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56號
TNDM,107,訴,1256,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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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 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雖辯稱,本案係由其自首而 查獲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者,得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裁判為要 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足見知自首之要件,時間上需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前 」,且所申告之內容需「有關犯罪事實」。而依被告之警詢 筆錄所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警係因 被告騎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與安中路口時,違反交通 規則,經攔查後,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且第三分局早 於107年8月6日已申請強制到驗,遂徵得被告同意後,將其 帶回金華派出所採尿送驗等情,可知被告雖係在員警未掌握 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根據前,即同意與員警回 警局製作筆錄,然觀諸被告於該次筆錄中所供:「(你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是於何時、地?以何方式?)我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約一個禮拜前(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公園廁所(詳細地址不詳),以注射 針筒方式施用」等語,被告係承認在本案採尿前約一個禮拜 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依卷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 載,被告之尿液經檢測出可待因濃度高達8500mg/l、嗎啡濃 度高達125100mg/l,而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可檢測出 可待因濃度及嗎啡濃度在72至96小時內,顯見以被告於本案 經檢測出之尿液中可待因濃度及嗎啡濃度,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非採尿前一個禮拜,是被告於警詢筆錄 向員警坦承之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法爰引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檢



察官命戒癮治療,又再犯本案,足認悔意不堅,惟被告犯後 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69號
被 告 郭清俊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 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後,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2年1月6日停止戒 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年8月7日14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 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某公園廁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 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7日12時20 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與安中路口,因其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4時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 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清俊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之自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2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經警於107年8月7日14 │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時2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 │
│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足│
│ │ 分局調查郭清俊涉嫌毒│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施用│
│ │ 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海洛因。 │
│ │ 照表(檢體編號: │ │
│ │ 107R183) │ │
│ │⑶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 │
│ │ 書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 │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前科罪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維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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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