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林琬真
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陳福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4月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54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28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琬真以被告 陳福泰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728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7年4月2日以107年 度上聲議字第54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 回之處分書於107年4月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並於107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即106年9月17日受有左側股骨幹骨 折、左側肱骨幹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左側膝蓋骨骨折、左側腓骨頭骨折、背部及右腰區 二度燙傷30x15公分、顏面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因聲請人 受有上述嚴重傷害,於警詢時又係警方於同日至醫院詢問聲 請人,聲請人當時傷害嚴重記憶不清方稱忘記肇事經過,但 事後經過回想,於地檢署時才表明聲請人行經路口時為綠燈 ,足見被告確實有闖越紅燈,而有業務過失之虞。
㈡、被告稱,接近路口時行車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云云,足見被 告應該有看見路口為紅燈,理應減速慢行,但依聲請人於本 案事故發生時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觀之,被告行車速 度極快,聲請人方有上開嚴重傷害,足見被告未減速慢行, 可見被告稱路口由紅燈轉綠燈並不實在。
㈢、案發當下現場有監視器雖無拍攝到碰撞現場,但仍有監視錄 影光碟,告訴人提供予鈞院參考。依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 ,有一機車騎士(以下稱為甲)沿忠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錄影時間01:44在錄影畫面右方之忠義路與友愛街口停 等,甲在錄影時間01:35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左方時速度已 減緩,之後甲約在錄影時間02:38出發,可以推論錄影時間 01:38該路口為紅燈,所以甲在路影時間01:35減速慢行並在 錄影時間01:44在路口停等,而甲02:38出發,可推論紅綠燈 轉換為60秒(由01:38至02:38為1分鐘),是以可推論錄影 時間02:38至03:38為綠燈、03:38至04:38為紅燈,而被告係 在錄影時間03:54穿越忠義路與友愛街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是以被告闖越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規定,自有過 失。
㈣、聲請人有找到目擊證人蕭建文,蕭建文表示於106年9月17日 7時34分許騎乘機車由台南市中西區友愛街往忠義路口行駛 ,當時在聲請人所騎機車後方約50至60公尺,目擊車禍當時 友愛街往忠義路之岔路口為綠燈,是以忠義路往友愛街路口 應為紅燈,證人蕭建文親見沿忠義路由北往南行駛之計程車 快速闖紅燈撞擊聲請人,有陳述書及身分證可稽,是以被告 闖越紅燈自有過失。鈞院如認為有必要,亦可傳喚證人蕭建 文作證。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未予詳查審究 ,取證及說理尚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所為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難認妥適。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規 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 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 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 、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 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 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 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 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 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 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 判。
四、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 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 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㈡、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⒈不起訴處分理由略述如下:
⑴告訴人林琬真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 訴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等在卷 足憑,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本案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兩車依不同燈 號行駛,故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端視何人未依行車管制號誌 指示(即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先行敘明。查告訴人前 於警詢時陳稱:伊忘記當時行車行向及肇事經過,亦不清楚 路口號誌情形等語;嗣於本署訊問時方改稱:伊通過行人穿 越道時,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等語;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前 後明顯不一,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有未遵循行車管制號誌駕駛 之犯行;再經本署向臺南市政消防局函詢本件車禍之報案紀 錄,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訪查報案人及附近商家 ,證人吳志欽、湯家祥、蔣至昕、黃瑞婷等人均稱未目睹本 件車禍發生經過,且監視器並無攝錄到案發現場等情,亦有 報案紀錄表1份、查訪紀錄表3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有無未遵 循行車管制號誌駕駛之過失行為,誠非無疑。
⑶再者,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 鑑定意見為:肇事地點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二車應依不 同燈號行駛,號誌運作相關事證不明,案情尚待釐清,無法 遽予鑑定等情,有該委員會107年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 098737號函1份在卷可參。據此,本案依卷內事證既無法判 定被告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 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 其罪嫌不足。
⒉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如下:
⑴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略謂:「汽車駕駛人 ,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 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 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 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 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從而, 不論係機車或自小客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遵守交 通號誌,茍行為人因遵守號誌行車致與未遵守號誌行車者發 生撞擊車禍,應認行為人屬正常駕駛而受信賴利益保護,合 先敘明。
⑵本案車禍路口之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友愛街口,係屬有號 誌且正常作用之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 。而依被告於車禍當日(9月17日)8時48分許,於成大醫院所 製作之警詢筆錄中稱「我沿忠義路由北往南外側車道至事故 地點直行時,我綠燈正常行駛」;另警員於車禍隔5日(22日 )13時53分許,於成大醫院所製作聲請人之警詢筆錄中時, 聲請人稱「我忘記不知行向及肇事情形」。雖聲請人於同年 11月2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口稱其號誌為綠燈,然此 時已距車禍發生時逾2月餘,聲請人之記憶怎可能反比車禍 發生當時來得清晰?聲請人此一陳述顯不符一般人之經驗法 則而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又經警員訪談車禍時附近之民眾湯家祥、蔣至昕、黃瑞婷、 吳志欽等人,分別稱未在現場或未注意被告與聲請人車禍發 生時之號誌,此有查訪紀錄表3紙及警詢筆錄1份可查。 ⑷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志洋陳稱,岔 路口雖有架設監視器但車禍當時是故障的,故無任何監視器 畫面可提供,亦有原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稽。 ⑸再本次車禍事故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為:肇事地點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二車應依不同燈號行駛,號誌運作相關事證不明,案情尚待 釐清,無法遽予鑑定等情,有該委員會107年1月26日南市交 鑑字第1070098737號函1份在卷可參。從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被告既於車禍發生時即供稱其燈號 為綠燈,且無其他反證推翻被告此一供詞,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聲請人徒憑事後翻異之詞而指摘應係被告闖越紅燈 致發生車禍,應無足採。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而: ⒈警員係於本件車禍106年9月17日後5日(即106年9月22日)13 時53分許,於成大醫院為聲請人製作警詢筆錄,有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3頁),並非如聲請人所稱為車禍當天 製作。聲請人製作警詢筆錄時既已距離案發經過5日,衡情 情緒應已相對穩定,對於案發經過尤其是現場燈號此等重要 事項,應已能回想,是聲請人稱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傷害嚴重 記憶不清方稱忘記肇事經過云云,即難憑採。
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據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就 案發現場之燈號,認為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過失, 已詳實說明理由如上,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難認妥適云云,並無可採。
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 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 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被告對於第2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 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 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 條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 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 之監視器光碟,以及聲請本院傳喚目擊證人蕭建文等,均為 原偵查卷內所不存在之證據,依據前開說明,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中法院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於本 件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上開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事證,即 非交付審判制度所得調查審究。至於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新事實新證據」,則應由檢察官循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偵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 福泰涉犯聲請人所指過失傷害罪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 犯罪嫌疑應屬不足,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