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383號
TNDM,107,訴,1383,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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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癸



      李孟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隆癸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隆癸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罪事實,如同表沒收欄之各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同表所示。
李孟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孟哲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犯罪事實,如同表沒收欄之各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同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條文,先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1日生效施行(下稱106 年修正規定)、再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下稱107 年修正規定 ),依上開規定,本案就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自應為新舊刑 法之比較適用。106 年修正後本條規定,係將組織犯罪之範 圍,自修正前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 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 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之定義(下 稱修正前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以上第1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以上第2 項)」,而 107 年修正規定,係將106 年修正後之本條第1 項規定之「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比 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被告2 人本案犯行,如依修正前規定 ,未該當本條例所載之犯罪組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7 年度上訴字第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 2 人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認 無本條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2 人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依上開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更正起訴書此部分論罪記載,附此 敘明。
㈡〔罪名〕
⒈被告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而 持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各欄 時間,提領同表各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詐 欺集團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就被害人遭 騙匯款致款項遭提領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 層等之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 人員、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 領款(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 員取款)車手等之取款人員,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 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 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構成共同正犯。是 被告2 人就其各次提領行為,各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持ATM 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工作,就該類車手而言,雖其等可能不知悉確實之被害人資 料與遭詐騙情節,惟其等就其等係依詐欺集團通知詐騙款項 已匯入帳戶而依集團指示持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可認其 等於各次領款時,知悉各筆款項可能係同一或不同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是依其等此一概括認識,就此類車手之犯罪罪數



認定,應認以其等所提領各筆款項所屬之被害人人數,分別 論罪;而就其等數次提領中如有同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部分 ,應認屬該被害人受騙後之接續付款行為,就此部分僅構成 一罪。
⒉是被告2 人就其本件提領行為,應依其各自提領範圍所包含 之被害人人數(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被害人人數),各 論以一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李孟哲: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983號、104 年度簡字第2320號),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②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4 月確定(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48 號、105 年 度簡第513 號),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上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3 日短假釋出 監,於同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罪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 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 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 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共犯參與程度 、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其等同一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提領其他被害人款項經判刑確定之宣告刑標準(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1336、1398號刑事判決。被告王隆癸該案 共提領60名被害人款項,各次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被告李孟哲該案共提領57名被 害人款項,經累犯加重,各次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就其等本件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又其等所犯各罪,均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事由,爰參 酌上開前案定應執行刑之標準,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帳戶部分〕
被告2 人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帳戶資料(下簡稱帳戶資料) ,係詐欺集團自該帳戶立帳者取得之帳戶資料,縱認該帳戶 資料於本案犯行期間為該集團所有,惟該帳戶資料究其本質 ,係立帳者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



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 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 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人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 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案關於帳戶資料部分, 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2 人就其擔任該集團車手,與該集團約定可自每次提領 款項從中分得3%為報酬,並領得報酬,爰就各被害人匯入款 項依上開報酬約定成數,計算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 表一、二之犯罪所得欄,並依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 就各該筆所得金額諭知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2 人就起訴附表被害人匯款後領得總款項大於被 害人匯入款項部分金額(被告王隆癸部分:①起訴書附表 編號1 至13之被害人匯款期間在106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29 分至同日下午5 時17分,合計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9 萬 2493元,②被告領款時間在同日中午12時25分至同日下午5 時39分,共提領11萬8500元,提領金額逾該表匯入金額2 萬 6007元。被告李孟哲部分: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17之被 害人匯款期間在106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39 分至同日下午5 時46分,合計匯入款項5 萬1100元,②被告領款時間在同日 下午5 時46分至同日下午6 時10分,共提領11萬元,提領金 額逾該表匯入金額5 萬8900元),此部分超出金額,應係其 他被害人匯入但未經該被害人訴請偵辦之款項,被告2 人就 此部分分得所得,如檢察官認有沒收必要,應由檢察官依刑 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另行聲請單獨沒收,而非本案沒收範 圍。
⒋此外,被告2 人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 成員應對各該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4 條(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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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犯罪所得│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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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附表│黃郁辰│ 4,500元│ 135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之犯罪│
│ │編號1 │ │ │ │取財罪。 │ │所得沒收(或依法追徵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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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書附表│江俐穎│ 3,500元│ 105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之犯罪│




│ │編號2 │ │ │ │取財罪。 │ │所得沒收(或依法追徵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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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起訴書附表│李幸達│ 5,900元│ 177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之犯罪│
│ │編號3 │ │ │ │取財罪。 │ │所得沒收(或依法追徵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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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起訴書附表│黃本軒│ 9,593元│ 287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之犯罪│
│ │編號4 │ │ │ │取財罪。 │ │所得沒收(或依法追徵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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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起訴書附表│王季穎│ 8,000元│ 240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之犯罪│
│ │編號5 │ │ │ │取財罪。 │ │所得沒收(或依法追徵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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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起訴書附表│王涵瑢│ 6,500元│ 195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之犯罪│
│ │編號6 │ │ │ │取財罪。 │ │所得沒收(或依法追徵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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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起訴書附表│余東霖│ 6,500元│ 195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之犯罪│
│ │編號7 │ │ │ │取財罪。 │ │所得沒收(或依法追徵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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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起訴書附表│王慈韻│ 6,100元│ 183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之犯罪│
│ │編號8 │ │ │ │取財罪。 │ │所得沒收(或依法追徵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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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起訴書附表│張榮勝│13,000元│ 390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之犯罪│
│ │編號9 │ │ │ │取財罪。 │ │所得沒收(或依法追徵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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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起訴書附表│余宥潔│ 2,500元│ 75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之犯罪│
│ │編號10 │ │ │ │取財罪。 │ │所得沒收(或依法追徵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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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起訴書附表│葉姵紋│15,000元│ 450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之犯罪│
│ │編號11 │ │ │ │取財罪。 │ │所得沒收(或依法追徵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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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起訴書附表│蔡玉清│ 8,400元│ 252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之犯罪│
│ │編號12 │ │ │ │取財罪。 │ │所得沒收(或依法追徵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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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起訴書附表│張啟明│ 3,000元│ 90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之犯罪│
│ │編號13 │ │ │ │取財罪。 │ │所得沒收(或依法追徵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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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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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犯罪所得│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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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附表│蔡歆榆│ 9,100元│ 273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之犯罪│
│ │編號14 │ │ │ │取財罪,累犯。 │ │所得沒收(或依法追徵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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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書附表│洪志諺│ 5,200元│ 156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之犯罪│
│ │編號15 │ │ │ │取財罪,累犯。 │ │所得沒收(或依法追徵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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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起訴書附表│林宜慧│ 6,800元│ 204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之犯罪│
│ │編號16 │ │ │ │取財罪,累犯。 │ │所得沒收(或依法追徵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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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起訴書附表│黃麗樺│30,000元│ 900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之犯罪│
│ │編號17 │ │ │ │取財罪,累犯。 │ │所得沒收(或依法追徵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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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