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81號
TNDM,107,訴,1181,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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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長和大旅社」(下稱長和旅社)內,擔任櫃檯及清潔工 作人員,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9日16時15分許,容留甲○○與男客 丙○○以口交之方式為性交易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800元,並由甲○○支付丁○○300元房間費用作為營收金。 嗣為警據報於上開時、地在該旅社202室查獲上情,並扣得 甲○○所有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成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 ○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渠等在長和旅社內從事性 交易為警查獲,性交易金額為口交一次800元,甲○○並支 付300元房間費用予被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向甲○○收取房間費用300元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容 留性交犯行,辯稱:伊只是長和旅社內之清潔人員,幫忙收 取房間費用,伊並不知道甲○○在旅社房間內與男客為性交 易等語。經查:
(一) 被告在長和旅社內擔任清潔工作人員,而甲○○於107年7



月9日16時15分許,與丙○○至上開旅社休息,由甲○○交 付300元房間費用予被告後,至202室房間內與丙○○以800 之代價,為口交之性交易服務。嗣警據報前往該旅社202室 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甲○○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述相符,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 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 供給性交或猥褻者場所而言;而該項前段之使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始足當之。本件甲○○於案發當時交付300元房間費用予 被告,及甲○○及丙○○於長和旅社內為性交易之事實, 既經認定如前,則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收取甲○○所支 付之300元房間費用時,主觀上是否明知其2人要為性交易 行為,仍基於營利意圖而容留使渠等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以及其於客觀上是否有容留之行為。
(三) 查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路過長和旅社欲 前往休息,甲○○主動上前招攬伊為性交易,甲○○招攬 的地點在該旅社外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而甲○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伊若有做性交易都是在長和旅社 ,但沒有一定的時間去,伊都是在長和旅社外面招攬客人 ,並非在旅社裡面,當天丙○○在旅社外面停車,伊問丙 ○○需要(指性交易服務)嗎,之後伊與丙○○從旅社旁 邊的門進去,伊在大廳櫃臺支付300元的房間費用給被告後 上去至202號房間,丙○○在房間內給付伊800元之性交易 對價,伊沒有告訴被告伊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 100頁)。則依2名證人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述,甲○○係在 長和旅社外自行招攬客人並與丙○○談妥交易條件後,方 進入旅社內,並由甲○○出面支付300元之休息房間費用予 被告等情,應屬可信。公訴意旨雖以丙○○曾於警詢中陳 稱:伊在長和旅社內看到甲○○在1樓看電視,伊與甲○○ 談妥性交易價錢後就進房間從事性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0 頁背面),而認甲○○應係在長和旅社內等待客人,被告 對於甲○○從事性交易之事應為知情。惟丙○○固於警詢 中陳述如上,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路過(長和旅社), 是甲○○約伊的,甲○○跟伊說口交到射精全部800元,之 後甲○○帶伊去房間,進去旅社時有看到被告還有另外2個



人,但伊都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偵卷第39頁)。則自丙○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觀之,應係指其與甲○○談妥性 交易之價格後,由甲○○帶其進去長和旅社房間,在進入 旅社時方看到被告及另2人之意,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已非一致。再觀諸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其係在長 和旅社後門外面,經甲○○招攬而達成性交易合意後方進 入該旅社,與其於偵查中所結稱之內容相符;此亦與甲○ ○於警詢中所述伊都在長和旅社外,有客人停車伊就會主 動去拉客(見警卷第8頁背面)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之內容相一致,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甲○○係在 長和旅社內等待招攬客人,準此,要無法僅憑丙○○於警 詢中未具結且與偵查、審理中相左之陳述,遽認甲○○係 停留於長和旅社內等待客人,而被告於收取房間費用當時 ,即已知悉甲○○與丙○○係利用房間為性交易而仍提供 場所容留之事實。是以,綜合2名證人上述所言,被告所辯 其並不知悉甲○○與丙○○從事性交易等語,要非全然無 稽。
(四) 再者,被告為長和旅社之清潔人員,業經認定如前;而長 和旅社負責人林金隆於偵查中亦結稱:其以1天500元之代 價請人幫伊顧旅社跟清理,如果有人進來休息就收300元, 過夜就收500元,伊沒有授權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易,休息3個小時就是300元等語(見偵卷第39頁)。此 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稱:老闆林金隆1天給伊 500元當作打掃的工錢,並免費讓伊住長和旅社,伊只是幫 忙收錢,收錢完交給老闆,本件收到的300元後來是交給老 闆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28、29頁)大致相 符。又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其從事本件性交易所得 之800元代價,並未與任何人或店家拆帳抽頭,其所交付被 告之300元,係支付旅社房間之休息費用等語(見警卷第8頁 、本院卷第87至97頁)。由證人林金隆及甲○○上述所言可 知,長和旅社休息之費用本即係300元,甲○○支付予被告 之300元,應非就甲○○性交易之抽成或拆帳費用,而係使 用旅社房間休息之費用,且被告係受僱於長和旅社負責人 林金隆,由林金隆固定給予每日500元之薪資,其僅係幫忙 收取旅客住宿及休息之消費,所收取之費用亦均繳交給林 金隆,實應無由甲○○支付之休息費用中獲利之可能性。 準此,要難僅以被告收取甲○○所支付之房間費用一事, 遽認其主觀上有何容留甲○○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意 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固足證被告確有



於案發時地收取甲○○所支付之300元房間休息費用,並提 供長和旅社202號房間予甲○○及丙○○使用之事實,然並 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甲○○與丙○○欲為性交易而 仍容留之、或藉此以營利之犯意,故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前揭妨害風化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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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