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52號
TNDM,107,訴,1252,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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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健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健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健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3日15 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七甲路某處道路巷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放入香菸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嗣於同年月25日11時35分許,馬健倫因另案經警通知作證 ,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健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 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 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施用毒品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 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 度偵字第5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又於同年8月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南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 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



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且經檢警偵辦後查獲販毒事證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1月28日南市 警刑大偵一字第1070592659號函1份在卷可查,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減輕其刑。 ㈤量刑
本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仍再次施用毒品,行為誠屬不該,實應予相 當之非難。然而,考量被告前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後距本案 發生為止已逾15年,期間被告均未有再接觸毒品之刑事紀錄 ,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不但有悔悟 之心,亦有相當能力能克制毒癮。又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 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最後兼衡被告事 後能對犯行坦認,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之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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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