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504號
TNDM,107,聲,2504,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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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賢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07度執聲付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林宥賢前因詐欺案件,前經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林宥賢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7年12月 24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9365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 為108年2月2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 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2月1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 於107年12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936501號函所附法務部 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 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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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