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國憲
指定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營偵字第1421號、107年度營他字第90號、107年度營毒偵
字第363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國憲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國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辯稱實際販毒者為「百九」、 「黃來進」、「盧昇總」等人,然「百九」、「黃來進」、 「盧昇總」等人均未到案說明,為避免被告事後結合證人串 證推諉,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該罪係最輕 無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有逃亡之虞,亦有上述串證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自民國107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三、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訊問被告 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協助代購毒品 ,然證人即購毒者黃詠肇、陳美蘭於偵查中均證稱係向被告 購買毒品,是被告之辯詞與證人黃詠肇、陳美蘭於偵查中之 證述顯然不同,尚有待本院傳喚證人黃詠肇、陳美蘭到庭釐 清,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此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有通 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即無從確保日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繼 續羈押,應自108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四、被告雖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辯稱:我已經羈押15個月, 購毒者李如麟、藥頭「百九」均在監,並無串證可能等語。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代購毒品,無營利意圖 ,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另有藥頭,且先前到庭之證人均證 稱被告係協助代購毒品,被告所為僅係幫助施用毒品,並無 羈押原因及必要等語。惟本院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