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15號
TNDM,107,訴,1015,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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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敬堯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8816、1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敬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蘇敬堯就附表之各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及所得,分別沒收如同表所示。
事 實
一、蘇敬堯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執行觀察勒戒 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第二級毒品並屬禁藥,不得販賣 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轉讓楊政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蘇敬堯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晚間10時許委請不知情之楊政 達無償騎乘機車搭載其至「保西代天府」(臺南市○○區○ ○○街00號),嗣其在該處向杜彬彬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同時40分許,自購得之毒品分取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轉讓楊政達
㈡轉讓黃豐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蘇敬堯於107 年4 月14日晚間9 時50分許委請不知情之黃豐 聖無償騎乘機車搭載其至「保西代天府」,嗣其在該處向杜 彬彬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購得 之毒品分取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黃豐聖。 ㈢販賣顏毓恆郭賢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 蘇敬堯於107 年4 月21日中午11時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上之LINE通訊軟體分別接獲顏毓恆郭賢明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訊息後,即基於營利犯意,分別達成: ①以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出售1兩(37.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與顏毓恆並在「保西代天府」會面交易、②以1萬4千 元出售半兩(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賢明並由其將 毒品持往交付與郭賢明女友吳雅雪之合意後,分別為下列行 為:




⒈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蘇敬堯顏毓恆在「保西代天府」 會面後,蘇敬堯即帶同顏毓恆杜彬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杜彬彬出示1 兩甲基安非他命後 ,由顏毓恆將2 萬8 千元交付蘇敬堯並取得該1 兩毒品而完 成交易,顏毓恆取得毒品後,隨下車離去(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 )。
蘇敬堯於與顏毓恆完成交易後,留在現場等待吳雅雪將購毒 款項匯入帳戶,於同日中午1時12分許,蘇敬堯於便利商店 提款機領得吳雅雪匯入1萬4千元金錢,即向杜彬彬購得半兩 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時30分許以LINE與吳雪雅約定在 臺南市歸仁區民族北街17巷巷口會面,由其前往該處將半兩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吳雪雅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二、嗣經警循線於107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35分,在臺南市○○ 區○○○路000 ○0 號前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其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1 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 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 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依據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政 達、黃豐聖顏毓恆郭賢明(下稱楊政達等人)之過程, 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政達等人證述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顏毓恆郭賢明吳雅雪間之LINE對 話訊息、被告與杜彬彬於事實欄各欄時地交易之路口監視器 影像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各次毒品交易行為。 ㈡又被告於審理坦承其販賣顏毓恆部分係賺得6 千元差價之利 潤、販賣郭賢明部分係賺得3 千元差價之利潤(本院卷第75 頁),堪認被告就各次毒品交易,均係出於營利犯意,自均



構成販賣行為。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確有各該轉讓、販賣犯 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⑴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依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 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政達黃豐聖,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同 欄㈢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顏毓恆郭賢明,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上開各次轉讓、販賣犯行,其各次交易之對象不同、行 為時地各異,屬不同犯罪事實,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⑴被告於查獲後向警供出其本案各次轉讓及販賣之上游為杜彬 彬後,由警查獲杜彬彬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就杜彬彬本案各次 上游犯行以販賣罪嫌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8976號;本院10 7 年訴字943 號),並由警函復本案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 游杜彬彬(本院卷第97頁)。
⑵雖檢察官函復認本案係警方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被告行動電 話LINE訊息紀錄循線查獲(本院卷第95頁),惟警方函復以 本案係員警依被告供述始循線查獲杜彬彬(本院卷第97頁)



,且依卷內事證,卷內固有警方調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然 無通訊監察等相關證據可認警方於查獲被告前即已確知被告 上游為杜彬彬,是警方依其偵查過程認警方係依被告供述而 查獲,自應認本案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
⑶依上開說明,就事實欄一、㈢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爰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本案各次販賣數量,尚難認 有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均依本條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6條、第71條 第2 項規定,應依該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第1 項 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判決要旨參照 ),爰依上開遞減順序,減輕其刑。
⒋按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 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 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 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上開二法律間為法條競合關係,轉讓禁藥行為本質上為單純 一罪,純屬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 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 次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本案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各次 罪刑部分,因適用藥事法結果,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規定之餘地,惟因法條競合關係,其量刑自無受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最低法定刑之限制。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惡害,竟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危 害他人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所為顯屬非是,惟 於查獲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 犯罪動機、轉讓及販賣毒品種類、次數、數量、各次販賣之 價格、其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各罪 ,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其所犯各罪,無刑法第5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就事實欄一、㈢之各次販賣犯行,被告均係以其所有之扣案 行動電話聯絡,該行動電話顯係供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就事實欄一、㈢之各次販賣犯行,其各次販賣取得之價款, 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為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沒收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事實欄一、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有期徒刑柒月。 │無。 │
│ │ │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
├──┼──────┼──────────┼─────────┼───────────────────┤
│ 2 │事實欄一、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有期徒刑柒月。 │無。 │
│ │ │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
├──┼──────┼──────────┼─────────┼───────────────────┤
│ 3 │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⒈ │ │ │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萬捌仟元沒收(或依法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⒉ │ │ │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萬肆仟元沒收(或依法追徵其價額)。 │
└──┴──────┴──────────┴─────────┴───────────────────┘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
第 83 條(現行條文/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沒收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 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104 年12月30日修正)




第 38-1 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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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