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58號
TNDM,107,訴,958,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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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重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重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呂重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二年度毒聲字第二 ○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本院以一○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三 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七年六月四日 中午某時,在位於臺南市金華路某址之「麥當勞」廁所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警員偵辦石宗民販 賣毒品案件,於一○七年六月六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呂重賢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 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編 號名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四至十七頁),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一○ 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一○六年度簡字第八○一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 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 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 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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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