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順
指定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順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0七年度南司簡調字第一三六二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福順自民國105年間至107年5 月初止,任職於「鵝國鵝肉 店」,因遭生意競爭對手「阿國鵝肉店」(由謝宗憲所經營 ,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員工之言語嘲笑而心生怨恨 ,明知以鐵皮屋搭建之「阿國鵝肉店」凌晨為現未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之犯意,先於107 年5月21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 0號之「中油中華西路南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28 元 之九五無鉛汽油,並以寶特瓶瓶裝攜帶,再於同日凌晨3 時 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抵達「阿國鵝肉店」上址門口,持寶 特瓶潑灑汽油於店門口之紙箱上,再以打火機點燃,引該紙 箱起火燃燒,並延燒「阿國鵝肉店」所在之鐵皮屋西側北段 鐵皮,致鐵皮塗料受燒變色、燒失及天花板輕鋼架、帆布、 桌椅等物燒燬,其餘部分則未受火煙波及,而未延燒至建築 物結構主體之燒燬程度。嗣經人發現失火乃趕緊報警,幸經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德興分隊據報趕到撲滅火勢,再 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黃福順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打火機 1個。
二、案經謝宗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宗憲 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 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2張、現場相關照片5 張及扣案之打火機1 個在卷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4至7頁、9至17頁、偵卷第35至101頁),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 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 火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行為人於營業場所打烊後無人在 內之際,始前往放火,顯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放火罪原含有毀 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 之餘地,又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 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即必須房屋構成 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 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則僅該當放火未遂之罪名(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 、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阿國鵝肉店 」係以鐵皮屋搭建,為告訴人謝宗憲所有,且被告於凌晨放 火時,該店已收攤未有人所在,又火勢雖造成鐵皮屋之鐵皮 塗料受燒變色、燒失及天花板輕鋼架、帆布、桌椅等物燒燬 ,然該建築物其結構體尚未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 生燒燬之結果,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調查照片 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 項 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又放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 建築物罪,自係指該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 築物內所有設備及相關用品在內。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 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何人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 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 項放火 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
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 行,但未生燒燬之結果,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遭「阿國鵝肉店」之工作人員言語調侃,即 失控未能克制情緒,為發洩而購買汽油為本件放火行為,顯 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公共安全造成危 害,所為顯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採取之手段,該建 築物幸為消防人員及時抵達撲滅火勢,而未致生燒燬之結果 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㈢、緩刑宣告:
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見 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附件之調解筆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不 再追究刑責,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 ,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5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 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調 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放火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