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56號
TNDM,107,訴,1056,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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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揚庭 



      吳昭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羿廷律師
被   告 張晉維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9299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揚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票面金額壹佰貳拾玖萬元本票(發票人為林星佑)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昭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晉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家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揚庭吳昭蓉前與林星佑有債務糾紛,因林星佑不願出面 處理,沈揚庭吳昭蓉2 人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某時得知林 星佑在蔡沅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0 號住處,旋即 聯絡張晉維劉家豪前來助陣,沈揚庭吳昭蓉張晉維劉家豪4 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 於105年9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其等均戴口罩 掩飾身分埋伏在該處,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許,見蔡沅達出 現後,旋即下車強押蔡沅達上車並控制其行動,並要蔡沅達 聯絡林星佑,嗣因林星佑撥打電話予蔡沅達沈揚庭等4 人 於電話中要求林星佑出面,林星佑擔心蔡沅達被其連累,遂 出面與沈揚庭等人談判,沈揚庭等即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 釋放蔡沅達;詎沈揚庭吳昭蓉張晉維劉家豪4 人邀集 不詳之人加入,而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強押林星佑上車並控制其行動,將林星佑載往臺南市○ ○區○○路000 號旁鐵皮屋,在該鐵皮屋內沈揚庭等人遂 詢問林星佑要如何解決債務,因未有共識,即有在場不詳之 成年人分以球棒、徒手毆打林星佑(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 訴),致林星佑受有左手第5 掌骨骨折、左手臂挫傷等傷害 ,沈揚庭並迫使林星佑簽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9 萬 元之本票以作擔保。嗣於翌日即105年9月20日晚上11時許, 因見林星佑無法聯絡他人籌錢前來還債,認再控制林星佑行 動自由已無意義,遂將林星佑釋放,林星佑離去後旋即至警 局報案,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星佑提出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沈揚庭吳昭蓉張晉維劉家豪及選任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揚庭吳昭蓉張晉維劉家豪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星佑蔡沅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林星佑證述見警卷第75至83、98至 106 、110 至112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19299 號卷(下稱偵卷)第279 至281 頁。蔡沅達證述見警 卷第115至118頁;偵卷第285至286、313至314頁〕、證人即 林星佑配偶楊雅儒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9至71頁)、共 同被告沈揚庭吳昭蓉張晉維劉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8至14、18至30、36至43、49 至 55頁;偵卷第37至40、113 至116、151至154 、201至204頁 ;本院卷第175至181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6至96頁 ),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然被告4 人另就其等離開上址鐵皮屋之時間有所爭執,被告 沈揚庭辯稱:我在105年9月20日早上8 、9 點時就叫他們載 被害人林星佑回去了,而且早上我沒有過去被害人林星佑住 處及載被害人林星佑去醫院等語。被告吳昭蓉辯稱:以我警 詢中所說的時間為準,我是約105年9月20日上午11時左右離 開等語。被告劉家豪辯稱:我在105年9月20日上午11、12時 左右離開,就是回到新營沒有多久我就離開了,因為我還要 工作等語。被告張晉維則辯稱:105年9月20日凌晨大約2、3 時我就離開了,就都沒有再回去等語。惟查:
⒈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就被害人林星佑係於105 年9 月 20日晚上11時許方被釋放之事實未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8 1 頁),並有被害人林星佑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雅儒警詢 中證述可佐,其中證人楊雅儒證稱:105 年9 月21日凌晨0 時許,我先生有跟我通話,說他人在柳營老家旁邊的廟,已 經被釋放等語。依常情而言,行動自由受他人限制之人,若 知悉親屬可能因為其行蹤不明而感到擔憂時,於獲釋之後, 多會儘快嘗試聯繫親屬,以避免親屬繼續擔心自身安危,而 被害人林星佑與證人楊雅儒為配偶關係,應屬至親,進而可 得推知被害人林星佑係於獲釋後不久,即與證人楊雅儒聯繫 ,足見被害人林星佑所證稱之獲釋時間,應堪採信。 ⒉另被告4 人供稱離開上址鐵皮屋之時間,雖與被害人林星佑 獲釋時間有所出入,惟被告沈揚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審判長問:林星佑是何時被你們釋放的?)還有其他人在那 邊,我們有麻煩其他人載林星佑去醫院」等語。足見縱被告 4 人確係於其等所供稱之時間離開上址鐵皮屋,然而該處仍 留有不詳之成年人持續限制被害人林星佑之行動自由,且被 告4 人與後續限制被害人林星佑自由之不詳成年人間,就本 件犯行,應具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故縱 認被告4 人離開上址鐵皮屋,仍應就自身離開後至被害人林



星佑獲釋期間內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負擔共同正犯之 刑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 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 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 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 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上字第33 09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沈揚庭吳昭蓉劉家豪張晉維所為,均係分別對 被害人蔡沅達林星佑各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1 次。經查,被告4 人先強押被害人林星佑上車並 控制其行動,將被害人林星佑載往上址鐵皮屋,經在場不詳 之成年人毆打被害人林星佑後,被告沈揚庭復要求被害人林 星佑簽下票面金額129 萬元之本票以作擔保,以此等方式, 先將被害人林星佑限制行動自由於車內,再將被害人林星佑 留滯在上址鐵皮屋內而置於其等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等雖 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林星佑自由行動之權利, 並迫使被害人林星佑為簽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然此均係出 於使被害人林星佑償還賭債之同一目的,而在剝奪被害人林 星佑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視為被告4 人共同剝奪 被害人林星佑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被告 4 人各自與另3 名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等對被害人蔡沅達林星佑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沈揚庭吳昭蓉因與被害人林星佑間債務糾紛, 未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之道,反夥同被告劉家豪張晉維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犯本件犯行,欲藉妨害自由 之不法手段迫使被害人林星佑償還債務,強行要索被害人林 星佑簽立本票,且為迫使被害人林星佑出面處理,而對與債 務糾紛無關之被害人蔡沅達亦犯妨害自由犯行,所為不僅使 被害人林星佑蔡沅達身心蒙受鉅創,亦破壞社會治安,均 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沈揚庭吳昭蓉於本案處於主導角色、 被告劉家豪張晉維參與本案程度等犯罪情節;惟念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林星佑蔡沅達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警卷 第15頁;本院卷第109 至111 、185 至188 頁);兼衡被告 沈揚庭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受 僱從事於融資公司、現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吳昭蓉自 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 名子女分別為7 歲 、5 歲及10個月大、目前無業、無收入、與夫及小孩同住、 其夫即將入監服刑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晉維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板模工、與 父母親及1 名姐姐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劉家豪自承學 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從事板模工 ,每個月收入約3 萬多元,目前與哥哥、奶奶同住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及被告等之前科素行、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發票人為被害人林星佑、票面金額129萬元之本票1 張,經被告沈揚庭自承係由其收取(見警卷第13頁),且無



證據證明本票業已滅失,應屬被告沈揚庭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沈揚庭沒收之;惟上 開本票除未有證據足認被告沈揚庭已因行使票據權利而取得 金錢外,被害人林星佑亦陳稱其本即積欠被告沈揚庭129 萬 元尚未清償(見警卷第79 、105頁),故縱被告沈揚庭以上 開強制手段取得與債權同額本票1 紙,亦係被告沈揚庭針對 對被害人林星佑同一債權所為,並未因而更有所得,故本件 僅沒收上開本票即足以達到目的,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㈢本件扣案之刀械1支、商業本票簿3 本、玩具槍(含BB彈1盒 )、棍棒3支、帳冊1本、帳目表2張、借款人身分證影本3張 、沈揚庭所有之手機1支、張晉維所有之手機1支,尚無積極 證據佐證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復無其它應予宣告沒收之事由 ,爰均不予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沈揚庭吳昭蓉張晉維劉家豪於 105 年9 月19日晚上11時50分許,強押告訴人林星佑上車並 將告訴人載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鐵皮屋,在該鐵 皮屋內,被告等遂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解決債務,因未有共識 ,被告等即分以球棒、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 第5 掌骨骨折、左手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業於107年10月4日撤回告訴,並經本院書記官 電詢確認其確有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告訴人107年10月4日撤 回告訴狀、本院107年10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09 至111 頁),就傷害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 告等涉犯本件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就被告等所涉傷害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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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