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14號
TNDM,107,訴,1214,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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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上平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上平於民國95年8月6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住處,明知楊哲銘(已歿)所交與保管之黑色改造槍枝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銀色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未貫 通)及該銀色改造槍枝所使用有貫通之槍管1支(槍管2支可 互換,若欲使用槍枝時即可換有貫通之槍管,藉以躲避員警 查緝)均具殺傷力,另有子彈6顆(1顆已擊發,均無殺傷力 )、子彈半成品11顆、彈頭3個、子彈底火4個、火藥1片、 彈簧1個,仍予以收受保管而非法持有之。嗣楊上平於107年 2月19日、20日晚上11、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內,將前開銀色改造槍枝1支及無殺 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支裝入紅色袋子內,交與方鴻鈞保管。 楊上平於107年2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持綠色袋子1個(內 裝前開黑色改造槍枝2支、銀色改造槍枝所使用有貫通之槍 管1支、子彈6顆、子彈半成品11顆、彈頭3個、子彈底火4個 、火藥1片、彈簧1個),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後方防火巷內,並以電話聯絡方鴻鈞將該紅色袋子帶來 該處,楊上平並當場試射子彈1顆,給受邀前來的蘇敬堯郭賢明王榮典觀看,嗣為警據報前來查獲,並扣得上述之 物(僅其中1顆子彈因擊發未尋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方鴻鈞王榮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蘇敬堯郭賢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查扣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院卷第63至71頁、警卷第58至59 頁、65至78頁、第90至91頁)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不含彈匣),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 號3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仿COLT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換裝附表一編號4之槍管後,經 操作檢視,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故該送鑑槍管1支,因與前述槍枝組裝後,已構成槍 枝之一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9日刑鑑 字第107002235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 月7日刑鑑字第107003019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 至86頁、第93至9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證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寄藏犯行吸收 持有犯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 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 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 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未經許可持有 之改造手槍固有3支,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前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更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2月,入監服刑至10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5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屬管制物品,存在 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 全或剝奪人命,竟仍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手槍3支,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期間,實際上並未持之以 犯案,並未造成社會安全之重大實害,復斟酌其自述國中畢 業,從事服務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智識、工作、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各1支、編號3所示槍枝1支 (含附表一編號4槍管1支),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非制式子彈5顆,經試射2顆均無法擊發,認皆不具殺 傷力;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號│ │ │ │
├─┼───────────┼──┼────────────────┤
│1 │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2 │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3 │手槍(含編號4槍管1支,│1支 │經換裝編號4之槍管後,認仿COLT廠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
│ │07號)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4 │槍管 │1支 │經換裝編號3之手槍後,操作檢視結 │




│ │ │ │果,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附表二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
│號│ │ │
├─┼───────────┼──┤
│1 │子彈半成品 │11顆│
├─┼───────────┼──┤
│2 │彈頭 │3個 │
├─┼───────────┼──┤
│3 │子彈底火 │4個 │
├─┼───────────┼──┤
│4 │火藥 │1片 │
├─┼───────────┼──┤
│5 │彈簧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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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