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
72、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翔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金戒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楷翔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 9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劉志豪有財物 糾紛,故對劉志豪心生不滿,於107 年3 月13日凌晨1 時40 分,攜帶水果刀1 支,前往劉志豪位於臺南市○○區○○路 00號之租屋處,先攀爬電線桿自1 樓遮雨棚處進入上址2 樓 ,再從2 樓樓梯前往劉志豪位於3 樓301 室之出租套房談判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雙方一言不合,陳楷翔竟基於 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朝劉志豪前胸、右手、臉部等處 猛刺,導致劉志豪受有右耳前方2 公分處、右肩上臂外側、 雙乳線向上2 公分中線偏左、2 點鐘至8 點鐘方向及右手虎 口區之銳器傷及穿刺傷,因而昏迷倒地,陳楷翔見狀將劉志 豪抱至床上以棉被掩蓋。陳楷翔離去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持有上開兇器水果刀1支竊取劉志豪所有之黑色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證件、信用卡)、行 動電話1支、汽車鑰匙1串、短袖上衣2件、褲子1條、金戒指 1枚(重約2錢,於本件案發期間每錢市價4,850元,工本費 800元,價額估算為10,500元)等物,隨後持劉志豪所有之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發動停放於該處樓
下之上開車輛電門,竊取該車(車內有劉志豪所有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離去現場。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陳楷翔為 逃避查緝,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附近,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另起意行竊,攜帶足供 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 面,預備懸掛於上開所竊得之車輛上使用以逃避追緝。嗣因 劉志豪之同居女友陳湘雨返回上址住處,發現劉志豪車輛失 竊且劉志豪倒臥於血泊中,遂將之送醫救治,惟劉志豪仍於 同日凌晨4時23分因前頸胸及肢體銳創、主動脈弓破裂、肺 塌陷、血胸、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傷重而不治身亡。經陳 湘雨報案後,由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楷翔將兇刀 插放於所著長褲後方口袋,駕駛劉志豪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循線於同日凌晨5時22分,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生 路口,於上開劉志豪失竊之車輛上查獲陳楷翔,並當場逮捕 ,扣得上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800元、證件、信用卡, 業由陳湘雨代理死者劉志豪之家屬領回後轉交死者家屬)、 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自用小客車(業由死者劉志豪之弟 劉志欣領回)。並由陳楷翔引導警方於路旁垃圾桶內扣得其 所丟棄置放於劉志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業經陳湘雨代理死者劉志豪之家屬領回後轉交死者家屬) 、陳楷翔犯案時所穿著之藍色牛仔褲、灰色帽T各1件、球 鞋1雙、襪子1雙及上開犯案使用之水果刀1支。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 楷翔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據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 第82至83、172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檢 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4 至353 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15 、230 至231 、339 、351 頁),並經證人陳信 燁、陳湘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被害人吳嘉宏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 面遭被告竊取之情,亦有證 人即被害人吳嘉宏於警詢陳述歷歷;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及解剖照片80張、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62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刑案現場照片60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進入路線圖1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曾否認主觀上有致被害人劉志豪於死之犯意。然查被 告是一年滿22歲之成年男子,已是具有一般經驗、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人,就人體頸胸部為要害部位,有攸關生命之重要 動脈、呼吸道、頸椎通過,構造甚為脆弱,且為肺臟之重要 器官所在,倘受尖刀刺入,甚易致人於死,此乃一般人均具 備之生活常識,自應知之甚詳;且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報告書之記載,本件被害人劉志豪所受之刀傷有下列4 處:⑴傷口1: 位於右耳前方兩公分處,呈現1 至7 點鐘方 向銳器傷,達4 乘0.7 公分,深達0.5 公分。為非致命傷。 ⑵傷口2 :位於右肩上臂外側,開口是4 乘1.5 公分,閉口 4.7 乘0.3 公分,深2.5 公分,周邊有斜向條狀淺拖尾痕5 道送分別為6.8 、4.2 、2 、3 及2.8 公分。非致命傷。⑶ 傷口3 :位於雙乳線向上兩公分中線偏左,在兩點鐘至八點 鐘方向,傷口呈現穿刺傷,開口為4 乘1.5 公分,閉口為4. 7 乘0.1 公分,深度達到15公分,穿刺傷位於支氣管分岔下 方兩公分處,造成主動脈弓破裂、食道穿刺傷達6 乘5 公分 ,食物溢流入胸腔,在縱膈腔區有血腫塊約7 乘6 乘4 公分 。止於左側第7 、8 肋椎關節處,並造成約5 公分穿刺傷, 未傷及脊髓。穿過第1 、2 肋骨間及胸骨柄區造成斜向皮下 穿刺傷約6 乘0.3 公分,並造成左肺塌陷,左上、下肺葉分 別有1 公分、2 公分直徑穿刺、切割傷。左、右側血胸血水 量分別為1400、150 毫升。為主要致命傷。⑷傷口4 :位於 右手虎口區呈現切割雙開口呈現6.5 乘2 乘2.5 公分,大拇 指近端指骨頭裸露。長時間未急救,尚可為致命傷。並認定
被害人劉志豪死亡原因為主要遭到水果刀銳創,造成致命傷 2 道銳創為前頸胸造成主動脈弓破裂、肺塌陷及血胸與大拇 指近端指骨頭裸露狀,另有輕銳創非致命傷2 道為右耳臉頰 區及右肩上臂外側,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 亡方式「他殺」。而本件扣案之兇器水果刀1 把,經本院當 庭勘驗實物結果如下:「一、刀柄為塑膠材質、刀刃為不銹 鋼材質,刀尖尖銳,刀刃鋒利。二、刀刃至刀柄全長為29公 分。刀刃長度為18.5公分、刀柄長度為10.5公分、刀刃最寬 處為3.5 公分、刀柄最寬處為2.5 公分。」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被告持上開尖銳 鋒利之長水果刀朝手無寸鐵之被害人劉志豪前頸胸要害部位 刺擊,穿刺深度深達15公分,造成被害人主動脈弓破裂、肺 塌陷及血胸與大拇指近端指骨頭裸露狀,足證其刺擊之力道 甚大,下手至猛,其主觀上顯有致被害人劉志豪於死之直接 故意,甚為明灼,故被告先前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顯係避 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另被害人劉志豪所受上揭4 處刀傷,是否確為扣案之水果刀 所傷,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綜合研判函復意見 如下:「⑴依傷口3 、4 之一致性之前胸穿刺與右手虎口抵 抗痕特徵,似可符合為刀刃達18-18.4 公分之類水果刀所為 。⑵傷口1 、2 等,均為淺切割及拖尾切割痕特徵,若類似 水果刀之輕便刀器均可符合。」,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0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1300 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55 至156 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研判意見, 足認傷口3 、4 之特徵,符合本件扣案水果刀所為,傷口1 、2 之切割痕特徵,則類似扣案水果刀之輕便刀器均可符合 ,故不排除傷口1 、2 亦係扣案水果刀所為。參之警方採自 扣案水果刀之刀刃、刀柄的血跡棉棒(編號分別為B5-1、B5 -2),經鑑驗結果,與被害人劉志豪之DNA-STR 型別相符,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佐(見5472號偵卷第 183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件之 兇器只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其並未持第2把水果刀犯案,加 上警方亦未查獲其他刀器與本案有所關聯,是本件被害人劉 志豪所受上揭4處刀傷,應均係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所為, 堪可認定。
㈣又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家屬雖於偵查中表示:被害人劉志豪左 手指本來戴有金戒指,懷疑遭被告竊取一節,訊據被告否認 上情,此部分又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難認被告有竊取被害 人金戒指之犯行。惟查,本件被害人左手指確實戴有金戒指 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女友陳湘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明確,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於案發後拿走 被害人手指上之金戒指(見本院卷第132 、231 頁),是本 件被告於案發後有竊取被害人所配戴金戒指之犯行,亦可認 定,公訴意旨認難以認定被告有竊取被害人金戒指之犯行, 尚有未洽。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供述:「(既然承認金 戒指你拿走,金戒指現在何處,還是典當了?)金戒指放在 案發後我穿的那套衣著的褲子口袋,那我整套換下,把衣服 、褲子我都丟掉,警察有帶我去找那套衣服。」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 頁),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通知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張博誠偵查佐攜帶扣案之藍色牛仔褲、灰色帽 T到庭,並未發現扣案之藍色牛仔褲、灰色帽T口袋內有被 害人之金戒指,然因本件扣案之藍色牛仔褲、灰色帽T係案 發後被告換下丟棄於路邊之垃圾桶內,而證人即案發後提供 另一套衣服供被告更換之證人陳信燁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被告犯案後所換的衣服是否你提供給他?)對 。(據被告於本院自白案發後有從死者手上取走金戒指1 枚 ,案發後你與被告見面有無看見該枚金戒指?)沒有。(陳 楷翔有無將該枚金戒指交給你?)沒有。(陳楷翔換上你提 供給他的衣服,有無將金戒指放在新換上新衣褲?)我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是尚難認被告於 更換作案之衣褲時,有取出被害人之金戒指,參之本件案發 於凌晨2 時左右,而被告於同日凌晨5 時22分許,即為警查 獲逮捕,因僅間隔短短3 小時左右,又在凌晨時分,被告除 與證人陳信燁見面外,亦未到過其他地方,尚難認被告有充 分之時間及場所處理或變賣該金戒指,故不排除該金戒指於 扣案之藍色牛仔褲、灰色帽T遭丟棄於路邊之垃圾筒時,掉 落於垃圾筒內,致未能為警查獲扣案,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本件你竊取AHS-3752自小貨 車車牌是如何竊取?)我有帶工具去,但是沒有用。(AHS- 3752車牌是用鐵絲綁而已,你用手直接打開?)是。(你當 時有帶什麼工具去?)六角扳手。(該六角扳手的材質?) 我不知道。(是不是鐵製?)應該是。(該六角扳手大約多 長?)大約13-14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至232 頁 )。被告既於事前打算竊取他人之車牌懸掛於所竊得被害人 之自用小客車上,以規避警方之查緝,因拆卸車牌原則上需 使用工具,是其攜帶六角扳手犯案,核與常情無違,應可採 認。而本件被告攜帶之六角扳手長達13-14 公分,鐵製材質 ,顯足供兇器使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未攜帶兇器犯案 ,亦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係於犯案後,攜帶扣案之水果刀竊取被害人上開 物品並離開現場,後將脫下之藍色牛仔褲、灰色帽T、水果 刀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一同丟棄於路旁之垃圾桶內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343 頁);另被告係攜帶六角扳手竊取本件AH S-3752自小貨車之車牌,亦經敘明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共2 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2 罪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普通竊盜罪嫌,尚有未洽,已如上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
㈡被告所犯上開殺人及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數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思報復 之犯罪動機,為遂行報復而於凌晨攜帶水果刀進入被害人劉 志豪住處,並持預先準備之水果刀殺害被害人,導致被害人 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犯罪動機可議,行為手段兇殘;又於 殺害被害人後,竟未知悔悟,除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外,竟又 為規避警方追緝,竊取他人之車牌,惡性重大;又被告本案 犯行,除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更造成死者家屬心中難以弭 平之傷痛,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至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未婚,有1 個4 歲的兒子,目前由小 孩的媽媽照顧,入所前做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4 萬元,與 未婚妻同住(見本院卷第232 、351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水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殺人及竊取被害人劉 志豪物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金戒指1 枚,係被告竊取被害人劉志豪物品犯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該枚金戒指因未扣案,無法秤其重量,惟據證人即被害人劉 志豪女友陳湘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劉志豪之金 戒指與我所配戴之金戒指係對戒,且一同購買,被害人劉志 豪之金戒指重量約為我配戴之金戒指的1 倍等語(見本院卷 第220 頁)。經本院請證人陳湘雨至原購買銀樓尋找原購買 資料後,證人陳湘雨具結證述:「(你到原來店家有無找到 當初死者購買他手上金戒指的記錄?)有問,但店家說沒有 留存。我也有拿我的金戒指給店家看,店家稱對戒一般都是 女生的1 錢、男生的2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3 頁), 並提出原購買銀樓對其所配戴女戒之秤重照片、本件案發時 (107 年3 月13日)之金價查詢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1 3 、315 頁),依證人陳湘雨上揭證詞及其所提供之上開資 料,足認本件被告所竊取被害人劉志豪之金戒指重量約2 錢 ,參照案發時之金價行情,每錢4,850 元,加上工本費以80 0 元計算,本件未扣案金戒指1 枚之價額經估算應為10,500 元(4,850 ×2 +800 =10,500元),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即10,500元)。
㈢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本件AHS-3752自 小貨車之車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藍色牛仔褲、灰色帽T、球鞋及襪子,雖均係被告所 有,惟與本件前揭犯行無直接關聯性,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至扣案被告所竊取上開被害人劉志豪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 黑色皮夾1 只(內有現金800 元、證件、信用卡),已均由 陳湘雨代理被害人劉志豪之家屬領回並轉交被害人家屬;被 害人劉志豪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志 豪之弟劉志欣;扣案被告所竊得之AHS-3752號車牌2 面,亦 已發還被害人吳嘉宏,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4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4至37頁),並經證人陳 湘雨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41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
├──┼──────┼──┼──┼──────┤
│ 1 │枕頭 │個 │ 2 │詳見南市警永│
├──┼──────┼──┼──┤偵字第107012│
│ 2 │抱枕 │個 │ 1 │7273號卷第36│
├──┼──────┼──┼──┤頁之臺南市政│
│ 3 │車罩 │個 │ 1 │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贓證物認│
│ 4 │後照鏡 │個 │ 1 │領保管單 │
├──┼──────┼──┼──┤ │
│ 5 │燈泡 │盒 │ 1 │ │
├──┼──────┼──┼──┤ │
│ 6 │雨傘 │支 │ 1 │ │
├──┼──────┼──┼──┤ │
│ 7 │安全帽 │頂 │ 1 │ │
├──┼──────┼──┼──┤ │
│ 8 │車用接電線 │條 │ 1 │ │
├──┼──────┼──┼──┤ │
│ 9 │文件資料 │份 │ 1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
├──┼──────┼──┼──┼──────┤
│ 1 │iPhone行動電│具 │ 1 │詳見南市警永│
│ │話 │ │ │偵字第107012│
├──┼──────┼──┼──┤7273號卷第34│
│ 2 │AVY-7791(白│臺 │ 1 │頁之臺南市政│
│ │色、豐田自小│ │ │府警察局永康│
│ │客車) │ │ │分局贓證物認│
│ │ │ │ │領保管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