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玩具槍壹支(含握把板機、彈匣、滑套各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清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852號判處有 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㈠於106年12月5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仁德 區德南路187巷口,見蔡泉成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 鑰匙仍插在鑰匙孔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供己作為代步之 用。㈡於106年12月5日21時5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隨後在該超商外見OCA MPOROBI N JR. ABONITA(菲律賓籍,以下稱其中文姓名羅賓)與友 人騎乘腳踏車離去,認有機可趁,遂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 車沿路尾隨,迨尾隨至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一段656巷5弄口 時,發現羅賓落單在其友人之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以機車強行擋在羅賓前方,阻止羅賓行進,再下車強行 以手拉扯羅賓背在身上之背包,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玩具槍 1支,指著羅賓之臉部,作勢要射擊,以此客觀上 足以壓抑羅賓意思自由而致使不能抗拒之強暴、脅迫方式, 著手欲強取羅賓之背包,然因羅賓發現吳清俊所持非真槍乃 極力抵抗,並與吳清俊扭打,造成羅賓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 合併擦傷、左側肩膀挫傷擦傷、左側手肘挫傷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吳清俊遂未得手財物即行逃逸。嗣 吳清俊於106年12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德 南路22巷1號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離去時,為巡邏 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原主張被害人羅賓之警詢筆錄無證 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改稱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64、251頁),而檢察官就證據能力部分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 25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吳清俊對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加重強 盜未遂部分固表示認罪,惟辯稱:我是在喝酒壯膽之下看被 害人不爽才會前去攔下他,在他還手互毆拉扯下才有惡念要 取他背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現在對於竊盜 機車的部分以及加重強盜未遂的犯行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 ,就強盜的部分他是辯稱說是在拉扯中他才起這樣強盜的念 頭,並不是一開始就有這樣強盜的念頭,今天證人羅賓在本 院審理的時候他也有具結說他去超商是他的朋友有領錢,他 本人是去那邊買東西而已,並沒有領錢,所以我們認為被告 應該不是因為說羅賓身上有錢所以尾隨他想要強盜他的財物 ,而是就如被告所述是在拉扯中起了這樣強盜的犯意等語。 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犯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蔡泉成指訴情形(見警卷第42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4-25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見 警卷第44頁)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屬真實。 ㈡上開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部分,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51頁),並經被害人羅賓指證在 卷(見警卷第45-46頁、第47頁,偵卷第103-108頁)。此外 ,復有扣案之扳機、彈匣、滑套各1支(見警卷第3頁)、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20-2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4張(見警卷第26-27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30-33 頁)、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1紙(見警卷第5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鑑定扳機、彈匣、滑套】(見偵卷第35-38頁 〈偵卷第123-1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6日 南市警鑑字第1060657394號鑑驗書【鑑定扳機上之 DNA-STR 型別】(見偵卷第41-42頁)、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 1月10 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0022 33號鑑驗書【鑑定982-HLH號機車 之DNA-STR型別】(見偵卷第127-1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107年8月1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395326號函檢 送之光碟壹片(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107年10月 1日勘 驗程序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215-224頁)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圖、照片38 張、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移送書、Google地圖【勘 察羅賓遭強盜未遂案】(見偵卷第43-98頁)可證,被告犯 行也可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原先辯稱:因為當時我在7-11超商,那時候我情緒 不穩,而且有喝酒,我才跑去跟他扭打,我跟他說你看什麼 看;之後改稱:是在喝酒壯膽之下看被害人不爽才會前去攔 下他,在他還手互毆拉扯下才有惡念要取他背包乙節。業經 證人羅賓到庭證稱:「(問:被告說他的第一個動作是拉你 的衣服才順便拉到你的背包,是否是這樣的狀況?)不是。 (問:你覺得被告第一個動作是否就是要拉你的背包?)因 為如果他只是要拉我的衣服的話,不可能把那個槍掏出來。 (問:被告拉你的那個動作,是要拉你背包的那個動作,還 是拉你衣服的那個動作?)是要搶我的錢,是拉那個背包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 256頁)。且經本院勘驗當日統一超 商內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進入超商後,一直坐在冰櫃旁的 內用坐位專心看報紙,而被害人及其友人進入超商則一直低 頭看東西或看手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 5- 217頁)。可知,被告及被害人間並未有互相觀看對方之 舉動,則不論被告所辯被害人有看他乃引起他不滿或他看被 害人不爽等語,顯均與事實不符。何況,依被告行搶之巷內 監視錄影光碟所示,被告以機車將被害人攔下後,被告頭戴 著安全帽走近被害人,亮出手槍對著被害人後,被告即以手 抓向被害人之皮包背帶,被害人騎在腳踏車上則一路後退, 此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221頁)。被告一動 手就朝被害人之背包抓去,足徵被告所言不實,被告應係於 攔下被害人之前即有強盜被害人皮包之犯意無誤。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竊盜他人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強盜未遂犯行中使用之工具即玩具槍 1支,雖 經鑑定射擊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但在客觀上已足使人 誤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且 足以致使被害人畏懼而不能抗拒,同時被告以認玩具槍毆擊 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合併擦傷,復有前 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故該玩具槍乃為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上開強盜未取得財物行為,符合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係構成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至於被告實施強盜行為中因 與被害人拉扯扭打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應認係強盜犯行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加重強 盜部分,因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此部分之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先 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被告上開竊盜及加重強盜未遂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強盜他人財物(未遂),毫 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並審酌被害人 已取回機車或尚無財物損失,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尚有父親 由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扣案玩具槍1支(含握把板機、彈匣、滑套各1個),係被告 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係供本案犯行使用,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另 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項第 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