)洗白(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而成為一般的金錢,來切斷、掩飾髒錢的來源以及和 犯罪的關聯性,以逃避國家的追訴和處罰的行為。這一點, 並沒有因為洗錢防制法在105年12月的修正而有所不同。 2.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並沒有洗白髒錢的效果: 被告把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的成員,他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沒 有把匯入帳戶的贓款(髒錢),再利用那個帳戶進行任何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的行為,而只是作為取得贓款的工具 。被害人匯入贓款之後,在被提領之前,贓款(髒錢)的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沒 有被切斷、掩飾或隱匿,也沒有被洗白而成為乾淨的錢。 3.把提供帳戶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並不公平:



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帳戶使用,通常被認為是詐欺行為的幫助 犯(詐騙集團的成員是正犯),如果成立比詐欺罪處罰更重 的洗錢罪,原本是幫助詐欺罪的行為,會變成洗錢罪的正犯 ,反而使提供帳戶的人處罰重於實際上騙錢的詐欺集團成員 ,而產生行為重的處罰較輕、行為輕的處罰較重的不公平情 形。
4.結論:
被告的提供帳戶行為,只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不 成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的洗錢罪。這部分檢察官原本就認為 只是一個行為(成立兩個罪名),審判權只有一個,因此本 院不必另外宣示無罪的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3個被 害人)、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259號
被 告 黃亮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0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亮瑋曾因幫助詐欺案件,於民國104年間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月8 日至同年月11日某日某時,以便利商店宅急便方式,將其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一)於106 年1月11日11時許,先後冒以衛生署、警務人員及檢察官, 撥打電話予彭宗明,並佯稱:因健保卡遺失,違反票據法要 凍結其帳戶,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彭宗明陷於 錯誤,於106年1月11日1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二)於106年1月16日12時許, 冒以李之敏之友人,撥打電話予李之敏,並佯稱:急需資金 免支票跳票,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李之敏陷於錯誤,於106 年1月12日14時12分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內;(三)於106年1月11日起迄同年月12日某日某時,冒以李 謝金環之胞兄,撥打電話予李謝金環,並佯稱:做生意欲調 借資金云云,致李謝金環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2日匯款10 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彭宗明、李 之敏及李謝金環查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亮瑋之自白 │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開立,且│
│ │ │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 │ │碼提供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 │詳之人使用。 │
├──┼──────────┼─────────────┤
│二 │告訴人於彭宗明、李敏│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 │之及李謝金環於警詢之│之事實。 │
│ │指述 │ │
├──┼──────────┤ │
│三 │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單│ │




├──┼──────────┼─────────────┤
│四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證明被告有容任對方及所屬詐│
│ │之 FB 訊息翻拍內容、│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
│ │本署檢察官 103 年度 │詐欺他人匯款及洗錢之用,對│
│ │偵字第 11614 號簡易 │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向│
│ │判決處刑書、 104 年 │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無違背│
│ │度偵字第 17851 號不 │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
│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 │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 │意。 │
│ │字第 399 號判決書各 │ │
│ │乙份 │ │
├──┼──────────┼─────────────┤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被告系爭帳戶往來情形。 │
│ │有限公司於 106 年 3 │ │
│ │月 21 日中信銀字第 │ │
│ │00000000000000 號函 │ │
│ │文暨檢附之上開被告申│ │
│ │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 │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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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