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65號
TNDM,107,訴,1065,2018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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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
偵字第1236號)並經檢察官撤回部分起訴(107 年度聲撤字第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軒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皓軒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之各犯罪事實之如同表各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與葉宜婷部分之事實經撤回起訴而不屬起訴範圍外,並 就扣案物資料補充如附表二所載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⑴就起訴書所載之持有附表二編號1 之扣案海洛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⑵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已施 用用罄及用餘如附表二編號2 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毒 品犯行,為其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構成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案經警查獲後,向警供出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來源 為吳偉亦,向警提供相關情資,由警於107 年5 月8 日查獲 吳偉亦後,吳偉亦坦承確有販賣犯行,由警移送檢察官偵辦 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查(本院卷第35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案各罪,減輕其刑, 惟依本案情節及其素行,尚難認有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隨於同 年8 月1 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6 年簡字第33



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易刑從略),於同年12月25日確定 (現尚未執畢),竟又再犯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顯見 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 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 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 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 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 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 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 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 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 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 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 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 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 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觀察 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期間及先前施用毒品所經判 處之刑度與將來可能在監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 絕毒癮,茲就本案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沒 收部分,應依各沒收物之性質,分別適用刑法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分屬第一、二 級毒品,該等毒品除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持有及施用用餘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㈡包裝上開毒之包裝袋,因能與該毒品析離,與同表編號3 至 5 所用之物,分屬其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各犯罪事實下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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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起訴持有扣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第一級毒品(數│
│ │海洛因部分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量詳同表),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
│ │ │ │仟元折算壹日。 │品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沒收。 │
├──┼──────┼────────┼─────────┼─────────────────┤
│ 2 │起訴施用甲基│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第二級毒品(數│
│ │安非他命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量詳同表),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
│ │ │ │仟元折算壹日。 │品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同表編號│
│ │ │ │ │3 至5 之供其施用所用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內容 │鑑定書文號 │
├──┼──────┼──┼───────────┼─────────────────────┤
│ 1 │第一級毒品/│1 包│①驗前淨重1.8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卷第│
│ │海洛因 │ │②驗餘淨重1.78公克。 │33頁) │
├──┼──────┼──┼───────────┼─────────────────────┤
│ 2 │第二級毒品/│1 包│①驗前淨重1.31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
│ │甲基安非他命│ │②驗餘淨重1.303公克。 │偵卷第49頁) │
├──┼──────┼──┼───────────┼─────────────────────┤
│ 3 │安非他吸食器│1 組│玻璃與塑膠管組合成。 │無(扣案物照片,警卷29-30) │
├──┼──────┼──┼───────────┤ │
│ 4 │分裝袋 │1 包│ │ │
├──┼──────┼──┼───────────┤ │
│ 5 │電子磅秤 │1 台│ │ │
└──┴──────┴──┴───────────┴─────────────────────┘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陳皓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軒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6 年6 月 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毒癮,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7 年4 月2 日晚



間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偉益」成年男子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後,該名「吳偉益」之成年男子 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2.01公克)予陳皓軒陳皓軒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持有之;陳 皓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列之禁 藥,不得販賣、轉讓,復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 0 號之租屋處內,將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提供 予其友人葉宜婷(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署另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施用;陳皓軒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與葉宜婷共同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 器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4 月3 日 上午8 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皓軒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1.53公克) 、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再經警徵得陳 皓軒及葉宜婷之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兩人均呈毒品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從略】
二、核被告陳皓軒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 犯1 次轉讓禁藥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1 次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均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 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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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