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欽
鍾憲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
59、6954號),被告2 人均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國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鍾憲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國欽、鍾憲毅於民國107 年1 月下旬某日,加入由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並負責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先由盧國欽於107 年1 月下旬某日,在 臺南市○○區○○街00號7 樓之1 鍾憲毅之住處,經鍾憲毅 引介,以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向黃瑞銓(另經本院判 決確定)購買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作為該詐 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2 月6 日 14時許,佯裝為檢察官蔡先生,撥打電話給呂陸陸,向呂陸 陸謊稱其遭人在南部盜開帳戶,有多人受騙,須至銀行辦理 網路銀行云云,致呂陸陸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該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翌(7 )日, 登入呂陸陸網路銀行帳號轉帳共39萬3,600 元至黃瑞銓上開 帳戶;復由盧國欽或鍾憲毅持黃瑞銓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呂陸陸所匯入之款項(提款之時、地、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其中鍾憲毅提領之款項均交與盧國欽,盧國欽再交付鍾憲 毅1 萬6 千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共同被告對彼此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呂陸陸 、黃瑞銓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盧國欽、鍾憲毅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並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依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除上揭不具 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國欽、鍾憲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彼此之供述可資佐證(關 於警詢中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除外),亦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呂陸陸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除
外)、證人即販賣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黃瑞銓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關於警詢中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除外 ),均相符合,另有證人黃瑞銓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本案乃先由被告盧國欽經被告鍾憲毅之引介,購買證人黃瑞 銓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以電話假冒公務員向告訴人訛稱涉及刑案而實施詐騙,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將己身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登入網路銀行帳號,進而將款項轉 帳至證人黃瑞銓上開帳戶,再由被告盧國欽或鍾憲毅負責提 領該款項等情,已認定如前,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共 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盧國欽、 鍾憲毅自參與時起,即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犯罪之 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合上述,足認被告盧國欽、鍾憲毅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國欽、鍾憲毅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二、再被告盧國欽、鍾憲毅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先後 多次自證人黃瑞銓上開帳戶,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 之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復被告盧國欽、鍾憲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盧國欽、 鍾憲毅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另被告盧國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6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鍾憲毅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迄於102 年4 月1 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 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渠 等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盧國欽、鍾憲毅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所需,竟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 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 ,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及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參酌被告2 人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男 子,理當知悉政府一再宣導民眾防範詐騙,其原因無非社會 詐騙案件猖獗,對於公眾利益損害至鉅,竟仍甘於從事不法 ,顯見渠等無視法律禁令,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 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 所獲得之報酬多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盧國欽供 稱為專科肄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豬肉加工、月薪約3 萬 6 千元、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鍾憲毅供稱為高中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冷氣空調技工 、月薪約2 萬3 千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2 人於附表所提領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共39萬3 千元,核屬 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鍾憲毅均將提領 之款項交付與被告盧國欽,並僅收取被告盧國欽交付之1 萬 6 千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2 人坦認在卷,因此可認被告鍾 憲毅之犯罪所得為1 萬6 千元;被告盧國欽就扣除交付被告 鍾憲毅之其餘款項共37萬7 千元(計算式:39萬3 千元-1 萬6 千元=37萬7 千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核屬被告盧國 欽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附表:
┌───┬─────┬───────────┬───────────┐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方式、金額 │
├───┼─────┼───────────┼───────────┤
│1 │107 年2 月│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 段│鍾憲毅持盧國欽所交付之│
│ │7 日0 時23│210 號統一超商鼎利店。│上開帳戶金融卡,以自動│
│ │分8 秒、24│ │櫃員機接續 2 次各提領 │
│ │分36秒 │ │12萬元、5 萬8千元。 │
├───┼─────┼───────────┼───────────┤
│2 │同日0 時49│同上 │盧國欽持上開帳戶金融卡│
│ │分38秒 │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7 │
│ │ │ │千元。 │
├───┼─────┼───────────┼───────────┤
│3 │同日0 時59│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881 │盧國欽騎機車載鍾憲毅至│
│ │分25秒、1 │號統一超商鼎富店 │左列超商店,由鍾憲毅持│
│ │時0 分30秒│ │上開帳戶提款卡,以自動│
│ │ │ │櫃員機接續2 次各提領12│
│ │ │ │萬元、8 萬8千 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