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如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如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 15時25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李如麟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通知於106年11月15日15時25分採尿,尿液送 經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如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 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施用毒品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 第569、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後,被告於94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又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 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
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請求調查有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 獲正犯或共犯,然經本院函詢後獲得否定之回覆,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1月21日南市警刑大偵一 字第1070575412號函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本案犯行並 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附此敘 明。
㈣量刑
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 ,仍未思悔改,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應予嚴厲懲 罰。惟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本質上具有特殊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量刑之遞增宜較為節制。另考量被告事後能對 犯行坦認,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