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54號
TNDM,107,訴,1254,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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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寶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寶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杜寶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4日17 時5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4日17時55分 許,杜寶川因違規騎車經警攔查,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杜寶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我已經沒有施用毒品了,我於107年6月4日被抓前一 個月有使用健保卡在大灣的大享診所服用舌下錠,後來我覺 得沒效果,我就到成大醫院服用美沙酮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7年6月4日17時55分許,因違規騎車經警攔查,並 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 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 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 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 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 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 920004713號函釋可參。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 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 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 用後2至4日,有行政院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 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可參,此均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 職務上所悉事項。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 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 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 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 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採取送驗之 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確檢出呈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揆諸前揭意旨,足認被告於107年6月 4日17時55分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海洛 因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6月4日被抓前一個月有使用健保卡在 大灣的大享診所服用舌下錠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被告於107 年1月起至6月止之健保就醫紀錄,並未見被告於此段期間有 至大享診所之健保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又被告雖 曾於107年6月4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服用美沙 酮,惟美沙酮代謝產物為2-ethylidene-1,5-dimethyl-3,0- diphenylpyrrolidine (EDDP),結構式與嗎啡或可待因不同 ,服用美沙酮不會造成尿液檢驗出嗎啡或可待因等情,有該 院107年9月27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70018105號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9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係國小肄業、未婚、入監前 曾因脊椎開刀致無法工作、仰賴老家出租之租金維生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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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