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81號
TNDM,107,訴,1081,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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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宏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莊佳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侯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侯俊宏於民國 106 年 3 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認識綽號「小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微信暱稱 「五甲」),明知綽號「小一」之人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電信詐欺集團,仍自106 年5 月間某日起,參與該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藉此獲得報酬。 嗣侯俊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犯罪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又綽號「小一」之人於106 年6 月9 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善化啤酒 廠」門口,先將人頭帳戶劉倉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金融卡1 張交與侯俊宏,並 告知密碼後,侯俊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領取如附表所示該人頭帳戶內之 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 萬9,900 元,提領完畢後,再將贓 款及該人頭帳戶劉倉志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交還綽號「小一 」之人,綽號「小一」之人旋即又將人頭帳戶劉倉志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金融 卡1 張交與侯俊宏,並告知密碼,侯俊宏又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領取如附表所示該人頭帳戶內之款 項共4 萬2,200 元,提領完畢後,復將贓款及該人頭帳戶劉 倉志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交還與綽號「小一」之人,綽號「 小一」之人並將4,800 元交予侯俊宏,作為當日車手之報酬 。
二、案經陳添松、葉乃慈、林慧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添松、葉乃慈、林慧甄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侯俊宏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除上揭 因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而不具證 據能力之證據外,其餘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4 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添松、葉乃慈 、林慧甄於警詢證述明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除外 ),復有告訴人陳添松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葉乃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林慧甄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人頭帳戶劉倉志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人頭帳戶劉倉志楠梓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路口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通訊行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 例再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 條規定,所 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無論依106 年4 月19日或107 年1 月3日 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本案詐騙集團均核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又該條例第3 條亦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6 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 、7 項依序遞移,然第1 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定刑 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復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 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 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 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自106 年5 月間起,加入綽號「小一」所屬之詐騙集 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等節,業據認定如 上,則被告自106 年6 月9 日起提領款項後,陸續有提款之 行為,顯見被告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 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06 年 5 月間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後,其首次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 ,係附表編號1 之106 年6 月9 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 就其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 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㈣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附表編號2 、3 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各行為,均係擔任依綽號「小一」之 指示提領該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雖僅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既在其與共犯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 告與綽號「小一」及其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 成員間,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



項,雖各有分次提領之行為,然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而言,被告各次提款之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 以分割,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㈦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五、科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受騙後之心理痛楚,仍加入詐 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使詐騙集 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同時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 罪之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再衡以如附表所示各次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領得款項之多寡,而應予不同評 價。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究坦承犯行,兼思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六輕做工 地油漆工作,月收入大概2 萬5 千元,目前住在工地的宿舍 (見本院卷第145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犯如附表所示3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法 益相同,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造成被害人損害有別; 兼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但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斟酌被告年僅30歲,最終仍應回歸社 會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六、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之報酬,附表編號1 部分係3200元,附 表編號2 部分950 元,附表編號3 部分650 元,總計4800元 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44 頁 ),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800元,該等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附表 編號1 至3 之各罪中,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另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並依法併執行之。
七、保安處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1 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然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可見該但書係針對 主刑而言,惟考量強制工作之性質為保安處分,應非刑法第 55條但書所規範者;且本件既依重罪對被告量刑,已足對被 告之犯行為充分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實無再諭知強 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犯罪手法、告訴人匯款時間、│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宣告刑(含沒收) │
│號│訴│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金額(新臺幣) │ │
│ │人│新臺幣) │ │ │
├─┼─┼─────────────┼─────────────┼────────────┤
│1 │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6月│1、106年6月9日13時15分許至│侯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添│8日14時30分許,先撥打電話 │ 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善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松│予陳添松,假冒友人「簡世銘│ 化區中山路366號第一銀行│月。 │
│ │ │」名義,佯稱更換電話號碼云│ 善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云,再撥打電話予陳添松,佯│ 分別提領2萬元共4次、9,0│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陳添松│ 00元,合計8萬9,000元。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陷於錯誤,遂於106年6月9日 │2、106年6月9日15時36分許,│。 │
│ │ │12時32分許,匯款9萬元至人 │ 在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332│ │
│ │ │頭帳戶劉倉志臺灣銀行帳號 │ 號善化郵局,以自動櫃員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機提領900元。 │ │
├─┼─┼─────────────┼─────────────┼────────────┤
│2 │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旋轉拍賣│106年6月9日20時24分許、20 │侯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乃│網站上刊登網頁,佯裝販賣iP│時2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中│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慈│HONE7手機,致葉乃慈於106年│正路332號善化郵局,以自動 │月。 │




│ │ │6月9日20時許,上網瀏覽網頁│櫃員機提領2萬元、5,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時陷於錯誤,遂於106年6月9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日20時3分許,匯款1萬4,000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元至人頭帳戶劉倉志中華郵政│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3 │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旋轉拍賣│106 年6月9日21時38分許、21│侯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慧│網站上刊登網頁,佯裝販賣OP│時39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溪│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甄│PO R9S Plus 手機,致林慧甄│美里204號善化溪美郵局,以 │月。 │
│ │ │於106年6月9日21時許,上網 │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7,2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瀏覽網頁時陷於錯誤,遂於10│元。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6年6月9日21時37分許,匯款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000元至人頭帳戶劉倉志中 │ │。 │
│ │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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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