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偉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0
9號、2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偉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白友峰(綽號「老ㄟ」,已另行審結)、毛國斌(已另行審 結)知悉身分不詳,綽號「金蘋果」之成年人(為警另行偵 辦)與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組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機房集團,竟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運 作,白友峰、毛國斌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招募附表一所 示之人(其中方培容、楊宜蓁、張芽菁、簡詩峯、陳田榮、 邱柏豪均已另行審結,吳峻豪、吳季庭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參與該犯罪組織。其等與身分不詳,綽號「168」、「聚 寶」之成年人(為警另行偵辦)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初之某日 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某處,於106年12月8日由白友峰、 方培容出面向不知情之林思仁承租臺南市麻豆區客子寮133 號房屋,以上開地點供作詐欺電信機房之運作所在地,繼而 購置機房內所需之物品、電話、電腦及網路等設備,由白友 峰擔任現場管理人之第一線詐騙電信機房。另由白友峰提供 教戰手冊(即詐騙稿,記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 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資料)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指派 附表一所示之人擔任第一線電話手,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 表二所示日期持用已安裝網路電話軟體「Bria」之工作手機 ,啟動「Bria」後連接到機房電腦透過VOS3000話務系統平 臺預設連線至代號「大蘋果」、「潘朵拉」等系統商之帳號 、密碼,由上開系統商負責發送網路語音包予大陸地區不特
定民眾,佯裝中國移動電信公司向被害人誆稱其姓名遭人冒 用申辦電話,倘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 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機房內之第一線電話手,若被害人信以 為真欲向公安人員報案,即由第一線電話手再將電話轉接予 另一機房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第二線電話手,向被害人 誆稱已涉嫌詐欺案件,若不報案處理帳戶將遭凍結,並取得 被害人之個資及帳戶餘額等資訊,假意受理報案後,要求被 害人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若被害人尚未因受騙而匯款, 便將電話轉接至另一機房偽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電 話手,向被害人詐稱可將金錢轉到指定帳戶便可解除帳戶凍 結。其等以上開方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 日期,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於當日其餘所發 送之網路語音包或有回撥之大陸地區人民則未詐騙得逞。白 友峰並將績效鍵入雲端系統,與「金蘋果」對帳,約定於10 7年2月5日結算時向車手頭「168」、「聚寶」收取現金,白 友峰可分得詐取款項金額之10%為報酬,其他於上開機房中 擔任第一線電話手之成員,可分得詐取款項金額之6%為報 酬,而藉此牟利。嗣白友峰於107年1月7日,將上開機房交 由毛國斌負責(包括整體管理、將績效表鍵入雲端系統、對 帳),並約定結算時再由白友峰抽取上開機房詐取金額10% 之頂讓金。嗣經警於107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臺南市麻豆區客子寮133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毛國斌、常偉政、吳季庭、邱柏豪、陳田榮、簡詩峯、楊宜 蓁及張芽菁等人,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常偉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思仁於警詢(警二卷第85至86 頁)、證人白友峰(警二卷第3至13、15至19頁、偵二卷第1 13至116、145至147頁、偵一卷第273至277頁、聲羈二卷第1 7至23頁)、方培容(警二卷第21至31頁、偵二卷第103至10
8頁)、毛國斌(警一卷第13至15、45至61頁、偵一卷第85 至92、281至285頁、偵二卷第81至83頁、聲羈一卷第15至20 頁)、楊宜蓁(警一卷第37至39、117至125頁、偵一卷第11 5至120頁)、張芽菁(警一卷第41至43、127至135頁、偵一 卷第135至138頁)、簡詩峯(警一卷第33至35、107至115頁 、偵一卷第141至146頁)、陳田榮(警一卷第29至31、85至 93頁、偵一卷第105至107、109至111頁)、邱柏豪(警一卷 第25至27、95至105頁、偵一卷第121至127頁)、吳峻豪( 警二卷第33至43、45至47頁、偵二卷第93至97頁)、吳季庭 (警一卷第21至23、73至83頁、警二卷第95至101頁、偵一 卷第95至98、99至102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詐欺機房現場平面圖、現場執行搜索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電腦SKYPE勘驗 報告及相關截圖、詐欺成員WIN-VOIP之SKYPE對話截圖、毛 國斌與白友峰製作之詐欺績效表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日刑偵九一字第107380088 9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 絡函、陸方被害人受話門號及時間一覽表、被害人于春珍詢 問筆錄、于春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 一卷第139至153、189至191、193至201、203至225、227至2 41、243至251頁、警二卷第87至90頁、偵一卷第227至245頁 ),復有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係自106年 12月31日起,而其參與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業 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1月5日生效。106年4月 19日修正公布,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之該條則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106年4月21日修正 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固亦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 分別經修正公布,然就被告所犯之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 ),條文文字及刑度均未有修正,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附此說明。
二、論罪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罪 )、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9罪)、106年4月21日 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三、被告與白友峰、方培容、毛國斌、吳峻豪、吳季庭、楊宜蓁 、張芽菁、簡詩峯、陳田榮、邱柏豪、「張志豪」、「糖」 、「Q」、「金蘋果」、「168」及「聚寶」等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其等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參與犯罪期間之各工作日,透過網際網路分工每日發送 網路語音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凡同日對數不同被害人 詐騙財物者,乃本於該日發送網路語音包之接續一行為,雖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是以,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8、10所示日期,均於同日內有對數被害人 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1至7、9、11所示日期,均係對數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前,即均有參與該詐 欺犯罪組織,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所犯第1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此見解,針對被告第2次以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再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犯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2次、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共9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共9次),應各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 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 之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附此 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並逃避 警方追緝,不惜參與跨境詐騙集團,聯合臺灣及大陸地區人 員,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且致 被害人受騙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非 輕,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所為深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擔任第 一線電話手之階層分工情節、參與詐欺機房時間長短,其未 實際分得詐欺款項,兼衡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 為106年10月30日至109年10月29日,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罪 ,欠缺悔改之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未婚,育有1子,現由小孩母親扶養,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三卷第 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參與程度、參與日數、詐欺金額、犯罪期間係 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後坦承犯行,衡以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就被告所處 前揭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肆、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 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 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簡 詩峯、邱柏豪、毛國斌、楊宜蓁、陳田榮、吳季庭所有,供 其等及被告等人共同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末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大陸地區被害人固 有匯款附表三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共犯白友峰 原約定於107年2月5日與車手頭「168」、「聚寶」結算並收 取約定之報酬,再將約定之報酬分配予第一線電話手,惟其 等於107年1月10日即遭警查獲,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 該詐得款項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 │加入詐欺機房日期│招募人 │
│ │ │(民國) │ │
├──┼─────┼────────┼─────┤
│1 │白友峰 │106年11月17日 │N/A │
├──┼─────┼────────┼─────┤
│2 │毛國斌 │106年12月6日 │白友峰 │
├──┼─────┼────────┼─────┤
│3 │方培容 │106年11月17日 │白友峰 │
├──┼─────┼────────┼─────┤
│4 │吳峻豪 │106年11月17日 │白友峰 │
├──┼─────┼────────┼─────┤
│5 │吳季庭 │106年11月17日 │白友峰 │
├──┼─────┼────────┼─────┤
│6 │楊宜蓁 │106年12月31日 │毛國斌 │
├──┼─────┼────────┼─────┤
│7 │張芽菁 │107年1月4日 │毛國斌 │
├──┼─────┼────────┼─────┤
│8 │簡詩峯 │106年11月17日 │毛國斌 │
├──┼─────┼────────┼─────┤
│9 │陳田榮 │107年1月7日 │毛國斌 │
├──┼─────┼────────┼─────┤
│10 │常偉政 │106年12月31日 │毛國斌 │
├──┼─────┼────────┼─────┤
│11 │邱柏豪 │106年12月31日 │毛國斌 │
├──┼─────┼────────┼─────┤
│12 │「張志豪」│106年11月之某日 │白友峰 │
├──┼─────┼────────┼─────┤
│13 │「糖」 │106年11月之某日 │「張志豪」│
├──┼─────┼────────┼─────┤
│14 │「Q」 │106年11月之某日 │白友峰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民國) │罪名及宣告刑 │
├──┼───────┼───────────────────────┤
│1 │106年12月31日 │常偉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 │107年1月1日 │常偉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3 │107年1月2日 │常偉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4 │107年1月3日 │常偉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5 │107年1月4日 │常偉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6 │107年1月5日 │常偉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7 │107年1月6日 │常偉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8 │107年1月7日 │常偉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9 │107年1月8日 │常偉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0 │107年1月9日 │常偉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1 │107年1月10日 │常偉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姓名及代號│金額(單位:人民幣)及被害人│
│ │ │匯款時間(民國) │
├──┼───────┼──────────────┤
│1 │毛國斌(代號:│①1,700元(106年12月6日) │
│ │毛) │②2,000元(106年12月7日) │
│ │ │③50,000元(106年12月7日) │
│ │ │④3,000元(106年12月22日) │
│ │ │⑤20,000元(107年1月9日) │
├──┼───────┼──────────────┤
│2 │方培容(代號:│①2,800元(106年11月17日) │
│ │橋、巧) │②13,000元(106年11月20日) │
│ │ │③3,800元(106年11月24日) │
│ │ │④26,800元(106年11月27日) │
│ │ │⑤700元(106年12月4日) │
│ │ │⑥6,300元(106年12月5日) │
│ │ │⑦100元(106年12月5日) │
│ │ │⑧1,000元(106年12月7日) │
│ │ │⑨400元(106年12月17日) │
│ │ │⑩400元(106年12月20日) │
│ │ │⑪2,100元(106年12月21日) │
│ │ │⑫500元(106年12月21日) │
│ │ │⑬1,100元(106年12月21日) │
│ │ │⑭1,300元(106年12月25日) │
├──┼───────┼──────────────┤
│3 │吳峻豪(代號:│①22,000元(106年11月21日) │
│ │葡、樸、蒲) │②30,000元(106年11月24日) │
│ │ │③6,800元(106年12月15日) │
│ │ │④4,800元(106年12月20日) │
│ │ │⑤3,100元(106年12月21日) │
│ │ │⑥2,000元(106年12月21日) │
│ │ │⑦1,100元(106年12月25日) │
├──┼───────┼──────────────┤
│4 │吳季庭(代號:│①14,000元(106年12月14日) │
│ │廷) │ │
├──┼───────┼──────────────┤
│5 │楊宜蓁(代號:│①5,700元(107年1月7日) │
│ │HAN) │ │
├──┼───────┼──────────────┤
│6 │「糖」(代號:│①800元(106年11月17日) │
│ │糖) │②600元(106年11月17日) │
│ │ │③1,000元(106年11月18日) │
├──┼───────┼──────────────┤
│7 │「 Q 」(代號 │①1,700元(106年12月16日) │
│ │:Q) │②1,300元(106年12月16日) │
│ │ │③26,300元(106年12月16日) │
│ │ │④500元(106年12月21日) │
│ │ │⑤700元(106年12月21日) │
└──┴───────┴──────────────┘
【附表四:】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所有人或│
│ │ │表編號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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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機(IMEI碼0000000000│2-1 │簡詩峯 │
│ │81560/04、000000000000│ │ │
│ │568/04,無SIM卡)1支 │ │ │
├──┼───────────┼──────┼────┤
│2 │手機(IMEI碼0000000000│2-2 │簡詩峯 │
│ │10394/04、000000000000│ │ │
│ │392/04,無SIM卡)1支 │ │ │
├──┼───────────┼──────┼────┤
│3 │筆記型電腦(聯想廠牌)│2-3 │簡詩峯 │
│ │1臺 │ │ │
├──┼───────────┼──────┼────┤
│4 │手機(IMEI碼0000000000│2-4 │邱柏豪 │
│ │99026/04、000000000000│ │ │
│ │024/04,無SIM卡)1支 │ │ │
├──┼───────────┼──────┼────┤
│5 │筆記型電腦(華碩廠牌)│2-5 │邱柏豪 │
│ │1臺 │ │ │
├──┼───────────┼──────┼────┤
│6 │手機(IMEI碼0000000000│2-6 │毛國斌 │
│ │99331/04、000000000000│ │ │
│ │339/04,無SIM卡)1支 │ │ │
├──┼───────────┼──────┼────┤
│7 │手機(IMEI碼0000000000│2-7 │毛國斌 │
│ │99547/05、000000000000│ │ │
│ │545/05,無SIM卡)1支 │ │ │
├──┼───────────┼──────┼────┤
│8 │手機(IMEI碼0000000000│2-8 │毛國斌 │
│ │46360,無SIM卡)1支 │ │ │
├──┼───────────┼──────┼────┤
│9 │筆記型電腦(華碩廠牌)│2-9 │毛國斌 │
│ │1臺 │ │ │
├──┼───────────┼──────┼────┤
│10 │WIFI分享器(白色)1臺 │2-10 │毛國斌 │
├──┼───────────┼──────┼────┤
│11 │手機(IMEI碼0000000000│3-1 │楊宜蓁 │
│ │82345/04、000000000000│ │ │
│ │343/04,無SIM卡)1支 │ │ │
├──┼───────────┼──────┼────┤
│12 │手機(IMEI碼0000000000│3-2 │吳季庭 │
│ │82253/04、00000000000 │ │ │
│ │2251/04,無SIM卡)1支 │ │ │
├──┼───────────┼──────┼────┤
│1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3-3 │陳田榮│
│ │03752/04、000000000000│ │ │
│ │750/04,無SIM卡)1支 │ │ │
├──┼───────────┼──────┼────┤
│14 │手機(IMEI碼0000000000│3-4 │毛國斌 │
│ │81404/04、000000000000│ │ │
│ │402/04,無SIM卡)1支 │ │ │
├──┼───────────┼──────┼────┤
│15 │WIFI 分享器(TP-LINK)│3-5 │毛國斌 │
│ │1臺 │ │ │
├──┼───────────┼──────┼────┤
│16 │被害人通話紀錄2張 │3-6 │毛國斌 │
├──┼───────────┼──────┼────┤
│17 │詐欺教戰手冊6張 │3-7 │陳田榮│
├──┼───────────┼──────┼────┤
│18 │手機(IMEI碼0000000000│3-8 │邱柏豪 │
│ │99273/05、000000000000│ │ │
│ │271/05,無SIM卡)1支 │ │ │
├──┼───────────┼──────┼────┤
│19 │手機(因泡水無法開機,│3-9 │邱柏豪 │
│ │無SIM卡)1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