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陳雅華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柯柱
訴訟代理人 林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30日為被告所經營之線上遊戲「唯舞獨 尊Online網路遊戲」(下稱系爭線上遊戲)會員,使用遊戲 帳號:lynnl0148690(下稱系爭遊戲帳號),角色名稱:ζ 櫻花ι雅α°,所屬伺服器:熱情牡羊(下稱系爭角色), 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14時30分至6 日14時30分無端將系爭 遊戲帳號鎖住、拒絕原告登入帳號、進入遊戲,並於系爭線 上遊戲網頁(http ://www .gametower .com .tw/Services /Cus tomer/Right/index .aspx?p=2&l=10&o=EFFECTIVE_DA TETIME &r=d&gp=6&cno=2016-05-01#top )上刊登「初犯凍 結遊戲帳號3 日起:2016/05/03 14 :30:00迄:2016/05/ 0614:30:00」、「會員帳號lynnl0******,經程式偵測或 線上查緝人員測試,進行遊戲時使用或散播非官方提供之程 式(包含但不僅限自動練功程式、加速器、按鍵精靈等)」 ,而訴外人余柏君、李冠德及黃家佐等3 人均為玩家,平日 因系爭遊戲而與原告有所聯繫,因見被告官網有系爭貶損文 字,又「lynnl0******」與原告所使用之skype 帳號雷同, 故渠等3 人皆曾詢問系爭貶損文字與帳號所指是否為原告, 足證原告之名譽已然遭受侵害,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28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時原告有遊戲M 幣2,073 點( M 幣每1 點等同新臺幣1 元),是請求遲延損失新臺幣(下 同)200 元;又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及 鈞院96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倘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侵害債權人之名譽者,可請求債務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自96年5 月30日加入成為系爭線上遊戲會員,迄今已經 逾9 年,堪稱為資深玩家會員,而被告身為資本額將近7 億
元之公司,未經查證,竟故意散播不實訊息即公告原告於系 爭線上遊戲中使用非官方遊戲或外掛程式,迄於105 年10月 11日止,歷時5 個月仍能查得上開不實之公告,為使原告之 名譽得以有效回復,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連續1 個月 於被告官方網頁(http://gametower.com.tw/)上方刊登如 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字體不得小於12號、字形為標 楷體)。
㈢被告就原告使用非法外掛程式,並未有效舉證以實其說: 1.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1 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139號判例要旨。在兩造不否認系爭使用遊戲之契約存在 下,被告(債務人)主張原告使用非法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 戲、違反遊戲規章,係屬不可歸於已之事由的舉證責任,應 由被告負擔。然,被告主張原告使用非法外掛程式所依憑之 事證為:由被證2 、被證3 證明被告於105 年4 月4 日18時 24分起至4 月22日22時58分止大量且長時間,初犯使用非法 外掛程式;惟查,上開舉證顯有不足:⑴被證2 為摘要,此 為被告所自承,故不足為適格之證明。⑵被證2 所列之歷程 為105 年4 月20日至4 月22日,此無能證明被告所主張原告 所使用外掛之時間。⑶被告應係僅以其他玩家之檢舉即認定 原告有使用,否則究竟如何偵測「外掛五」或其他方式測試 ,迄仍未提出具體且有力之事證。又果真有確實之證據足認 原告於長達多日之「100 場」遊戲中使用外掛之重大違失, 豈會僅停權3 日?足證被告確無證據可證明其所指涉之狀況 。
2.被告迄未就「究係因模擬系爭線上遊戲之操作、還是偵測( 如何偵測、方法、條件、使用何種外掛?)抑或是因其他 玩家檢舉方認原告有使用外掛程式」,仍未為明確說明。 ㈣被告認依Windows API (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 ace)函 式得出原告有使用外掛:然上開函式根本無法判斷 是否使用外掛程式(運作原理亦未見說明),其所為之敘述 ,顯為誤導鈞院之託詞。又被證3-1 及3-2 欄位顯示不一致 ,足認該電磁紀錄非真或檢測方法不可靠;被告雖辯稱僅係 不同「解碼器」所致,然其究係使用何種「解碼器」及何以 使用不同「解碼器」導致發生上開情現,亦未見被告詳為說 明;矧,「解碼器」之不同本不致產生上開現象,益證係再 次誤導鈞院之辯詞,無足參採。
㈤被告未依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 記載事項第16條通知原告,致原告無法依釐清是否有被告指 涉之情形,自屬與法有違:
1.兩造就系爭線上遊戲所訂定之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
倘其內容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中央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公 告應記載事項者,自得依應記載事項調整契約之內容,並依 調整後之內容為民事請求權基礎:
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9 款規定,被告以經營線 上遊戲為業之企業經營者,又系爭契約係以使用線上遊戲為 標的,並由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使用線上遊戲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屬於線 上遊戲定型化契約。
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為定型化 契約,依同條第5 項,應記載事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凡此 均應先予敘明。
2.經濟部於99年12月1 日公告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16條規定:「十六、違反遊 戲管理規則之處理: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有事實足證消費 者於本遊戲中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企業經營者應於遊戲網 站或遊戲進行中公告,並以線上即時通訊方式或電子郵件通 知消費者。經企業經營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企業經營者 得依遊戲管理規則,按其情節輕重限制消費者之遊戲使用權 利。企業經營者依遊戲管理規則停止消費者進行遊戲之權利 ,每次不得超過_ 日(至長不得超過7 日)。除構成契約終 止事由外,企業經營者依遊戲管理規則對消費者所為之處置 ,不得影響消費者依本契約應享之權利。」準此,原告認被 告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應先以線上即時通訊方式或電子郵 件通知原告,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被告得依遊戲管理規 則處理停權;然被告於停權前未通知有如何之違反遊戲管理 規章,僅於停權後之9 分鐘以電子郵件通知並告以「原告以 不正當之方式進行遊戲」,原告究係違反如何管理規章付之 闕如,是原告無法迅即釐清原委,自然失去為自己辯護之機 會,此觀原告遭停權當日,即向被告申請調閱相關資料即明 ,故被告上舉實有失應記載事項第16條之立法原意致有違失 而不足採。
3.至被告主張其本得依應記載事項第19條第3 項終止系爭契約 ,惟僅對原告為寬容之輕懲,未依前揭規定終止,自無事前 通知之必要,但究否有符合第19條第3 項使用外掛程式之情 形,本即在爭議中,而停權3 日並未非薄懲之寬厚態度,反 係證據不足(如前所述)所致。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之翌日起連續1 個月於被告官方網頁上方(http: //www.gametower.com.tw/Games/We5/)刊 登如附表一所示
內容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均應受系爭線上遊戲之「遊戲管理規章」拘束,原告不 得使用非官方提供之外掛程式:
被告於系爭線上遊戲官網(http://www.gametower.com.tw/ Games/We5/Services/Rule/index.aspx)所公告之「遊戲管 理規章」,業已明確規範:「經程式偵測或線上查緝人員測 試,進行遊戲時使用或散播非官方提供之程式(包含但不僅 限電腦程式有安裝、執行、自動練功程式、加速器、按鍵精 靈等」之會員,初犯者給予停權3 日之處罰。被告之所以為 上述規範,其目的係維護及確保系爭線上遊戲所有會員之公 平競爭權益,係屬正當合理,以避免部分不肖會員藉由非法 之外掛程式,攫取與其所付出努力顯不相當之遊戲M 幣之利 益,以致破壞系爭線上遊戲之公平競爭環境。而所採取之處 罰手段僅有「初犯遊戲帳號停權3 天,累犯遊戲帳號停權7 天」,亦無違反適當性、必要性及避免過度負擔等比例原則 之虞。準此,系爭線上遊戲之「遊戲管理規章」自無所謂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虞,且原告既然本於自由意志 ,加入而成為系爭線上遊戲之會員,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之精神,兩造均應受系爭線上遊戲之「遊戲管理規章」拘 束,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
㈡原告惡意使用非官方提供之外掛程式,被告得援系爭線上遊 戲之「遊戲管理規章」凍結系爭遊戲帳號3 日: 被告自105 年4 月14日18時24分起至105 年4 月22日22時58 分止,即發現原告以系爭角色登入及進入系爭線上遊戲,大 量並長時間使用非被告所提供之非法外掛程式進行遊戲,顯 係惡意違反系爭線上遊戲之「遊戲管理規章」。職是,被告 援系爭線上遊戲之「遊戲管理規章」,給予原告所有系爭遊 戲帳號「停權3 日」之最輕處罰,即於105 年5 月3 日14時 30分至105 年5 月6 日14時30分止,凍結系爭遊戲帳號3 日 ,以屬謙抑。原告主張被告鎖住系爭遊戲帳號、拒絕原告進 入系爭線上遊戲為遲延給付云云,實屬無稽。
㈢原告惡意使用外掛程式,違反「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
1.按「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 應記載事項」第19條「契約之終止及退費」規定,消費者有 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企業經營者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消 費者後,得立即終止本合約:⑴利用任何系統或工具對企業 經營者電腦系統之惡意攻擊或破壞。⑵以利用外掛程式、病
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 。⑶經司法機關查獲從事任何不法之行為。職是,線上遊戲 之玩家若有利用外掛程式之方式進行遊戲,不但剝奪其他線 上遊戲玩家爭取虛擬貨幣或財物,以拓展遊戲領域之機會, 侵蝕公平競爭之權益,甚且該當刑法第359 條規定,電腦犯 罪之虞。線上遊戲經營者對於利用外掛程式之線上遊戲玩家 ,自得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例如逕行終止其與該線上遊戲 玩家間之契約,以排除外掛程式繼續侵擾之危險狀態,維護 線上遊戲之公平競爭環境。
2.原告既有惡意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已如前述,顯係惡意 違反「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9條 「契約之終止及退費」規定。準此,被告對於原告使用外掛 程式以致嚴重破壞遊戲公平性之行為,尚非不得援上開規定 ,逕行終止兩造間就系爭線上遊戲之契約關係,被告根本無 庸輾轉對原告為「停權3 日」之輕微處罰。惟被告為維繫原 告在系爭線上遊戲會員之地位,不欲藉此終止彼此間之契約 關係,依據系爭線上遊戲之「遊戲管理規章」規定,對原告 採取輕微之「停權3 日」處罰,洵屬有據,且係相當寬容之 舉。
3.被告謹再提供原告於系爭線上遊戲之遊戲歷程及活動中使用 外掛程式證明暨說明,因檔案內容龐大,茲儲存於光碟提出 。
㈣本件毋庸踐行先通知後停權程序之必要:
1.按「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 應記載事項」第16條「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之處理」雖有規定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有事實足證消費者於本遊戲中違 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企業經營者應於遊戲網站或遊戲進行中 公告,並以線上即時通訊方式或電子郵件通知消費者。經企 業經營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企業經營者得依遊戲管理規 則,按其情節輕重限制消費者之遊戲使用權利。」。申言之 ,企業經營者對於違規之消費者,原則上應踐行「先通知要 求改善、限制權利」之流程。
2.被告對原告為停權處罰之時間在105 年5 月3 日14時30分, 停權通知發出時間在同日14時39分,兩者時段僅間隔9 分鐘 ,幾乎趨近一致。可見被告縱為「先停權、後通知」,而非 踐行「先通知、後停權」程序,然兩者時間緊密,孰先孰後 已無實質意義可言,程序違誤之瑕疵甚為輕微。 3.原告大量並長時間使用非被告所提供之非法外掛程式進行遊 戲,違犯情節非謂不重,足認原告已無改善之可能,或原告 縱有改善,亦無法彌補其先前所造成之危害狀態。是退萬步
言,被告為「停權3 日」之輕微處罰之前,有無通知原告改 善、有無踐行「先通知、後停權」之程序,均無礙原告非法 使用外掛程式之認定,且實質上未剝奪原告在系爭線上遊戲 所享有之會員地位,無損及其權益可言。
㈤被證3 遊戲歷程中歌曲欄位不一致之情事,與原告有無非法 使用外掛程式之爭點無涉:
被證3 遊戲歷程之資料中,歌曲欄位名稱不一致之情事僅係 採用不同解碼器所致,其在系爭線上遊戲資料庫(Data Bas e)內 所呈現之意義完全相同。更何況,被證3 遊戲歷程資 料中歌曲欄位名稱不一致之情事,與Windows 作業系統依外 掛程式清單進行偵測,並將「系爭線上遊戲會員有開啟外掛 程式清單內所列之外掛程式」之資訊紀錄在系爭線上遊戲資 料庫(Data Base)內 之流程,彼此間毫無關聯。原告惡意 紊亂兩者間之差異,藉機模糊爭點。
㈥原告並未受到財產上或名譽上之損害:
1.原告稱其尚有遊戲M 幣2,073 點,請求遲延損失200 元云云 。惟原告僅稱其所有之遊戲M 幣點數,卻未提出200 元之明 確計算式及其依據,其主張難謂有理。更何況,被告於原告 停權3 日後復權,亦有將上開遊戲M 幣點數歸入系爭遊戲帳 號,原告實無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事。
2.被告對於每一位違反系爭線上遊戲「遊戲管理規章」之會員 ,雖有於系爭線上遊戲官網以「停權名單」公告,但基於對 會員個人隱私權之保護,所公開者均係部分遮蔽之遊戲帳號 。被告對於惡意違約之原告,在上開「停權名單」所公告之 遊戲帳號為「lynnl0******」,並非系爭遊戲帳號之全部, 任何人均難以透過「lynnl0******」即可直接指向為系爭遊 戲帳號,再輾轉指向為系爭角色,最後指向原告。尤有甚者 ,系爭線上遊戲之所有會員中,顯示遊戲帳號為「lynnl0** ****」之會員則有數人,任何人根本不可能藉此推斷被告所 公告之「lynnl0******」,即為原告在系爭線上遊戲之系爭 遊戲帳號:「lynnl0148690」,根本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3.原告雖援引鈞院96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主張「網路使用 之暱稱」同樣係與人往來或從事社會活動之個人身分表徵, 而有受侵害之可能。惟原告在系爭線上遊戲中,與人往來之 網路暱稱為系爭角色:ζ櫻花ι雅α°,根本不是系爭遊戲 帳號:lynnl0148690,系爭線上遊戲之所有會員,顯然不會 注意「一連串英文字母及數字組合」之系爭遊戲帳號代表甚 麼意義,與何種網路暱稱相連結,更遑論可以直接指向原告 。更何況,被告所顯示殘缺不全之「lynnl0******」,系爭 線上遊戲之所有會員毫無得悉其究為何人所有遊戲帳號之可
能,原告所謂名譽權受損、刊登道歉啟事之主張,實屬無稽 。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經營系爭線上遊戲會員,被告未經查證 ,竟於105 年5 月3 日在系爭線上遊戲網頁上刊登「初犯凍 結遊戲帳號3 日起:2016/05/0314:30:00迄:2016/05/06 14:30:00」、「會員帳號lynnl0******,經程式偵測或線 上查緝人員測試,進行遊戲時使用或散播非官方提供之程式 (包含但不僅限自動練功程式、加速器、按鍵精靈等)」之 內容,公告原告於系爭線上遊戲中使用非官方遊戲或外掛程 式,無端將原告之系爭遊戲帳號鎖住、拒絕原告登入帳號、 進入遊戲,原告當時有遊戲M 幣2,073 點(M 幣每1 點等同 新臺幣1 元),爰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 損失200 元,又因原告之名譽已然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連續1 個月於被告官方網頁(http ://gametower .c om .tw/ )上方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字體不 得小於12號、字形為標楷體)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遊戲管理規章規定:「經程式偵測或線上查緝人員測 試,進行遊戲時使用或散播非官方提供之程式(包含但不僅 限電腦程式有安裝、執行、自動練功程式、加速器、按鍵精 靈等)。」,處罰方式為:「初犯遊戲帳號停權三天;累犯 遊戲帳號停權七天;情節重大者,將回收該身分證所屬遊戲 帳號會員資格。」等情,原告於加入系爭線上遊戲會員時, 既已同意遵守系爭遊戲管理規章,自應受上開遊戲管理規章 內容之拘束。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經濟部於99年12月1 日 公告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關應記載 事項第16條規定,被告於停權前未通知有如何之違反遊戲管 理規章,僅於停權後之9 分鐘以電子郵件通知並告以「原告 以不正當之方式進行遊戲」,應有違失而不足採云云。惟觀 諸系爭遊戲管理規章之內容,就違反管理規章時之處罰規定 既已有特別約定,並非並無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且解釋上並 無疑義,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 則,原告即應受系爭遊戲管理規章之規範,是原告前揭主張 ,自屬無據。
㈡復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 。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 張被告為前揭公告時,原告有遊戲M 幣2,073 點(M 幣每1 點等同新臺幣1 元),故請求遲延損失200 元云云。惟原告 就其實際受有損失200 元及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縱令被告有對於 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然並不足認原告已受有實際損害。況 所謂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29 條之規定可知,乃債務已屆清償 期,給付可能而未為給付之意。而本件被告乃係依系爭遊戲 管理規章之處罰規定,將原告遊戲帳號停權3 日,要與給付 遲延之要件無涉。是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遲延損失200 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 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 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觀諸被告於系爭線上遊戲網頁上公告之停權名 單,乃記載「初犯凍結遊戲帳號3 日起:2016/05/03 14 : 30:00迄:2016/ 05/06 14:30:00;會員帳號lynnl0**** **;經程式偵測或線上查緝人員測試,進行遊戲時使用或散 播非官方提供之程式(包含但不僅限自動練功程式、加速器 、按鍵精靈等)」等內容,而原告在系爭線上遊戲進行活動 時乃使用角色名稱:ζ櫻花ι雅α°為暱稱,為兩造所不爭 ,而被告所公告被停權者既僅為「會員帳號lynnl0******」 ,並未記載完全之會員帳號內容,且非玩家進行系爭線上遊 戲時所使用,自無法單純由此一代號而特定或可得特定某人 ,自不待言。而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余柏君、李冠德及黃家佐 等3 人均為玩家,平日因系爭遊戲而與原告有所聯繫,因見 被告官網有系爭貶損文字,又「lynnl0** **** 」與原告所 使用之skype 帳號雷同,故渠等3 人皆曾詢問系爭貶損文字 與帳號所指是否為原告,足證原告之名譽已然遭受侵害云云 。然按名譽乃係個人人格之社會評價,是名譽有無受侵害,
自係以社會上對該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評價是否貶損為 斷,倘係針對網路上之代號或暱稱為之,則需該代號、暱稱 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即該代號已被頻繁使用,且在該 網站上成為網友眾所皆知,已達到「只要觀其代號、暱稱」 必「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其「代號或暱稱」已等同 於「姓名」之辨識程度,或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 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係何人,方得評斷已否構 成對名譽權之侵害。查本件被告在系爭線上遊戲網站既並無 揭露任何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有關「會員帳號lynnl0****** 」之實際使用人究所何指之資訊,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在系爭線上遊戲網站上所公告被停權之「會員帳號lynnl0 ******」於網路世界或上開網站中已達使不特定之使用者「 觀其代號」即「知其真實身分」之顯著程度,是縱令被告有 對於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然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在客觀上難認有因此受不特定多數人予以貶抑之可能,故原 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連續1 個月於被告官方網頁(http :// gameto wer .com .tw/)上方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 啟事(字體不得小於12號、字形為標楷體)云云,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雖否認其有使用外掛程式進行系爭線上遊戲等情,被 告則以:其係以外掛程式清單為檢測,於系爭線上遊戲進行 之際,利用Windows 作業系統所提供之API 函式進行偵測, 無論有無偵測到外掛程式清單內所列之外掛程式,Windows 作業系統均會將資訊傳遞給系爭線上遊戲主程式。如系爭線 上遊戲主程式自Windows 作業系統接收到之資訊為「有找到 」,則再將「系爭線上遊戲會員有開啟外掛程式清單內所列 之外掛程式」之資訊傳遞給系爭線上遊戲伺服器。被告自10 5 年4 月14日18時24分起至105 年4 月22日22時58分止,即 發現原告以系爭角色登入及進入系爭線上遊戲,大量並長時 間使用非被告所提供之非法外掛程式進行遊戲等情置辯,並 提出原告使用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紀錄、原告在系爭遊戲 歷程光碟為證。而原告對上情固仍有爭執,然本院既已認定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有遲延損失200 元及名譽權受損 之事實,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則有關原告究有無使用外掛 程式之爭點,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31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 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損失200 元,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連續1 個月於被告官方網頁(http ://ga metower .com .tw/ )上方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
事(字體不得小於12號、字形為標楷體),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一:(道歉啟事乙則,字體不得小於12號、字形為標揩體)┌────────────────────────────┐
│本公司前未經詳查,認帳號【lynnl0148690】、遊戲id【ζ櫻花│
│ι雅α°】玩家「進行遊戲時使用或散播非官方提供之程式」,│
│並公告於官方網頁,嗣查,本公司上開公告內容有誤,造成帳號│
│【lynnl0148690】、遊戲id【ζ櫻花ι雅α°】玩家名譽受損,│
│至感愧疚,特立此聲明澄清,並鄭重致歉。 │
│ 道歉人: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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