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24號
TNDM,107,訴,324,2018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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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陞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48
號、第1239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陞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于陞(綽號沙皮)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 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于陞盧俊瑋、李嘉 偉、楊懷軍盧俊瑋李嘉偉楊懷軍所涉本案犯行,均另 經本院判決)、吳姓少年(88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本案部分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共組詐欺集團,其中楊懷軍吳姓少年擔任第一線車手工作 ,李嘉偉擔任第二線過水工作,盧俊瑋擔任第三線車手頭或 過水工作,楊于陞則擔任第四線總車手頭工作,楊于陞因而 可從中抽取車手提領款項2%之佣金。楊于陞與前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林美蓮、陳美珠、段 秀華、謝金治,再由楊懷軍吳姓少年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取款方式取得前開被害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遭詐款項後 ,楊懷軍吳姓少年均將各自取得之上開遭詐款項交予李嘉 偉,李嘉偉再交予盧俊瑋盧俊瑋復交予楊于陞楊于陞則 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林美蓮、陳美珠、段秀華謝金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暨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盧俊瑋楊懷軍吳姓少年、賴振義莊昀傑、林 奇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楊于陞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 ,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識盧俊瑋李嘉偉莊昀傑、賴 振義、林奇宏賴振義盧俊瑋的姊夫,我不認識楊懷軍吳姓少年,盧俊瑋沒有交錢給我,我不清楚他們為何說我是 詐騙集團成員,盧俊瑋曾向我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未還,莊昀傑也有欠我錢云云。被告之辯護意旨略謂:本案 除共犯盧俊瑋及其他共犯之陳述外,無其餘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本案犯行,而共同被告之供述能否互相補強,實務上有定 論;檢察官認為被告與盧俊瑋姊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 談論所謂的安家費,惟被告僅給予5,000元,純係關懷朋友 所給予之金錢,若係安家費,不可能僅有5,000元;盧俊瑋 雖陳述其將詐騙款項交予被告,惟並無其餘事證足以證明, 且被告與盧俊瑋前有糾紛,被告若有參與本案,可透過認識 之李嘉偉收取詐騙款項,何須再轉由盧俊瑋交付,故盧俊瑋 所述不實,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的綽號為沙皮,盧俊瑋李嘉偉楊懷軍吳姓少年及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 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林美蓮、陳 美珠、段秀華謝金治,再由楊懷軍吳姓少年依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取款方式取得前開被害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遭 詐款項後,楊懷軍吳姓少年均將各自取得之上開遭詐款項 交予李嘉偉李嘉偉再交予盧俊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證人即共犯盧俊瑋李嘉偉楊懷軍於偵查中、證人林 美蓮、陳美珠、段秀華謝金治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 照片、楊懷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紀錄、 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等3線通信紀 錄同步比對、李嘉偉蒐證資料、林美蓮之彰化銀行安南分行 之存摺明細資料、陳美珠之存摺明細、被告李嘉偉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紀錄、吳姓少年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紀錄、通訊監察書(本院105年聲 監字第306、307、294、376號、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452、 534、536號)在卷可稽。又被告、盧俊瑋莊昀傑賴振義林奇宏因參與詐欺集團而涉嫌另案詐欺案件,被告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903號等偵查起訴 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審理中 等情,亦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355至36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證人盧俊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未成年就認識被告沒 錯,但不是完全待在他身邊很熟悉,我是認識他的朋友,因 為他朋友是從小看我長大,剛好被告跟他那個朋友很好,我 也認識到被告,只是沒有像這次作詐欺這樣靠得那麼近;我 會開始做詐欺是在104年9月底10月初,我透過友人陳馨堂介 紹認識被告,陳馨堂是我國中三年的同學,我問他有什麼事 情讓我做,可以賺錢,他就幫我約被告,約完後叫我去中壢 的石頭路找被告,被告叫我想清楚再跟他講,我去找他的時 候,他沒有跟我講清楚他在做什麼,他的意思是說如果要跟 他做事的話,要自己想清楚,我隔兩三天就跟他說我已經想 清楚了;以前我在做這個的方式,我會先報給被告今天幾點 幾分這一條線回來是多少錢,但我不會用數字,而是用英文 字,報完以後,我會問是我要拿給他,還是直接拿去他講的 那個點,我在偵查中說拿給被告是因為我們在做這個儘量不 要去碰面,今天我拿到了,我可能會跟他說我把錢放在哪個 箱子或是哪裡,他再去拿,跟我交給他的方式一樣,只是用 不同方式拿給他,基本上都是在中壢區,我都是跟他約新生 路,我拿給被告的錢是否會短少,這個機率很小,因為我點 完,把我跟李嘉偉的拿走,那個數字一定會對,不可能有錯 的機會,而且我把錢放在這個點,這個點只有我跟被告知道 ,不會有人知道,錢怎麼會有少,我在偵查中說在中壢夜市 附近交錢,是因為那個交錢的點在中壢夜市附近,就在新生 路隔壁而已,騎車一樣的意思,我都是騎車去,我覺得這兩 個點很近,我沒有當面跟被告點錢,到後來他都會去新生路 我講的那個地點那邊去等,我沒有跟他點錢,錢是我自己點 的,我跟他共事有一段時間,他不會問我對或不對,反正我 點錢,我該拿走的就拿走,他的部分我也會拿出來給他,剩 下的就是要交出去的錢;我之前有欠被告錢,我沒有還他, 我沒有因為借貸糾紛與被告在刺青館打架;關於工作內容, 被告說電話來就說個地點,幫他收錢,他有拿一支電話給我



,說電話的對方是車手,或是說上面的誰誰誰,我接到電話 時,對方都是說弟弟今天多少錢多少錢、車手到哪裡會再打 給我,我跟他約地點後,我再去跟他拿錢;我是擔任過水的 角色,跟車手過錢,車手拿到錢後會拿給李嘉偉李嘉偉也 是過水,李嘉偉過完後一定會拿給我,我這邊也算過水,我 拿到後會再拿給被告;我認識莊昀傑,他跟我在一樣的位置 ,也是做過水的工作,他比我早來,我們在高雄有一起共事 ,我在做這個的時候,我都沒有車手,基本上都是莊昀傑或 被告幫我找人,被告找不到人就會叫莊昀傑去找,莊昀傑就 會配人手給我,莊昀傑的上手也是被告,莊昀傑的錢都是交 給被告,我有在我家看過莊昀傑將詐騙款項交給被告,那時 候我知道莊昀傑這個人,但我不知道他跟被告做,那是105 年1、2月份的事情,有一次被告來我家看電視,我住外面, 莊昀傑來我家敲門,進來後就把今天做詐騙的錢拿給被告, 這是我親眼看到的;我交錢給被告是在新生路的刺青店,我 不知道為何選這家店,被告叫我去的,我拿進去刺青店裡面 ,刺青店在2樓,我走進去後就放在電視櫃下面的抽屜;賴 振義是我姊夫,他也有加入詐騙集團,他是莊昀傑找的,不 是我找的,莊昀傑是透過我認識我姊夫的,我姐夫之前有一 些事情,剛從桃園監獄出來,也是有在做這種工作,因為兩 個小孩子的關係,搞得他壓力很大,我爸媽叫我回家吃飯, 我都會帶莊昀傑一起回去,賴振義也是過水,就是李嘉偉現 在這個位置,賴振義算是顧車手的,賴振義不會交錢給被告 ,只會交錢給莊昀傑;我有欠被告30,000元,但沒有發生不 愉快,被告有跟我提過這筆錢,我一直跟他拖說過陣子或下 個月再給他;我認識林奇宏,他是車手,林奇宏也認識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92頁)。
(三)證人莊昀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的綽號是沙皮,我們是 朋友,被告問我有無要加入詐欺集團,當時說我只要負責去 收錢,我是收水而已,就是一線車手跟被害人取到款項後交 給我,我再交給車手頭,車手頭是被告,後續被告說他好像 被警察盯上,變成車手頭是我,另外有一人來向我收錢,但 我不知道那是誰,但就是集團的人,我就沒有對應被告了, 只對那個人;一開始3月間我們都是約在外面,我作1個月之 後,就是約105年4、5月後,就是由我自己去新生路那邊繳 錢,盧俊瑋也會去那邊繳錢,但是分開去,盧俊瑋也是車手 頭;被告一次給我3支工作手機,包含我旗下車手使用的工 作手機,被告大概一、二星期換一次手機,要看業績,若一 星期收超過200萬就要馬上換,正常都是2星期換一次,被告 會在新生路那邊給我,有時候會在外面,外面每次都是不一



樣的地方,新生路那邊招牌是掛權威刺青館,但也有聽人家 說裡面有賣酒,我進去都是直接到後面小房間,前面隔間我 不清楚是刺青還是賣酒;我沒有跟沙皮借錢過,也沒借錢給 沙皮;盧俊瑋當時在幫被告做詐欺,我是在幫被告才認識盧 俊瑋,盧俊瑋做車手頭,負責收錢,被告是總車手頭,我們 車手把水收給他,我做車手頭,車手詐騙來的錢,我們會透 過中間一個人,把錢轉過來,中間的那一個人是盧俊瑋認識 的,之前幫忙收水的是盧俊瑋的姊夫,叫賴振義;我與盧俊 瑋是同時在被告底下,但是分開各做各的,各收各的詐騙錢 ,沒有交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2、542頁,偵四卷 即106年度偵字第11948號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四)證人賴振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盧俊瑋說過會把錢交給沙 皮,沙皮我好像有見過1、2次面,多多(莊昀傑之綽號)也 有說過沙皮這個人。這筆錢我沒有聽到他們說有沒有交給沙 皮,只知道沙皮是他們上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 84頁);及證人林奇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的詐欺集 團成員有盧俊瑋賴振義、沙皮、莊昀傑盧俊瑋是車手頭 ,階級與莊昀傑一樣,但掌管不同線,賴振義一開始是盧俊 瑋跟莊昀傑底下的車手頭,但後來我們被抓後他們有吸收新 成員,賴振義自己當車手頭,沙皮我不清楚他的職位,我是 有看過他,他應該是比較高階的職位,莊昀傑會跟沙皮聯絡 ,並把錢交給他,我自己有看過1、2次,我把錢交給莊昀傑莊昀傑把錢拿走自己拿去給沙皮,莊昀傑都是跟沙皮聯絡 詐欺取款的事情,莊昀傑與沙皮是天道盟太陽會的,據點在 桃園市中壢區○○路世紀帝國對面的二樓的刺青館,後來警 方查證該處為中壢區○○路000號0樓,警方有給我看照片確 認過,我確定是那個地方,我去過那邊一次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34頁)。
(五)從而,綜合前開證述以觀,被告、盧俊瑋莊昀傑林奇宏李嘉偉楊懷軍吳姓少年等人均曾先後參與本案同一詐 欺集團,其中被告、盧俊瑋李嘉偉楊懷軍吳姓少年因 而犯下本案詐欺犯行,被告、盧俊瑋莊昀傑賴振義及林 奇宏則另涉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詐欺 犯行,而楊懷軍吳姓少年等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第一線車手工作,李嘉偉賴振義林奇宏 等人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第二線過水工作,盧俊瑋莊昀傑等人擔任向第二線收取詐騙款項之第三線車手頭或過 水工作,被告則擔任向第三線收取詐騙款項之第四線總車手 頭工作,盧俊瑋莊昀傑軍各自管轄各自之第一線及第二線 人員,並均將收得之詐騙款項交付予被告無訛。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盧俊瑋向其借款30,000元未 還,莊昀傑向其借款10,000元,故有債務糾紛云云,惟莊昀 傑否認有向被告借款,盧俊瑋則坦承確有30,000元借款未還 ,縱認莊昀傑確有向被告借款10,000元,盧俊瑋莊昀傑所 欠借款金額尚非鉅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盧俊瑋 入監後尚請盧俊瑋胞姊轉交5,000元予盧俊瑋以表關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4頁),可知被告不因盧 俊瑋積欠債務而有所交惡,仍有一定之交情及不錯之互動存 在,縱如被告所言其與盧俊瑋莊昀傑間有前述債務關係, 尚不足認彼等間存在深怨仇恨,亦難認盧俊瑋莊昀傑有故 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者,盧俊瑋莊昀傑對於渠等如 何參與詐欺集團、如何交付詐騙款項予被告、被告在詐欺集 團擔任之角色等重要情節,均能為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且 依渠等證述,渠等交付詐騙款項予被告之地點有包含位於桃 園○○路之刺青館,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盧俊瑋於105年2月 在中壢○○路權威刺青館向其借款30,000元等語(見偵四卷 第62背面至63頁),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會出入該刺青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則被告亦不否認其曾在前開 刺青館出沒並與盧俊瑋碰面之情事,顯見渠等確係依憑當時 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又盧俊瑋莊昀傑均具結後證述上情 歷歷,苟非遭遇此等經歷,尚均無圖陷被告入罪而自行擔負 偽證罪責風險之必要,足認渠等前開證述,實堪採信。依此 ,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七)辯護意旨另謂被告若參與詐欺集團,可逕透過友人李嘉偉收 取詐騙款項即可,何須透過盧俊瑋等語。惟查,李嘉偉於本 院審理時雖供稱:我從小認識被告,我是跟盧俊瑋接洽的, 被告在裡面擔任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 然李嘉偉於該詐欺集團中係擔任第二線過水角色之工作,僅 負責將其向第一線車手楊懷軍吳姓少年收取之詐騙款項交 付予第三線工作之盧俊瑋,已如前述,且依前開事證可知, 詐欺集團成員採取逐層分工模式來收取詐騙款項,無非係藉 此來躲避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下層成員因中間過水人員之介 入而難以知悉更高層成員之身分,檢警縱使查獲詐欺集團下 層成員,亦難藉此循線查獲更高層成員,則被告雖與李嘉偉 為朋友關係,然李嘉偉既係位於第二線過水人員之角色,其 往上層報告之對象亦僅有第三線之盧俊瑋,其無從知悉更高 層之人員為何以及被告在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此本符合 其位居過水角色而無法查知更高層成員之情形,亦屬詐欺集 團高層成員規劃過水角色之用意所在,而身處第四線層級之



被告為免遭檢警循線查獲其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不欲李嘉偉 知悉其在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僅透過第三線盧俊瑋收取 第二線李嘉偉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仍符合前開分工模式之目 的,故辯護意旨前開所辯,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八)辯護意旨又謂本案僅有共犯盧俊瑋等人之證述,並無其餘補 強證據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 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 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依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美蓮、陳美珠、段秀華謝金治之 陳述,及共犯盧俊瑋李嘉偉楊懷軍吳姓少年之證述, 以及卷內前開事證相佐,經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係擔任第四線總車手頭之角色。再者,依證人莊 昀傑、賴振義林奇宏前開證述可知,該三名證人雖未涉本 案詐欺犯行,惟渠等均參與被告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且渠 等所述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情形亦與共犯盧俊瑋前開所述 情節相符,而依該詐欺集團之逐層分工模式,擔任第三線工 作之莊昀傑亦將詐欺款項交付予位處第四線層級之被告,則 本院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情況證據而為判斷,並無辯護 意旨所稱對於共同被告之自白無補強證據之情形,故辯護意 旨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 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 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前開 詐欺集團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係於緊密之時間內 施以詐術,致前開被害人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依指示交付 款項至指定地點,如附表編號1所示擔任車手之人旋即取走



該筆款項,渠等就附表編號1所為詐騙同一被害人之犯行,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犯行,堪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被告曾於104年11月11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成年人與兒 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 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 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 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 犯吳姓少年係88年2月生,且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 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卷供參(見警卷第190 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認識吳姓少年(見 本院卷一第13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 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吳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有所認識,揆 諸前揭意旨,自不得援引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及調度取 款車手,因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4年8月28日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8 月2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竟不思警惕,仍 於前開案件之審理期間犯下本案,且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第四線總車手頭之較高層級工作,其惡性實屬重大,若不量 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參以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害人林美蓮、陳美珠 、段秀華謝金治所受財產損害,並被告係大學肄業、入監 前從事販售窗簾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共 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 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 照)。查被告雖否認參與本案犯行及獲取報酬等情事,惟被 告可從中抽取車手提領款項2%之佣金等情,業據證人盧俊瑋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2頁),依此計算 ,被告可領取之報酬共計47,200元(44,000元+400元+1,8 00元+1,000元=47,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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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告參與犯罪經過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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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美蓮│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16日│李嘉偉楊懷軍吳姓少年一同│楊于陞犯三人以上│
│ │ │上午11時30分許,致電訛稱其女│搭乘客運南下臺南,楊懷軍與吳│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 │兒因幫他人作保而欠下債務,女│姓少年分別依電話指示前往取款│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 │兒在他的手上,要求其代為還錢│,楊懷軍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肆年。 │
│附表│ │云云,致林美蓮誤信為真,且於│22分許在左揭花盆上取走80萬元│ │
│編號│ │同日陸續提領80萬元、80萬元、│,及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在左 │ │
│1、2│ │60萬元,並依電話指示,分別放│揭消防栓下取走60萬元,另吳姓│ │
│、3 │ │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少年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左 │ │
│) │ │巷0號前之花盆上、臺南市○區 │揭電線桿下取走80萬元,而楊懷│ │
│ │ │○○路0號「育成代書事務所」 │軍、吳姓少年隨後將上開款項均│ │
│ │ │對面之電線桿下、臺南市○○區│交予李嘉偉李嘉偉再交予盧俊│ │
│ │ │○○路0之0號前之消防栓下,共│瑋,盧俊瑋則交予楊于陞。 │ │
│ │ │計遭騙22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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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美珠│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17日│楊懷軍於105年5月17日上午11時│楊于陞犯三人以上│
│ │ │上午9時40分許,致電訛稱其女 │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 │兒因幫他人作保80萬元,女兒在│左揭鐵桶旁取走2萬元,並隨後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 │他的手上,要求其代為還錢云云│交付予李嘉偉李嘉偉再交予盧│參年。 │
│附表│ │,致陳美珠誤信為真,且於同日│俊瑋,盧俊瑋則交予楊于陞。 │ │
│編號│ │提領2萬元,並依電話指示放置 │ │ │
│4) │ │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 │ │
│ │ │對面之鐵桶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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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段秀華│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17日│吳姓少年於105年5月17日上午11│楊于陞犯三人以上│
│ │ │上午11時43分許,致電訛稱其兒│時46分許,在左揭變電箱內取走│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 │子因幫人背書借錢而欠債80萬元│9萬元,並隨後交予李嘉偉,李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 │,兒子在他的手上,要求其代為│嘉偉再交予盧俊瑋盧俊瑋則交│參年。 │
│附表│ │還錢云云,致段秀華誤信為真,│予楊于陞。 │ │
│編號│ │且於同日提領9萬元(業經檢察 │ │ │
│5) │ │官當庭更正),並依電話指示放│ │ │
│ │ │置於臺南市○○區○○路與○○│ │ │
│ │ │路口前之中華電信公司變電箱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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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謝金治│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18日│楊懷軍於105年5月18日上午10時│楊于陞犯三人以上│
│ │ │上午10時許,致電訛稱其兒子簽│30分許,在左揭小貨車車斗上取│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立80萬元保證金云云,致謝金治│走5萬元,並隨後交付予李嘉偉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誤信為真,且於同日提領5萬元 │,李嘉偉再交予盧俊瑋盧俊瑋│參年。 │
│ │ │,並依電話指示放置於臺南市○│則交予楊于陞。 │ │
│ │ │區○○街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自用小貨車車斗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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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