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66號
TNDM,107,訴,1166,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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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峻緯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
33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峻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峻緯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徐琮棋於106 年8 月19日 凌晨0 時30分許,另號召趙祐瑨蘇峻緯等人駕車至小北商 圈後方停車場伺機尋釁,嗣見郭仕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自該處離去(郭仕帛原與友人張博庭相約至小北商圈 吃宵夜,而各自駕車至上開停車場會合),徐琮棋蘇峻緯趙祐瑨等3 人竟另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徐琮棋指示蘇峻緯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徐琮棋趙祐瑨等2 人, 租車人為黃世泓),駕車尾隨郭仕帛上開自小客車,經郭仕 帛駕車沿立賢路、民德路與西門路等巷弄逃離過程,徐琮棋趙祐瑨蘇峻緯等3 人竟無視公眾往來安全,猶在上開狹 小巷道內緊貼郭仕帛座車高速追車,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迨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郭仕帛駕車由西門路3 段45巷 駛出右轉西門路3 段,而逃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 人派出所前時,徐琮棋等人仍無視公權力存在,而由蘇峻緯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強行停靠於郭仕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 藉以阻擋郭仕帛之座車往前行駛及開啟駕駛座車門,再由徐 琮棋、趙祐瑨自座車後座及副駕駛座,分持球棒及開山刀伸 出砸毀郭仕帛上開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嗣經立人派出所內員警發現欲前往制止時, 徐琮棋等人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緣李騏宇於民國106 年10



月3 日凌晨0 時許,因在張冠群位於臺南市北區大興街之住 處內遭張冠群毆打,旋糾集徐琮棋蘇峻緯、厲承緯、張竣 壹等多人搭乘車號000-0000號、AVF-0786號、AQQ-7112號等 自小客車到場支援,經張冠群與其家人發現情狀有異而緊急 將住處電動鐵捲門降下後,仍遭李騏宇等人以棍棒砸毀張冠 群住處之1 樓大門落地窗、停放於騎樓之車號000-0000號、 MAG-2221號、MLY-7567號、MBR-3250號等4 部重機車,另二 樓玻璃窗亦遭丟擲鋁棒而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李 騏宇、蘇峻緯厲承瑋徐琮棋等4 人見張冠群躲藏於其住 處不出,竟於同日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分 別:⒈由李騏宇先於其暱稱「Li Chi Kai」個人臉書公開頁 面上傳張冠群之臉書照片及撰寫公開貼文內容為「幹你娘‧ 出來」、「林北出社會到現在沒被打過啦幹你娘全部出來灣 給(台語,意即打架)」、「幹你娘,躲上去樓上是什麼氣 」等恐嚇內容;⒉厲承瑋亦於李騏宇上開臉書貼文下接續留 言稱:「有種不要躲在家裡,出來」、「不出來我就在(再 )砸一次」等恐嚇內容;⒊蘇峻緯亦於李騏宇上開臉書貼文 下接續留言稱:「剛剛上去的只是球棒,再躲就不知道了」 等恐嚇內容;⒋徐琮棋亦於其以本名為暱稱之個人臉書公開 頁面上傳張冠群之臉書照片及撰寫公開貼文內容為「幹你娘 ‧出來」等恐嚇內容,均致張冠群及其家人畏懼再遭李騏宇 等人率眾砸毀住處(妨害名譽部分均未據告訴)。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蘇峻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峻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91至197頁反面;他一卷 第175至177頁;本院卷一第242至257頁);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仕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憲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512 至 523、686頁;他一卷第11至15、27頁;偵二卷第43至47頁)



,復有汽車租賃單(車牌號碼0000 -00號)、上賓汽車修護 廠106年8月31日維修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 照片、道路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郭仕帛遭追車路線( 路寬)圖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0 頁;警三卷第532至542 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冠群(見警 三卷第543至547頁;警四卷第151 至153頁;他一卷第9至10 頁;偵二卷第143至144頁)、證人即被害人前女友李潔恩( 見警二卷第422至426頁反面;他二卷第93至95頁)、證人李 庚芥(見警三卷第696至700頁;他二卷第63至64頁)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刑案勘查採證照片、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李騏宇徐琮棋之臉書網頁截圖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三卷556至586、727至728、 732頁)。
㈢依上揭證據,足認被告蘇峻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峻緯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刑 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蘇峻緯駕車尾隨郭仕 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狹小巷道內緊貼郭仕帛座車高速追 車等事實,顯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依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 ,應均屬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㈡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 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 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 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 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蘇峻緯先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徐琮棋等人持棍棒砸毀被害 人張冠群住處1 樓大門落地窗、二樓玻璃窗及停放於騎樓之 車號000-0000號、MAG-2221號、MLY-7567號、MBR-3250號等 4 部重機車,嗣被告蘇峻緯與同案被告李騏宇厲承瑋及徐 琮棋於同日分別以上開方式在臉書公開頁面張貼內容為「全 部出來灣給(台語,意即打架)」、「不出來我就在(再) 砸一次」、「剛剛上去的只是球棒,再躲就不知道了」之貼 文、留言,此等行為,乃係以加害被害人張冠群及其家屬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張冠群,衡酌社會一般觀念 ,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等意涵,並將因而 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蘇峻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被告蘇峻緯與同案被告徐琮棋趙祐瑨間,有直接或間接之 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共同 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強制罪犯行間,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共同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蘇峻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蘇峻緯與同案被告李騏宇等人間,有 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蘇峻緯與同案被告李騏宇等人上揭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係於密接時、地實施數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動,各舉動獨立 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蘇峻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審酌被告蘇峻緯與被害人郭仕帛、張冠群均素不相識,僅 因他人與被害人郭仕帛友人、張冠群間糾紛,竟在聽聞同案 被告徐琮棋李騏宇邀約後,與同案被告徐琮棋李騏宇等 人共犯上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無視公眾往來安全 ,於狹小巷道內緊貼被害人郭仕帛座車高速追車,將車輛強 行停靠於該車左前方,藉以阻擋該車往前行駛及開啟駕駛座 車門,再由被告徐琮棋趙祐瑨自座車後座及副駕駛座,分 持球棒及開山刀伸出車窗砸毀被害人郭仕帛座車;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與被告李騏宇等人砸毀被害人張冠群住家玻璃 及停放車輛後,再公開於臉書張貼貼文、留言,以此方式, 致被害人張冠群因擔心自身及親人安全而心生畏懼,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蘇峻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前無有罪判 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復參酌被告蘇峻緯於本案僅居於參與地位,而非主謀或為 首者;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與被害人郭仕帛達成和解, 有被告蘇峻緯、同案被告徐琮棋趙祐瑨與被害人郭仕帛於 106 年8 月23日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佐(見警三卷第533 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由被告李騏宇與被害人張冠群達 成和解(經被害人張冠群證稱無書立和解書,見警三卷第54 6 頁);兼衡被告行為時尚為18歲之未成年人,其自陳現就 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現 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 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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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 稱 │ 全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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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第五分局107 年度南市警五偵字│
│ │第0000000000號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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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二卷 │第五分局107 年度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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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三卷 │第五分局107 年度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 │
├────┼──────────────────────────┤
│警四卷 │第五分局107 年度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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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同)107 年度他字第252 號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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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二卷 │107年度他字第252號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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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三卷 │107年度他字第252號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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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四卷 │106年度他字第6244號卷 │
├────┼──────────────────────────┤
│偵一卷 │107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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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二卷 │107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二 │
├────┼──────────────────────────┤
│本院卷ㄧ│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66號卷ㄧ │
├────┼──────────────────────────┤
│本院卷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66號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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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