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智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營偵字第248號、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進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毒品 交易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國勝1次 。嗣經檢察官偵辦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時查悉上情,並經 警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開立之 拘票,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2執行搜索及拘提 ,當場扣得吸食工具1組、分裝勺1支及鄭進智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 進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38頁),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認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王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國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並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復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 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 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買賣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 品之價、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 訴。查,本件被告於前揭交易時、地,交付證人王國勝毒品 並收取價金,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
,則被告在與證人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同價、 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無 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 利之不法意圖,洵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其偵、審 筆錄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並配合指證上游曾添安,被告犯案動機並非貪圖販賣毒 品之利益,係因同鄉朋友之要求,始同意以成本價轉售,並 無從中圖利,被告父母年事已高,其他兄弟業已離家,被告 之配偶已離家多年,獨子擔任職業軍人,被告國中畢業,家 中生計靠被告種植木瓜維生,被告父母仰賴被告一人照料, 被告單一一次販賣毒品行為,已罹重典,但其數量及金額極 小,有別於大盤商販毒數量、金額至鉅,被告實有情輕法重 ,尚堪憫恕之情狀,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 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因偵審自白,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業如 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即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 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忽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販賣 毒品之對象1人、數量甚少、次數1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 ,已婚,育有一子已成年,需扶養年約70歲之父母親之生活 狀況、坦承犯行及配合檢警調查上游毒品來源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另
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所量處之刑度已逾2年,核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宣告緩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1,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王國勝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49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查扣物品,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 ,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 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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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雙方聯繫方式 │藥腳使用之門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
│ │ │ │及通話時間 │ │ │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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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國勝 │王國勝以右列之門號│其持有之行動電│民國107年1月│臺南市大內│王國勝當場│
│ │(1次) │與鄭進智持用之0921│話門號00000000│16日12時許 │區往內埔坑│交付新臺幣│
│ │ │581361門號聯絡後,│00號 │ │產業道路旁│1,000 元予│
│ │ │表示有購買毒品需求│ │ │ │鄭進智,鄭│
│ │ │,雙方於電話中約定│ │ │ │進智當場交│
│ │ │地點,約定由鄭進智│ │ │ │付價值1,00│
│ │ │攜帶毒品至約定地點│ │ │ │0 元之甲基│
│ │ │交易,於右列時、地│ │ │ │安非他命 1│
│ │ │交易如右金額所示之│ │ │ │包予王國勝│
│ │ │毒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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